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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凍櫃貨損損害賠償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舉證責任

──以台北地院105年保險字56號判決為例談起

賴宣妤

 

一、本件判決之案例事實

A公司在民國105年1月時委託B船公司運送一只冷凍櫃,裝載冷凍食品從越南進口到基隆,由B船公司越南分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並由A公司投保C保險公司。

惟系爭冷凍櫃105年1月30日到達基隆港後,B船公司於105年2月2日通知貨櫃失溫,經A公司委託公證公司與B船公司委任之公證人一同開櫃檢驗作成公證報告,公證報告結論為:「我們合理推論冷凍櫃櫃內溫度自105年1月31日至2月1日至少12小時升溫超過0℃、自105年1月31日至2月2日至少有36小時超過設定溫度-18℃。此外,我們證實冷凍櫃無法正常維持溫度導致櫃內貨物解凍。由於查驗結果顯示櫃內貨物曾經解凍後再冷凍,我們認為前述櫃內所有食品皆不能使用以免發生食物中毒等語。」因冷凍櫃未能將冷凍櫃溫度維持在-18℃,使系爭貨物毀損,故A公司對B船公司、B船公司越南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對C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基於上述案例事實,原告A公司以被告B船公司、B船公司越南分公司在將系爭貨物交付前未能將冷凍櫃溫度維持在-18℃,使系爭貨物在高於0℃之失溫環境下至少13小時,造成系爭貨物解凍、變質,依民法第63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對於被告辯稱本件係採FCL/FCL運送方式,故原告須先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是於運送人占有中發生毀損滅失云云,主張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貨物有毀損即推定被告有過失。且被告B船公司越南分公司於簽發載貨證券時對系爭貨物不曾為任何註記保留,自應受載貨證券文義之拘束,不得再辯稱系爭貨物於交運時即已毀損。綜上,可知本件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爭點即為載貨證券上有關運送物描述之記載之文義效力之範圍、及台灣海商法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貨損之舉證責任應由原告或是被告負擔。

按海商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規定,載貨證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三、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前項第3款之通知事項,如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或船長得在載貨證券內載明其事由或不予載明。載貨證券依第1項第3款為記載者,推定運送人依其記載為運送。又按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 627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亦各有所明定。

從上述法律規定可知,海商法對於載貨證券上有關運送物描述之記載如未為任何註記保留,則於運送契約當事人間具有推定之文義效力,於善意之載貨證券持有人持載貨證券對運送人主張時,則應具有不可舉證推翻之絕對文義效力。

惟在本件判決中法院見解認為:「……參諸海商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所列「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俱屬運送人得自貨物外觀所輕易查見之事項,以及同條第2項有關運送人或船長得就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與託運人通知事項不符,或無法核對時,得依該項所定之方式為載貨證券文義之保留等情,即可知不論係前開推定或絕對之文義效力,均應僅限於運送人於受貨物交運或將貨物裝船時於外觀上得顯而易見,或得以現有合理核對方式查悉之貨物描述事項,而非就任何貨物描述事項之記載均生前述文義效力。次按海上運送發生貨載毀損滅失情形,台灣海商法雖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運送人如主張其無過失,應負擔舉證責任,惟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本於運送契約或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請求運送人負賠償責任時,仍應先就運送物係在運送人占有中發生毀損滅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能繼而推定運送人就運送物之毀損滅失有過失存在,並轉換由運送人負擔證明其無過失之責任。」

也就是說,載貨證卷之文義性在運送契約當事人間具有推定之文義效力,對善意之載貨證券持有人具有絕對文義效力,但也有學說認為載貨證券的文義性應有所限縮,認為運送人應只限於外觀明顯可見的事項須負載貨證券文義性責任,此為基於期待可能性之考量。在本件判決中,法院對於載貨證券文義性即認為:「……僅限於運送人於受貨物交運或將貨物裝船時於外觀上得顯而易見,或得以現有合理核對方式查悉之貨物描述事項,而非就任何貨物描述事項之記載均生前述文義效力,故於海運索賠案件中,並非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僅須證明運送物有毀損滅失之情況,即已足使運送人就該貨損情事負推定過失責任,而係因實際上多因清潔載貨證券之文義效力(不論係推定或絕對)而相當程度減輕了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就該等毀損滅失係發生於運送中之舉證責任。」是與上述所說之學說見解採取相同之看法。

