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因定期傭船人遲付傭船費,遭到船舶所有人撤船的結果,如果當時市場的傭船費率(the market rate of hire),比約定的傭船費(the charter rate)低,致船舶所有人蒙受損失時,船舶所有人可向定期傭船人就其間的差額,請求損害賠償。該項差額的多寡,要由船舶所有人負舉證責任。
定期傭船人遲付傭船費,與履約的拒絕(conduct may amount to repudiation),雖義相近,但仍有所不同。如果當事人的行為,表示其不受定期傭船契約所約定的拘束,或表示不能履行契約,則屬履約的拒絕。
以定期傭船人不於支付期日,支付傭船費為例,此一情形,尚難遽認為此已構成履約的拒絕,不可未經撤船的意思表示,即不再提供勞務。尤其在僅是錯誤的場合,而不為支付傭船費,仍不能逕認為履約的拒絕,當然撤船也會發生爭論。
在Empresa Cubana de Fletes v. Lagonisi Shipping Co. Ltd.一案(註1),Denning勛爵即一直表示此一見解,認為履約的拒絕,契約即告終了。此雖應視其拒絕的原因為何以為斷,但不能一概將之視為履約的拒絕,或認為船舶所有人無須逕行撤船,不再提供船舶及船員的勞務,二者本難相提並論。
進而言之,縱使定期傭船人支付傭船費,一再漫不經心,支付遲延,船舶所有人可以此為由,為撤船之意思表示,但卻不能認為是履約的拒絕,其間的區辨,非常幾微,例如在Decro-Wall International S. A. v. Practitioners in Marketing(註2)以及Tenax S. S. Co. v. Brimnex (Owners)(註3)等案,都認透過定期傭船人的行為,可知定期傭船人沒有意示要支付傭船費,可以合理推定定期傭船人已支付不能時,才可以算是履約的拒絕。
履約的拒絕,船舶所有人即可終止契約,無須再為撤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逕向定期傭船人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在Leslie Shipping Company v. Welstead一案(註4),定期傭船人為支付一個月期間的傭船費,其所簽發票據遭到拒付,而且次月的傭船費也不付了。Greer法官認為定期傭船人已構成履約的拒絕,船舶所有人無須再經撤船的意思表示,有權逕以契約終了處置,並請求損害賠償(the owners were entitled to treat the charter as ended and to claim damages as well)。換言之,撤船須經一定的程序,為撤船的意思表示。而履約的拒絕,只要有拒絕履行事由,一旦被確認成立,定期傭船契約即告終了。
但關於這一點,美國法與英國法有個重大的差異,依照英國法的思考,如上所述,船舶所有人行使「撤船權」,其要件事實,即定期傭船人支付傭船費遲延。如船舶所有人「選擇」(option)了撤船權,向定期傭船人為撤船的意思表示,於通知到達後,即發生了撤船的效果(effect of withdrawal),亦即船舶所有人是否有意行使撤船的權利,端視船舶的市場,究為船方市場,或傭船人市場以為斷。如屬於傭船人市場,約定的傭船費率高於市場費率,船舶所有人行使撤船權,並非有利,他大多會判斷定期傭船人為何遲付傭船費,如認為定期傭船人並非有意,或出於些微差錯,他容忍一下,表態警告定期傭船人以後要小心按期支付,就交代過去了。
可是如果按美國法思考,可就大相逕庭了。在美國法院的見解,只要定期傭船人單純遲延支付傭船費這一個事實,船舶所有人即有權利認定定期傭船人拒絕履行定期傭船契約。
依NYPE Form 46第5條(第60行、第61行)規定:「……傭船費支付遲延,不能按期支付,銀行亦不能保證,或違反本契約情事時,船舶所有人得隨時從傭船人的運航中撤船」(the Charterers…failing the punctual and regular payment of the hire, or bank guarantee, or on any breach of this charter party, the Owners shall be at liberty to withdraw the vessel from the service of the Charterers)。
