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現行海商法第41條規定:「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之契約,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於民國18年12月制定時已有之,其後隨著海商法的修正,歷經51年7月、88年7月、89年1月及98年7月等4次修正,「條次」雖由第73條、而第84條,再到現行法,一再變更,但內容不變,文字依舊,卻引發不少爭論,很令人訝異。為免啓人誤會,宜予刪除。
從時間序來說,民國19年8月,王效文教授指出:「蓋船舶所有權之移轉,有時或於航海中為之。如使傭船契約而受船舶所有權移轉之影響,不僅『託運人』(指傭船人)對於貨物之卸裝,有所未便,即『承受人』(指受讓船舶所有權之人)有時亦不免有意外損失。故法律特以明文規定,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之契約,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蓋所以保護當事人雙方之利益也(註1)。」亦即運送契約(傭船契約)之主體,於船舶所有權移轉後,仍然不變。
民國51年7月,王洸教授指出:「運送契約之性質,與私法上之承攬契約,大致相同。故運送人為運送契約而負擔物品之受取、運送、保管,從受取貨物時起至到達目的地止,所有一切行為,運送人均應負其責任。且當事人間締約之目的,本係就一切事項之結果以為給付,而非就各個之行為分離以為給付。從而運送契約訂立以後,並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到此之見解,與王效文教授相同,運送契約之主體仍是原運送人。迺其又續稱:「與民法第425條所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意義相同。」運送契約主體又變成船舶所有權人之受讓人了(註2)。二者之間,顯有矛盾。
民國51年9月,何佐治立法委員遺著指出:「本條規定傭船契約,不因船舶之轉移而受影響,此乃保護託運人利益之規定。本條與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貨物】(可能是【租賃物】之誤)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意義相同。運送人為運送契約而負擔物品之受取及運送保管,從受取貨物時起,至到達目的地止,所有一切行為,運送人均有其應負之責任。且運送契約之締約目的,本為就一切事項之結果而為給付,並非就各個之行為分離,而為給付。故雖於運送契約訂立後,並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其見解矛盾情形,與王洸教授如出一轍(註3)。
民國61年10月,施智謀教授指出:「關於海上運送契約對於第三人之效力,在吾國有些學者,引用海商法第84條,關於傭船契約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之規定,而認為在傭船契約之場合,船舶所有人如將其船舶所有權轉讓於第三人時,該受讓船舶所有權之『第三人』,同時享有運送契約上之權利並負擔運送契約上之義務。它們所據以為論的是民法第425條所謂『買賣不破租賃』。他們認為海商法第84條規定之旨意與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相同。……上面所引述買賣不破租賃(Kauf bricht nicht Miete)之說法,就本人之觀點而言,應屬不當。因他們不但一方面誤解了海商法第84條之文意,同時也對海上運送契約的本質有所誤認。海商法第84條所規定者,僅是說,由原來傭船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並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有所變動。運送人雖將其所有之船舶轉讓於人,但仍有權主張運送契約上之權利,並有義務履行運送契約之義務。海商法第84條之規定,並不是說船舶之受讓人於受讓船舶之後,以運送人身分參與原來運送契約的關係,因為海商法第84條,並無相當於民法第425條『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文句。因此本人認為,如將海商法第84條之規定,解釋為『其運送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實在有違法律解釋之原則。」
再從運送契約之法律性質言之,運送契約為承攬契約,其標的為運送之完成。依照運送契約運送人僅負有將運送完成之義務。至於利用何人之船隻完成運送,則無關緊要。運送人可自始的利用別人之船舶從事運送,或可在實行運送中(亦即船舶航行中)將其船舶轉讓於第三人,而自己以『非船舶所有人之運送人』繼續完成其運送。吾海商法第84條所規定者,照本人的意見,係指後者而言。申言之,運送人雖於船舶實施運送中,將其所有之船舶轉讓與人,仍應負由運送契約所生之義務。海商法第84條所規定者,僅限於運送人與託運人(按:傭船人)者之法律關係,至於船舶受讓人與託運人(按:傭船人)間究有何關係,並未及之。船舶受讓人恆為運送契約之局外人。他對託運人(按:傭船人)之責任,僅可經由債務承擔之方法,始可發生(民法第300條)。否則的話,託運人(按:傭船人)僅可依據海商法第4條(按:舊海商法第24條之誤)之規定,對被移轉之船舶,主張優先權。總歸言之,海商法第84條並非一個獨立的責任規範。上面所說的,既適用於傭船契約,也適用於件貨契約(註4)。」
68年4月,劉甲一教授指出:「傭船契約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因此,於船舶所有人將該船舶交付後,該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註5)。」
此後,尚有不少學者的見解,各有所見,於此就不多引了。說說本人之見解吧,吾人於拙著《最新海商法論》(註6)指出:「海商法第41條規定,『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之契約,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所謂『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係指船舶讓與人於訂定運送契約後,即令讓與其船舶所有權於受讓人,仍有依運送契約之約定或載貨證券之文義,將貨物交與託運人(按:傭船人)或受貨人之義務而言。換言之,船舶讓與人之『運送人』的地位,並不因其船舶所有權移轉於受讓人而脫離,有關運送契約之權義,仍應由其享受負擔。受讓人在此時不過為實際運送人而已,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等語,亦即贊同王效文、施智謀等教授之觀點。我的理由如下:
一、民法第425條規定,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依「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一般認此業已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亦即契約主體,已成為租賃物之受讓人,而非原來之出租人(讓與人),此時受讓人即當然繼受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
至於航次傭船契約,傭船人與船舶所有人俱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特別保護傭船人之必要,所以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比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本公約不適用於傭船契約。」現行海商法第41條規定:「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之契約,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姑不論其條文結構,與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截然不同,即從法意言,亦稱運送契約,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其運送契約之主體,仍是與傭船人締結傭船契約之運送人甚明,而非受讓船舶所有權之「新運送人」。
換言之,船舶在航海中,讓與人讓與其船舶所有權時,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法律關係,固然依讓與契約之規定;但讓與人與第三人間既有的法律關係,諸如運送契約或保險契約等,則絲毫不因受讓與契約之內容所影響,讓與人自己作為傭船契約之當事人,對第三人仍為契約主體,繼續享有應有之權利與負擔義務(註7)。在此一情況下,受讓人與讓與人之間,自有必要另訂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手續,乃屬當然(註8),該條之規定不過是「注意規定」而已。
至於在件貨運送契約,依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比規則第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之船舶所有人,即為運送人,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均受該等規則之保護,當然亦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註】
- 參見王效文,中國海商法論,第132頁。
- 參見王洸,海商法釋論,第70頁。
- 參見何佐治遺作,最新海商法釋義,第206、207頁。
- 施智謀,空中教學教材,大學商事法(一),第125、126頁。
- 劉甲一,商事法論(下),第100頁。
-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4版,第373頁。
- 中村真澄,箱井崇史,日本海商法,第66頁;中村真澄,海商法,第56頁;窪田宏,海商法第2版,第38頁;小林登,新海商法,第59頁。
- 小林登,前揭書,第5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