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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國有關定期傭船契約的立法例

楊仁壽

 

上期本欄就大陸法系中德、法2國商法典所定定期傭船新的立法例,加以介紹,然而同屬大陸法系中的韓、日等國就此新的立法例,是否亦已改弦更張呢?尤其韓國的立法態度,向來就劍及履及,想走到世界的前端,至少要成為東亞的領頭羊,其企圖心甚為強烈,不言可喻,是否已隨之而增加呢。

在韓國上下全力拚搏的結果,果然做到了,該國1962年制定的「法律第100號」商法,原未設有定期傭船契約的規定,業已於2007年加以增例,於同年8月3日公布,並於2008年8月4日施行,拔得亞洲頭等了。我國一直自詡要做「亞太營運中心」,卻在立法上一直趕不上人家的腳步,只會「膨風」,嘟嘟嚷嚷,又何濟於事!

韓國的新法典第5篇「商法」,共分3章,第1章規定「海上企業」,下分5節,第1節船舶,第2節船長,第3節船舶共有,第4節船舶所有人等的責任限制,第5節船舶擔保。第2章運送及傭船,下分6節,第1節件貨運送,第2節旅客運送,第3節航海傭船,第4節定期傭船,第5節船體傭船,第6節運送證書。第3章海上危險,下分3節,第1節共同海損,第2節船舶碰撞,第3節海難救助。

值得注意的是,韓國商法第5編「海商法」共僅156條條文,觀其內容,雖立足於1962年舊商法的基礎之上,但別開生面,具有創意的條文者亦屬不少,仍有足觀。其第2章第4節「定期傭船」,自第842條至第846條,雖僅5條而已,內容卻相當紮實(註1)。

其第842條(定期傭船契約之意義)規定:「定期傭船契約,因船舶所有人約定,將已配置之船員,於備齊航海裝備艤裝之船舶後,於一定之期間,供傭船人利用於航海;而傭船人約定,於所定期間內支付傭船費,即生效力之契約」。

此條規定定期傭船契約之意義,值得注意者如下:1、在定期傭船契約下,船舶所有人必須配置船員(包括船長及海員),並備齊航海所有裝備(艤裝),以示與「船體傭船」契約,僅限於提供「船體」有別。第2章不問「航海傭船」、「定期傭船」、及「船體傭船」,船舶所有人的契約相對人,均稱為「傭船人」,船舶所有人出傭船舶的對債,均為「傭船費」,與第1節「件貨運送」,託運人所應負擔的對債稱為「運送費」(運費)有別,3、明定定期傭船契約為雙務、諾成契約,因船舶所有人「約定」,將已配置之船員,並備齊航海裝備之船舶,於一定期間,供傭船人利用於航海,而傭船人「約定」,於所定期間支付傭船費,即生效力,毫無模糊空間。

第843條(定期傭船人對船長指揮權):「①定期傭船人,在約定的範圍內,為利用船舶,有指揮船長的權力。

②船長、海員及其他之船舶受僱人,違反定期傭船人正當之指示,因而致生損害於定期傭船人者,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

本條規定,定期傭船人利用船舶的範圍,依雙方的約定,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的約定,不問是依NYPE Form或依Baltime Form而訂定,在其所使用之船舶「利用約款」(Employment clause),依「利用」船舶之本質,僅限於商事事項,不及於航海事項。因航海技術,必須具有操船技術及知識之人,亦即船長及高級海員,始能擁有之。而定期傭船人不過利用船舶,從事商業行為而已,因此其所利用之船舶,諸如航線的指定,代理業務或配船等與商事有關,只要在約定範圍,都不違背利用船舶之本質,若逾此範圍,即無指揮船長的權限。

換言之,在此約定的範圍之內,定期傭船人的指示,即屬正當,船長、海員或其他之船舶受僱人,如不聽從定期傭船人正當的指示,致生損害於定期傭船人時,船舶所有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換言之,傭船人如於商事事項之外,以運航之目的,要求管理及支配船舶,則已離定期傭船的範疇,而成為「船體傭船」或「光船租賃」了。一般而言,在「船體傭船」或「光船租賃」之下,船長及海員應由定期傭船人選任及支付薪津。即使當事人約定,船舶所有人有提供船長及其他海員之義務,而此等船員處於傭船人管理、支配之下,以供傭船人運航船舶之目的時,已不屬於「定期傭船」,將被認為「船體傭船」或「光船租賃」了,此乃2者區別之所在(註2)。

第844條(船舶所有人對運送物之留置權及拍賣權):「①定期傭船人對船舶所有人不支付傭船費及墊付款項,及其他與此類似依定期傭船契約應履行之債務者,準用第807條及第808條之規定。但船舶所有人不得以對抗善意取得定期傭船人所發行載貨證券之第三人。

②依第1項船舶所有人在運送物上之權利,不得行使超過定期傭船人就運送物所約定傭船費或運費之範圍」。

在定期傭船契約之下,定期傭船人如以所承傭之船舶,運送自己所有之貨物,事情較為單純,於此情況下,定期傭船人如不支付傭船費及船舶所有人所墊付款項,及其他與此類似依定期傭船契約應履行之債務時,諸如燃料、淡水、港埠建設費、運河通行費、燈塔費、引水費等(註3),船舶所有人對定期傭船人所留在船舶上運送物有留置權及拍賣權,毫無疑問。

有疑問者,乃定期傭船人以其所承傭之船舶,從事海上企業活動,與第三人訂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運送該等第三人之貨物,收取運費。如運費已預付(freight prepaid)或先付(advance freight),船舶所有人對不知情的善意載貨證券持有人的貨物(註4),沒有處分權及拍賣權,如運費係屬到付(freight collected)或後付(back freight),船舶所有人只能對運費主張權利。

