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在日本有關「海洋勝利輪」(Ocean Victory)事件,涉及該輪停泊於日本茨城縣鹿島港,在卸載鐵礦石過程中,適逢暴風雨將至,因發生船長駛往港外避難的決斷時期是否適當的問題,而引發爭論。
亦即如果船長於發生事故當日9時的時點,依照當時氣象狀況及氣象當局所發布的警報,即時決斷將該輪駛往港外避難的話,該輪仍有餘裕時間,平安的駛往港外避難,就不會於倉促之間,撞及鹿島港防波堤,同時也不致使該輪船體斷裂發生全損了。
換言之,其爭論之焦點所在,也就是船長將該輪駛往港外避難的時機是否過遲,其決斷的時機有無過失的問題,發生爭論。與之相關聯的,就是於暴風雨即將來臨之際,有關船舶的安全的權限,操在何人之手?其責任應由誰負擔?也成為問題之所在。
關於這一點,原告(定期傭船人等)主張,關於確保船舶的安全,應由船舶承租人所選任之船長,有權限決定,並負責任。而被告(船舶所有人等)則主張,定期傭船人決定港外避難,自應由其就後果負責。此涉及對船長指示權的範圍,究竟到何種程度的問題。
然而東京地裁及東京高裁所作判決(註1),均認為關於船舶駛往港外避難時期的判斷及決定,事屬船舶的安全的事項,係船長的權限,並不在定期傭船人指示權的範圍之內,依據Baltime Form或NYPE Form規定所訂定的定期傭船契約,定期傭船人對屬於商事事項的一定事項,雖然對船長有指示命令的權限,但就船舶安全的海技事項,對船長則無指示命令權,即使對之有所指示,亦不過具有提醒之性質而已。
本欄將次第從德國、法國2國制定法上新規定的內容,及以英美定期傭船契約有關契約條款的判例,並旁及韓、日等國新的立法例來加以介紹,使此一爭論多年的問題,能獲得澄清,並供我國立法上的參考。
德、法新的立法例
1、德國法:該國從1893年所制定的德國商法典中,就定期傭船契約未設有規定,僅於第510條規定:「由自己計畫,為營利使用於航海不屬於自己所有之船舶,並由自己指揮或委由船長指揮者,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視為船舶所有人。……」僅針對船舶承租人,亦即所謂「船舶艤裝者」(Ausrüster)的責任,設有規定,定期傭船人可否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在學說及判例上曾引起相當大的爭論,不過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不論是學說或者判例,均已採取明確的否定立場。
關於定期傭船人對船長指示權的問題,依德國實際上所使用之「多伊定期傭船契約」(Deuzeit)格式第9條「使用條款」(Employment-Klausel),應作如何的解釋,在戰前,德國具有相當影響力的學者Wüstendörfer氏,一直強調「企業的主體性」,認為定期傭船人對船長有「包括的指示權」,據以解釋定期傭船人對船舶擁有支配權(註2)。然卻受到一學者Willner氏在戰後予以批判,認為作如此解釋,對定期傭船人的權限,太過廣泛了。依Willner氏的見解,Employment-Klausel所賦予定期傭船人的指示權,不過侷限於有關貨物運送之商事事項的範圍而已(註3),亦即有關船舶的運航之海技事項指示權,仍保留在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以下同)手中。
德國戰後最高法院判決,亦認同此一立場,指出:「利用船舶的權利,尤其規定船舶運航目的地的權利,並不包含航海本身,就航海而言,船長依船舶所有人之委任而運航船舶,乃代理船舶所有人執行,傭船人對船長就此沒有任何的指示權」等語(註4)。
之後,德國於2013年修改該國商法,就該國的運送法及海商法作大幅度的修正,同時就定期傭船契約,設了若干新的規定,並就定期傭船人對船長的指示權,於第561條規定(船舶的使用):
「Ⅰ、①船舶之使用,由定期傭船人決定。②定期傭船人對船舶提供定期傭船之人,於指示特定港口或停靠停泊地時,負有善盡必要之注意,選擇安全的港口或停泊地之義務。
Ⅱ、對船舶提供為定期傭船之人,就船舶之操縱及其他操作,負其責任。
Ⅲ、定期傭船人對第三人,有將船舶提供傭船之權利。」
