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名慧
託運人(Shipper),係指由其本人或以其名義,或由他人代理其與運送人締結運送契約之人,或任何由其本人或以其名義,或由他人代理其將貨物實際交付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之人。換言之,託運人即負責與運送人接洽、訂約、安排託運貨物之運輸工具,及實際將貨物交付裝載之人。依台灣的法令,託運人有填報託運單(民法第624條)、交付運送人必要文件並為必要之說明(民法第626條)、正確報告貨物種類、性質、數量、情狀(民法第631條、海商法第55條)、貴重貨物報明價值(民法第639條)、交付運費(民法第625條、海商法第47條、第48條)等義務(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海商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託運人交付貨物後必須書面通知運送人關於貨物的名稱、件數、包裝種類、標誌(嘜頭),這也是託運人的說明義務,其中,如果貨物本身有特殊性,則依法託運人應事先告知。此規定在海商法第55條第1項,即所謂託運人的據實告知義務,指託運人對於他自己所交付運送的貨物名稱、數量、包裝種類、個數及標誌,應該要正確的告訴運送人並保證資訊的正確性,如果因為託運人提供的貨物相關資訊不正確而發生或導致的毀損、滅失及費用,均由託運人負賠償責任。另外民法第631條也有相關規定,依照運送物之性質,如對於人或財產有發生損害可能者,託運人在託運前應將運送物之性質如實告訴運送人,如果疏於通知時而造成之損害,託運人應負賠償責任。
之所以託運人必須負有上述告知義務,最主要的原因在於最清楚相關貨物性質的是託運人自己,而不是運送人、報關行、卡車司機或是包裝公司,例如危險品的運送,是否具有易燃性、易爆性、腐蝕性、毒性、傳染性、輻射性等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危險性的問題,只有託運人本人最瞭解。託運人提供正確貨物資訊的目的是確保貨物能順利安全的送達目的地,因此法律才會賦予託運人負有據實告知的義務,一旦違反,託運人即須承擔相對應的責任。畢竟若有不實告知情形發生,將使風險大增,藉由履行告知義務,排除不良危險,確保運送人及貨物的安全;如同保險一樣,不論是人身保險、財產保險、貨物保險等,保險公司也會要求要保人「誠實告知」,否則一旦保險事故發生,屬於要保人「未誠實告知事項」,保險公司自然可以拒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