亦即依美國法的思考,將「撤船條款」(withdrawal clause),與「期限構成其本質事項」(time is of the essence),作同樣的解釋。只要定期傭船人對之有所違反,則將之作為解約的根據來處理,即已充分。
因此之故,在NYPE Form,船舶所有人如果僅定期傭船人一次遲付傭船費,就近乎以「履約的拒絕」來看待,認為定期傭船人已違反契約的本質,可使定期傭船契約即行終了,毫無伸縮餘地。如果當時處於傭船人市場,則對船舶所有人是非常不利的,他所受的危險,將比依英國法大多了。
所以在實務上,船舶所有人碰到定期傭船人遲付傭船費時,大都採軟性處理,立即通知定期傭船人,追究其遲付的原因何在,如果認為尚可忍受,僅予以警告,下不為例就過了。如認為定期傭船人毫無誠意,立即以定期傭船人不付傭船費為由,通知解約。此在形式上雖與撤船有異,但在實質上,該項通知,也等於「撤船的通知」(notice of withdrawal)了。
因之,依美國法,解約的慣用語,幾乎兼顧此二者,稱:「台端因於支付期日,未能支付傭船費,所以船舶所有人自即日起不再提供船舶營運,但仍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as a result of your failure to pay hire when due owners are hereby the vessel from your further service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ir claims for damages)云云。此時,船舶所有人所行使者,究為解約,抑為撤船,就不重要了。反正定期傭船契約,於焉已告終了。
依美國法,如果定期傭船人不付傭船費時,在航海終了,貨物完全卸載以前,依Luckenbach v. Pierson(註5)、Diana Compania Maritima S/A v. Subfreights of the Admiralty Flyer(註6)等案,美國紐約北區地方法院都認撤船的通知,尚不生效力。此於表彰貨物所有權的載貨證券,如係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其所僱用的船長為其簽發,與依英國法院的裁判,尚不生齟齬;但如係由定期傭船人簽發、或代理船長所簽發,恐怕就會發生不同的結論了。以此而言,美國法院似也兼顧到貨物所有人的利益,船舶所有人要行使撤船權,恐怕要慎重其事了。
以上所述,係英國法與美國法,就撤船權與履約的拒絕的效果,有些微不同。看似小事,其實不能等閒視之。有認應依英國法來作判斷,亦有認應依美國法來判斷,甚至有認放任2國法院不同,由當事人去選擇,又有何不可!
但吾人卻不作如是觀,最善之策,仍應從「國際的統一性」(international uniformity)與「結果的預測可能性」(predictability of result)的觀點出發,始屬允妥。換言之,不管當事人在哪一國提起訴訟,其結果應均屬相同,這才最合乎當事人的意思。絕不能因當事人的選擇,在何國提起訴訟,會發生不同的訴訟結果,這並不是杜絕當事人的投機之道。
尤其英美2國,一在大西洋東岸,一在西岸。若因法院的角度不同,見解歧異,容易引發撤船或履約的拒絕,在哪一國行使比較有利,在哪一國提起訴訟才能獲得勝訴,這都非當事人之福。
無可諱言,撤船權的行使,或履約的拒絕,在定期傭船契約中,是涉及契約存否的問題,對當事人而言,無疑是一件大事。不論船舶所有人或者定期傭船人,很難永遠是原告,或者被告,就長期而言,任何一邊都不希望因法院的見解不同,而受到不測的結果。除非當事人於訂約之初,在定期傭船契約內明定,無論在哪國訴訟,都會使之發生同樣的結論,這才是正辦。
【註】
- The Georgios C (1971) 1 Lloyd’s Rep. 7。
- (1971) 1 W.L.R. 361; (1971) 2 All E. R. 216 (C. A.)。
- The Brimnes (1972) 2 Lloyd’s Rep. 465。甚至(1974) 2 Lloyd’s Rep. 241 (C. A.)。
- (1921) 7 Ll. L. Rep. 251; (1921) 3 K. B. 420。
- 229 F. 130. 132 (2d. Cir, 1955)。
- 280 F. Supp. 607 (S.D.N.Y. 196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