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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載貨證券在法律上的效果

 楊仁壽

 

依1924年海牙規則或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運送人、船長或運送人之代理人,於貨物收受管理領受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及第7項規定:「貨物裝載後,運送人、船長或運送人之代理人,因託運人之請求,發給託運人之載貨證券,應為『裝船』載貨證券…」,相互參照的結果,運送人之所交付載貨證券的時點不同,可能有「收受載貨證券」(received B/L),或是「裝船載貨證券」(shipped B/L),此全依託運人之需求來決定。該二條項之規定,主要在強調運送人有交付收受載貨證券或裝船載貨證券的義務。

反觀我國海商法第53條卻僅規定:「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僅侷限於「裝船載貨證券」而已,不無缺漏。換言之,運送人於收受貨物後裝船前,海商法是否禁止簽發收受載貨證券,或運送人有無交付收受載貨證券之義務,不無疑問。

按海上貨物運送,隨著定期件貨運送契約的發達,必須在短期間將大量的運送物裝載上船,而且託運人因押匯上的需要,運送物於收受後裝船前,常需取得收受載貨證券,以便早日持往押匯,已成為各國間的共識。向來各國立法例對此並無禁止發給收受載貨證券,甚或予以容許。因之,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比規則特於前述第3條第3項、第7項加以宣示,反觀我國海商法經多次修正,竟均保持沉默,避而不談,令人百思不解。

所能解釋的是,在海商法制定當時,尚無所謂「收受載貨證券」的存在空間。若追溯海商法立法過程,可謂至為艱辛。我國之有海商法之草擬,始自清朝光緒34年(西元1879年)10月成立修訂法律館,延聘日人志田鉀太郎博士草擬商法,至宣統元年(西元1909年)6月脫稿,內編有「海船法草案」。及至民國15年(西元1926年),略加修改,名為海船法案。民國16年(西元1927年)國民政府成立。18年(西元1929年),中央政治會議183次會議議決,海商法由立法院商法起草委員會草擬。原定法案,先採立法院顧問法國人愛斯加拉(I. Estcarred)所擬草稿,嗣因船商反對。經商法委員會數月討論,並召集京滬有關各機關及招商局船務人員等,廣徵我國習慣,共同參加研究修正原稿。最後由民商兩起草委員會重加審查,折衷英美慣例、德日成規,始修正完竣,旋經立法院第18次會議,逐條討論,三讀通過海商法。此即民國18年12月30日公布,20年1月1日施行之海商法。追源溯始,民國15年所草擬之海船法草案,可謂為海商法草案初稿(註一)。

前述海船法草案雖已過時,但其第3編「海船契約」第1章「運送物品契約」分有四節,第1節總則,自90條至113條;第2節傭船契約,自114條至143條;第3節搭載契約,自144條至146條;第4節載貨憑單,第147條至164條。內容雖然陳舊,但章節分明,不會像現行法將託運人與傭船人纏夾不清,件貨運送與傭船運送混雜難分。有樣不學,頗令人遺憾。

前述海商法草案第147條規定:「船長依『要運送人』(指託運人)之請求,於貨物裝載後,須即刻交付一通或數通之載貨憑單」,實則係本諸日本商法第4編海商第767條「船長因傭船人或託運人之請求,於運送品裝載後,應即交付一份或數份載貨證券」而擬定。

事實上,在前述海船法草案第147條「條文」下,所列參考條文曰:「德商642條」,規定:「海上運送人於貨物裝船後之同時,如託運人將交貨時領取之臨時收據,或收受載貨證券提出要求交換,應依託運人請求之份數,立即發給載貨證券」,已然出現「收受載貨證券」一詞,反而日本海商法第676條於制定當時,捨此不為,令人百思不得其解。前述德國條文,於2009年7月31日修正時仍維持原文。

日本直至昭和31年(西元1957年)6月13日制定「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第6條第1項始規定:「運送人、船長或運送人之代理人,因託運人之請求,於貨物裝載後,應即發給一份或數份記載已裝載之旨之載貨證券(以下稱為『裝船載貨證券』)。在貨物收受後,裝載前,因託運人之請求應交付記載已收受之旨之證券(以下稱為『收受載貨證券』)一份或數份。」並於第2項又補充規定:「收受載貨證券經發給者,非以全部收受載貨證券交換,不得請求發給裝船載貨證券」,始肯定收受載貨證券之法律上的地位,該法先後於1971年、1975年及1992年修正時,均未就該條修正。而我國海商法先後數次修正,除了條次變動之外,第53條之規定,仍原封不動,猶然不改。立法之粗疏,馬虎其事,不免令人擲筆嘆息。

如依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比規則言,與第3條第3項及第7項有關聯的,尚有第4項載貨證券之證據力、第5項託運人之擔保責任。再者,第3項所規定載貨證券之記載事項關係甚深之第8項之「免責約款之禁止」,於載貨證券信用之提高與流通之安全,攸關尤切。此於裝船載貨證券之適用,固然沒有問題,但在收受載貨證券上之記載,是否照樣受到規範限制,即非無疑義。惟無論如何,收受載貨證券,依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3項及第7項之規定,既認為運送人有發給之義務,則就貨物裝船後、卸載前,自仍受該等規則之適用,禁止其插入免責約款。惟收受載貨證券,運送人既於貨物裝船前業已簽發,則在裝船前及卸載後,自得任意插入免則約款(註二),僅受各國國內法之限制,乃屬當然。

要之,海牙規則及海牙威士比規則雖然承認,在一定的條件下,收受載貨證券「應視為構成本條意義上之『裝船』載貨證券」(shall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Article be deemed to constitute a “shipped” bill of lading),但仍難認為與裝船載貨證券有同一之效力(註三)。良以收受載貨證券,在託運人請求交換裝船載貨證券後,運送人發給裝船載貨證券以前,在貿易實際的交易上價值,仍難與裝船載貨證券相提並論。

依信用狀統一慣例UCP 600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載貨證券不論其名稱如何,必須顯示(A bill of lading however named must appear to),表明貨物業在信用狀敘明之裝載港已裝運於標明之船舶(indicate that the goods at stated in the credit the port of loading have shipped on board a named vessel):即預先預定之文字(pre-printed wording),或表明貨物業已裝運之日期的裝載註記(indicating the date on which the goods have been shipped on board an on board notation)…」可知,如未表明上述事項,原則上仍不為信用狀貿易所許。但如信用狀上已預先聲明「收受載貨證券」亦可接受,始例外地可加以接受。

不過,由於貨櫃運送的興起,貨櫃運送快速化,已成為國際貿易主要的需求,無紙化的使用,在所謂最尖端的貨櫃碼頭,幾乎已看不到簽發載貨證券的場景(註四)。再者,大副收據(matés receipt)、碼頭收據(dock receipt)、託運單(booking note)乃至運送契約書(freight contract)等如不具備①運送人有將之當成載貨證券而為使用之意思,②前述單據不論其名稱為何,貨物必須業已裝船,③前述單據必須屬於具有流通性之有價證券等要件(註五),在完全電子化以前,仍不能取代裝船載貨證券。

 

 

【註】

  1. 參見民國15年5月,王寵惠法律草案彙編序。
  2. 小町谷操三,統一船荷證券法論,第102頁。
  3. 同前註。
  4. 中村真澄、箱井崇史合著,海商法(第二版),175頁。
  5. 楊仁壽,海牙威士比規則,第1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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