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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國貿條規修訂之研究(下)

方宗鑫、周勝年

 

五、2020年國貿條規規定內容之修改

 

2020年國貿條規對2010年國貿條規所做的修改主要有以下幾項:

 

  1. 有裝船註記的提單與FCA條件

 

在貨物以買賣契約中以FCA條件做為交易價格條件且以海運運送時,賣方或買方或可能是信用狀中的開狀銀行可能要求有裝船註記(on-board notation)的提單。但是在FCA條件下,交貨完成於貨物裝載在船舶上前。賣方絕不可能從運送人處取得裝船提單。在運送契約下,運送人可能被限制或有權只在貨物實際裝載在船舶上時才發行裝船提單。

為配合這種情形,國際商會在2020年國貿條規FCA條件的A6/B6項條款中現在提供一項額外的選擇。買賣雙方能約定買方將指示其安排的運送人在貨物裝載後發行一套裝船提單給賣方,而賣方則通常有義務經由銀行向買方提交提單。國際上會承認,裝船提單與FCA條件交貨之間的連結有些不愉快,但這是配合反應市場上提示提單的需求。但是即使採取這種選擇性的機能,就運送契約的條款而言,賣方對買方並不負擔提交提單的義務。

 

  1. 列出成本清單

 

在重新排列的2020年國貿條規條件條款中,成本現列在每一種國貿條規條件的A9/B9項條款。除更換排列位置外,還有其他明顯的改變。傳統上,不同的成本被分配在國貿條規條件的不同條款中。例如,2010年FOB條件在A8項條款中提到有關取得交貨單據的成本,其條款的標題為「交貨單據」,但不列在A6項條款「成本之分配」。

在2020年國貿條規條件中,在A9/B9項條款中列出每一種特定的條件分配的所有成本。所以2020年國貿條規條件的A9/B9項條款內容比2010年國貿條規條件的A6/B6項條款的內容多。

其目的在於提供使用者一站式(one-stop)的成本清單,使賣方或買方在一個地方找到在特定的國貿條規條件下,其所應負擔的所有成本。成本項目也在其母條款(home article)中說明。

因此,例如,FOB條件取得單據的成本同時出現在A6/B6與A9/B9條款中。其用意在於使用者對於單據成本的分配的興趣比較傾向於與交貨單據有關的條款,而不是列出所有成本的一般條款。

 

  1. CIF條件與CIP條件涵蓋的保險範圍不同

 

在2010年國貿條規條件中,CIF與CIP兩個條件的A3項條款都規定賣方自擔費用取得至少符合協會貨物保險(Lloyd’s Market Association/International Underwriting Association,LMA/IUA)C條款的最低程度保險,或任何類似條款的義務。協會貨物保險C條款提供的保險範圍,除了不保項目外,為其所列出的危險項目;協會貨物保險A條款,在另一方面,也在不保項目的約束下(subject to itemised exclusions),涵蓋「所有危險」(all risks)。

在2020年國貿條規條件的協商過程中,形成由協會貨物保險C條款轉移到協會貨物保險A條款的看法,因而增加賣方取得保險的範圍,而對買方有利。這當然也包括在保險費的附加成本內。相反的情形,包括海運貨物貿易業者同樣強烈支持停留在協會貨物保險C條款的保險範圍。經過起草小組內外(drafting Group)反覆的討論後,決定對CIF與CIP條件規定不同最低程度保險。CIF條件更有可能使用於海運貨物貿易,故保留現狀,仍維持投保協會貨物保險C條款,但開放給當事人約定更高程度的保險範圍。而CIP條件,則規定賣方必須取得協會貨物保險A條款的保險,但開放給當事人約定較低程度的保險範圍。

  1. FCADAPDPUDDP條件中以賣方或買方自有運送工具安排運送

 

2010年國貿條規中,假設貨物運送全程是由賣方或買方依其使用的條件,簽訂運送契約由第三運送人負責貨物的運送。但在2020年國貿條規的商議中考慮到在某些情況下,完全可以不須簽訂運送契約由第三運送人運送。例如,在D類條件下,賣方不將運送的業務外包給第三者,而使用自己的運送工具運送。同樣的情形,以FCA條件購買,買方使用其自有的車輛受領貨物並運送到其場所。

