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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傭船人的責任

楊仁壽

 

定期傭船契約,一向有廣狹二義,就廣義言,指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以下同)將配置之船長及海員,與已裝備之船舶應有的設備及屬具,於一定的期間內,提供定期傭船人利用而言。就狹義而言,則指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締結一定典型的約款,包括船舶借租約款(lend and hire clause)、利用約款(disposal clause)、使用約款及不滿約款(employment clause and mis-conduct clause)及純傭船約款(net charter clause)等在內之定型化之契約而言(註1)。

如吾人先前所述,狹義的定期傭船契約,是1850年依英國海運實務之需要而應運而生的。其後,由波羅的海白海同盟(The Baltime and White Sea Conference)及稍後之波羅的海國際航運公會(BIMCO)與紐約產物交易所(NYPE)所訂定Baltime Form,與NYPE Form等,具有國際性的定型格式,而廣為世界各國海運界所採用的定型化契約。

一般而言,Baltime Form訂定於1909年,現在廣為世界採用之格式,則是1939年修正之定型化契約,以及1946年之NYPE Form,並於2015年再加修正之定型化契約。

然而,上述定型化的契約,只是私人間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合意而簽訂而已,迄今在國際上並不存在公約,加以規範。在英美法國家,雖已累積相當的判例,對各契約條款的內容詳加解釋,但卻無「制定法」的訂定。而在大陸法系國家,雖於法國有所謂1966年制定有關海上傭船契約及海上運送契約之法律(Loi n° 66-420 du 18 juin 1966)第7條至第9條,以及同年訂定海上傭船契約及海上運送契約有關規則(Décret n°66-1078 du 31 décembre 1966)第18條至24條,並為其後之運送法典(Code des transports)L5423-10條至L5423-12條,以及運送法典規則R5423-10條至R5423-16條所繼受,然此,畢竟只是行之於法國而已。

即使在德國的商法(HGB),原先亦未設有關定期傭船契約之規定,實務上亦多類推適用相當於船舶承租人之船舶艤裝者(Ausrüster)之HGB510條之規定而已。其後於2013年修正海商法時,始將船舶利用契約中(Shiffsüber Iassungsvertrag),於船舶租賃(Schiffsmiete)之外,另設定期傭船契約(Zeitchartervertrag),規定於557條至569條,以有別於船舶租賃。

之後,亦如大家所週知,1992年中國所制定的海商法;及2007年韓國修正海商法時,亦於第842條至846條,將定期傭船契約納入該法之中。他如荷蘭、北國諸國、義大利、波蘭、蘇俄等國,亦紛紛於各該國之制定法之中,將定期傭船契約予以納入。

然而不能不言者,大陸法系各國,除法、德2國明定定期傭船契約中,介為航技事項及商事事項;航技事項規定由船舶所有人負責,商事事項由定期傭船人負責之外,其餘各國大多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作補充規定,以補契約之不足。

綜上所述,可以發現,英美法國家之判例,與大陸法系國家之制定法的內容,已漸趨於一致。在英美法國家的契約格式中,各有關約款的內容,已將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應行負責之約款,大多亦分為海技事項及商事事項,由彼等各自負責。而大陸法系國家所制定之法律,亦都不外乎此。有朝一日,就此召開國際會議,締結公約的可能性,非不可能。

以我國近鄰之日本而言,該國在明治、大正期間之判例,幾乎未意識到定期傭船契約之特異性,幾乎都將定期傭船契約,作為船舶利用契約,依一般傭船契約或船舶租賃契約處理。到了昭和3年,發生了海祥丸事件(註2),始以當時德國法院的解釋,認為定期傭船契約是船舶租賃及勞務供給混合之運送契約(註3),排除有關再運送人責任之適用,肯定定期傭船人就有關貨物損害,應負運送人責任。

該號判決一出,對日本法院可以說具有決定性的影響,其後昭和10年的第13共同丸事件(註4)以及昭和12年的香洋丸事件(註5),都採此一見解。亦即持類推適用船舶承租人運送人責任之見解,頗令人耳目一新。

