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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傭船契約在法律上的性質

楊仁壽

 

定期傭船契約之法律上的性質,我國最高法院的民事判決,一向與船舶租賃契約混為一談,例如84年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指出:「定期傭船契約,係船舶所有人於一定期間,將船舶連同船長及海員一併包租予定期傭船者,船長及海員並須聽從定期傭船者之指示。在此期間,船舶所有人對於船長並無指揮監權,並非船長、海員之實質僱用人,自不負(舊)海商法第106條(現行海商法第62條)、(舊)第107條(現行海商法第63條)之注意義務。賴克德公司(船舶所有人)對於系爭運送物之貨損,即無須負賠償之責任。」等語,即其一例。

實則,在定期傭船期間,船長及海員仍為船舶所有人之受僱人,為船舶所有人輔助占有船舶,船舶仍在船舶所有人占有中,有關船舶的運航,船舶所有人仍須負注意之義務。只是船舶所有人之船舶,及其所僱用之船長及海員,必須供定期傭船人「利用」而已,因運航所生的責任,船舶所有人仍須負責。至於定期傭船人在商業上的營運,則由定期傭船人依契約行之,如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時,原則上應由定期傭船人負責。換言之,海商法第62條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在於船舶所有人;而第63條所規定貨物處理義務,則應由定期傭船人負責。這才是定期傭船契約所規定旨趣。

在英美法,定期傭船契約與相當於船舶租賃契約之demise charter或光船租賃契約之bareboat charterparty,嚴格分得一清二楚。在定期傭船契約的場合,船長及海員之選任及解僱乃至支配,均僅止於船舶所有人而已,其所有之船舶及所僱用之船長及海員,在商業的營運,則依約應聽從定期傭船人之指示。如果定期傭船人對船長或海員不聽從指示,或對於彼等行為不滿意時,即得本於定期傭船契約中之利用約款及不滿約款(employment clause and mis-conduct clause),要求船舶所有人換人,船舶所有人應即調查事實,如果認為定期傭船人的要求正當時,應即予撤換(註1)。

然而在早期之德國商法及日本商法卻有不同的看法。德國在20世紀初期,幾乎都依照Wüstendörfer及Pappenheim等位教授的見解,將定期傭船契約解為是船舶租賃契約與勞務供給之混合契約,雖然都認為船長與定期傭船人之間,並不存在僱傭契約關係,但須全面聽從定期傭船人之指示,亦即定期傭船人對於船舶有事實上的支配權。這種見解,可以說對德國的判例及學說,影響至為深遠。

可是德國在戰後,依BGH v. 26 Nov. 1956, BGHZ 22, 197判例,基於多伊定期傭船契約格式(Deuzeit),明確的判示定期傭船契約不適用或類推適用關於船舶艤裝(Ausrüster)之規定。而在學說上,Riensberg、Necker、Würdinger以及Argyriadis等位教授,乃至最近之J. Frommelt等亦翕然從風,咸認定期傭船契約,不過是作為運送契約之Raumfrachtvertrag之一種形態而已。這種見解,在德國學界儼然已成為壓倒式學說。

包含Employment-Klausel在內之定期傭船契約,船舶所有人透過船長,對船舶繼續保持占有、定期傭船人對船長及海員等,只有受到限制的指示權而已,並不是畀以其全面地利用船舶、以及即使在定期傭船契約,定期傭船人對於裝載於船舶上的貨物,以運送到其所指定的港口之點,與航程傭船契約並無不同等3種特徵作為其根據,在國際上關於定期傭船契約,在法律上的解釋,不但已漸趨於統一,而且在事實上亦確有其必要性。

但在德國卻也非全然類似Schaps-Abraham及PrüBmann-Rube等應依定期傭船契約的利用實際狀態及契約內容予以處理,並非全無異說。例如Schlegelberger-Liesecke教授即提出批判,認為基於同一的契約格式,將之解為是「運送契約」,或是「船舶租賃契約」等情形,頗有礙於法的安定性,仍有被詬病之處。

至於在日本在戰後,依然仍固執地維持德國戰前的判例及學說,採納所謂定期傭船契約是船舶租賃契約與勞務供給之混合契約,不免受到學者民的責難。例如由石井照久所提倡,並由谷川久教授發展而出的,將定期傭船契約解為企業的租賃或是海上企業組織之有機的租賃,一時之間,亦曾成為日本的通說(註2)。

事實上,日本在昭和3年(1928年)大審院判決採船舶租賃契約與勞務供給之混合契約以來,不論在戰前及戰後,對日本實務及學界,均具有極大的影響力。水口吉藏並以下2點加以解說,即①在定期傭船契約下,契約的目的,並非由船舶所有人承擔貨物的運送,而是使定期傭船人就船舶全部加以利用,運送貨物,②船長及海員,雖然不是由定期傭船人所選任及僱用,但關於船舶之航海、裝貨及其他必要的事項,都應依定期傭船人或其代理人之指示,所以定期傭船契約並不是運送契約,而是船舶租賃與勞務供給契約之混合契約(註3)。

