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我國海商法未就「定期傭船契約」設有任何的規定,雖有若干學者,將此歸類為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中之「論時傭船」,然該款所謂論時傭船,不過是計算運費之方法而已,亦即在「論時傭船」下,其運費之計算,或以月為之,或以整段期間計算,均無不可;其支付運費之時期,或於每月月初,分次為之,或於「期間」之「始」或「末」,一次為之,亦屬無妨(註一)。
海商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於一定時期內供運送」,均指「論時傭船」而言,為便於與定期傭船契約區別,日人間有將論時傭船稱之為「期間傭船」(註二)者,吾人從之(註三)。換言之,不論「期間傭船」或「論時傭船」,均屬「純粹之運送契約」,與定期傭船期間略含「租傭」的色彩有別。
田中誠二直截了當的指出,在狹義的傭船契約(即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契約)下,航程傭船契約與期間傭船契約之區別,主要是依航程支付運費之傭船契約(Verfrachtung gegen Reisefracht),或依期間支付運費之傭船契約(Verfrachtung gegen Zeitfracht)(註四)。
西島彌太郎認為「期間傭船,是指一定期間之傭船,在現在非無其例,只是極為少數,蓋此種期間傭船,多半已進化成為定期傭船之形態。雖然在英國,不論屬於何種,一概以time charter一詞出現,但在德國則二者截然有別,即期間傭船,以Zeitfracht稱之;而定期傭船,則以Zeitcharter稱之,以示區別」(註五)。
目前在國際海運實務上,只要提及定期傭船(time charter),除別有說明外,殆均指定期傭船契約。無庸諱言,長久以來,關於傭船契約之類型,一向有屬於租賃型態之光船傭船契約(bareboat charter,又稱光船租賃契約)、屬於單純運送型態之航程傭船契約(voyage charter)與期間傭船契約(simple time charter),以及依契約格式訂定之定期傭船契約(time charter)。其中備受國際海運實務界所矚目的,就是定期傭船契約,其所以受到如此重視,乃在契約自由的原則下,國際間雖有常被使用之「統一定期傭船契約」(Uniform Time Charter)及「定期傭船契約」兩種格式,前者由波羅的海國際海運同盟(The Baltic and International Maritime Conference,BIMCO)所訂,後者由紐約產物交易所(New York Produce Exchange,NYPE)所訂。
英、美等國雖然針對上述兩種契約格式上的「條款」,已累積有相當數目的「判例」解釋,但迄無有相關的制定法存在。而大陸法系各國之中,德國及日本之商法典中,雖然就狹義的「傭船契約」設有規定,但迄未觸及「定期傭船契約」,作為規範的對象。
然自二十世紀以降,荷蘭、北歐諸國、義大利、瑞士、波蘭、蘇俄以及中國,雖於各該國之制定法中,將定期傭船契約納入規範,但因各該國對有關定期傭船契約的理解不同,很難求其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於1992年11月7日制定的海商法中,將「定期租船合同」(即定期傭船契約)規定於第六章第二節,設有專節,共有十五條(自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四十二條),都為「任意規定」,以補契約內容之不足。觀其內容,大抵參考1939年波羅的海國際海運同盟所制定之「統一定期傭船契約」標準格式而為規定。
較具有啓示性,是第六章的「章名」船舶租用合同及第一節「一般規定」僅有的兩條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其章名用「船舶租用合同」,其中「租」是指船舶的租賃,此即第三節所規定之「光船租賃契約」。而「用」與「傭」相通,即「使用」之意,此亦即第二節所規定之「定期租船合同」。然不能不言者,在該法中所專用之「租船」與「租賃」原本互不包容,第六章為涵蓋此二者,將章名特別規定為「船舶租用合同」,用心可謂良苦。惟乍然視之,欲將二者區別,不免費思量。
當初,閱讀崔家蓉教授為「華人船王」趙錫成先生的傳奇人生立傳「逆風無畏」時,筆者頗為書中所稱「租家」、「租船」等詞,感到困惑。等到讀了大半,纔恍然大悟,原來趙錫成先生是建造新船的「船舶所有人」,所稱「租家」是定期傭船人,而「租船」則是中國海商法上的「定期租船合同」,亦即所謂「定期傭船契約」,大陸學者亦給了「期租」這一新詞。
