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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次傭船契約下之適航能力

楊仁壽

 

有關航次傭船契約格式中,就船舶之適航能力或適航性(seaworthiness)都設有詳細的規定,諸如代碼「Gencon」第2條、「Shellvoy」第1條及第2條、或「Amwelsh」/「Norgrain」之前文(preamble)等。均其適例。不過它們的標題都用「船舶的狀態」或「船舶的條件」(condition of Vessel)來形容,其實二者實際相同。亦即所謂「船舶的狀態」等,實均指船舶之適航能力而言。

但各種格式就此所規定之「船舶的狀態」詳簡不一,例如「Amwelsh」就此部分僅作極為簡單的規定;而「Gencon」的規定,則投「船東」之所好,不過於1994年已略作修正,較1976格式,不再那麼偏於「船舶所有人」了。特別是「Shellvoy」,就有關船舶所有人對於船舶之適航能力或其他責任,與其他格式相較,有多處相異之點,殊值得重視。

不過,船舶所有人對於船舶適航能力之義務,都應盡相當的注意,包羅甚廣,乃理所當然,無從推諉,其被要求對該輪所承擔的業務,應能適合所有的情況,殆屬當然。在裁判上就船舶的適航能力,雖然不容易下一個完美無缺的定義,但如就歷來英美主要的判例,摘出重點,不外乎:

「為了使本船具有適航能力,就其所有各點,必須能經得起海上危險的狀態,並且能合理的預測到該次航海發生危險之可能性(To be seaworthy a vessel must be in all respects in such a condition as to withstand the perils which can reasonably be anticipated as possibilities on the voyage in question)(註1)。」

換言之,所謂船舶適航能力,包括配置相當之船員(crew)、書類管理(documentation),預定貨物之適合性(fitness for the intended cargo)(註2)、補充燃料油(bunkering),以及貯藏的準備(storing)等,但實際上不限於此。亦即其被要求之基準,至少應能因應季節(seasonal)、氣候(climate)以及其他臨時發生變化的情況,俾能適於該次航行。

但要求之基準,只要出諸船東之善良及慎重的行為(the standard require is that of a good, prudent owner),並不作完善的要求(not of perfection)(註3)。雖然不要求到必須使用最新的主機及設備。舊船固然不能與新船相比,但亦要達到一定的標準,必須堪以航行,不能僅考慮適用最低之標準,以防發生意外。如出於傭船人的不作為,自屬例外。

以Margaroni’s Navigation Agency v. Peabody (Henry W.) & Co. of London一案為例(註4),由於傭船人「未提供獲得裝載港當局准許船舶離港的必要協助」(……by failing to co-operate in obtaining the necessary clearance for the vessel from the port of loading),以致船舶未能獲得船舶發航離境之許可(clearance),自不能責由船東負責。其他如「未提交供簽發之載貨證券之資訊」(……by his not presenting bills of lading for signature)(註5),亦係其適例。良以傭船人之貨物既已裝載完畢,其應作為之義務,業已履行,不能推由傭船人未備其他之書類,致不能發航。

所以在McFadden v. Blue Star Line一案(註6),法院就提出反問,如果傭船人之義務已盡,而船舶所有人仍推三阻四,找藉口不發航,亦即「如果事前業已知悉其事,如果是謹慎的船舶所有人,在該航次出發之前,難道還要就該事項補發善其後的事嗎?(Would a prudent owner have required the matter to be made good before sending the ship to sea on that voyage had be known of it?)」

平心而論,船舶適航能力的特徵,林林總總,不一而足,在各種航次傭船契約之中,船舶所有人都要善盡使船舶具有適航能力,航行前有必要一一檢視,以免船舶出海之後,再行補救,那就已過遲了。

「Shellvoy 6」(2005年發行)第1條就「船舶的狀態」及「適航能力」規定得相當明確:「船舶須具有第1部分所記載的船級,並將該船級之本船,維持在本傭船期間中,能以儘速適當正確的速度,依本傭船契約書第4條駛往所指定之裝載或本船(經常保持漂浮)安全可到達附近的處所,除了海上危險及其他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不能控制之一切種類的事由之外,應於相當注意的範圍內,使船舶堪以航行,而且全部之導管、泵浦及加熱管等都應保持運作狀態,所有各點,均適於航行。且該輪要合理堆存所增加之燃料、消耗品、罐水、炊事用水、飲用水,不能超過應運送之數量,船艙應用來裝載從傭船人之代理人所託運之石油及(或)精裝油等使之滿載散裝油品(應預留貨物膨脹充分之油艙空間)(經常保持漂浮的狀態)。該輪不僅要如此的裝載,並且要依指示簽名於載貨證券所載,直航至卸載港或安全到達附近的處所(保持漂浮的狀態),交付貨物,如傭船人要求貨物加熱時,船東必須盡相當之注意保持所要求的溫度。」