2010年國貿條規中不考慮這些偶發事件(eventualities),但2020年國貿條規中則明文規定不但允許當事人簽訂運送契約運送貨物,亦允許當事人自行安排必需的貨物運送。

 

  1. DAT DPU的三個英文字母縮寫的改變

 

2010年國貿條規中,DAT與DAP的唯一差別是,在DAT條件下,賣方必須將貨物運送到「貨運站」(terminal)從抵達的運送工具上卸貨以完成交貨;而DAP條件下,賣方則是將貨物在抵達的運送工具上準備卸貨置於買方處理以完成交貨。2010年國貿條規DAT條件的指導摘要中將「貨運站」這個詞(terminal)廣泛地的定義為包括包括碼頭(quay)、倉庫(warehouse)、貨櫃場(container yard)或公路、鐵路或空運貨運站。

國際商會對DAT與DAP兩條件做兩項改變:

(1)將這兩種條件的順序改變,因DAP條件在卸貨前交貨,置於DAT條件之前;

(2)將DAT條件改為DPU(Delivered at Place Unload),以強調目的地可以是任何地方,而不只是「貨運站」(terminal)的事實。但若該地方不是貨運站時,賣方應確定其意圖交貨之地方必須能夠卸貨。

 

  1. 在運送義務與成本中包括與有關安全的要求

 

2010年國貿條規條件中將有關安全的要求,放在每一種條件的A2/B2項與A10/B10項條款中入。本世紀初,因恐怖分子的行為,有關安全的事項受到國際上普遍地關心,2010年國貿條規為第一個列入有關安全要求的修訂版本。這些要求及相關的裝運慣例(shipping practice)現已建立起來。因其與運送要求相關,有關安全要求的義務在2020年版的國貿條規中已明確地分配在每一種條件的A4與A7項條文中。這些安全的要求所產生的成本在2020年版的國貿條規的A9/B9項「成本」的規定條文中佔有重要的地位。

 

  1. 使用者的解釋摘要

 

2010年國貿條規的每一種條件前,都有一個「指導摘要」(Guidance Note),2000年國貿條規的每一種條件前也有同樣的說明,但並無指導摘要的標題。

指導摘要不屬於2010年國貿條規的一部分,只是協助使用者準確而有效率地在其交易上使用適當的國貿條規的條件。

2020年版的國貿條規將2010年版的「指導摘要」改為「使用者的解釋摘要」(Explanatory Notes for Users)。這些摘要主要解釋每一種條件的基本原則,例如「何時使用」(when it should be used)、「危險何時移轉」(when risk passes)及「在賣方與買方間成本如何分配」(how costs are allocated between seller and buyer)等等。解釋摘要的個目的有二:

(1)幫助使用者在特定的交易中正確與有效地引導使用適當的國貿條規條件;

(2)在與2020年國貿條規有關的爭端或契約的決定或建議,提供所需的解釋指導事項。

 

六、建議

 

  1. 國貿條規變型之使用

 

在國際貿易實務上,經常發生契約當事人在國貿條規所規定之條件後另加一些詞語來改變所使用的國貿條規的條件,例如,在“FOB”條件後加“Stowed”而成為“FOB Stowed”條件,在“EXW”條件後加“Loaded”而成為“EXW Loaded”條件。這種變型之使用,將賣方的義務延伸到包括將貨物實際裝載到船舶上或車輛上之成本及貨物堆積(stowage)或裝載(loading)時所可能發生之意外滅失或損壞(fortuitous loss or damage)的危險在內。

在2000年國貿條規的導文(Introduction)中,使用「定期船」(liner)及「傭船契約」(charter party)運送之交易,明白說明買賣雙方當事人必須在運送契約及買賣契約中確定使用這些變型條件時的不同義務,並在買賣契約中明確分攤這些成本的歸屬。例如,在傭船契約中常使用的“FOB Stowed”及“FOB Stowed and Trimmed”等條件有時也在買賣契約中被用來作為確認在FOB條件下,賣方必須完成貨物在船舶上之「堆積」(stowage)及「平艙」(trimming)之義務。故加上這些詞語時,必須同時在買賣契約中確定是否只增加成本之負擔,或增加包括成本及危險在內之負擔。

