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tters of indemnity for delivery of cargo without production of bill of lading
Smooth Bay
【關鍵字】停止條件、指示提單、航程租(傭)船、定期租(傭)船、表見代理、消滅時效
壹、【前言】
在2018年「Songa Winds輪」的案件裡[1],倫敦高等法院(the London High Court)認為:縱使運送貨物業已經交付給原約定的買方(the Buyer),但也有可能會觸發原中間貿易商(the intermediate trader)簽發給運送人的無單放貨「擔保提貨書」(Letters of Indemnity)(在無需出示提單正本的情況下交貨)[2],重點即在前開「買方」所扮演的角色為何?
在運送實務操作中,為因應受貨人未能趕在貨物抵港之前出示或發出提單(譬如說:提單延誤發出或貨物經過多次短途交易),使用前開「擔保提貨書」來因應「無單放貨」需求的情形已經相對普遍(relatively common),但卻很少有人會讓該「擔保」生效。只是當「擔保」一旦被援引時,則「擔保人」(the indemnifying party)首一要務乃先仔細檢查觸發「擔保」的「停止條件」是否已經獲得到充分滿足[3],而這一點攸關擔保提貨書是否生效的問題,亦常常成為涉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系爭Songa Winds輪的案件也沒有例外(在Bremen Max (2009) 1 Lloyd’s Rep 81的案件裡,裁判指「無單放貨擔保提貨書」生效的前提條件是已經將貨物交給擔保提貨書上所記載的「受貨人」(the specified Consignee))。
貳、【案情事實】
瑞士商嘉能可(Glencore)透過中間商Aavanti賣給買主Ruchi[4](Glencore簽發「指示提單」,其上註明Ruchi為「(被)通知人」(the Notify Party))。至於貨物的運交模式則為:Glencore向系爭案被告Navig8航程租用(Voyage Charter)「」,從烏克蘭的伊利切夫斯克港(Ilychevsk)運到印度的新芒格洛爾港(New Mangalore)或卡金達港(Kakinda)的安全港口(由Glencore選擇),而Navig8則是向系爭案原告Songa以定期租船(Time Charter)的方式租進此一貨輪運作。
在船舶抵達卸貨港之前,Aavanti依照「船東互保協會」(P&I Club)所制定的標準版本簽發了「無單放貨擔保提貨書」[5],要求Glencore交付貨物予Ruchi或其代理人時毋庸繳回提單。至於Glencore與Navig8之間,則由Glencore出具「擔保書」要求Navig8放貨予Aavanti。Naviga8與Songa之間,則由Navig8出具「擔保書」要求Songa放貨予Aavanti。實際上,系爭貨物最後係交給了原定的買方Ruchi,只是Ruchi並沒有繳交貨款給Aavanti,導致Aavanti亦無法付款予其信用狀開狀銀行法國興業銀行(SocGen)。然由於興業銀行已經依照信用狀作業模式付款予賣方Glencore,所以興業只得握住其僅剩的一張「王牌」- 那就是系爭貨物的「指示載貨證券(提單)」(To Order Bill of Lading),直接向最後的運送人(即船東)Songa主張其貨物交付有錯誤(misdelivery of the cargo)而請求損害賠償。對此,Songa則以興業銀行對於如是操作模式早已知之甚稔(指允許Ruchi得於支付貨款前先行取貨),其並非第一次以如是模式運作為由予以回辯[6]。

法律關係圖
Songa前開說辭,係屬於其暨興業在倫敦仲裁庭(the arbitration tribunal)的爭辯議題。至於高等法院的爭議,則聚焦在Songa此一無單放貨予Ruchi的舉動,是否已經啟動Glencore暨Navig8所簽發的「擔保提貨書」?蓋這兩份「擔保提貨書」的內容。均係要求將系爭貨物交予中間貿易商:Aavanti,而非Ruchi(Songa暨Navig8均尋求法院聲明因為貨物已經交付予Ruchi,所以觸發了「擔保提貨書」對它們的保障,基於Ruchi是Aavanti的代表或代Aavanti行事的人士,或Songa、Navig8相信Ruchi是Aavanti的代表或代Aavanti行事的人士)。
參、【判決結果】
一般而言,「無單放貨擔保提貨書」所擔保的範圍並不會涵蓋到「貨物交予最後的買家」(通常祇到中間的貿易商就停止了),只是承審法官依照:Aavanti暨Ruchi間慣用的交易模式;Aavanti所簽發的無單放貨擔保提貨書內容係要求Glencore將貨交予Ruchi(Aavanti亦將前開擔保提貨書的影本給了Ruchi,以利其取貨);Aavanti的電郵紀錄,內容包括Glencore已經確認其在Aavanti確認可以收貨,且在收到貨款後,即可以隨時放貨;與Aavanti在印度沒有辦事處或其他業務,亦無在印度進口貨物的權利;除慣常交貨予Ruchi外,Aavanti沒有委託任何人代其收貨;相比之下,Ruchi在2個港口都有屬其擁有並附有Ruchi標記的專屬儲油槽。凡諸種種均顯示Ruchi係Aavanti的收(受)貨代理人,爰當貨物交予Ruchi的時候,即代表貨物亦已經交付予Aavanti收執,所以Glencore暨Navig8爰所簽發的「無單放貨擔保提貨書」亦隨之被啟動。