一直到日本二戰後的判例,仍深受昭和3年大審院判例的影響,其典型的案例,是東京地方裁判所昭和49年滿月號(full moon)事件(註6),亦即定期傭船人就有關船舶碰撞事故的責任,肯定類推適用修正前商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船舶承租人以商行為為目的,將該船供航海之用者,就其利用有關事項,對於第三人有與船舶所有人同一之權利義務。」

又大阪地方裁判所昭和58年進宏丸事件,亦同樣採取定期傭船契約是船舶租賃與勞務供給契約之混合契約,而肯定定期傭船人之船舶碰撞責任(註7)。高松高等法院昭和60年4月30日就船舶之先取特權(即海事優先權,以下同),亦類推適用修正前商法第704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就船舶利用所生之先取特權,對船舶所有人亦生效力。但先取特權人(優先權人)明知其違反船舶利用之契約者,不在此限。」亦採船舶租賃及勞務供給混合契約的見解,認定期傭船人亦有其適用餘地(註8)。

到了平成年間,日本最高裁判所就定期傭船契約仍未作鬆動的判示,其主要判例有4,即:

1、平成4年第五神山丸及第三泉丸事件(註9),拖帶航海船之內水船及駁船(barge),與繫留於神戶港一區之海上自衛隊的掃雷艇發生碰撞,日本「國」遂請求承傭該2船舶之定期傭船人損害賠償,認為定期傭船人亦屬企業主體,應類推適用修正前商法第704條第1項,基於商法第690條,而肯定其應負船舶碰撞責任。

2、平成10年茉莉號(Jasmine)事件(註10),係基於載貨證券,確定運送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案例,該事件,定期傭船人依NYPE Form,向船舶所有承傭茉莉號輪,從印尼載貨到韓國,貨物在運送途中發生損害,由於載貨證券係由船長所簽發,船舶所有人為運送契約之債務人就該貨物之損害,固應負責,而定期傭船人亦應類推適用船舶承租人,亦被判應負責任。

3、最高裁判所平成14年祇園丸事件(註11),船舶為共有人所共有,共有人中之一人,承租該輪,由於該輪積欠船舶檢查費用,日本最高裁判所認為商法修正前第704條之先取特權,亦包含民法上的先取特權在內,因此判示船舶所有人固然應負檢查費用之清償責任,定期傭船人亦應類推適用修正前商法第704條第2項規定,難辭其責。

4、最高裁判所平成27年遠洋勝利號輪(Ocean Victory)事件,第一審東京地方裁判所平成25年6月20日判決(註12),由於遠洋勝利輪為了迴避茨城縣鹿島港附近的暴風雨,乃於停泊中駛往港外避難,在操作上有過失,致將防波堤撞損,於是防波堤之所有人(即國家),依商法第690條以及修正商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向船舶承租人請求損害賠償,為東京地方裁判所所許。

值得敘述的是,日本商法於1975年修正後其第690條規定,已廢止了委付制度,雖然純化了有關船長及其他海員有關僱用人責任的規定,就定期傭船人而言,可以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商法第690條規定,無須從形式上介入第704條第1項的規定。但其結果,日本商法在大體上仍未區分海技事項與商事事項,定期傭船人不僅負擔商事事項之責任,就海技事項則仍難辭其責。

 

 

【註】

 

  1.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4版,第100頁。
  2. 參見日本大審院,昭和3年6月28日,民事判例集第7卷第8號,第519頁。
  3. 同註1,第102~103頁。
  4. 參見日本大審院,昭和10年9月4日,民事判例集第14卷第1495頁。
  5. 參見日本大審院,昭和12年11月4日,民事判例全集第4輯第1085頁。
  6. 參見東京地方裁判所昭和49年6月17日,判例時報,第748號,第77頁。
  7. 參見大阪地方裁判所昭和58年8月12日判決,刊海事法研究會誌第57號,第22頁。
  8. 高松高等裁判所判定,刊昭和60年4月30日金融˙商事判例,第730號28頁。
  9. 最高裁判所平成4年4月28日,判例時報,第1421號,第122頁。
  10. 最高裁判所平成10年3月27日,民事判例集,第52卷第2號527頁。
  11. 最高裁判所平成14年2月5日,判例時報,第1787號157頁。
  12. 刊判例時報第1418號3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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