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 > 航貿專論 > 德國對定期傭船人實務上見解的遞嬗

德國對定期傭船人實務上見解的遞嬗

楊仁壽

 

德國有關定期傭船契約法律上性質的判例,為數不少。其見解的變更,大致可分為3個時期。其一為1861年(ADHGB制定時)到1900年(HGB施行前);其二為1900年(HGB施行後)到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戰終了前);其三為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戰終了後)迄今。由於第二、三時期判例繁多,在本文中僅擇其具有關鍵性的判例加以介紹。

第一時期,即德國於1861年ADHGB制定後,到1900年舊商法施行前,定期傭船契約是否有與HGB § 510相同旨趣之ADHGB § 477的適用?由於年代較久,於此僅舉2個判例加以介紹:

(一)Hans, OLG v. 18 Jan. 1896判例(註1),該案是關於定期傭船契約「外部」關係,請求給付「代墊費用」的問題。亦即在定期傭船契約下,有關船舶居間人(Schiffsmakler)所代墊的費用,究竟應由船舶所有人負擔,抑應由定期傭船人負擔?在該案中,船舶居間人逕向船舶所有人請求返還其所代墊的費用,船舶所有人則抗辯稱:該項費用,應由定期傭船人負擔,與其無涉。法院審理結果,認為ADHGB § 477所謂「委任」(anvertraut)一詞,必須由定期傭船人任命船長的情形,始足當之,若僅由船舶所有人將其與船長間之勞務契約關係,交由定期傭船人「利用」,使定期傭船人成為「權利人」,則不包括在內,因而駁回船舶所有人的抗辯。

(二)LG Hamburg v. 9 Sept. 1896(註2),該案是關於定期傭船契約「外部」關係,有關何人應負擔載貨證券責任的問題。在該案中,載貨證券係由定期傭船人之代理人所簽發,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定期傭船人並非「船舶艤裝人」,因此定期傭船人之代理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無效,因而認定定期傭船人之抗辯為有理由,而駁回原告損害賠償的請求。

以上2個判例,都認為ADHGB § 477的適用,僅限於「船舶艤裝」之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承租人,始有其適用之餘地,定期傭船人並非船舶艤裝人,與該條之規定不相當。

第二時期,即德國於1900年施行舊商法後,以迄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戰終了前,有關法院就此所作判例之見解。在此一時期,學者間有不同的見解,採肯定或否定定期傭船人是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者,都不乏其人。不過德國帝國法院(Reichsgericht),在原則上不認為定期傭船人具有船舶艤裝人的性格,因而採否定的見解,強調必須限於「例外」的情事,始有HGB § 510之適用。

例如在BG v. 7 Jan. 1904一案(註3),是有關定期傭船契約「內部」關係,因船舶沉沒所生貨物的損害賠償,定期傭船人於賠償貨物所有人後,向船舶所有人求償,船舶所有人則以BSchG為根據,認為定期傭船人與船長間,具有委任(anvertraut)關係,應由定期傭船人自負其責。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船長依船舶所有人的委任而為船舶的「運航」,不認定期傭船人與船長間具有委任關係,因而准許定期傭船人的求償。又在RG v. 7 Apr. 1920一案(註4),是有關定期傭船契約外部關係「人身損害」的問題。在該案中,因船長的過失,至遊覽船上的乘客受傷,請求定期傭船人賠償損害,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定期傭船契約固係船舶租賃契約與勞務供給之混合契約,但在該案,定期傭船人與BSchG § 2所規定之「委任」(anvertraut)並不相當,此乃船舶所有人與船長間是基於勞務契約,而使船長從事船舶的運航,定期傭船人與之並不具有「委任」關係(註5)。以上2案都採否定的見解。

另外,肯定HGB § 510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的判例,在例外的情形,間也獲得法院的支持。例如在RG v. 21 Feb. 1912一案(註6),係有關定期傭船契約「外部」關係之貨物損害賠償問題。在該案中,在德國易北河(die Elbe)溯水而上的拖船,與他船發生碰撞,以致他船所載貨物(木材)發生損害,貨物保險人基於保險代位。請求拖船所有人賠償損害,拖船所有人則主張拖船係向船舶艤裝人承租,其不具被告適格。法院審理結果,認同拖船所有人的主張,駁回原告的請求。