可是對水口吉藏如是的觀點,即使在德國戰後,Würdinger雖然對定期傭船契約以運送貨物為目的這樣的事實,卻予以較低的評價,並大加批判(註4)。而且Argyriadis也認為即使在定期傭船的場合,船舶所有人仍然是船長的僱用人,船長為船舶所有人之履行輔助者的身分,仍然不變,與所謂勞務供給,對定期傭船人而言,仍不具有若何之關係(註5)。

基於以上理由,從英美法及德國法的現狀來加以考察,不論在海運實務,或從國際上法解釋的統一,採所謂船舶租賃與勞務供給契約之混合契約,有害無益,殊欠合理性,因此,日本學者開始檢討,普遍認為對定期傭船契約在法律上的性質,似乎應改弦更張了。

但日本學者就此的探討,大多偏向理論上去議論定期傭船契約在法律上的性質為何,應依何意義予以解釋(註6),並無補於實際上法律問題的解決。事實上定期傭船契約經常發生問題的,就是定期傭船契約在實踐上「對外責任關係」應如何處理,才符合當事人訂約的目的。

更具體的說,關於船舶承租人在舊商法(平成30年,即西元2018年修改以前)第704條第1項規定:「船舶承租人以商行為為目的,將該船舶供航海之用者,就其利用有關事項,對第三人有與船舶所有人同一之權利義務。」以及關於再運送契約之第759條規定:「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為運送契約之標的者,傭船人更與第三人訂立運送契約時,其契約之履行,以屬於船長職務範圍內者,僅由船舶所有人對於第三人負履行之責。但不妨行使第690條所定權利」,於定期傭船契約是否有適用之餘地?

日本落合誠一首先發現問題之所在(註7),如其所指,關於定期傭船人之碰撞責任的問題,與其就定期傭船契約之法律上的性質作抽象的探究,毋寧應直截了當地就定期傭船契約對外責任關係如何的處理,具體地對於個案充分的檢討即可,沒有必要從定期傭船契約之法律上的性質作演繹地解釋,以導出其結論。

關於這一點,德國帝國最高法院的判例,儘管將定期傭船契約解為是船舶租賃與勞務供給契約之混合契約,但在原則上也沒有肯定可以適用或類推適用HGB第510條。而在學說上,Wüstendörfer及Pappenheim雖然持類推適用HGB第510條的見解(註8);但Janssen卻持應適用船舶租賃契約的立場(註9);Lorenz-Meyer則認為應類推適用運送契約的規定(註10);Schaps-Abraham及PrüBmann-Rube則主張將之類型化(註11);而Lüders及Willner則力主應區別海技事項與商事事項的觀點(註12),可謂同中有異,甚至導致正相反對的結論,亦即定期傭船契約在實踐方面,亦未必能發揮實質上的機能。

 

 

【註】

 

  1.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4版,第100頁。
  2. 參見楊仁壽前揭書,第104、105頁。谷川久「定期傭船契約の法的構成(二)」,法協72卷6號618頁。總合判例研究叢書商法(1)32頁以下。昭和10年(1935年)9月4日民集14卷16号1495頁,大判昭和12年(1937年)11月4日大判全集4輯1046頁。
  3. 水口吉藏,「定期傭船契約論(二)」,法律論叢7卷5號,4、6頁。
  4. Würdinger, Zur Rechtsnatur der Zeitcharter, MDR 1957, S. 257ff。
  5. Argyriadis, Das Problem der Zeitcharter, MDR S. 728 ff。
  6. 楊仁壽前揭書,第101~105頁。
  7. 落合誠一,「定期傭船者と衝突責任(フルムーン事件)」,商法(保險.海商)判例百選,218頁。
  8. Wüstendörfer, Das Seeschiffahrtsrecht, in Ehrenbergs H.B. des gesamten Handelsrechts, Bd. Ⅶ, Abdg 2 Leipzig 1923 S. 290ff; Pappenhein, Handbuch des Seerechts, Bd. Ⅲ, München und Leipzig 1918 S. 96ff。
  9. Janssen, Die Zeitcharter Leipzig 1923, S. 28ff。
  10. Lorenz-Meyer, Reeder und Charterer-Rechtsnatur der Zeitcharter und Haftung der Zeitcharters gegenüber Dritten, Hamburg 1961, S. 106。
  11. Schaps-Abraham, Das Seerecht in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4 Auff., 1978, Vor 556 Rdn, 17; PrüBmann-Rube, Seehundelsrecht, 2 Auff, 1983, Anm. Zum § 556 B 3。
  12. Lüders, Gedanken zum Zeitcharter und Reederproblem unter Berücksichtigung der Novelle vom 10. 8. 1937; Diss Hamburg, 1939 S. 53ff; Willner, Die Zeitcharter, Vertrag und Rechtsstellung der Vertragspartein, dargestells auf der Grundlage der Baltime Charter, Hamburg 1953, S. 43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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