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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營運條款的有效性

Freight Forwarder’s Reliance on Standard Trading Conditions

 

Smooth Bay

 

【關鍵字索引】:標準營運(經營)條款(STC)、停止條件、超鏈接

 

壹、【前言】

 

大多數的貨運承攬運輸業者(或稱貨運代理,簡稱貨代)都有自己的所謂「標準營運條款」(或稱「標準經營條款」或簡稱「標準條款」,the Standard Trading Conditions,簡稱STC),而貨運代理業者是否可以引用這些標準營運條款暨攸關條件作為爭議發生時的抗辯依據,則取決於:這些條款是否已經被納入貨代業者暨客戶間所簽署的「(委託貨物運送)服務契約」中(the Service Contract)?然這裡所謂的「服務契約」究竟係如何被定義的?一般的「報價單」(Quotation)是否也可以被視為係屬於服務契約的一種?還是一定要雙方正式簽署的書面契約才算數?另外,該標準營運條款是否已經被充分地起草規範,亦被列入該條款是否可以順利產生拘束力的判斷標準之一。

針對西元2019年澳洲維多利亞省地方法院(Victorian County Court)對於Technology Swiss Pty Ltd -vs- Famous Pacific Shipping (Vic) Pty Ltd案的判決結果[1],外界有諸多討論,蓋在此一案件裡,承審法官認為:貨代業者縱使沒有提供其「標準營運條款暨攸關條件」給客戶,但祇要貨代業者在其與客戶的電郵溝通之中,其郵件的頁腳(email footer)有以下陳述內容,則該標準條款暨條件的內容,對於雙方即可以發生拘束的效力:Œ所有與貨代業者的交易,悉受其標準營運條款的拘束,此一條款應客戶的要求可以隨時提供(all of the freight forwarder’s business is transacted subject to standard terms and conditions which are available on request);暨(告知客戶)在某些情況之下,前開標準營運條款暨條件會排除貨代業者的若干責任負擔,甚至會為其利益而要求若干補償予貨代業者(in certain circumstances the terms exclude the freight forwarder’s liability and include indemnities for its benefit)。

然而與最近關於評論此案的一些文章相反,其實此一判決結果並沒有任何「新的」法律規範內容,它祇是遵循澳大利亞法令關於納入標準營運條款暨條件的既定原則,以及對於這些條款的後續解釋。

 

貳、【正反意見】

 

雖然若干評論肯認電子郵件頁腳,可將此一「標準營運條款暨攸關條件」納入契約雙方合意的範圍之內,但其仍然認為此一判決,亦不可以如此「囂張」,蓋其以為此一判決可能會誤導客戶以為:電子郵件頁腳,即可以涵蓋(或取代)整個貨代業者的標準營運條款暨條件。之所以會有此一評論,猜測乃是因為此一判決的最後結果,仍須取決於上訴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暨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對此一議題是否會有不一樣的解讀,因此而預留空間。

儘管一些評論認為有了前開電子郵件頁腳的註記,即可以將「標準營運條款暨條件」納入運送服務的契約之中,但還是有不同的意見認為此一澳洲地方法院的判決結果,因為尚未「定調(讞)」,所以仍待「下回分曉」。

準此,若在此時此刻即予建議以前開電子郵件頁腳的註記,來包含或取代貨運代理的標準營運條款暨條件,將會是一種誤導,蓋本案目前的判決仍祇是來自下級法院的「初步」決定,其仍然有待澳大利亞上訴法院暨高等法院對此一議題的裁決。 而這些決定業已經要求,若一方要將其標準條款納入契約之中,則其「停止條件」(the condition precedent)即為:其已經採取了所有合理的措施,讓另外一方注意到這些條款的存在(it must show that it did all that was reasonable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to bring the terms to the attention of the other party)。其實,這是一個事實問題,而不是一個法律問題。

 

參、【支撐地院見解的論點】

 

據瞭解新南威爾斯州上訴法院認為:貨代業者祇有在電子郵件的頁腳中,提及可以應客戶的要求提供其標準營運條款暨內容(譬如說:Technology Swiss此案的實際狀況),並不足以讓該條款暨條件即可對客戶產生拘束的效力,蓋此一陳述仍加諸客戶必須費心力尋找並瞭解此一條款暨條件的負擔。