具體到本件案例事實中,系爭貨物係以FCL/FCL之海運方式自胡志明市運至基隆港,並於105年1月30日運抵基隆港後經發現有貨損情事。又系爭公證報告之結論記載:我們證實冷凍櫃無法正常維持溫度導致櫃內貨物解凍。由於查驗結果顯示櫃內貨物曾經解凍後再冷凍,我們認為前述櫃內所有食品皆不能使用以免發生食物中毒等語。

對此法院見解認為,在海商法對於海上運送發生貨載毀損滅失之情形採推定過失主義,運送人如主張其無過失應負擔舉證責任,惟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本於運送契約或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請求運送人負賠償責任時,仍應先就運送物係在運送人占有中發生毀損滅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能繼而推定運送人就運送物之毀損滅失有過失存在,並轉換由運送人負擔證明其無過失之責任。

如採取FCL/FCL運送方式,運送人依海商法第54條第2項就貨櫃內部之貨物外觀描述事項為「據稱條款」或「不知條款」之記載,在此情形下就貨櫃內部所裝貨物係於運送中毀損、滅失之情況,自亦無從依載貨證券之文義加以證明,如託運人不能另行證明損害係於運送中發生,運送人即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請求保險金部分

因在本件中原告A公司就系爭冷凍櫃貨物有向被告C保險公司投保冷凍櫃運輸保險,故因系爭貨物發生失溫毀損,原告向被告C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保險金。須注意的是在凍櫃運輸保險契約中常有特殊條款「協會冷凍食品條款(A)」,在本件中原告與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契約中亦有這樣的特殊條款,在「協會冷凍食品條款(A)」中第1條訂明承保之風險,包括「all risks of loss of or damage to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other than loss or damage resulting from any variation in temperature howsoever caused」(保險標的滅失或毀損之所有風險,然因任何原因所致之溫度變化所致之滅失或損害除外)、該條第2項第1款「loss of or damage to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resulting from any variation in temperature attribute to breakdown of refrigerating machinery resulting in its stoppage for a period of not less than 24 consecutive hours」(保險標的歸因於下列事故之溫度變化所致生之毀損滅失:冷凍機組故障造成停機不少於連續24小時),也就是說,冷凍櫃運輸保險契約與一般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不同,是將保險公司對於系爭貨物的承保風險限縮於「協會冷凍食品條款(A)」特殊條款所訂明之範圍,而非如一般貨物運輸保險中保險承保範圍包括貨物在運輸途中因面臨與運輸有關之一切事變及災害所致之毀損滅失及費用。

是故在本件中法院見解認為,系爭冷凍櫃保險契約所引用之系爭條款之第1條及該條第2項第1款已訂明被告保險公司依該條款所承保之風險,準此,系爭保險契約就系爭貨物因冷凍機組故障導致溫度變化所生之毀損、滅失,應僅承保因「冷凍機組故障造成停機不少於連續24小時」所生之風險,原告如欲請求被告國泰產險給付保險金,自應就該等風險事故之發生負舉證之責。

則依本件之案例事實,系爭貨物於105年1月30日運抵基隆港後固經發現有貨損狀況,然原告不能證明毀損發生於運送途中,且依溫度記錄表,自託運人將系爭貨物裝櫃迄至系爭公證報告作成為止,該貨櫃顯無因冷凍機組故障造成停機不少於連續24小時之狀況,因此系爭貨物之毀損顯然與系爭條款第1條第2項第1款所訂應由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情況不相符合,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考量冷凍櫃運輸保險契約有特殊條款特別列明承保風險僅包括將因冷凍機組故障停機不少於連續24小時導致溫度變化所致生之毀損、滅失,故投保冷凍櫃貨物運輸保險之要保人在請求給付保險金時,因承保風險之限縮,可能使要保人難以取得保險金;且在要保人必須負舉證責任證明貨物是因上述之承保風險而毀損時,因須透過運送人以取得溫度記錄表做為證據證明承保風險發生,然此證據對要保人而言常難以取得,進而亦導致要保人難以向保險人透過冷凍櫃運輸保險契約取得理賠,故對於投保冷凍櫃貨物運輸保險之要保人而言,此種保險契約之特殊條款規定與因此條款發生之限制與風險自須特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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