至於第六章第一節「一般規定」,可謂是該章最重要的兩條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本章關於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權利、義務的規定,僅在船舶租用合同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時適用」,言明第二節「定期租船合同」(包括第三節「光船租賃合同」)所有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僅在定期傭船契約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或「沒有不同約定」時,始有其補充餘地。
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船舶租用合同,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賃合同,均應當書面訂立」,主要是因為定期傭船契約條款繁多,內容相當廣泛,如允許「諾成」,僅口頭訂立,極易引起雙方契約當事人日後對契約內容各執一詞,引發糾紛,造成應負舉證者舉證困難,故強制規定定期傭船契約為要式契約,如欠缺要式,契約即屬無效。至於「書面形式」,則不拘一格,除雙方正式簽訂的契約書外,其他書面形式,例如雙方往來函件、傳真、電子郵件以及透過即時通訊工具所達成的協議內容,均可構成定期傭船契約之一部分。因之,現成的標準契約格式,諸如統一定期傭船契約(Baltime form)或定期傭船契約(NYPE)等契約格式,即常被使用,縱或部分條款被增刪,亦都構成定期傭船契約內容的一部分。
由於中國第六章第二節有關定期傭船契約的規定,大抵參考了1939年「統一定期傭船契約」標準契約格式的內容,所以中國契約當事人多半喜愛該標準契約格式,作為訂定定期傭船契約的範本。至於1946年紐約產物交易所訂定的「定期傭船契約」標準契約格式,則多為其他定期傭船的「定期傭船人」樂意採用。
綜上所述,可知中國就定期傭船契約,在該國雖設有明文,但除強制規定須以書面訂定外,不過以其明定的條文作為「補充規定」,於契約當事人沒有約定或沒有不同約定時,始以之補充契約內容之不足而已。在原則上仍尊重雙方契約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原則。中國對「定期傭船契約」的內容所持的態度如此,其他各國亦莫不皆然。
將來我國修正海商法時,似乎亦可仿此,可謂簡單至極。切莫如現在部分學者,仍持我國海商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定「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貨物運送契約,亦認為「定期傭船契約」已涵蓋在內,實在自欺欺人,以致聚訟紛紜,莫衷一是。
不可否認的,目前在國際上經常被「直接」或「間接」使用的定期傭船契約的標準格式,諸如波羅的海國際海運同盟制定之「統一定期傭船契約」格式,或美國紐約產物交易所制定之「定期傭船契約」格式,祇是一種「定型化」契約的參考範本而已,當事人本諸「契約自由的原則」,仍可對其條款的內容加以增刪。亦即此等定型化之格式,充其量僅作為各個契約當事人「協議」或「討價還價」之張本而已。
因此,討論長榮海運公司旗下「長賜輪」超大型貨櫃輪,於2021年3月23日下午約2時許(台灣時間),在蘇伊士運河南端6海里處,打橫「擱淺」,以致堵塞往來貨櫃,延遲151小時所生「損害賠償」等之法律關係,仍應以雙方契約當事人所定「定期傭船契約」的內容為準。本欄就各方權利義務所作探討,僅就一般的格式內容,作為探討的基礎,在此先作聲明。
【註】
-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四版,第210頁。
- 參見田中誠二,海商法詳論,增補版,第247、248頁;重田晴生、中元啓司、志津田一彥、伊藤敦司合著,海商法,第121、122頁;戶田修三,海商法(新版第五版),第105頁。
- 同註一。
- 參見田中誠二,前揭書,第247頁。
- 參見西島彌太郎,海商法,第32~35頁,第110~112頁,第75~7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