2010年的國貿條規並不禁止這種改變,但認為這種處理方式是危險的。當事人對於賣方是否應該負擔貨物裝載之成本以及是否應該負擔裝載之危險應加以確認,並在契約中清楚說明成本分配及危險移轉的地點是否因而改變。

2020年的國貿條規與2010年的國貿條規同樣不禁止這種改變,但亦認為這種處理方式是危險的。為了避免任何不受歡迎的意外,當事人應該在契約中將這些改變的預期效果清楚地說明。例如,若在2020年的國貿條規條件的成本分配已在契約中改變,當事人也應該清楚地說明危險移轉的地點是否因而改變。

 

  1. 港口或特殊貿易習慣及地方法律之考慮

 

2000年國貿條規的導文中曾指出雖然國貿條規對不同的貿易商及貿易地區提供了一套可使用的條件,但不可能對當事人間之義務作很明確的規定,還需要參考各港口或某些特殊的貿易習慣,或當事人在前次交易中已建立之習慣。「聯合國1980年制定之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公約」(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CISG)第9條規定:「(1)當事人應受經同意之任何慣例及經雙方建立之任何習慣約束;(2)除非另有約定,應認為當事人默認其所締結之契約,適用已知悉或應知悉之該類交易在國際交易上被廣泛瞭解並經常遵守之慣例。」故在買賣契約簽訂前,買賣雙方應將這些習慣告知對方,並應於買賣契約中以適當的條款明白約定。在個別契約中,這些特別條款的效力比國貿條規所規定之事項優先,甚或改變國貿條規中已建立之解釋規則。

在2010年國貿條規的導文中亦指出當事人應注意到國貿條規在契約中的解釋可能受到使用港口或地方的特別習慣所影響。國貿條規的條件並不是一份完整的買賣契約,而只是說明買賣契約當事人誰有義務安排運送及保險,賣方何時交貨,及各當事人應負擔那些成本;對於買賣價金之支付、支付方法、貨物所有權之移轉及違約之結果等事項並未加以說明。這些事項通常在買賣契約或相關法律中明文規定。故當事人應注意並考慮到具有強制性的地方法律可能對買賣契約及國貿條規的條件產生影響而改變其結果。

在2020年國貿條規導文第二部分第8節亦指明當事人有許多事項需要在買賣契約中以特別條款約定,未能如此約定,事後若因履約與違約的問題發生爭端,可能引起問題。

簡言之,2020年國貿條規條件不是買賣契約;當其被載入一份已經存在的契約時,就只有成為契約的一部分。國貿條規條件亦不提供契約的適用法律。適用契約的法律體制,無論是國際的,如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公約(CISG);或國內的強制法,例如有關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的法律。

 

  1. 國貿條規條件不扮演什麼角色

 

國貿條規條件本身不取代買賣契約。只是反應非特定型態的任何商品交易實務。可以使用於鐵礦砂之大宗物資,或五個貨櫃的電子設備或十個托盤(pallet)空運的鮮花。

國貿條規條件不處理以列事項:

(1)是否有買賣契約;

(2)已售商品的規格;

(3)價金支付的時間、地點、方式或貨幣;

(4)買賣契約違約時的尋求就濟;

(5)契約義務履行時的遲延與其他違約之結果;

(6)制裁的效果;

(7)關稅課徵;

(8)出口或進口禁止;

(9)不可抗力或艱困情形(hardship);

(10)智慧財產權;或

(11)違約之爭端解決的方式、管轄地或法律。

更重要的是,國貿條規條件強調不處理已售商品的財產/權利/所有權之移轉。

 

  1. 與買賣契約及對其他契約之關係

 

在2020年國貿條規導文第六部分討論到國貿條規條件在運送契約,或甚至在保險契約或信用狀等買賣契約以外的其他契約中,扮演什麼角色的問題。

國際商會認為國貿條規條件只有適用在買賣契約的特定方面並受買賣契約的約束。在納入這些其他契約的內容後,並不構成這些其他契約的一部分,但不表示國貿條規條件對這些其他契約沒有影響。