此時,到付或後付運費之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時,應依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之旨趣,支付運費、附隨費用、墊付費用、延滯費及按運送物之價額負擔共同海損或海難救助之全額(運費即使已預付或先付,受貨人仍須負擔相關之費用)。船長對不依上述支付全額時,則不負交付運送物之權利(註5)。

再者,定期傭船人如未欠船舶所有人傭船費,而受貨人不支付上述費用時,定期傭船人(運送人)為取得上述全額的支付,於經法院之許可後,得拍賣運送物,並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註6)。

第845條(傭船費之延滯與契約解除):「①定期傭船人不於約定日支付傭船費時,船舶所有人得解除契約。

②定期傭船人與第三人締結運送契約,於裝載運送物後,在船舶航海中,船舶所有人已依第1項解除契約時,船舶所有人對貨載利害關係人,負有與定期傭船人同一內容之義務。

③船舶所有人依第2項解除契約,並將繼續運送之旨,以書面通知貨載利害關係時,為擔保船舶所有人對定期傭船人有傭船費、墊付款項及其他於此類似定期傭船契約上之債權,視為就定期傭船人對貨載利害關係人以有傭船費或運費為目的之債權,已設定質權。

④第1項至第3項規定,船舶所有人或貨載利害關係人對定期傭船人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受影響」。

此條之規定,在海運國家新的立法例,雖屬罕見,卻是防杜海運糾紛,以及妥善解決糾紛的妙招,令人絕倒。定期傭船人承傭船舶後,若不善營運,虧欠累累,面臨破產的厄運,如連其賴以牟利的傭船費,都不能依約支付,可見其財務狀況,已相當惡劣。船舶所有人審度情況,如果認為唯有解除契約一途,即應當機立斷,解除定期傭船契約,善後有關事宜。如果當斷不斷,將反受其亂。

因此,本條規定船舶所有人解除定期傭船契約後,如船舶業已裝載第三人之貨物,並於航海中時,就船舶所有人之義務言,對貨載利害關係人,負有與定期傭船人同一內容的義務,必須將該等貨物運送至目的港,並須將由其繼續運送之旨,已書面通知貨載利害關係人。就船舶所有人之權利言,原本定期傭船人所積欠其之傭船費、墊付款項及其他與此類似定期傭船契約上之債權,視為對貨載利害關係人在船上的貨物,已設定質權。

這對船舶所有人與貨載利害關係人言,兩皆有利以及不利益,彼等受到不利益部分,均不影響彼等對定期傭船人損害賠償之請求。不過,定期傭船人既已無力支付傭船費,是否仍有財產供作船舶所有人或貨載利害關係人賠償的請求,頗有疑問。所以船舶所有人於訂定期傭船契約之初,必須對定期傭船人的財力及信用,詳加調查,謀定而後動,纔不致落此下場;而貨載利害關係人於託運貨物之初,對定期傭船人之信用等,亦應調查明確,否則後患無窮。

第846條(定期傭船契約上債權之消滅)規定:「①定期傭船契約所發生當事人間之債權,自船舶返還於船舶所有人之日起,不為裁判上之請求者消滅。於此情形,準用第814條之規定。

②第840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1項之場合準用之」。

韓國商法第840條是規定船舶所有人之債權、債務因除斥期間的經過而消滅,原本是針對「航海傭船」而為規定,共有2項,其第1項規定:「船舶所有人對傭船人或受貨人之債權及債務,不問其請求原因為何,船舶所有人自運送物交付之日或應交付之日起2年內,不為裁判上之請求時消滅。於此情形,第81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準用之。第2項規定:「船舶所有人與傭船人約定,縮短第1項之期間者,非明確的記載於運送契約時,不生效力」。

換言之,定期傭船契約所發生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間之債權,自船舶返還於船舶所有人之日起,在2年內,不為裁判上之請求時消滅。但此2年之期間,依當事人間的合意,可以延長之(註7),亦可縮短之。但不論延長或縮短,均應明確記載於定期傭船契約,否則不生延長或縮短消滅期間之效果。

韓國於2007年公布,2008年8月4日施行新修正的海商法第2章第4節「定期傭船」,雖然僅增列5條,但並不排除當事人間「任意」的規定,但無論如何,當事人間其他的任意的約定,不得牴觸該5條的規定,此一立法例,與大陸海商法第127條規定:「僅在船舶租用合同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時通用」截然有異(其時正相反),頗值吾人深思。

 

 

【註】

 

  1. 韓國第5編海商編第5節「船體傭船」,亦即光船租賃,該國為保持「用語一貫」,不用「租賃」一語,而用「船體傭船」,別出心栽,而且不包括「艤裝」,亦切合「光船租賃」之本質。日本用「裸傭船」,2者有異曲同工之妙。
  2. 參見韓國商法第847條。
  3. 依NYPE Form或Baltime Form,通常會插入「純傭船約款」(net charter clause),將定期傭船費用分為2種;其1為固定費用,如船員之薪津、食物及船員僱傭與終止之費用,船舶保險費、修繕費等,由船舶所有人負擔。其2為航海費用,如燃料、淡水、貨物之裝卸費用、船鈔、港埠建設費、運河通行費、燈塔費、引水費等,則由定期傭船人負擔。當然,當事人如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4. 定期傭船人已簽發載貨證券給託運人,並經託運人將之轉讓善意的第三人時,該載貨證券所表彰之貨物,只有該第三人擁有處分權。
  5. 參見韓國商法第807條。
  6. 參見韓國商法第808條。
  7. 參見韓國商法第814條第1項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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