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長榮海運公司旗下的「長賜輪」(Ever Given),命運多舛,初於台灣時間2021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蘇伊士運河(Suez Canal)打橫「擱淺」(stranding)後,經運河當局(Suez Canal Authority,以下簡稱SCA),多方搶救,歷經6.291天,即151小時,終於2021年3月29日下午21時4分脫困,駛往運河中段「大苦湖」(Bitter Lake)停靠,又發生「扣船事件」。
真是一波甫平,一波又起,SCA繼以該輪打橫擱淺事件,事涉「航技」事項,應由船舶所有人日本正榮汽船株式會社負責,開口向該會社索賠9.16億美元(折合新台幣257.83億元),其中包括救援費用、運河封閉期間通行費之損失以及其他費用等。船舶所有人及其所投保之「北英互保協會」未予承諾。
於是SCA以快刀斬亂麻之勢,聲請埃及伊斯梅利亞市(Ismailia)經濟法院裁定扣押長賜輪及其上所載貨櫃貨物,期逼使船舶所有人就範,兩造「法律戰」因焉開始。船舶所有人主張:3月23日下午2時許,運河當時天候惡劣,強風吹襲,沙塵暴漫天而來,致使長賜輪打橫擱淺,SCA聲請扣押長賜輪,於法不合,除聲請釋放長賜輪「船」「貨」外,並向SCA索賠10萬美元,作為長賜輪被扣押期間的損失。認為當初長賜輪被准許進入運河,本質上就是錯誤的決定。
SCA則抗辯稱:3月23日長賜輪發生打橫擱淺事故前,尚「有其他輪船通過運河」,不發生若何事故,獨長賜輪會打橫擱淺,事故責任應全在長賜輪船長身上;而且該輪船長如果礙於當時天氣惡劣,儘可要求SCA准許延後通過。乃不此之圖,逕行通過,未採任何措施,聲稱天氣惡劣,顯係遁詞。
法院根據SCA所提出引水人與該運河當局控制中心間的通話錄音,認為船舶所有人的主張,並不足採,因而駁回船舶所有人的聲請,繼續扣押長賜輪,期間直至賠償SCA所提賠償金額,或提供同額擔保金為止。
船舶所有人見勢不妙,乃就賠償金額續與SCA斡旋,認為法院及SCA所估「船」及「貨」價值20億美元(約新台幣561億元),不無高估,充其量,船、貨僅值7.75億美元(約新台幣217.5億元)而已。經SCA概略核算後,認此價值,尚屬合理。於是將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從9.16億美元降至5.5億美元(約新台幣154億元),並告以只須先提出頭期款2億美元(約新台幣56億元),即可聲請法院釋放長賜輪。
此事至此,暫告一段落,將來船舶所有人如就「本案」另提起訴訟或提付仲裁,係屬另事。其間所涉法律問題並不簡單。首先SCA就索賠的對象,由「事故責任全在長賜輪船長身上」,順藤摸瓜,找上船舶所有人日本正榮汽船公司,應屬正確。長榮海運公司不過是定期傭船契約的傭船人,只就其營運的「商事事項」負責,與航技上事項無關,這一點,幾已成為國際海運界的共識,於此不再贅述。
其次,船舶擱淺的原因,不外乎①人為失誤(航技操作錯誤),②系統故障(船舶維護不當),③外力因素(諸如惡劣天氣等)。長賜輪在蘇伊士運河打橫擱淺,依SCA的說法,是①人為失誤。根據船舶所有人的主張,則是③外力因素(天氣惡劣),如將來兩造就「本案」涉訟或提付仲裁,自有法院判決或仲裁人仲裁判斷,無待詞費。如兩造就此鳴金休兵,那船舶所有人就賠定了,於此亦不再多言。
不過,必須提醒的是,到法院去打官司,是一項昂貴、冗長,以及結果不確定的程序,除非有必要,應盡量避免,此為各國法院共同的現象,非我國法院所獨然。提付仲裁,雖然較好一點,也要看值得不值得,不可意氣用事,但也不宜畏首畏尾。不少歐美當事人遇到怕事的亞洲人,常利用訴訟或仲裁,咄咄逼人。其結果,亞洲的當事人,怕打官司、怕仲裁、怕麻煩、怕花律師費,常被迫接受城下之盟,不免當了冤大頭。
話說回來,長賜輪在蘇伊士運河打橫擱淺,是不爭的事實,而其原因,SCA當局控制中心留有錄音,而且引水人亦為該局所派遣,證據都掌握在SCA手中,正榮汽船公司要打贏這一件官司,恐非易事。
