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載貨證券從定期傭船人的角度來看,是定期傭船人或其代理人「提示」(present)載貨證券,讓船長簽名。從船長的角度來看,則為「被提示」(as presented)載貨證券時,他必須在其上簽名。
NYPE Form第8條規定:「船長於被提示載貨證券時,應依大副收據或理貨員理貨單之記載,簽名其上」(the Captain, who is to sign Bills of Lading for cargo as presented, in conformity with Mate’s or Tally Clerk’s receipts)。而Baltime Form第9條則規定:「因船長、大副或代理人,依照傭船人之命令,而簽發載貨證券……,所致之一切後果或責任,傭船人須賠償船舶所有人」(The Charterers to indemnify the Owners against all consequences or liabilities arising from the Master, Officers or Agents singing Bills of Lading…)。兩格式的用意大致相同,但表示的方法,則不盡一致。
亦即NYPE Form上述規定,載貨證券已由定期傭船人或其代理人填寫完竣,船長於「被提示」時,只要核對是否與大副的收據或理貨員的理貨單相符?如屬相符,於其上簽名欄簽名即可。而Baltime Form上述規定,則船長填寫及簽名載貨證券,都應依照定期傭船人的命令為之。但不管屬於何種格式,船長在填寫簽名之際,仍應負把關之責,諸如航線是否合乎定期傭船契約之約定?載貨證券所記載或填寫的各項內容是否均有所本?等等,而不是一味聽從定期傭船人之命令填發,致損及其僱用人船舶所有人之利益。雖船舶所有人賠償載貨證券持有人後,仍可要求定期傭船人補償,但船長「適任」與否,由此不難看出其端倪。
在Jenes v. Hough一案中(註1),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訂立定期傭船契約,將其所有之Ellen號輪出傭給定期傭船人。由英國的卡地夫(Cardiff)(註2),運送焦炭(coke)到西班牙的畢爾包(Bilbao)。
如根據定期傭船契約的約定,船長有於被提示的載貨證券上簽名的義務。但船舶所有人預想到在6月30日以後,到達畢爾包的焦炭,將被加徵輸入稅,因此擔心這筆增稅額,會從貨物交付時,自應支付運費殘額中予以扣減。於是船長拒絕在通常格式的載貨證券上簽名,主張應在該格式中,插入:「在7月1日以前,不能到達畢爾包所生之貨物關稅,本船不負責任」(vessel not liable for duties on cargo by non arrival before the 1st July)等文字,卻為定期傭船人所拒。於是Ellen號輪,遂在載貨證券未簽發的情況下,航向畢爾包。
結果,船舶所有人所擔心加徵輸入稅的事情,並沒有發生,那只是預想而已,毫無根據。定期傭船人心中不平,認為船長在依通常格式所簽發的載貨證券上,拒絕簽名,已然違反契約。因而請求船舶所有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但對於究竟其有沒有受到損害?其損害額若干?卻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事。
Bramwell法官審理結果,判示:「船長在拒絕於通常格式之載貨證券這一點上,已然違反了契約(the master was in breach in refusing to sign bills of lading in the ordinary form)」等語。但船舶所有人違反了契約的結果,是否要負損害賠償呢?
