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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送人可要求賠償遠超新貨櫃售價的滯遲費嗎?

戴錫崑(中國珠海市北京師範大學香港浸會大學聯合國際學院工商管理學院副教授

 

在海運中,託運人經常會借用承運人的貨櫃運送貨物,如超過免費期後才歸還該貨櫃,託運人是要按日支付逾期使用費的。如長時期沒有歸還貨櫃,運送人是否有權依照運送契約的規定,收取比新貨櫃售價更高的逾期使用費呢?

由運送人向託運人收取的貨櫃逾期使用費,可分為滯期費(demurrage)和滯留費(detention)2種。

滯期費(註1)是指船舶抵達卸貨港,貨櫃卸船後起算,收貨人有一段免費期可供準備提貨,如超出免費期,貨櫃仍未離開港口,運送人可向收貨人收取滯期費。因此,滯期費是與港口堆場內(場內)的貨物有關。

滯留費有2種情況產生:第1種是指託運人提取出口用的空(吉)櫃起算,在港口堆場外(場外)裝貨,應在免費期內把重櫃交回堆場。逾期沒有交回,運送人可收取滯留費。第2種是指託運人在卸載港提取入口重櫃,在拆櫃後,應在免費期內交還空櫃。逾期時,運送人可收取滯留費。因此,滯留費是與港口堆場外的設施(指貨櫃)有關。

在入口重櫃的情況,貨物可能被海關扣查、又可能遇到買賣雙方的爭議,貨櫃很長時間(可能一年)均不能或沒有人來提貨離開港口。因此,收貨人長期占用貨櫃,無法歸還給運送人,運送人有權依照貨物運送契約收取滯期費。

當累積的滯期費仍低於同類新貨櫃的售價時,運送人的收費仍算合理。但是,當累積的滯期費遠遠超過同類新貨櫃的售價時,運送人的收費就明顯地不合理。那麼,運送人仍有權依約收取該滯期費嗎?

大連海事法院的一宗典型案例,「馬士基公司訴鴻洋公司、華揚公司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糾紛案」,清楚地說明運送人對貨櫃收取滯期費時,約定的收費標準,不等同作為損害賠償的賠償標準。

此案的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中,運送人是馬士基公司,託運人是鴻洋食品公司,託運的貨物是冷凍鯖魚,分別裝載於3個40英呎超高冷凍貨櫃內。華揚公司是訂艙代理。貨物的裝載港是大連港,卸載港是拉脫維亞裡加港。收貨人是KaravelaSia。運送人給託運人簽發了一套記名提單。

該批貨物於2018年8月22日已抵達卸載港。收貨人以貨物不符單據為由拒絕提取貨物,並將正本提單交回給運送人。

2018年9月11日運送人通知訂艙代理,收貨人尚未提取貨物。2019年5月5日再通知時,訂艙代理回覆謂託運人已收到貨款,表示不再協助處理貨權問題,也拒絕承擔退運費用和卸載港發生的費用。

運送人認為託運人及訂艙代理,均須對貨櫃的滯期費及相關費用負連帶責任。運送人以其航運公司網站上公布的貨櫃滯期費費率為收費標準。換言之,從卸貨日起2天為免費期;第3天至第5天,每40英呎超高冷凍貨櫃為100歐元/天;第6天起,每40英呎超高冷凍貨櫃為130歐元/天。本案的3個冷凍貨櫃於2018年8月22日於卸載港卸下,涉案貨物因長期滯留於該港,截至起訴之日(即2019年8月22日),已產生貨櫃滯期費156,000美元,折合人民幣約109萬。2017年至2018年中國市場上,40英呎超高冷凍貨櫃的售價大約為26,000美元。

大連海事法院處理的第1爭議點是,本案的託運人是否貨櫃逾期使用的責任主體。法院先解釋該3個貨櫃,是運送人為履行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而提供的輔助工具,收貨人提取貨物後及時歸還貨櫃是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下的附屬義務。

法院再解釋合同法第65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這裡的債權人是運送人,而第三人是收貨人,當收貨人不履行債務,即拒絕提取貨物時,作為原債務人的託運人要負擔違約責任。

在本案中,託運人與運送人約定將貨物交付給記名提單中的收貨人,貨物運抵卸載港卸離船舶後,託運人應當適時關注貨物的運輸信息及交貨事宜,並積極聯繫收貨人在卸載港及時提取貨物。

由於託運人託運的貨物滯留在卸載港,導致裝載貨物的貨櫃被長期占用,而不能及時返還,屬於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下託運人的違約行為,由此給運送人造成的相應損失,託運人應當予以賠償。

大連海事法院處理的第2爭議點是,關於運送人訴請的返還貨櫃和索賠損失是否合理。法院認同於運送人網站公布的滯期費費率,依該費率計算的貨櫃滯期費是156,000美元。

但是法院不同意運送人可以收取上述滯期費。首先,依合同法第119條第1款:「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這是受害方的一項義務,必須減輕其損失。

本案的貨物運抵卸載港後即被扣查,運送人當可預見裝載涉案貨物的貨櫃,託運人短期內無法返還,運送人亦無法將該等貨櫃重新投入使用。運送人可以通過重新購置同類型新貨櫃等方式來維持正常營運,防止貨櫃逾期使用所造成的損失擴大。但運送人沒有採取任何措施防止損失擴大。

法院依據合同法第113條第1款:「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因此,法院認為貨櫃逾期使用所造成的損失,累計上限不應超過市場同期同類規格新貨櫃的重新置購價格,即約26,000美元。換言之,3個40英呎超高冷凍貨櫃的滯期費,以合計78,000美元為限。

託運人上訴至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在託運人是否對收貨人拒絕提貨承擔責任方面,上訴法院認為當卸載港的收貨人拒絕提貨,提單正本也退還給運送人時,屬於第三人不履行義務。依合同法第65條的規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因此,託運人要向運送人承擔違約責任。

運送人也上訴至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法院支持一審法院的判決,在運送人沒有依合同法第119條第1款的規定,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而沒有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因此,以重新購置同型號新貨櫃價格,賠償運送人的滯期費是合理的。

在運送人借給託運人使用的貨櫃,託運人逾期沒有歸還時,雖然雙方有約定的滯期費費率,但是運送人必須證明已採取防止損失擴大的措施,否則運送人的損害賠償金額不可超過同型號新貨櫃的價格。

 

 

【註】

 

  1. 台灣一般稱為延滯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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