擱淺的態樣不一,有合法的,有免責的,有要負責的。例如在潮汐任何的情形下,船舶應經常保持漂浮的狀態,安全停泊(Where she may safely lie, always afloat, at all time of tide)(註一),但在南美洲部分港口潮水低的時候,船舶必須「擱淺」在泥地,無從處於「漂浮」的狀態,因此有所謂NAARSA(not always afloat but safely aground)條款,船舶即使不是經常處於漂浮狀態,只要可以安全的擱淺即可。否則船舶一旦駛入類如阿根廷River Plate一些裝載糧食的港口,如果強求經常處於「飄浮」的狀態,則船舶裝糧部分,遇到退潮,勢必會把船舶先移去錨地,俟漲潮後才重新回港口靠泊,移來移去非常不便。其實船舶在退潮時,如屬輕微擱淺在泥地(尤其是船舶前半部)繼續裝貨,不會使船舶受損。即使或有一些輕微擦傷,也不會影響船舶的適航或船級,只要下一次進乾塢時,一併處理即可。定期傭船契約有上述條款,則擱淺類如River Plate河道泥地港口,即為「合法」或「安全擱淺」(safely aground)之例。
其次,免責的擱淺,主要指因天災(Act of God)所致,諸如雷殛、閃電、颱風、旋風以及天氣之突變,乃至地震所引起之海嘯等,均屬之(註二),惟若損害之發生,如涉及人為因素,出於船長等人之疏忽,則不包括在內。換言之,天災所導致之擱淺,與人為因素無關,且須無法預測,亦無從合理的去預測,即使船長等採取各種合理之措施,亦無從克服(註三)。最明顯之例,諸如2004年南亞海嘯(Asian Tsunami)或2005年卡特里娜颱風(Hurricane Katrina)等,堪可比擬。
至於NPET46第24條,將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合併(incorporation)到定期傭船契約,成為該契約的內容之一時,則船舶之擱淺,若出於船長、海員、引水人或船舶所有人之受僱人,於航行之行為有過錯(疏忽或錯誤),則船舶所有人可以免責(註四)。
然美國COGSA,一如1924年海牙規則,旨在規範載貨證券的法律關係;而定期傭船契約,則在規範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間的法律關係。因此,經NPET第24條,將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合併入定期傭船契約後,依英國貴族院(the House of Lords)在The Saxon Star一案所作判決(註五),認為應將「載貨證券」,看成「定期傭船契約」,將「運送人」看成「船舶所有人」。同時不去理會COGSA第5條不適用傭船契約等規定,始符合併的精神。
此與長賜輪擱淺案最有關係的是,雖然NPET46第24條,將1936美國COGSA合併到定期傭船契約後,於美國COGSA有關條款,與定期傭船契約原有條款,如互有出入時,孰優孰劣,即有疑問。例如美國COGSA第一章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航行上的錯誤與疏忽免責,而NPET46第16條僅規定航行錯誤免責。其矛盾的情形,如何解決?經The Emmanuel C(註六)與The Satya Kailash等案(註七)兩個判決,都認「錯誤」(errors)纔有適用,亦即須無人為疏忽的內在錯誤始可,不包括疏忽(negligence),亦即航行上的疏忽不能免責。
此外,因系統故障(船舶維修不當),與此次長賜輪擱淺無關,在此先行不表,俟將來有機會逐條解釋時,再行交代。所以日本正榮汽船株式會社要想打贏SCA這場官司,似乎勝算不高。畢竟舉證之所在,即敗訴之所在。證據都握在SCA手中,這種官司結果如何就不問可知了。
【註】
- 參見The New York Produce Exchange Time Charter(以下簡稱NPET),第1946年版,第二十二行。
-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四版,第327頁。
- 同前註。
- 參見1936年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第一章,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
- Adamastos Shipping v. Anglo–Saxon Petroleum, (1958) 1 Lloyd’s Rep. 73。
- (1983) 1 Lloyd’s Rep. 310。
- (1984) 1 Lloyd’s Rep. 58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