貨物經由一個契約網路(network of contracts)出口與進口,在理想的情形下,應該與其他契約互相配合。因此,若買賣契約要求提示一份由運送人依運送契約簽發給賣方/託運人的運送單據,且在信用狀下,賣方/託運人/受益人可能依據此運送單據要求銀行付款。若這三個契約能彼此配合,則運作順利;若運作不順,問題立即發生。

國貿條規條件在A4/B4及A6/B6項中對「運送」及「運送單據」的規定,或在A5/B5項中對「保險」的規定,並不對運送人或保險人或任何銀行具有約束力。因此,當與其他當事人簽訂的運送契約有要求時,運送人只是有義務簽發運送單據:但對簽發符合國貿條規條件的運送單據並不具有約束力。

同理,保險人有義務簽發與購買保險的當事人約定的條件的保險單,而不是符合國貿條規條件的保險單。最後,押匯與付款銀行只檢視信用狀上所要求的單據要求,而不是買賣契約所要求的單據。

 

  1. 選用適當的條件

 

2010年國貿條規的序文中建議所選用國貿條規的條件必須考慮到適合貨物的性質、運送工具及當事人是否意圖對賣方或對買方增加額外的義務,如簽訂運送或保險的義務。在有些國貿條規的條件的指導摘要中建議使用或不使用某些條件,特別是有關FOB與FCA條件之選擇。

但不幸的是,許多商人仍在完全不適合的情況繼續使用FOB條件,因而導致賣方增加不必負擔的危險。FOB條件只適用於預定將貨物交付到船舶上時使用;而不適合將貨物交付給運送人,然後再進入船舶時使用。例如在「駛進─駛出」(roll on – roll off)的情形下,賣方在將貨物存放在貨櫃,或裝載到卡車上或裝載到鐵路收貨車上完成其交貨義務,在這種情形下,應使用FCA條件而不適合使用FOB條件。

在2020年國貿條規導文第七部分「2020年國貿條規11種條 ─ 『海運與內陸水運』及『任何運送方式』:正確使用」條文內詳細地說明各種條件的特性以引導國際貿易業者選用適當的條件。

2010年國貿條規條件的順序在2020年國貿條規中已經被大部分保留下來,且強調這兩類國貿條規條件家族的區別的重要性,以便在買賣契約中依據使用的運送工具決定使用正確的條件。

在使用國貿條規條件時,最常發生的問題是在特定型式的契約中選擇錯誤的條件。因此,例如,FOB內陸地點(如機場或倉庫)的買賣契約就變得沒有意義;同樣的情形,CIF指定港口的買賣契約,買方期待貨物運送到買方國家的內陸港口就變得沒有意義。

在特定的契約中選擇了錯誤的國貿條規條件可能發生缺口(gaps)、重疊(overlaps)及不必要的成本。造成無法配合的「錯誤」(wrong)乃是對國貿條規條件兩個最重要特性的不夠重視所致,這兩個特性是彼此的鏡子,即指定港口、交貨地或地點及危險之移轉。

國貿條規條件經常只被視為價格指標是其被經常誤用的理由,如EXW、FOB或DAP價格。使用在國貿條規條件的字母縮寫(initials)是使用在價格計算公式的方便縮寫。但國貿條規條件絕對不只是價格指標而已。在被充分認知的買賣契約組成上,國貿條規是一張賣方與買方在一份被廣為承認形式(well-recognized forms)的買賣契約中彼此負擔的一般義務的清單,其主要任務是指明危險移轉的交貨港、地方或地點。

 

七、結論

 

