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海商法第55條規定:「託運人對於交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之通知,應向運送人保證其正確無訛,其因通知不正確所發生或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由託運人負賠償責任」(第1項);「運送人不得以前項託運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對抗託運人以外之載貨證券持有人」(第2項),並非一條單獨的條文,而是與第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以及第60條第1項具有密切的關聯。
簡言之,運送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依第5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而為記載,在原則上,運送人負有按照託運人通知記載之義務。惟所謂「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記載」,並非謂運送人可盲目地按照託運人之通知,予以記載,而是於記載時,須對託運人所作書面通知之正確與否,盡到相當的注意義務。因為其所記載如有不實,依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27條規定,對載貨證券持有人即應依照所記載之文義,負擔賠償責任。
因之,依海商法第54條第2項規定,運送人對託運人之通知事項,如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得在載貨證券內載明其事由或不予載明。惟在海運實務上,鮮少全不予記載,而是附上不知約款,諸如記載「依託運人通知」(as declared shipper)、「據告稱」(said to be)、「據告重」(said to weigh)、「重量體積不知」(weight measurement)或「重量、內容不負責」(not responsible for weight or condition)之類的文句。
載貨證券上有前述不知約款(unknown clause)之記載時,即會發生保留之效力(reservations),運送人無須依載貨證券之所記載的文義負責,而應由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負舉證責任,證明託運人確已如其通知交運貨物,否則運送人僅就現實存在之「損害」負責(註一)。
換言之,運送人應按託運人書面之通知而記載的義務,但以託運人之通知內容正確為前提。因之,第55條第1項規定,託運人應向運送人保證(擔保)其通知正確無訛。
運送人如果疏忽未注意到託運人通知不正確,而照託運人之通知予以記載,依照第54條第3項規定:「載貨證券依第1項第3款為記載者,推定運送人依其記載為運送」,運送人可以舉證證明其記載係由託運人不實之通知所造成,對託運人不負責任(註二)。但即使如此,依第55條第2項規定:「運送人不得以前項託運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對抗託運人以外之載貨證券持有人」,仍須對載貨證券持有人負賠償責任。
抑尤有進者,經運送人盡到相當的注意義務,有正當理由確信託運人通知不正確,或就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沒有適當的方法確認託運人之通知正確時,運送人則無須按託運人之通知作記載之義務。
運送人絕未可認為託運人依海商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應向其保證對於所交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之通知,正確無訛,即無須向託運人以外之載貨證券持有人負責。
但貨物之實際情況,不盡然都處於兩端,仍有中間的灰色地帶,必欲強求運送人就承運貨物一一檢視,不免曠時廢日,於託運人與運送人兩皆不利,為減輕運送人舉證上的困難,無須證明到其記載,係由託運人不實的通知所造成,在實務上乃有所謂「補償狀」(letter of indemnity)、「擔保書」(letter of guaranty)或「免責函」(counter letter)等書類的出現。亦即運送人雖懷疑其所收受之貨物,與託運人書面通知之情形,可能不盡一致,但卻不明顯,如欲逐一檢視,不僅為時間所不許,且所費不貲,因而上述擔保或補償書狀等,即應運而生。
亦即由託運人立具擔保或補償書狀,交換運送人簽發清潔載貨證券或無保留載貨證券,俟將來載貨證券持有人因運送人所交付之貨物與載貨證券上之記載不一致,於向運送人索賠後,運送人再以該等擔保書狀要求託運人補償其損失(註三),以濟海商法第54條及第55條規定之窮。
補償狀之內容,不外載明(註四):
一、託運人承認託運之貨物,在外表情狀或數量上非全載貨證券上之記載相符,品質亦非毫無爭執。
二、雖有前項事實,仍請運送人勿簽發不潔載貨證券或保留載貨證券,不要將前項事實記載於載貨證券上。
三、託運人承諾:日後若因貨物之實際情況與載貨證券上之記載不符,致運送人對載貨證券持有人負賠償責任時,託運人願負補償之責。
由於託運人出具補償狀等以交換發給清潔載貨證券或無保載貨證券,有使託運人惡用,或與運送人共謀詐騙載貨證券持有人之危險性,損及載貨證券持有人或貨物保險人之虞。因之,補償狀乃至補償契約之有效性問題,不時發生爭議。
因之,1978年漢堡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任何擔保狀或協議書訂定,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未就託運人所提供應記載於載貨證券上之事項,或貨物之外表情狀加註保留文句,所致之任何損失,均由託運人負責賠償者,此項擔保狀或協議書,對於包括受貨人在內受讓該載貨證券之第三人不生效力,不得以之對抗該第三人」,使上述紛爭,定於一尊。
此外,漢堡規則第17條第3項更規定:「上開擔保狀或協議書,對託運人仍屬有效,但運送人或代理其簽發載貨證券之人省略本條第2項所定之保留文句,係為意圖詐欺包括受貨人在內,信賴載貨證券之記載而行事之第三人時,不在此限。在但書之情形,如省略之保留,係關於託運人提供應記載於載貨證券之事項,運送人不得依本條第1項規定,向託運人請求賠償」,亦即依第16條第1項未註記保留文句,而簽發無保留載貨證券時,除對於受貨人等之善意第三人涉有詐欺外,託運人對運送人所提供之擔保狀,對託運人仍屬有效(註五)。至於託運人所提供之擔保狀,若涉及對善意第三人有詐欺情事時,則對託運人應屬無效(註六)。凡此,對託運人或運送人實寓有制裁之意。到了2008年鹿特丹規則第36條、第40條,就此之規定,更加周密(註七)。
一言以蔽之,鹿特丹規則第36條將託運人所提供之信息,諸如貨物之包數、件數或數量或重量等,與運送人就貨物之外表情狀,須就自己觀察所得而為記載,並分別規定其效力,至於對於運送人與託運人間之效力,委諸各國國內法規定,實值仿效。
【註】
-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四版,第312頁。
- 中村真澄、箱井崇史合著,海商法,第二版,第189~190頁。
- 參見楊仁壽,海上貨運基本觀念,第132頁。
- 參見楊仁壽,海商判決評釋,第316頁。
- 參見楊仁壽,漢堡規則,第104頁。
- 同前註。
- 參見楊仁壽,鹿特丹規則,第639~644頁、第661~66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