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 > 航貿專論 > 傭船人與託運人

傭船人與託運人

楊仁壽

 

狹義傭船契約(我國海商法稱之為「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依海商法第38條之規定,與搭載契約(我國海商法稱之為「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並列為海商法貨物運送契約之一種。

海商法為立法上之便宜,其當事人除「運送人」(包括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定期傭船人等)外,其相對人一概稱為「託運人」,在「適用上」經常引起大家的困擾。

就立法的形式上言,除了條文特別指明「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之契約」外,其他未指明之契約,何者於「以件貨之運送契約」始有其適用,何者於上述兩種運送契約概有其適用,不免引起大家的疑慮。

交通部深知這樣的立法,容易造成適用上的困難,於82年6月所提交行政院的「海商法修正草案」版本,曾將運送人的相對人,作了切割。於上述兩種運送契約,「傭船人」或「託運人」概有其適用者,將兩者並列,例如「第85條」(今之第42條)、「第87條」(今之第4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01條」(今之第57條)。另有僅於「傭船人」有其適用者,例如「第86條第1項前段」(今之第43條第1項前段)、「第87條」(今之第44條)、「第89條」(今之第46條)、「第90條」(今之第47條)。亦有於「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者」的條文,仍維持原條文之規定,繼續沿用「託運人」一詞者,例如「第91條」(今之第48條)、「第92條」(今之第49條);「第97條第2項」(今之第53條)、「第98條第1項第2款」(今之第54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今之第55條)、「第111條」(今之第67條)、「第112條」(今之第60條)、「第113條第15款」(今之第69條第15款)、「第114條」(今之第70條)、「第117條」(今之第73條)。還有其他條文,則未表明究竟於上述兩種契約中,應適用於何種契約,當然亦未設規定於適用託運人之外,是否於傭船人亦有其適用。

到了於83年3月向立法院所提「海商法修正草案」,又回復了原條文的用語,只保留原條文用語「託運人」,刪除了「傭船人」用語。所以今日吾人所適用之海商法,何一條文應適用「託運人」,何一條文應適用「傭船人」,何一條文兩者均有其適用餘地,只有靠個人的功力,才能分辨了。

何以交通部於82年6月的草案版本,與83年3月的版本,有這樣的「突變」,固然讓人不知其原由,但可以想得出的,不外是:①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即狹義傭船契約),仍許傭船人再與他人訂立狹義傭船契約或件貨運送契約等「再運送契約」(註一),仍有「傭船人」或「託運人」存在的空間。②為免掛一漏掉「其他」,或掛二卻於「其他」沒有適用餘地,造成適用上的困擾,因此,不得不維持原條文,以期立法較單純但卻造成「適用上不便」的後果。

我國目前又醞釀海商法之修訂,若仍維持現行法條文將上述兩種貨物運送契約,混雜在同一節「貨物運送」內,必然又會重蹈故轍,使適用的人陷入兩難之境。根本之圖,仍在於將該兩種契約,分設不同的章節,才能釐清此一困境。甚至除此之外,可另增「定期傭船契約」、「船舶租賃契約」或「多式運送契約」,才能合乎現代貨物運送的需要,不要再抱殘守闕,沿用民國18年的立法體例,這會讓人笑掉大牙的。

國際貨物運送契約多變,由1924年海牙規則、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1978年漢堡規則,而2008年鹿特丹規則都萬變不離其中,有一條脈絡依稀可循,即從單純「保護經濟上的弱者」,慢慢地也「兼顧」到「交易上的安全」。誠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UNCITRAL)於2008年10月14日及10月16日,為使鹿特丹規則,於第63次大會第67次會議審議通過(註二),特別召開「會前會」溝通。UNCITRAL法國代表Philippe Delebecque教授就「公約之概觀」(Overview of the Convention)發言時特別指出:運送契約必須隨著潮流環境的需要,擁有更現代的概念,尤其在契約自由與強行規定之間應尋求平衡點,若涉及第三利害關係人,須經合意始可加以拘束;如當事人一方有行使權利的可能性時,於履行時必須基於善意(good faith)等語(註三)。其要旨簡單易行,海商法的修正,千萬要三復斯言,別再拘泥一格了。

