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在定期傭船契約下,貨物於裝載上船後,託運人尚未請求定期傭船人簽發載貨證券,或雖已請求,而定期傭船人尚未簽發,或未代理船長簽發載貨證券,或尚未將載貨證券提示於船長要求其簽署,或船長於被提示後,尚未於載貨證券上簽名等等,定期傭船人卻於向託運人收取運費後,即揚長而去,不向船舶所有人支付傭船費,此時船舶所有人與託運人間,既無運送契約關係,又無受到拘束之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此時船舶所有人自無義務將託運人的貨物運送到目的地。
惟於此情形,託運人的貨物,裝在船上,乃係不爭的事實,此時船舶所有人唯一所能採取的手段,即當機立斷,毅然「撤船」(withdrawal),「終止」定期傭船契約關係。使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間,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
但託運人的貨物裝在船上,怎麼辦?此時,託運人的貨物,仍在船舶所有人所僱用的船長,為其「占有」之中,其雖無將貨物運送至目的港的義務,但卻負有「物歸原主」的義務,這實是一樁麻煩的事,誰叫他於簽訂定期傭船契約之前,不好好的去徵信。
然於此時刻,船舶所有人與託運人間,雖無運送契約關係,但在法律上,仍具有「準無因管理」之關係,依我國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託運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
而在英美法亦大同小異,船舶所有人已成為「受託人」(bailee),負有將貨物交還「委託人」(bailor)之義務,並在交還前必須盡「合理照管」的義務,如未盡此一職責,以致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時,仍應負賠償義務。凡此皆由於船舶所有人於訂約前失察,致惹麻煩上身,使船舶不能充分利用所致,可謂咎由自取。
如果貨物甫裝上船,船舶尚停留在「裝載港」,事情還好解決,船舶所有人只須通知託運人,並詢問其打算如何處置船上貨物,即可獲得結論。一般而言,託運人除自嘆「識人不明」,被詐取「運費」之外,通常都會同意再支付船舶所有人「運費」,與之另成立「運送關係」,期能將貨物運送原目的港。
此際對船舶所有人而言,可以說「好事」收場,傭船費收不到,另賺取運費,「失之東隅,收之桑榆」,經「乘除加減」結果,說不定「運費率」高於「傭船費率」,麻煩歸麻煩,還可以「小賺」收場呢。
但如果「託運人」時運不濟,所碰到的事窮凶極惡的定期傭船人,會向託運人稱:其之所以未向船舶所有人支付傭船費,係有「債務」糾葛在,船舶所有人逕行撤船,終止定期傭船契約,係屬「毀約」(repudiation),責不在本人,此舉將導致託運人舉棋不定,不敢遽予答允船舶所有人的要求。
殊不知,定期傭船人依約向船舶所有人支付傭船費,乃係其主要的責任,亦即從船舶所有人「交船」(delivery)之時起(註一),直至定期傭船人「還船」(redelivery)時為止,定期傭船人之所以能「利用」船舶,就是其向船舶所有人負有支付傭船費的義務,亦即不論依定期傭船契約明示的條款(註二),或依普通法的默示情況下,定期傭船人停止支付傭船費的情形,只有兩種:①定期傭船契約訂明如入塢、機器故障、擱淺等原因,可以停付傭船費(off-hire)。亦即於此情況下,「時間損失」,由船舶所有人負擔。②定期傭船人能證明「時間損失」是因船舶所有人「違約」(breach)而起。亦即因有此「違約」,不啻形同剝奪了定期傭船人利用船舶的時間(deprivation of use of the ship)。除此之外,定期傭船人即沒有不按時支付傭船費的任何理由。
因之,定期傭船人以另有「債務」糾葛為由,託運人可以不去理會。不過,於此要附帶說明的,根據NYPE 46第五條規定:「前條傭船費的支付,在紐約以美國通貨支付現金,每半個月先付,另半個月,或未滿半個月之傭船費,先付概算額。…」(Payment of said hire to be made in New York in cash in United States Currency, semi-monthly in advance, and for the last half month or part of same the approximate amount of hire…)。可知傭船費是按月(month)支付,但此項規定,業已過時。現今多已改為以「天」(day)結算。
事實上,縱使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間有「債務糾葛」,船舶所有人之所以「撤船」,終止定期傭船契約,除了碰到定期傭船人詐騙之外,更多的情形是當時傭船市場的費率上漲了,難得逮住機會,纔敢於「撤船」,另與他人再訂定期傭船契約。這是後話,表過不提。
話說回來,如果託運人聽信定期傭船人的話,不另與船舶所有人訂約,庶免再付一次運費。船舶所有人面對這樣的情況,知道多說無益,只好要求託運人儘快把貨物從船上卸下,「終止託管關係」,俾於卸清後,將船舶駛離,另找生意。
如果託運既不與船舶所有人另訂契約,又不將貨物從船舶卸下,船舶所有人可以使出殺手鐧,於給託運人適當的通知後,逕將貨物卸載,寄存於裝載港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託運人,以了斷這一毫無來由的託管關係。
當然,這是指貨物在裝載港裝上船舶而言,如果船舶已駛離裝卸港,船舶所有人作為一個貨物受託人,最善之策,仍非將船舶駛回裝貨港,踐行上述通知、卸載、寄存及通知等程序不可。但其間,船舶所有人仍有與託運人斡旋的空間,諸如彼此之間,有無訂約之可能,以免託管關係一旦終止,兩皆蒙受不利。
船舶所有人下下之策,是不將貨物卸下,而傻傻乎地將貨物運抵目的港,希望能獲得報酬。此種作法,船舶所有人不但不能獲得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比規則的保護,貨物一旦發生毀損滅失,對貨物卻須負嚴格的責任,任託運人予取予求。其與託運人之間,既無運送關係,如要求託運人給予合理的報酬(運費),顯然將無從獲致。這只要看我國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即得思過半了。
話說回來,如果託運人的貨物,已裝載上船,並已簽載貨證券,尚未交出,此刻船舶所有人應立即通知定期傭船人,撤回其代理簽發載貨證券的授權,並盡可能的通知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而後再終止託管關係。
對船舶所有人最不利的是,定期傭船人在船舶所有人撤船,終止定期傭船契約以前,業已代理船舶所有人簽發「運費已付」(freight prepaid)之載貨證券,此時船舶所有人只好認命,將託運人的貨物運送至目的港了。而且託運人既已付清運費,船舶所有人在目的港亦無從行使貨物留置權。
無諱諱言,在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比規則下,並未要求「運送人」所簽發的載貨證券,必須載明「運費已付」或「運費到付」(freight collect)(註三),所以作為一個船長,遇到定期傭船人提示之載貨證券,若記載「運費已付」時,必須謹慎將事,以免貽留給船舶所有人無行使留置貨物權利的空間。
但在CIF或C&F貿易的條件下,如果簽發「運費到付」的載貨證券,託運人所拿到的不啻只是一紙「空券」,買受人或銀行根本不會去接受這種載貨證券。在這種情況下,定期傭船人本人雖可簽發「運費已付」之載貨證券,但這種「傭船人載貨證券」(Charterer’s Bill of Lading),對船舶所有人卻毫無約束力,如託運人不支付合理的「運費」,船舶所有人作為一個「公共運送人」(common carrier),仍有置留貨物之權,自不待言。
【註】
- 船舶自始至終,都在船舶所有人占有及控制之中。所謂「交船」,是指將船舶交由定期傭船人利用、營運而言。
- 參見NYPE 46第十五條。
- 參見海牙規則第三條第三項及第七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