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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險契約之複保險

楊仁壽

 

海上保險是財產保險的一種,自有「複保險」(double insurance)之適用。所謂複保險,是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就同一危險,為同一被保險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而其保險金額總額超過保險價值之契約而言(註1)。

複保險契約之訂立,有出於要保人知情(惡意)者,亦有出於不知情(善意)者。一般而言,要保人為自己利益保險與為他人利益保險競合時,其「重複」保險多出於不知情。至於以詐期為目的,以取得雙重之保險給付,其「重複」則殆皆出於知情。

複保險並非盡然無效,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要旨指出:「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而言,保險法第3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6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2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37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複保險契約,亦屬無效。」將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混為一談,自易啟誤會。

例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民事判決,即以該判例為裁判的基礎,認為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契約亦有其適用,即犯了不應該犯的錯誤。

最後,導致了司法院大法官於93年4月23日作出了第576號解釋,指出:「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保險法第36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37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本旨,並無牴觸。」「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將上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等語。

然雖同為海上保險契約(財產保險之一種),就曝露於海上危險之財產,諸如船舶或貨物等,每有重疊的競合情事,亦不能一概認為複保險無效。

舉常見者為例:①對於船舶所有人之保險舉船舶抵押權人或船舶承租人保險競合之情形,②船舶所有人之船舶保險與責任保險競合之情形,或對於異種危險之保險契約發生競合之情形(例如擔保普通危險之保險契約與擔保戰爭危險之保險契約,即有此競合情事),③船舶所有人就其所有之船舶,重複訂立數個保險契約之情形,均屬複保險之例,亦不必然都屬無效。

析而言之,在上述①之情形,由於各個被保險人各有其不同之保險利益,故各個保險契約皆為有效。在②之情形,被保險人雖屬同一人,惟保險利益或危險不同,故數個保險契約,亦均有效。在③之情形,則其契約未必有效。蓋被保險人不能藉保險契約之訂立而有得利之情事也。

要之,在③之情形,被保險人可能逾保險利益之價值而受填補,而有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惟數個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合計,如果仍未逾保險價值,不過是「未足額保險」(under insurance)(註2)之競合而已,各個保險契約仍屬有效。僅就保險金額之總額逾保險價值,其超過部分始生問題。然不能不言者,就同一保險契約,其保險期間或保險擔保之條件不同,縱令該數個保險契約有競合之問題其「超過」部分,保險契約仍不能認為全然無效。亦即縱在此範圍內發生保險事故,擔保此範圍內危險之保險人,就該項損害仍有填補之義務,並不生重複填補損害之情事。

至於複保險之契約,各國之立法例不盡相同,大別之有三:

優先主義:此主義以訂定保險契約時為準,認為成立在後之契約超額保險時,其超過部分無效,如果契約保險金額之全部超過保險時,則全部無效。法國商法第334條第3項、日本商法第632條採之。

連帶主義:此主義不問保險契約訂立時期之先後,都認為有效,各保險人於各自承擔保險金額之限度內負連帶責任。

被保險人於保險價值範圍內,可依其選擇,對保險人中之一人、數人或全體,請求支付保險金,直至各該保險人承擔額為止。而支付保險金之保險人,對他保險人,可按各個承擔金額之比例,行使其求償權。此主義對於要保人固甚便利,惟因各個保險契約皆屬有效,不免浪費較多保險費,且保險人若不能知他保險人,行使求償權亦諸多不便。英美法及德國保險契約法第59條採之。

比例分擔主義:此主義與連帶主義詞,不問訂立保險契約時期之先後,均屬有效。各保險人應按保險價值與保險金額總額之比例,於各自承擔保險金額之範圍內,負有支付其分擔額之義務。苟保險人中有支付不能者,他保險人應按上述比例,就該保險人之分擔保險金負支付之責。此一立法例,對於保險人固甚便利,惟被保險人對各個多數之保險人勢須分別請求給付,至屬不便,尤其保險人之中苟有外國之保險人,更為不便。瑞士保險契約法第51條及法國保險契約法第30條採之。

 

複保險之立法例,雖有上述3種,惟從保險人就超過保險價值部分,不能享有保險給付這一點而言,各立法例之立場,實屬一致。蓋被保險人無論依何種立法例,均不能享有不當得利,乃屬當然之事。究其實際,複保險不外係超額保險之一種,僅單純之超過保險,事實之認定較易,而複保險之認定較為困難,其所隱藏超額危險亦多,如此而已。

在海上保險契約,要保人重複與內國保險人與外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之求償權,殊屬不易,問題亦較繁雜。尤其在決定複保險之準據法時,依國際私法之原則,其立法例不同,即會滋生問題。例如依日本法訂立之保險契約與依英國法訂立保險契約重複時,保險人間之求償,即甚複雜(註3),原則上應依誠信原則予以解決。

我國保險法第38條規定:「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亦即於惡意之複保險,依第37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而於善意之複保險,則採比例分擔主義,法文甚為明確,根本不發生成立在後之複保險契約必然無效的問題。

 

【註】

 

  1. 參見楊仁壽,海上保險法論,第2版,第193頁。
  2. 由於船舶價額高昂,在保險實務上,多數之保險人大多以各自承擔一部分為保險。
  3. 同註1,第195、1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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