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在海運實務上,航次傭船契約的典型格式之一,一般都使用「英國海運會議所格式委員會」(Documentary Committee of the Chamber of Shipping of the United Kingdom)所制定之各種定型格式。各種格式中所訂定的條款,恆因貨物的種類不同,而異其內容。
而各種定型格式的航次傭船契約中,為了船舶所有人及傭船人訂約的便利,幾乎都冠以「代碼」或「代號」(Code name),以資區別。例如由東非運送日本的礦砂(Ore from east Africa to Japan),雙方當事人使用之「通用傭船契約」(Uniform General Charter),其代碼即為「Gencon」。又如從拉布拉他河域運送穀物到安特衛普及漢堡(Grain from the River Plate to Antwerp/Hamburg range),若雙方當事人同意使用「1914年海運會議所所訂定的拉布拉他河穀物傭船契約」(Chamber of Shipping River Plate Charter-Party 1914),其代碼即為「Centrocon」等,詳細情形,前已敘及,茲不再贅述。
當然,船舶所有人與傭船人等契約當事人,如果就航次傭船契約格式中某「印刷條款」(printed terms),非其所願,可以有對之作適當的修正的權利(entitled to make amendments to the terms),而非一成不變。不但如此,還可以附加(additional),以補該定型格式之不足。不過,這種偶一為之的傭船契約,較為少見。須知,貨物經紀人往返磋商,係按時計酬,而非按件計酬的。
以代碼Gencon格式之通用航次傭船契約格式為例,迄今已歷經西元1922年、1976年及1994年3次修正,原無所謂「第1部分」及「第2部分」,經修正後分此2部分,令人一目瞭然,頗足稱道。1994年所修正之第一部分,前已述明,不再贅及。
第2部分,1976年主要結構部分,與1994年略有更改,孰優孰劣,見仁見智,甚至部分當事人由於使用1976年格式,已成為習慣,仍案1994年格式不用,而繼續使用1976年格式,此時「代碼」就要用「Gencon」以便磋商。
茲為使讀者明瞭其大要,先將其內容綱目,說明如次:
一、關於1976年格式部分,共計17條,即:
- 第1條:裝載地、貨物及目的地等(Where to load, Cargo, Destination, etc.)。
- 第2條:船舶所有人責任條款(Owner’s Responsibility Clause)。
- 第3條:偏航條款(Deviation Clause)。
- 第4條:運費的支付(Payment of Freight)。
- 第5條:裝載/卸載費用(Loading/Discharging Costs)。
- 第6條:裝卸期間(Laytime)。
- 第7條:延滯費(Demurrage)。
- 第8條:留置權條款(Lien Clause)。
- 第9條:載貨證券(Bills of Lading)。
- 第10條:解約條款(Cancelling Clause)。
- 第11條:共同海損(General Average)。
- 第12條:補償(Indemnity)。
- 第13條:代理店(Agency)。
- 第14條:經紀人仲介報酬(Brokerage)。
- 第15條:一般罷工條款(General Strike Clause)。
- 第16條:戰爭危險(War Risks “Voywar 1950”)。
- 第17條:一般結冰條款(General Ice Clause)。
至於1994年格式,如與1976年格式完全相同之處,即將跳過,略而不提。其條次則有19條之多,其內容可謂與1976年格式大同小異。雖然是小異,仍有值得注意,隨後將略有所批判:
- 第2條:船舶所有人責任條款(Owners’ Responsibility Clause)。
- 第3條:偏航條款(Deviation Clause)。
- 第4條:運費支付(Payment of Freight)。
- 第5條:裝載/卸載(Loading/Discharging)。
- 第6條:裝卸期間(Laytime)。
- 第7條:延滯費(Demurrage)。
- 第8條:留置權條款(Lien Clause)。
- 第9條:解約條款(Cancelling Clause)。
- 第10條:載貨證券(Bills of Lading)。
- 第11條:雙方過失碰撞條款(Both-to-Blame Collision Clause)。
- 第12條:共同海損與新詹森條款(General Average and New Jason Clause)。
- 第19條:準據法與仲裁(Law and Arbitration)。
從1994年格式來看,關於雙方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較1976年格式的內容雖較詳細。但傭船人指定安全港之義務,代碼Gencon航次傭船契約,則未加以規定。其所以如此,乃在航次傭船契約,於BIMCO之BIMCHEMVOY 2008中之第3條,業已明定。亦即與光船租賃契約及定期傭船契約同樣,傭船人亦負有擔保指定安全港(safe port)之義務(註1)。雖然如此,航次傭船契約之傭船人未見及此者,所在多有,縱未規定,甚或負有同一義務,但為使雙方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明確,仍以明定,較無爭執。
不過吾人務必說明的是,乃本人一再提及的,海商法有關航次傭船契約的規定,不過是補充當事人間所訂契約之不足而已,不能本末倒置,誤以為以適用海商法有關規定為優先,那就失之毫釐,差以千里了。海牙規則及海牙威士比規則第5條第2項及第1條第2款後段的規定:「本公約之規定不適用於傭船契約。但在傭船契約下而發給載貨證券者,仍應符合本公約之規定」,「在傭船契約下或依照傭船契約所簽發任何載券或任何權利證券,但以該等證券規範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係之時起算」,始受到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比規則的規範(註2),絕不能視若無睹,除非併入「至上條款」(paramount clause),但這也是航次傭船契約訂定的問題,絲毫不影響海商法補充規定之地位。
代碼「Gencon」之航次傭船契約,固然迭經修正,但主持其事者,仍然是BICMO,其主要的任務,仍側重保障維護船舶所有人之利益。何以言之,BICMO之成員,並無所謂中立的組織或代表傭船人利益的團體參與,因此其修改的結果,萬變不離其中,船舶所有人的利益,仍列為優先。雖經傭船人一再抗議,仍然效果不彰。
1994年格式雖然號稱已就1976年格式有所更改,但觀其條款內容,幾乎更全面的、完全的傾向船舶所有人之利益,此與海牙規則成立以前之情景相若,當初如果沒有美國登高一呼,先制定哈德法(the Harter Act)加以節制,隨後更有原料輸出國家,諸如紐西蘭、澳大利亞及加拿大等國所制定的COGSA加以呼應,英國有關團體、協會或同盟等組織,勢難屈服。
即使是如此,海牙規則的內容,仍充滿妥協的色彩,其後海牙威士比規則雖往前推向公平一步,仍不改其本色,其中仍隱含頗多隱晦難澀之文句,以致屢生糾紛(註3)。換言之,海牙威士比規則可以說仍繼受海牙規則之遺緒。偏重保護運送人(註4)。到了漢堡規則,由於開發中國家的拚搏,雖「多數決」而獲得通過,目前已獲得33國批准,並於1992年11月1日生效(註5),但所謂海運先進國家對之仍不屑一顧,2008年鹿特丹規則仍難落了同一下場。其何以至此,乃因海權國家一直把持著保險人、經紀人、代理人乃至運送人等有關組織或同盟而然。這只要就代碼較少被使用之航次傭船契約,即可見一斑。
【註】
- 參見阿部士郎,傭船契約上「安全港」的意義,刊海法會誌,復刊23號49頁。
- 參見楊仁壽,海牙威士比規則,第284頁、第37~40頁。
- 參見楊仁壽,鹿特丹規則,第1~3頁。
- 同前註,第3頁。
- 同前註,第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