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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費到付提單下付款義務人的認定

李鳳娟

 

運費是運輸合約的對價,其基本支付義務人應該是託運人。但在提單載明運費到付的情況下,支付人是收貨人,支付地點是卸貨港或其他約定的點。如果收貨人因貿易糾紛等問題拒絕支付運費,那麼提單上運費到付的記載是否能夠約束收貨人?在此情況下,託運人是否仍負有付款義務?

《漢堡規則》第16條第4款規定:「如果提單未按照第15條第1款(K)項的規定載明運費或以其他方式說明運費由收貨人支付或未載明在裝貨港發生的滯期費由收貨人支付,則該提單是收貨人不支付運費或滯期費的初步證據。」該法規定了運費到付應當在提單中載明,且是由託運人和承運人雙方約定,但都沒有涉及收貨人在相關情況下的義務和責任。《鹿特丹規則》第1條定義第1項就運輸合約定義為:「指承運人收取運費,承諾將貨物從一地運至另一地的合約。」這一定義規定了收取運費是承運人的權利,而不是明確為託運人的義務。基於此定義,在到付運費無法實現的情況下,運費支付的義務人能否是託運人也成為法律的空白。

提單上載明運費到付,是承運人和託運人為海上貨物運輸合約的第三人,即收貨人設定的運費支付義務,根據合約相對性的法理,收貨人並不因為該記載而直接負有運費支付義務。比如,在收貨人因貨物進口報關報檢等原因而無法提貨,或因貿易合約糾紛拒絕提貨等情況下,收貨人並沒有行使運輸合約下的提貨權,也沒有做出加入承托雙方的海上運輸合約的意思表示,應當將收貨人視為運輸合約的第三人,海上貨物運輸合約的當事方仍為承運人和託運人,承托雙方在提單上為收貨人設置的義務對其並無約束力,託運人應當履行運費支付義務。

所以,收貨人到付運費支付義務,開始於其主動介入海上貨物運輸合約,收貨人加入運輸合約的行為包括向承運人提貨,或以貨損、遲延交付為由主張索賠,或行使其他運輸合約項下權利,只有在收貨人主張此等權利時,其法律地位才從有提貨權的第三人,變為海上貨物運輸合約的當事方,並相應承擔海上貨物運輸單證中為其設定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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