又在RG v. 4 Feb. 1941一案(註7),也是定期傭船契約「外部」關係貨物損害賠償的問題。由於抽水機抽水灌入船舶過多,導致在港灣內之船舶沉沒,貨載(米袋)毀損,貨物保險人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定期傭船人請求損害賠償。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定期傭船人雖然所承傭之船舶附有船員,是否相當於BSchG § 2所規定之「委任」關係?帝國最高法院仍然認為僅具此一要件,仍然不充分,依據①定期傭船人究竟是委任船長為船舶的運航呢?抑或其具有「利益狀況之類似性」(Gleichheit der Interessenlage)呢?等事實尚不明瞭,此攸關可否準用「委任」的規定,至為重要,仍需調查,而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

換言之,通觀此一時期,有否定定期傭船人可以適用或類推適用相當於HGB § 510之BSchG § 2者,此為前2例之見解。惟在後2例,則在例外的情事,在一定的條件下,仍肯定有其適用之餘地。

第三時期,即德國於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法院所持之見解。其中最具有代表性之判例,即為聯邦最高法院就BGH v. 26. Nov. 1956一案所持的見解(註8)。該案是船舶所有人依據德國「多伊定期傭船契約」(Deuzeit)格式,將船舶出傭給定期傭船人,該船在荷蘭鹿特丹港(Rotterdam)繫留作業中,因運航操作上的過失,致該船激烈的碰撞岸上的「支柱欄柵」,該欄柵支柱完全受損。

於是船舶所有人於賠償鹿特丹市20,000馬克之賠償金後,以定期傭船人相當於HGB § 510所規定之「委任人」,轉向定期傭船人求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定期傭船人則以其並非委任船長為「船舶運航」之人,不合乎HGB § 510所規定的要件,因而不認為其可準用該條之規定。原審即OLG Hamburg v. 9 Nov. 1954判決(註9),認同原告的主張,認為HGB § 510上所規定之「委任」(anvertraut)一詞,應作廣義的解釋,定期傭船人亦屬於德國多伊定期傭船契約格式下之委任人,惟此一判決不獲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所支持,BGH的判決理由,有以下2點:

(一)否定HGB § 510的適用:船舶之利用人要成為HGB § 510上所規定Ausrüster,除了自己是船舶的運航人之外,僅限於由何人委任船長為船舶之運航的情形,始足當之。此因船長為船舶利用者服勞務,船長從屬於船舶利用者,處於具有排他的指揮權之下,尤其在德國多伊定期傭船契約的情形,更是如此。定期傭船人如想以自己的意思,直接指揮船長,唯有透過船舶所有人來影響船長,才能達到目的,捨此之外,別無他法。換言之,在多伊定期傭船契約下,對船舶的運航,只有船舶所有人與船長之間有委任關係始可,定期傭船人則無此權限。

(二)明確的否定定期傭船契約可以準用或類推適用HGB § 510:在法律上作為「委任」(anvertraut)之關係,必須在船舶之利用(Schiffsrerwendung)與船舶的運航(Schiffsführung)2個要件相結合始可。在該案中,雖已滿足船舶的利用之要件,但船舶的運航的要件則不具備,因此準用或類推適用HGB § 510,沒有正當性。Wüstendörfer教授所謂「在外表上,定期傭船人具有船舶所有人的外觀,而將之與『委任』同視」,未免過於牽強,並不足取。

 

 

【註】

 

  1. 包括其後Hans GZ 1898 Nr. 37定讞之判例。
  2. 包括其後Hans GZ 1898 Nr. 4定讞之判例。
  3. RGZ 56 S. 360。
  4. RGZ 98 S. 327。
  5. 但在該案,又認為船長係屬定期傭船人的履行輔助人,定期傭船人對船長之過失,仍難辭其責,結果竟判決原告勝訴。
  6. RGZ 78 S. 307。
  7. Hans GZ 1941 B 237 Nr. 86。
  8. BGHZ 22 S. 197 = NJW 57 S. 828 = MDR 57 S. 28 = VersR 57 S. 38。
  9. Hansa 1955 S. 538。

 

 

You may also like
延滯費與其他損害賠償金
延滯費除外原因
裝卸期間之終了
半額之延滯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