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定期傭船契約的當事人,一方為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以下同),另方則為定期傭船人(time charterer)。船舶所有人的定義,較易了解;而定期傭船人,則較具挑戰性,一般而言,有廣狹二義。
廣義上,所謂定期傭船人是指與船舶所有人約定一定的期間,並在該期間內使用「船舶一切」之人而言。在狹義上,則指基於定期傭船契約中的特殊條款之約定,而使用船舶之人。為與船舶租賃契約、狹義傭船契約(指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有所區別,一般所謂定期傭船人,殆指狹義的定期傭船人而言,本文從之。
狹義的定期傭船人所具有的基本態樣,必須將船舶所有人(當然包括船舶承租人)所擁有的船舶,及其所僱用之船長與其他海員,在一定的期間內,提供定期傭船人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使用船舶」的大前提,必須合乎定期傭船契約所約定的內容,否則即構成違約。換言之,定期傭船人本身既無船舶,船長及海員又非其所僱用,但在定期傭船契約下,卻可像船舶所有人所擁有「船舶組織」那樣,依約定使用船舶及船長、海員提供的勞務。
我國海商法對「貨物運送契約」的種類,雖然僅於第38條規定有二種,即(一)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者,(二)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者,但對從事以上二者之海上企業主體,則未加以限定。定期傭船人以其所傭船舶從事上述二種海上企業活動,自為法之所許,其地位猶若船舶所有人自己所從事者然。
屬於純粹運送契約之狹義傭船契約,從相當早期起,便已得到了廣泛使用。王效文教授於民國19年8月出版的「中國海商法論」中(註一),指出:「就海上運送契約之沿革而言,在昔商業幼穉,海上運送,商人皆以自備之船舶為之。故在當時實無運送契約之可言。後因商業稍盛,乃以合夥組織運送貨物,其性質亦與自運無異。及至商業逐漸發達,於是始有建造船舶以供租賃之用,而船舶之租賃契約以生。然就法律言之,仍為租賃之關係,而無運送契約之可言也。泊乎中世之末,運送契約,始見實行,蓋租賃船舶,恒有艤裝不便之感,船舶所有人遂進一步而為船舶裝設,船員僱用,及其他一切之準備,以應他人之租賃船舶,而運送其貨物,是為傭船契約。傭船契約者,運送契約之一種也。始為全部傭船,繼為一部傭船,終則由一部傭船,而為搭載契約。今之海上運送,搭載契約殆占運送契約之全部也」等語。
王教授進而解釋稱:「貨物運送,通常得分為二種:『一、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者;二、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者。』前者名之曰搭載契約,後者名之曰傭船契約。傭船契約與搭載契約不同之點有四:
一、在搭載契約,若船艙尚有餘地,船舶所有人無論對於何人,均得自由訂約,從事裝載;在傭船契約,就傭船人包定之部分,縱有餘地可裝貨物,船舶所有人非得傭船人之同意,不得與人任意訂約裝載。
二、在搭載契約,多以物品之重量、容積,或個數計算運費;在傭船契約,多以艙位之大小,期間之長短,計算運費。
三、在搭載契約,多屬諸大船;在傭船契約,多屬諸小船。
四、在搭載契約,多屬諸定期航海;在傭船契約,多屬諸不定期航海。
從而可知傭船契約,自始以備用船舶之一定部分,裝載貨物為目的,與搭載契約之僅裝載貨物為已足,並不備用船舶之一部分者,顯有不同,故於搭載契約,縱在事實上因貨物充斥,裝載滿船,與全部傭船之情形並無差異;而在法律上,則究不得以此而遂認為傭船之契約。此二者之所以有分別規定之必要也。」(註二)。
我之所以不厭其詳,引用王教授所著論述,主要理由如下:(一)我國目前仍有學者,認「定期傭船契約」,亦為海商法第38條第2款所定「以船舶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貨物運送契約的一種,實誤。(二)現行條文,與民國18年制定之海商法第70條規定,文字照舊,至今雖經四次修正,仍抱殘守闕,未作任何增定,已嫌陳舊。於今似應另增章節,以應實際需要。
衡諸現代海運實際狀況,利用「定期傭船契約」方式,以他人的船舶及船員,作為海上企業活動,已愈為普及,實不容我國忽視。此種契約方式,頗具「經濟上的效能」。就定期傭船人而言,(一)可利用此種契約方式,使其企業經營具有伸縮性,可視市場及船艙的需要量,機動的訂定契約,(二)不必為選任船長及海員而費周章,(三)無須管理船舶,並可減省費用,(四)在定期期間內,不占有船舶,無須負擔船員薪津、食物、船舶保險費及修繕費等「固定費用」。
對船舶所有人言,(一)避免解僱船員,如其將來再以該船舶從事海上企業活動時,隨時可以運用,(二)自己選任僱用之船員,熟知船舶之個性,能善加保存管理,(三)可定期收取傭船費,以資挹注,(四)在該期間內,雖須負責船舶的航行與管理,但無須負擔船舶的燃料、淡水、貨物的裝卸費用、港口費(包括船鈔、港埠建設費、碼頭使用費)、運河通行費、燈塔費、引水費等「航海費用」(註三)。
由上可知,定期傭船契約與船舶租賃契約相較,對定期傭船人及船舶所有人均有利而無弊,定期傭船人不但可免船員的任免及給與等煩雜的程序及費用,而且可減輕自己經營上的負擔。更重要的是,在海運貿易上需要增加船舶的需求時,可以透過定期傭船的方式,容易獲得解決;反之,於航運不景氣,對船舶的需求減少時,亦可以透過終止契約的方式,不再續約。當然船舶所有人因與定期傭船契約的訂定,其長期所培育之船長及海員,不致因而失業,可以繼續輔助占有船舶,適當的維護管理船舶,有朝一日重新從事海上企業活動時,可以立即銜接運用。凡此,皆為船舶租賃所不能達到的功用。
定期傭船契約的內容,雖因其契約條款不同,各有其優缺點,但普遍為世界所採用定型化的定期傭船契約格式的條款,萬變不離其「宗」,仍有相同之處,殊值吾人注意。
諸如1909年依波羅的海及北海制定,先後經1910年、1912年、1920年、1939年、1950年、1974年及2001年修正之「波羅的海及國際海運會議之統一定期傭船契約書」(The Baltime International Maritime Conference Uniform Time-Charter;BALTime)、美國「紐約產物交易所」(The New York produce exchange;NYPE)於1913年制定,並先後於1921年、1931年、1946年、1981年及1993年修正「產物格式」(Produce Form)、專用油輪之Shell Time格式、Exxonmobile Time格式、用於貨櫃輪之Box Time格式、以及日本「神戶海運集會所」於昭和二年(1927年)制定,同年修正,嗣於昭和八年(1933年)經「日本海運集會所」繼受,其後屢經修訂之定期傭船契約標準格式等,是其中較被常用者(註四)。
上述定期傭船契約內容雖不盡相同,惟通常均涵蓋以下四種約款,即(一)船舶借租條款(lend and hire clause),(二)利用約款(disposal clause),(三)使用約款及不滿約款(employment clause and mis-conduct clause),(四)純傭船約款(net charter clause),就其內容而言,殆以「船舶」及「在上服務之船員」,由定期傭船人在約定期間內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並支付傭船費,為其重心。
【註】
- 參見王效文,上海會文堂新記書局發行「中國海商法論」,第124頁。
- 同前註,第128頁、第129頁。
-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四版,第99頁。
- 同前註,第9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