本案雖已如前述,但承審法官提出另一論點:若Ruchi有所謂「表見代理」的行為時(即由Aavanti自己的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Ruchi,或知Ruchi表示其為Aavanti的代理人者而不為反對的表示者,Aavanti負授權人的責任),則前開Glencore暨Navig8所簽發的「無單放貨擔保提貨書」是否仍舊有可能會被啟動?對此,法官認為應取決於「船長」(the Master)的認定。針對此一認定,在「Bremen Max案」[7]之前係由運送人負責舉證證明「收受人」(the recipient)的確就是擔保提貨書所提及的受貨人。然而就在「Bremen Max案」之後,由於「船東互保協會」所提供的制式擔保提貨書,已經增修內容為「船東應將貨物交付予某特定列名的受貨人,或足令人信其即為前開列名受貨人的代表或代理人」(to request owners to deliver to “X [the name of the specific party] or to such party as you believe to be or to represent X or to be acting on behalf of X”),是其已經免除之前的「舉證責任」而將此一「代理認定」的議題轉予船東或船長來決定。然現在似乎此一「舉證責任」又被拿回來再次強調,蓋縱使船東並不認為「此人」足以代表或代理受貨人收受貨物,惟列名受貨人若堅持「此人」可以收受的話,則該「此人」仍得收受貨物。
總而言之,為了要決定在擔保提貨書簽發的情形下誰始得收受貨物的這個問題,則查閱所有與此一貨物運送攸關的租(傭)船鏈(the charterparty chain)聯繫紀錄係一謹慎且必要的措施。此一動作甚至比在擔保提貨書列名的收貨代理更具「證據力」(蓋擔保提貨書的效力有可能會被推翻,以Aavanti簽發給Glencore的擔保提貨書為例,因為擔保書上所列明的受貨人Ruchi,實際上是為「本人」(Aavanti)收受貨物而非為了自己)。
本案在庭審的過程當中,亦有若干小插曲,即法官發現英國保賠協會擔保提貨書標準版本內的「視同交付條款」(the deemed delivery)中所定義的「視同交付」,是指將貨物交付予貨櫃集散站(櫃場,terminal)或其他船舶、駁船等,然系爭案在提單上卻祇是單純註明「卸貨港口」而已,並無標記任何特定的櫃場以供交付。
另外,針對Glencore質疑Navig8未於3個月的擔保提貨書有效期間內提起爭訟,爰主張「消滅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攸關義務。然法官認為祇要係在此一3個月期間內交付的所有貨物,皆應涵蓋在此一擔保提貨書的效力之內,而毋庸Navig8再另行請求主張履行擔保責任。再者,凡提單未返還前,則該擔保提貨書理論上均應有效。
肆、【結語】
系爭案件的關鍵爭論點在於,根據擔保提貨書的條款,提貨人是否係擔保提貨書中指定的「受貨人的代表」或「代受貨人行事的人」,只有在提貨人是「受貨人的代表」或「代受貨人行事的人」情況下,運送人才可以獲得擔保提貨書的保障。
雖然本案判決是基於實際案情而做出的,但亦為國際標準擔保提貨書中涉及誰是受貨人或「或 … … 閣下(船東/運送人)相信是受貨人、受貨人的代表或代受貨人行事的人」用語的解釋暨應用上提供了實用的指引。總而言之,制式的條款在某種程度上有其作用(至少有「安定人心」之效果),但不可否認的若是在受貨人身分確認上加諸更多的條件,將會使貨物的交付程序更加複雜(尤其是在有簽發「擔保提貨書」的情況下更加顯著)(全文終)。
[1] Songa Chemicals AS –vs.- Navig8 Chemicals Inc. (The “Songa Winds”) – QBD (Comm Ct) [2018] EWHC 397。
[2] 此一「擔保提貨書」最主要的內容乃:簽發人陳明願意承擔運送人因其無單放貨,所可能產生的風險。
[3] 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4] 實際的情形是:Glencore與Ruchi簽署貨物買賣契約,其中約定在付款之前,貨物屬於Glencore所有。Glencore於2016年3月13日簽發憑指示提貨的提單(To Order B/L),指定Ruchi為「(被)通知方」(the Notify Party)。貨物付運後,大約於2016年3月21日,前開Glencore與Ruchi的貨物買賣契約被2份基本上按「背對背條款」(Back-to-Back terms)擬定的契約所取代。根據這2份「新」的契約,Glencore向Aavanti出售系爭貨物,而Aavanti再出售系爭貨物予Ruchi。
[5] 這裡所提及的「船東互保協會」係「英國保賠協會」(UK P&I Club),而依據其現行的國際標準格式,船東應該在無需出示提單正本的情況下,在指定地點將貨物交付予指定的受貨人。標準格式擔保提貨書規定,受貨人應為指定受貨人(X)「或 … 閣下相信是X、或X的代表或代X行事的人士」,並載有交貨地點指示:「[填寫交付地點]」。
[6] 法國興業銀行憑藉Glencore所提供的「擔保提貨書」,就「對物訴訟」中威脅扣押船隻,對Songa展開仲裁程序,根據提單要求賠償錯誤交貨的損害賠償。法國興業銀行聲稱其為提單的合法持有人,因此貨物應交予法國興業銀行而非Ruchi。
[7] [2008] EWHC 275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