Bramwell法官接著繼續說道:「船長於載貨證券上有簽名的義務(the captain was bound to sign a bill of lading)。於此所說的載貨證券,是指通常格式的載貨證券而言,並不包含與通常格式不同的載貨證券(That means a bill of lading in the ordinary form, and not a bill of lading different from the ordinary forms),除非拒絕簽名有特別的情形,那又另當別論(unless, there is some special cause for his doing it),可是在本件的情形,並沒有任何特別的理由(and there was none such here)。雖然如此,定期傭船人不能舉證證明因船長拒絕簽名所生損害,所以僅止於被認為僅得到名義上之損害賠償額而已(However, since the charterers could not establish any damage resulting from the master’s refusal to sign the bills, nominal damages only were awarded)」。
這種官司,定期傭船人在形式上是獲勝了,不過所得到僅是名義上的損害賠償而已,用意無非在警告船舶所有人「下不為例」。在英美法所謂名義上之損害賠償制度,是針對侵害權利而無損害發生之情形,承認權利確實存在,並認定確有侵害之事實,因而命加害人作象徵性之賠償,此項制度為我國民法所不採(註3)。
話雖如此,名義上的損害賠償款(nominal damages),在理論上,業已承認船舶所有人違反了契約上的義務,只是定期傭船人提不出證據,證明其在實質上所受損害額而已,Bramwell法官判了船舶所有人應賠償定期傭船人少額的損害賠償額,也足夠船舶所有人警惕了。
不過,迄今為止,尚未有判例,言明船長在哪種情況下,可以拒絕在定期傭船人所提示的載貨證券上簽名,或者船舶原得拒絕簽名的情形,卻予以簽名的結果,作了明確的判斷。不過,卻有不少英、美等國的判例指出,即使船長簽名,使船舶所有人超過定期傭船契約所約定的責任時,船舶所有人仍得就其所加重責任部分,向定期傭船人要求補償。亦即先課以船舶所有人超過「定期傭船契約以上之責任」,船舶所有人再就「以上(超過)責任」部分,轉向定期傭船人要求補償。
在英國普通法,即使依載貨證券約款,船舶所有人有可能被課以超過定期傭船契約所約定之責任,於定期傭船人提示該等約款之載貨證券時,船長在原則上仍不能拒絕簽名,因為如果船長簽名,仍有機會審視載貨證券的內容,是否與大副收據或理貨員理貨單相符,如逕予拒絕簽名,定期傭船人或其代理人乾脆就「代理船長」(for the master),逕自於載貨證券上簽名了。其結果,並沒兩樣,船舶所有人就所加重的責任,都有向定期傭船人求償的權利(the owners also will be entitled to recover from the charterers in respect of any extra liability they incur.),所以船長對此簽名,大都不會拒絕,以免搞砸彼此間之關係。
以違反契約(breach of contract)為例,此大多發生於傭船契約約款與載貨證券約款不一致的情形(inconsistency between charter terms and bill of lading terms)。當船舶所有人認為如果船長在定期傭船人所提示之載貨證券簽名,已「加重其責任」(imposing on his owners a greater liability),即屬違反契約之例。
此種情形,殆皆出於定期傭船契約,雙方當事人業已言明,何者可以接受,何者不同意接受,惟定期傭船人所提示要求船長簽名的載貨證券,卻在船舶所有人不同意接受之情形,諸如在定期傭船契約上,雙方當事人已言明「特定的危險」(particular peril),船舶所有人可以免責,但在載貨證券上,卻沒有免責的規定,此即「加重」船舶所有人責任之例。
在Kruger v. Moel Tryvan一案(註4),船舶所有人以其所有之Invermore號輪,出傭給定期傭船人,在傭船契約內言明:因船長之過失,船舶所有人免責;船長在不違反傭船契約時,應簽發清潔載貨證券。之後,定期傭船人向船長提示載貨證券,船長遂於其上簽了名。在運送過程中,貨物因船長的過失致生滅失,貨物所有人遂向船舶所有人索賠。船舶所有人於賠償後,轉向定期傭船人要求補償。英國上訴法院及上議院均判示:「船舶所有人對其支付給載貨證券持有人之金額,對傭船人有要求補償的權利」(the owners were entitled to recover from the charterers the amount they had been obliged to pay the bill of lading holders)。亦即在定期傭船契約約款與載貨證券約款間存有落差,定期傭船人負有補償之責。
【註】
- (1879) 5 Ex. D. 115。
- 卡地夫位於英倫三島中的威爾斯(Wales)。
- 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225頁。
- (1907) 1 K. B. 809 (C. A.) and (1907) A. C. 272 (H. 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