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 > 航貿專論 > 積載貨物危及船舶安全的責任

積載貨物危及船舶安全的責任

楊仁壽

 

依照愛克斯上訴法院於1979年2月21日所作判決(註一),指出:「依據兩造所訂Baltime約款,上訴人船舶所有人,就貨物(危險物)的裝載及積載(堆存),並非船長之『委託人』(commettant)」等語,據而判斷船舶所有人因貨物積載上的過失,致使第三人(法國海軍消防隊員)受傷時,不負賠償責任。雖言簡意賅,卻引發學者一陣撻伐。

事實上該判決要旨,仍有隱而未明之處,誠如法國愛克斯‧馬賽大學P.Bonassies教授之批評,該判決之根據「並不明確」(註二)。何以言之,因如根據原告(被上訴人,法國海軍當局)主張之請求原因,被告船舶所有人Sté Bewa Line(上訴人)的責任,係本諸法國民法第1384條第2項規定:「不論以何名義,占有不動產或動產之全部或一部之人,在該不動產或動產內發生火災之情況下,僅於證明火災之發生應歸諸該財產占有人之過失時,或應歸諸於其應負責之人的過失時,始就火災造成之損害,對第三人負賠償之責任」。然依該規定,因發生火災之財產占有人之過失,或對其占有人有應負責任人之過失,是否要求原告須就其所受損害負舉證之責,並不明確。

由於本件船舶Anne-Bewa號係在船舶所有人所僱用之船員占有之中,亦即該船仍由船舶所有人間接占有,法國海軍當局固然未舉證證明船舶所有人有何過失,該號判決亦未認定船舶所有人有過失。然該判決之所以導出法國海軍當局敗訴,其主要的理由是,一方面因船舶Anne-Bewa號業已由船舶所有人出傭給定期傭船人,船舶所有人自始至終都不知悉貨物積載的狀態,另一方面認定該號船舶具有適航能力。

其次,該件判決又指出:「上訴人船舶所有人,就貨物的裝載及積載,並非船長之『委託人』(commettant)」云云,此乃係本諸定期傭船契約,通常區分船舶航海上的管理與商業上的管理,而貨物之積載屬於商業上的管理,有以致之。亦即在定期傭船契約下,船長積載貨物上的過失,船舶所有人均無須負責,致有此結論。

惟Bonassies教授對愛克斯上訴法院所為之上述判決,卻頗不以為然,其就以下二個觀點持反對的見解。其一,貨物積載上的過失,如果涉及船舶的安全(securité du navire)情形,即不能一味的認為必然是商業上的管理,該件判決輕忽於此,未能顧及貨物的積載若與船舶的安全有關時,已然逸出商業上管理的範疇,不能仍認屬於商業上的管理。

其二,在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之間,使應區別航海上的管理與商業上的管理,而該件之事實則係船舶所有人與第三人間,豈能膠柱鼓瑟,堅守該區別的基準,而不予「易位」來思考!

詳言之,就第一點而言,依照Bonassies教授的說法,如果因貨物的積載,與船舶的安全有關時,即具有特殊的性格,此不僅法國的判例有此看法,即美國的判例亦不外乎此。依照法國最高法院的見解,在船艙內積載卡車時之所以要橫放(en travers),乃係為確保船舶的安全,此種積載的方法,屬於船長的權限及海運的技術行為,於此若有過失,即構成航海上的過失(faute nautique)(註三)。

在美國的判例方面,亦認為貨物積載上的過失若攸關船舶一般的安全時,即被認為係關於船舶適航能力的過失(註四),此際與航海上的過失不再有關,不能再認為只是單純的積載上過失的問題。

愛克斯上訴法院所作判決的結論,既然將船長的過失作為航海上的過失,則該上訴法院應就此補足理由,不能一筆帶過,尤其船長將運送物搬入船艙,自應提出正確的積載清單,及其配置圖,送交海事當局,以便海軍當局救火隊員登船救火時,能掌握貨物置放的一切情況。乃船長均未顧及此,這種事實,已逸出單純航海上的過失之範疇,應專屬於有關船舶安全的過失,更非商業上的過失之問題,非常明顯。

