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雯
在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公約與國內法中,託運人有廣義與狹義2種,廣義上的託運人包括契約託運人和實際託運人,狹義上的託運人僅指契約託運人。從傳統理解上,託運人是與承運人簽署運輸合約,交付貨物並支付運費的一方。自從1978年《漢堡規則》規定2類託運人,契約承運人與實際託運人。2008年《鹿特丹規則》規定託運人定義時,新規定了「單證託運人」,但《鹿特丹規則》目前仍未生效。因此,託運人制度在國際立法上歷經了《海牙規則》、《漢堡規則》與《鹿特丹規則》3個發展階段。
一、《海牙規則》對承運人和運輸合約進行了定義,但是並沒有特別針對託運人下定義,通過承運人和運輸合約的定義可知託運人是與承運人簽訂運輸合約的一方。但是《海牙規則》針對運輸合約的定義限定在提單或者類似物權憑證,因此一定程度上託運人也被限定在提單或者物權憑證上載明的託運人。但是實踐中,早於提單簽發前,託運人與承運人之間通過訂艙單、託書、貨物委託書等形式就貨物運輸事宜達成一致,即存在訂立運輸合約的託運人和提單上載明的託運人不一致的情況。雖就《海牙規則》而言,託運人應當是提單上載明的託運人,但運輸合約項下的合約雙方權利義務可由各國國內法進行解決。
二、《漢堡規則》第1條第2項規定:託運人是指其本人或者以其本人名義或代其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約的任何人,或者指其本人或者以其名義或代其將貨物實際交付給海上貨物運輸合約有關的承運人的任何人。從定義可以看出,託運人是契約託運人或者實際託運人之一。
三、《鹿特丹規則》規定了「託運人」與「單證託運人」2個概念。第1條第8款規定,託運人是指與承運人訂立運輸合約的人。第1條第9款規定,單證託運人是指託運人以外,同意在運輸單證或者電子運輸記錄中記名為託運人的人。第35條規定,單證託運人從承運人處取得運輸單證需要經託運人同意,但是公約沒有直接規定單證託運人對貨物的權利,除非單證託運人取得運輸單證後作為持有人或者控制方行使對貨物的權利。
整體來說,《鹿特丹規則》在託運人制度明確性上有更大的進度,但目前仍未生效。因此筆者認為關於託運人制度的合理性以及完整性上需要國內法進一步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