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仁豪
案例事實
本件係台灣出口商委託海運承攬運送業者安排運送4個木箱貨物至美國西雅圖,貨物品名為不銹鋼鋼管,然台灣出口商將上述4個木箱貨物送交至貨櫃集散站準備裝櫃時,因貨櫃集散站之堆高機司機卸貨不當,導致其中1個木箱傾倒,台灣出口商當下決定將該傾倒之木箱運回工廠,僅將剩餘3個木箱貨物交由貨櫃集散站裝櫃,貨櫃集散站則開立收到3個木箱貨物之進倉證明書予台灣出口商,台灣出口商之保險公司於理賠後向貨櫃集散站提出代位求償新台幣69,000元,貨櫃集散站則以其開立之進倉證明書條款明訂:「除了有事先申報貨物價值而另計費率者外,賠償額以每噸新台幣玖仟元為最高賠償額」主張其最高僅需以該傾倒之木箱重量0.609噸乘以新台幣9,000元等於新台幣5,481元為此案最高賠償額。
貨櫃集散站以上主張是否有理由,關鍵在於其進倉證明書賠償限額條款是否有效。
進倉證明書之法律性質
按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集散站業者點收出口貨櫃(物)後應出具進倉證明,並立即傳送海關,另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9條亦規定,出口貨物運抵碼頭倉庫、機場倉庫或貨櫃集散站,業者於海關規定時間內傳輸進倉訊息或出具簽章之進倉證明,並經報關者,始得參加抽驗。前項貨物進倉證明,須加註貨物進倉時間。但空運出口貨物得由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者在託運單上簽章證明。又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進倉證明書係由報關業者填妥進倉證明書相關欄位,提送該處倉儲管理員確認所載內容與進倉貨物相符後核章確認,報關業者再持經確認核章之進倉證明書至海關辦理貨物通關查驗放行等相關程序,因此貨櫃集散站於收受貨主進倉之貨物,經點收無誤後皆須出具進倉證明書,除依上述相關辦法傳送海關外,亦作為收受貨物之證明。
進倉證明書附加條款可否認為是託運人與貨櫃集散站間之契約
託運人將貨物交付予貨櫃集散站,經貨櫃集散站點收無誤後,貨櫃集散站將貨物進倉後再將其裝載於貨櫃中,託運人與貨櫃集散站間成立倉庫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而貨櫃集散站出具之進倉證明書除作為收受貨物之證明外,是否可認為係託運人與貨櫃集散站間之契約?
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託運人與貨櫃集散站間所成立倉庫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亦非要式契約,則若貨櫃集散站於進倉證明書上附加相關權利義務條款,如託運人收受未提出異議,應可認為該附加條款構成託運人與貨櫃集散站間所成立之契約內容。
貨櫃集散站進倉證明書賠償限額條款之效力
海商法第76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前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
海商法第70條第2項、第4項亦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2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
依海商法上述規定,貨櫃集散站進倉證明書賠償限額條款之賠償限額如符合或高於海商法第70條第2項所定之單位責任限額,且貨櫃集散站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該賠償限額條款應屬有效,惟若該賠償限額條款之賠償限額低於海商法第70條第2項所定之單位責任限額,依海商法第61條規定,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應屬無效。
參考資料
-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全國法規資料庫(moj.gov.tw)
-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全國法規資料庫(moj.gov.tw)
-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judicial.gov.tw)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 民法-全國法規資料庫(moj.gov.tw)
- 海商法-全國法規資料庫(moj.gov.tw)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