該條主要在規定定期傭船契約「本質上的要素」,即船舶之「使用」或「利用」(註5)。第1項明確的規定定期傭船人就船舶之利用,只能就所謂「商事事項」作具體的指示,並且負有指定「安全港」的義務。條文中所謂「對船舶提供定期傭船之人」,泛指「出傭」船舶給定期傭船人利用之人,包括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承租人而言,當然定期傭船人於定期「承傭」船舶之後,於承傭期限之內,再「出傭」他人者,亦屬之。
第2項則規定船舶的操縱及其他操作等所謂「海技事項」,由「對船舶提供定期傭船之人」,亦即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承租人等負責,亦即對船長有關「海技事項」之指示,保留在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承租人手中。換言之,定期傭船人對船長的指示權,不及於海技事項。第3項則規定,定期傭船人可將其所「承傭」之船舶,有再傭船的權利。
2、法國法:該國於1966年6月18日制定「關於海上傭船契約及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Loi n° 66-420 du 18 juin 1966)及1966年12月31日訂定「關於海上傭船契約及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施行令」(Décret n° 66-1078 du 31 décembre 1966),將傭船契約,分成「航海傭船」(affrétement au voyage)、「定期傭船」(affrétement á temps)、「光船租賃」(affrétement coque nue)以及「再傭船」(sous- affrétement)4種。
而航海傭船契約,則由船舶所有人保有船舶航海上及商業上之管理義務(施行令第7條);相對於此,定期傭船契約則由船舶所有人保留船舶航海上的管理(Gestion nautique),而船舶商業上的管理,則由傭船人所保持(施行令第20條、第21條)。從而,船長就船舶的商業上有關之一切事項,必須遵照傭船人的指示(施行令第22條)。在此意義下,依法國法之規定,就定期傭船之船舶管理,明確的區別航海上的管理與商業上的管理,前者仍保留由船舶所有人管理,以是之故,定期傭船人對船長的指示權不及於海技事項,灼然甚明。
之後,法國於2010年就陸上運送、海上運送、河川運送、航空運送等,合併規定成為「運送法典」(Code des Transports),就定期傭船契約第5編「海上運送及航行」(Transport et Navigation Maritimes)中的第4部分「海上運送」(Le Transport Maritimes),新增了以下3條,頗值矚目。即:
L5423-10條:船舶提供人,依定期傭船契約,負有將已裝備之船舶,於一定期間,提供傭船人利用之義務。
L5423-11條:①船舶提供人,因違反規則所規定船舶提供人之義務,就所生運送物之損害,負其責任。②雖有前項之規定,船舶提供人對船長或海員航海上之過失,不負責任。
L5423-12條:傭船人對於因船舶商事上之利用,致生於船舶上之損害時,負其責任。
在新的「運送法典」之下,也不難推知,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的分擔,亦區分海技事項與商事事項,定期傭船人對船長之指示權,僅限於商事事項,不及於海技事項。
【註】
- 東京地裁,平成25年(西元2013年)6月20日判決,刊判例タイムス,1418號305頁;東京高裁,平成26年(西元2014年)7月17日判決。
- Wüstendörfer, Studien zur modernen Entwicklung des Seefrachtvertrages, Teil Ⅱ 1905, S. 147ff.,轉引自小林登,定期傭船契約論,第537頁。
- Willner, Die Zeitcharter, 1953, S. 58ff.,轉引自小林登,前揭書,第537頁。
- 小林登,前揭書,第537頁。
- 英美法系,將employment,作「使用」解,而大陸法系,則殆作「利用」解,2者在此同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