國際間之貨物買賣中所使用之交易價格條件(trade terms)之慣例或規則相當複雜,其中經整理而成為定型者亦不少,如國際商會制定之「2010年國貿條規」規定EXW、FCA、CPT、CIP、DAT、DAP、DDP、FAS、FOB、CFR、CIF等條件;國際法學會制定之「華沙牛津規則」制定CIF契約規則;美國全美貿易會議制定之「美國對外貿易定義」規定Ex point of origin、FOB、FAS vessel、C&F、CIF、Ex dock等條件;其他尚有瑞典貨運承攬業者協會(Swedish Freight Forwarder’s Association)制定之「1990年版複合條件」(Combiterms 1990)(註2)。除此之外,美國統一商法自第2-319至第2-322條亦規定FOB、FAS、CIF、C&F、Ex-Ship等條件。其中以國際商會制定之「國貿條規」實際上已獲得國際貿易業者普遍的認定及使用,正如國際商會於2000年國貿條規序言中所述,這些條件制定之目的主要係針對國際貿易契約中所普遍使用之交易價格條件,提供貿易業者一套有統一解釋之國際規則,以避免因不同國家之間因對交易價條件解釋上之差異而發生之誤解、糾紛與訴訟,造成金錢與時間之浪費。

傳統上,國貿條規的規則使用於貨物跨越國界的國際買賣契約,但在世界上許多地區,如歐盟的貿易區域,不同國家間現存的邊界手續已經變的無意義,各國貿易商普遍在純粹國內交易上使用國貿條規的條件以及美國更有意願在國內交易上使用國貿條規的條件以替代以前使用的統一商法中的「裝船與交貨條件」(shipment and delivery terms)。2010年的國貿條規已在標題位置上正式承認其適用於國內及國際買賣契約。

「國貿條規」並非法律,而是國際性慣例,且又自1936年制定以來,經多次增修訂,其內容已日益詳實,適用上亦頗為方便;但我國民法中缺少如美國統一商法中有關交易價格條件之規定,故在適用上若無特別留意,往往會產生不清楚要適用那一年度之國貿條規之問題,以致在解釋上亦產生不一致或無法配合之問題。

因此,如2020年國貿條規導文第三部分第9節所述:「若當事人要將2020年國貿條規條件應用於其契約中,最安全的作法是在其契約中透過以下文字清楚地表示其意圖『所選用的國貿條規條件─指定港口、地方或地點』係遵照2020年國貿條規」(If parties want the Incoterms 2020 rules to apply to their contract, the safest way to ensure this is to make that intention clear in their contract, through words such as, “ [the chosen Incoterms rule] [named port, place or point] Incoterms 2020”)。

2010年國貿條規導文亦有類似的規定:「若要適用2010年國貿條規,應在契約內清楚記載『所選用的包括指定地在內的國貿條規條件』係遵照2010年國貿條規」(If you want the Incoterms 2010 rules to apply, you should make this clear in the contract, through such words as, “[the chosen Incoterms rule including the named place, followed by] Incoterms 2010”)。1953、1980、1990及2000年的修訂版導文中亦有類似之說明,由此可知國貿條規並非當然適用於國際間之買賣,而是由買賣雙方當事人依其意願自由採用,且又有不同年度之國貿條規,故宜於買賣契約中明白表示採用何年度之國貿條規。不過,在一般契約中常有如下約定:「本契約中有關交易價格條件之解釋依最新之國貿條規」(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 in this contract is subject to the newest Incoterms)。

國貿條規將11種交易價格條件分為兩類,在適用上較為方便,同時亦將買賣雙方應負擔之責任與義務各分十項做統一性規定,其規定項目及內容亦較容易瞭解,同時,在各項規定上儘量採用應包括事項,以力求其內容之具體性與完整性,此舉可視為是對國貿條規之一項重大改革與成就,而達到國際商會提供國際貿易業者一套完整的國際性解釋規則之目的,將有助於防範糾紛之發生。

 

註 2:張錦源,貿易慣例,台北:三民書局,1992年,第12-13頁。

 

參考書目:

一、ICC Publication No 560, Incoterms 2000, ICC Publishing S.A.

二、ICC Publication No 715E, Incoterms 2010, ICC Business Bookstore.

三、ICC Publication No 723E, Incoterms 2020, ICC Business Bookstore.

 

(方宗鑫,中國文化大學國際貿易學系兼任教授

周勝年,德明財經科技大學國際貿易系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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