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海商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係「依照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四條之一增訂」(註一)。
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所依照海牙威士比規則第四條之一之條項有二,其一,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前段,與海牙威士比規則第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如此種訴訟,係對運送人之受僱人或代理人(該受僱人或代理人非獨立契約人)提起者,該受僱人或代理人得援引本公約內運送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If such an action is brought against a servant or agent of the carrier (such servant or agent not being an independent contractor), such servant or agent shall be entitled to avail himself of the defences and limits of liability which the carrier is entitled to invoke under this Convention)相當。
其二,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但書,與海牙威士比規則第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但如經證明,係由受僱人或代理人故意造成,或認識其有發生損害之可能而輕率所為行為或不行為,該受僱人或代理人不得援引本條之規定」(Nevertheless, a servant or agent of the carrier shall not be entitled to avail himself of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rticle, if it is proved that the damage resulted from an act or omission of the servant or agent done with intent to cause damage or recklessly and with knowledge that damage would probably result)相當。
就海商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而言,主要係規定運送人所使用之船長或其他受僱人,雖與託運人、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無運送契約上之聯繫,不能追究彼等「契約上」的責任,但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可請求彼等損害賠償時,運送人對託運人、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運送人所使用之船長或其他受僱人仍得主張之。亦即運送人所使用之船長或其他受僱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託運人、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運送人所得享有免責或減輕及抗辯,運送人所使用之船長或其他受僱人仍與運送人同樣,可以援引(註二)。
運送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依海商法之規定,大致如下(註三):
(一)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亦即運送人得主張交付貨物狀態之「推定」。
(二)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亦即運送人得享有一年之除斥期間。
(三)第六十一條規定:「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反面言之(註四),傭船契約之免責條款,運送人對傭船人,即得享有之。
(四)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亦即運送人對適航能力,可以享有「始航責任主義」及「過失責任主義」,無須就航程全部負擔擔保責任。
(五)第六十三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亦即運送人對於貨物之處理,無須負擔絕對責任,僅須就其過失責任負責。
(六)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運送人知悉貨物之性質具易燃性、易爆性或危險性並同意裝運後,若此貨物對於船舶或貨載有危險之虞時,運送人得隨時將其起岸、毀棄或使之無害,運送人除由於共同海損者外,不負賠償責任」,亦即運送人對於危險貨物之處分,享有免責之權。
(七)第六十九條規定:「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一、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二、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三、非由於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四、天災。五、戰爭行為。六、暴動。七、公共敵人之行為。八、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九、檢疫限制。十、罷工或其他勞動事故。十一、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或財產。十二、包裝不固。十三、標誌不足或不符。十四、因貨物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耗損或其他毀損滅失。十五、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十六、船舶雖經注意仍不能發現之隱有瑕疵。十七、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其所列各款運送人不負責任事由中,運送人所得享有者,船長或受僱人亦得享有之。
(八)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託運人於託運時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九)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第三項規定:「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但載貨證券未經載明者,以併裝單位為件數。其使用之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貨櫃本身得作為一件計算」,亦即運送人就第二、三項所得主張之單位責任限制。
(十)第七十一條規定:「為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財產,或因其他正當理由偏航者,不得認為違反運送契約,其因而發生毀損或滅失時,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十一)第七十二條規定:「貨物未經船長或運送人之同意而裝載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責任」。
(十二)第七十三條規定:「運送人或船長如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毀損或滅失時,應負賠償責任。但經託運人之同意並載明於運送契約或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
(十三)海商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十四)海商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規定:「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第一項),「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第二項)。
(十五)海商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六百四十條規定:「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
【註】
- 參見第七十六條立法說明。楊仁壽,海商法要義,第185頁。
- 菊池洋一,改正国際海上物品運送法,第129頁。
- 參見楊仁壽,海商法修正評釋,第329頁。
- 條文之反面解釋,參見楊仁壽,法學方法論,第三版,第209至21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