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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FOB賣方與買方貨代的契約關係

戴錫崑

 

在貨物買賣契約中訂定FOB條款下,海運提單應該交付給買方還是賣方,經常引起糾紛。為更好地解決這些糾紛,2012年,中國大陸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實務上,如何認定賣方與買方所委託的貨代,是否也存在另一貨物運送代理契約關係,仍然不很清楚。在下列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對認定的方法,提供了一些可供参考的標準。

在(2015)民提字第19號案中,華裕電器集團公司(賣方)與國外買方Homestar Electric Industry Co, Ltd(買方)訂立了貨物買賣契約,買賣條件為「FOB寧波」,售價約為17萬美元。賣方為交付貨物到寧波港,委託了佰度貨代公司(賣方貨代)協助內陸運輸及出口報關等事務。因此,賣方與賣方貨代之間成立了代理關係。

買方為了把貨物由寧波運到目的地,委託了錦程物流公司(買方貨代)協助運輸貨物事宜。因此,買方貨代受委託向中海集運公司(運送人)訂艙,貨物由Yonglian輪運送。

賣方代理向運送人提取空箱後,把貨物裝入貨櫃,並將12箱貨櫃交由運送人運送。運送人收貨後簽發了一套海運提單,提單上註明的託運人是買方公司,並把提單交給買方貨代。買方貨代再把提單轉交給買方。其後,買方在卸貨港以提單提取貨物。

賣方指出曾多次要求買方貨代將全套提單交給他們,但買方貨代卻把提單交給買方,致使賣方喪失貨物控制權。最後,賣方只收到約3萬美元的貨款,而蒙受約14萬美元的貨款損失。

賣方向寧波海事法院提出訴訟,要求買方貨代賠償14萬美元的貨款損失。一審判決買方貨代應負一半的賠償責任,即7萬美元。賣方及買方貨代均不滿一審的判決,分別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二審駁回雙方的上訴,維持一審的判決。

在本案中,法院要處理的第一個爭議焦點是,賣方與買方貨代之間是否構成海上貨運代理契約的法律關係。法院參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來認定該契約關係。海上貨運代理契約的「契約託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託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託他人爲本人,與運送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契約的人。「實際託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託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託他人爲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契約有關的運送人的人。因此,法院認定買方是「契約託運人」,而賣方是「實際託運人」。法院指出「實際託運人」與買方貨代也存在海上貨物代理契約的關係。因為,賣方已委託買方貨代為賣方將貨物交給運送人去運送。該契約的証據方面,是買方貨代把貨櫃設備交接單、裝箱單和場站收據均提供給賣方貨代,再由他轉交給運送人。

法院要處理的第二個爭議焦點是,買方貨代是否要對賣方負貨款賠償責任。在買方貨代作為實際託運人的貨代方面,依上述代理糾紛規定應將其取得的提單,交付給實際託運人。如果實際託運人沒有及時向該貨代請求交付單證,該貨代應履行報告義務,及時詢問實際託運人如何處理單證,並取得他的書面確認。因此,買方貨代沒有把提單交付給賣方,也沒有通過賣方貨代去瞭解賣方對提單的指示,應負賠償責任。從另外一個角度看此提單的問題,賣方自行委託賣方代理處理運輸的事務,又沒有向買方貨代清楚地表明其身分就是賣方,更沒有及時向買方貨代要求交付提單,對此等錯誤賣方也要負相應的民事責任。因此,法院判賣方及買方貨代各承擔一半貨款損失的責任,即7萬美元。

買方貨代不服二審的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的申請。

最高院在處理貨代契約關係方面,不能僅因買方貨代辦理了涉案運輸的訂艙業務,就認爲其與實際託運人之間也同時成立了貨運代理契約。賣方主張其與買方貨代之間已成立貨代契約關係,賣方應負舉証責任,要證明二者之間簽訂了貨代契約,或其委託買方貨代實際從事了貨代業務。

最高院分析上述代理糾紛規定第三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根據書面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的性質,并綜合考慮貨運代理企業取得報酬的名義和方式、開具發票的種類和收費項目、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以及合同實際履行的其他情况,認定海上貨運代理合同關係是否成立。」最高院認為本案沒有証據顯示,賣方曾委託或通過賣方貨代轉委託買方代理辦理貨運代理事務,向運送人交付貨物。因此,賣方與買方代理之間,並不存在貨代契約關係。

最高院在處理貨款損失賠償時,考慮了上述代理糾紛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貨運代理企業接受契約託運人的委託辦理訂艙事務,同時接受實際託運人的委託向運送人交付貨物,實際託運人請求貨運代理企業交付其取得的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如貨代公司既接受契約託運人的委託訂艙,又接受實際託運人的委託向運送人交付貨物的情形,才適用上述第八條第一款。但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賣方是本案運輸的實際託運人,但其在本案運輸中委託賣方代理,直接向運送人交付貨物,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賣方曾委託買方代理代爲向運送人交付貨物。因此,上述代理糾紛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的並不適用。因此,買方代理把提單交付給買方,並無不當,亦無需對賣方貨款的損失負任何責任。

 

作者:戴錫崑博士現任中國珠海市北京師範大學—香港浸會大學聯合國際學院工商管理學部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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