筆者擬在此舉一攸關傭船人與託運人間權利與義務的例子。亦即傭船人同時又為託運人時,船舶所有人與傭船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傭船契約的內容決定,載貨證券不能變更或追加傭船契約書上的條款,但載貨證券上的記載,明確的有此意圖時,不在此限。

尤其傭船人將其所傭船舶,作為件貨運送船(general ship)使用時,傭船人與各託運人間之「運送契約」,乃係依傭船人所簽發給各託運人的載貨證券,來證明傭船人與各託運人的權利義務,而非船舶所有人與傭船人所訂傭船契約。縱令載貨證券所記載的內容與傭船契約有異,載貨證券原則上優於傭船契約,除非傭船人與託運人另有「合意」,則另當別論(註四)。

再者,在傭船契約下,傭船人以其所傭船舶運送託運人貨物的情形,如託運人知道船舶所有人與傭船人間有傭船契約存在時,則載貨證券為其所表彰之運送契約,存在於傭船人與託運人之間,託運人起訴或被訴,依載貨證券為其所表彰之運送契約加以判斷即可。反之,如託運人不知船舶所有人與傭船人間尚有傭船契約存在,而載貨證券為船長所簽發時,則以載貨證券為其所表彰之運送契約,僅存在於船舶所有人與託運人之間(註五)。

貨物裝載於傭船人所傭船舶,即使託運人將貨物轉讓於傭船人,船長所簽載之載貨證券,雖然屬於船長的「署名權」,與傭船契約的內容無違,此時傭船人與船舶所有人間之關係,依然依傭船契約的內容來決定,而非依載貨證券決之(註六)。

傭船人如將表彰貨物權利與義務之載貨證券轉讓給第三人,該第三人之權義原則不受傭船契約之影響,但仍有其例外:

(一)載貨證券將傭船契約之全部或一部條款,以「併入條款」(incorporation clause)的方式,明確地將其內容記載於載貨證券之中,成為載貨證券的內容之一時,此時受讓載貨證券之第三人,即將受到傭船契約之影響(註七)。

(二)傭船契約上的船長不能有效地簽發載貨證券時,諸如其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其內容牴觸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比規則所定強制的規定,而傭船契約中之至上條款(paramount clause),卻適用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比規則,此時受讓載貨證券之第三人,即應受到傭船契約之影響,仍須受不違背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比規則之傭船契約的拘束。

然宜注意者,現行載貨證券上之免責條款,履見不鮮,其形式大多以印刷的方式出現於載貨證券的背面,其效力如何?屢被實務上檢驗。一般而言,大陸法系國家多半認此為是「附合契約」之一種,除非當事人有明示的約定,才肯定其適用,否則不生效力。而英美法系國家則肯定其具有法律上的效力,除非其內容違背法律的強制規定。

綜上所知,在傭船契約下,傭船人不同於託運人,我國海商法將二者統稱為託運人,在立法上已屬於不經,在實務上又徒增當事人的困擾。根本之道,仍須將搭載契約與傭船契約分節規定,如遇到共通適用之條文,其中之一設準用的規定,即可竣其事,不必一直抱殘守闕,食而不化,成為博物館中的「化石」,讓適用的人望條文興嘆-此時不做,更待何時!

 

 

【註】

  1.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四版,第207頁。
  2. 聯合國大會於2008年12月11日審議通過鹿特丹規則全部條文,共96條。
  3. 參見楊仁壽,鹿特丹規則,第23頁。
  4. pearson v. Goschen, (1864) 17 CBNS 352。
  5. Sandeman v. Scurr (1866) LR 2 QB 86;Associated Metals and Minerals Corpn v. The Ship Evie W. Aris SS Co Inc and Woridwide Carriers Ltd. The Evie W (1978) 2 Lloyd’s Rep. 216。
  6. Love and Stewart Ltd. v, Rowtor Co. Ltd. (1916) 2 AC 527, HL。
  7. 併入條款的效力,參見楊仁壽,載貨證券,第323~325頁。
You may also like
裝卸期間之終了
半額之延滯費
延滯費之請求
laytime與layday的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