但並非船舶無論在什麼時候,或處於任何的事態下,都要保證油輪具有適航能力的情事發生。從第1條所規定的文字觀之,僅就該輪發航開始之時點,使船舶具有適航能力,即已足夠。其次,該輪所負之義務,並不負絕對的保證,只須盡相當的注意(due diligence)即可。此項義務,不因有「Shellvoy」第32條(a)款所記載之免責條款,而受到影響。換言之,船東所負責任,並非絕對責任主義,而是過失責任主義。

「Gencon 1994」第2條就船舶之適航能力,船東所負之義務,更加以限定,且船東所負之責任,亦僅盡相當的注意,即為已足。此就其第2條規定:「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滅失或毀損,或者貨物交付遲延,在船舶所有人或經理人方面,以該輪所有各點,堪以航行,並且適當地配置船員、設備,及必需品的供應,確實的執行,同時船舶所有人或經理人僅就其本身之行為,有欠缺相當的注意之原因,或係其本身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原因,才須負責。再者,船東就上述以外之事由所生之滅失或毀損或遲延,縱令此等情事,係出於船長、船員及其他船上或陸上之受僱人所為,如無本條前開規定情事,係由上述人員之過失或義務之不履行所致,甚至於裝載貨物時,於航海開始時或在其他時點,以致該船發生欠缺適航能力之情形,船舶所有人均不負責任。」等語觀之,不難明瞭。

要之,「Shellvoy 6」所規定船舶所有人之義務,僅於該輪駛近裝卸港的義務之下,始與「開始時」(亦即發航時)相符,才會發生。換言之,與裝載航海同樣,於接近裝載地第一港,才有其適用餘地,第32條(a)款之海上危險所定之免責事由,亦僅於駛近航海(approach voyage),方有其適用之餘地。所謂駛近航海,係指進入航道而言,這對船東而言,可謂極為重要。即令違反合意的到達時間,船舶所有人不知依免責事由得能免責,亦復如此。不管此等免責事由,與貨物及其他事項有所關聯,均依「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如該輪在航海中變成欠缺適航能力致該輪需進行修理,有必要在避難港修理時,亦應認為理當如此。

有關適航能力之義務,不論是船舶所有人、運送人或船長,可以說俱屬相同。「Shellvoy 6」第32條(b)款,就貨物之毀損滅失,原則上依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比規則之規定,亦即:「因貨物之滅失,或與貨物有關損害之全部請求(不問是傭船人或其他人之請求與否),應依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比規則。在漢堡規則下,依據第37條,而併入相關聯之載貨證券之規則(在實際上不問是否併入),如未簽發載貨證券時,在漢堡規則在強行適用的範圍內,於適用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比規則時,則依漢堡規則之規定。」亦即載貨證券如載明強制的適用漢堡規則,並且排除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比規則時,依漢堡規則仍有其效力。依該證券所規定之任何事項,依漢堡規則,均不能視為運送人已免除或拋棄權利或加重其責任。

 

 

【註】

 

  1. Harvey Williams, Chartering Documents, 4th ed. p.11。
  2. 關於貨物之適合性,可稱之為「cargoworthiness」,參見「Shellvoy」Clause 2。
  3. Harvey Williams, op. cit。
  4. (1965) 2 Q.B. 430; (1964) 3 W.L.R. 873; 108 S.J. 562; (1964) 3All E.R. 333; (1964) 2 Lloyd’s Rep 153; affirming (1965) 1 Q.B. 300; (1964) 3 W.L.R. 111; 108 S.J. 563; (1964) 2All E.R. 296; (1964) 1 Lloyd’s Rep 173。
  5. Nolisement (Owner) v. Bunge y Born (1917) 1 K. B. 160; 86 L.J.K.B. 145; 115 L.T. 732; 22 Com. Cas. 135。
  6. 10 Com. Cas. 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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