然而,基於以下原因,仍有學者認為地方法院之所以判定本案Famous Pacific Shipping的標準營運條款,在其電子郵件頁腳的提及下,即可發生拘束的效力是有其支撐點的:

一、Famous Pacific Shipping曾向Technology Swiss 發送了一封電子郵件,其內容乃所提供攸關服務的報價,而其中亦將其「標準營運條款暨條件」包括在內。此一報價業已經由Technology Swiss 送返給 Famous Pacific Shipping 的電子郵件所確認接受。儘管Famous Pacific Shipping並未提供其標準營運條款暨條件的副本,但根據維多利亞州上訴法院的權限,其僅就Technology Swiss此一接受就足以納入Famous Pacific 的標準條款。換句話說,頁腳的影響問題(the issue of the impact of the footer)並不需要由法院來下決定或判斷,因為這些標準條款早已經透過電子郵件的往來(the email correspondence)被納入契約裡面了。

二、電子郵件的頁腳除了說明可以應貨主的要求提供條款暨條件之外,還說明在某些情況下,這些條款「排除了公司的責任並包括會使公司受益的賠償」。 該聲明明確地告知貨運代理的客戶,條款業已經改變了雙方在普通法上的權利暨義務,算已經善盡了「告知的義務」。

 

肆、【結語】

 

儘管貨運代理人的標準營運條款已經被納入其與貨主的運送服務契約之中,但本案的貨運代理人卻發現,其並不能依賴這些條款來主張運送人的責任限制特權(the limitation of liabilities)。這乃是由於該條款的起草方式,就意味著如果所涉損壞的貨物有商業發票的話,則索賠責任的基礎就不是限制金額,而是損壞貨物的商業發票價值,則在此順帶一提[2]。

重要的是,本案的判決結果不應該即被視為:電子郵件頁腳的陳述,即可以賦予此一標準營運條款的拘束效力。毋寧我們認為這樣的方式,可以算是一種及時的提醒,要求貨運代理業者必須在情況許可下,採取一切合理的措施,以吸引另一方注意標準營運條款所記載的內容。準此,電子郵件的頁腳,不能成為將標準營運條款納入合同的主要方式,所以貨運代理業者仍應該透過執行以下操作方式,來確保標準營運條款的確實生效:

 

一、向其客戶提供標準營運條款暨攸關條件的副本,並取得客戶的簽署確認接受此一條款的拘束(通過信用申請或其他文件,譬如說:簽署的報價單):聲明客戶已閱讀這些條款並瞭解它們適用於貨運代理業者所提供的所有服務之中。

二、假如沒有前開簽署接受,則在與客戶就契約進行電子郵件通信的時候,聲明該契約受此一標準營運條款暨攸關條件的約束,並獲得客戶對此的肯認暨回應。

 

總言之,其實電子郵件的頁腳,充其量祇能從旁協助將標準營運條款納入運送服務的契約之中,而如果要讓它們發揮前開效力則頁腳應該:

 

一、說明貨運代理的標準營運條款暨攸關條件,適用於其提供的所有服務之上。

二、說明貨運代理的標準營運條款暨攸關條件,在某些情況下會排除或限制貨運代理的運送責任,並且可能包括有利於貨運代理一方的賠償。

三、在其網站上有指向貨運代理條款暨攸關條件的「超鏈接」(a hyperlink)。

 

儘管在 Technology Swiss 的案件裡,地院因為電郵頁腳的陳述,即肯認了貨運代理標準營運條款暨攸關條件對於Technology Swiss的拘束力,但由於起草不當,爰不能依賴這些條款來限制貨運代理人的運送責任,是該判決適時提醒了貨運代理必須為其運營,適當地起草「營運條款暨攸關條件」。

本案所提及「標準營運條款」的效力議題,在台灣司法實務的見解亦尚未見統一。以西元2007年1月16日高等法院95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判決為例,其即認為載貨證券乃(承攬)運送人所簽發的文書,係單方所表示的意見,不能認為係雙方當事人的約定。提單背後條款尚且如此,更遑論標準營運條款,是各地針對此一相同或類似議題,均尚未有定論,爰有賴更多的案例來澄清此一議題(全文終)。

 


[1][2019] VCC 1542。

[2]此乃另外一個議題,但並非本文所注重的焦點,爰留待另外專文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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