事實上,在法國就有關運送物的積載,其所著重的目的有二方面,一是航海積載(arrimage nautique),端在於謀求船舶的安定與安全,另一則是商事積載(arrimage commerciale),以維持運送物免於受損。此二者之中,最主要者當屬航海積載,對於船舶的安全與安定,應作最優先的考量,船存貨才能存,船若沉沒哪有貨物尚存在的道理。

因此,貨物積載的行為,首重航海技術的性格,即以貨物的積載,屬於航海技術上的指揮者,亦即船長本質上的權限,船長本身負有監督貨物積載的義務,即使將貨物的積載,委諸專門的積載業者為之,船長亦不能將此項監督的責任轉嫁到業者的身上(註五)。以此而言,貨物積載的過失,危及到船舶的安定及安全時,依法國學說及判例的一般傾向,幾皆認為是航海上的過失,而不是單純商業上的過失。

以此來論斷上述案件,Anne-Bewa號貨輪裝載雙氧水及氫等危險物品,其積載方法完全不顧及是否有害於船舶的安定與安全,愛克斯上訴法院逕認此屬於定期傭船人商業上的事項,否定船舶所有人的責任,其結論似乎不無商榷的餘地。

就第二點而言,Bonassies教授從「契約相對性的原則」(principle de la relativité)的角度,亦認為逕以定期傭船契約當事人的觀點,來擴張對第三人的效果,更非所宜。如上所述,定期傭船中,航海上的管理權既仍保留在船舶所有人手中,則因船員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依法國的判例,船舶所有人自難辭其咎。Bonassies教授的立場,似乎僅依一般契約責任來批判,則不無速斷。

就第二點而言,依法國其他海商法學者之見解,諸如E. du Pontavice教授的看法,對第三人的責任,除了應適用所謂「外觀法理」(théorie de apparence)之原理,與「公示原則」等情形以外,即應適用定期傭船契約上的條款,作為補充1966年法律規定的不足。

因此,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間有關業務與責任的分配,雖應區別航海上的管理與商業上的管理來決定,此一向為判例所支持。惟依E. du Pontavice的說法,單以定期傭船契約的內容,尚不能持以對抗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巴黎大學Rodiére教授,亦站在與E. du Pontavice同樣的觀點,認為船舶所有人因船長的行為,依照舊商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有關定期傭船的外部關係,如果適用法國民法第1384條第5項所規定「僱用人責任」的結果,船長與其他船員,係分別處於船舶所有人或定期傭船人之「受僱人」(préposés)的地位。就為維持航海上的管理事項而言,船長與其他船員是船舶所有人的受僱人,因此因船舶航海上的事項所生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責任;相對的,定期傭船人因有商業上的管理權,就商業上事項所生損害,自亦應負責。

綜合所述,E. du Pontavice與Rodiére兩位教授,持與Bonassies教授不同的見解,雖在理論上有所不同,卻都肯定船舶所有人應負責任。

不論如何,船舶所有人在定期傭船,雖然擁有海上航行的指揮權(pouvoir de dirger l’ expédition maritime),但其對個別貨物的裝載及積載等事項無能為力。反之,定期傭船人對此等事項,對船長卻有「階層上的權限」(pouvoir hierarchique),如船長不聽從其指揮,則可透過定期傭船契約上的不滿條款,訴諸船舶所有人請其撤換。

準是以論,就貨物的裝載及積載,雖係商事上的事項,但如危及航海上的安定及安全,而非由定期傭船人所指示或指揮時,船舶所有人對因此所生之危險,依據危險責任論的理論,仍應由其負「僱用人」責任,始屬允當,此係船舶所有人透過船長確保船舶安全的義務,所應竭盡的責任。愛克斯上訴法院就此一部分未加以顧及,無怪為法國三位權威的教授所批判,非無原因。

【註】

  1. Droit Maritime Francais, 1950 p.151。
  2. P. Bonassies, La responsabilité du fréteur à temps àl’eemps àl’egard des tiers, D.M.F., 1980. p.131 et s.
  3. 1972年7月4日破毀院(最高法院)判決,D.M.F.,1972,第717頁。
  4. Master Shipping Agency v. M.S. Farida,1975年12月4日紐約聯邦地方法院判決,D.M.F.,1979,第688頁。
  5. P. Chauvean, Traité de droit maritime, 1958 pp.637~638。
You may also like
裝卸期間之終了
半額之延滯費
延滯費之請求
laytime與layday的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