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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中國的「海事強制令」

 (Talks on China’s Maritime Injunction)

 

Smooth Bay

 

【關鍵字索引:程序法、海事強制令、行為保全、瑪瑞瓦禁令、假處分、法定留置權、意定留置權、海事留置權】

 

壹、【立法沿革】

 

中國為了解決針對「海事案件」(maritime case)審判長期以來缺乏「程序」(the Procedural laws,the Adjective laws,the Rules of Court)規範的尷尬[1],使得海事審判有程序法可供依循。西元1999年1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屆第十三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以下簡稱「海訴法」),並於2000年7月1日施行。事實上,該法的頒佈實施,在中國海事審判發展史上的確具有劃時代的意義。

「海訴法」規定了許多不同於「民事訴訟法」的制度、規則暨程序,彌補了「民事訴訟法」在因應海事訴訟上的不足,譬如說:海事強制令(the Maritime Injunction)、海事擔保、船舶優先權催告程序等。其中關於「海事強制令」的部分,乃「海訴法」借鑒國外立法的合理內容,所創設一類似「行為保全」性質的制度[2]

 

貳、【分類、性質暨功能】

 

若依據「海訴法」第51條的規定:「強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據海事請求人的申請,為使其合法權益免受侵害,責令被請求人作為或者不作為的強制措施」,再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院關於「海訴法」的司法解釋,則「海事強制令」事實上係可以作如下分類的:

一、是根據請求強制措施的性質,可以分為「請求作為(act)的海事強制令」暨「請求不作為(omission)的海事強制令」。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的海事強制令,則絕大部分均為「請求作為的海事強制令」。

二、是根據海事強制令與後續訴訟(仲裁)之間的關係,可以分為「訴訟海事強制令」暨「非訴訟海事強制令」。部分海事強制令案件履行後,請求人的權益得到保護與實現,當事人之間的糾紛自行消弭或透過案外協商解決,糾紛並未進入訴訟階段,此為「非訴訟海事強制令」;然部分的海事強制令案件則仍需要透過訴訟審理始可以獲得終局的解決結果。

三、是根據海事請求人提出海事強制令申請時間的不同,可以分為「訴前海事強制令」暨「訴訟中海事強制令」。一般認為,訴訟中的海事強制令較少,但並非沒有適用的情況,譬如說:在貨主起訴貨運代理人(貨運承攬運送人)要求交付用於出口退稅單證的案件中,雖然訴前未申請強制令,但在審理過程中,可能發現貨主在及時拿到單證的情況下仍有退稅可能的情況下,仍可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作出強制令,要求貨運代理人及時交付單證,以避免在等待判決的過程中損失的進一步擴大。

關於「海事強制令」的性質,誠如前述有人認為其是一種「行為保全」,或者至少是一種「類似行為保全」性質的強制措施。除此之外,也有觀點認為,海事強制令除了有「行為保全」的性質之外,同時其還是一種「緊急行為」訴訟程序。另,有學者以為中國的「海事強制令」是根據海事審判實踐的需要,並借鑒英國的「瑪瑞瓦禁令」(Mareva Injunction)[3]暨大陸法系的「假處分」制度[4]的啟迪而獨創的制度。因此,從海事強制令的功能性上去考察,往往更能說明其實質上的意義。

由於海事海商活動的法律關係較為複雜,涉及多方當事人,且由於海上活動的風險性較大、時效性較強,一旦某個環節阻滯不暢,可能引發連鎖反應,從而導致某些受害方損失的擴大,且不可挽回。譬如說:運送人不及時簽發提單或在目的港放貨導致貨方不能按時履行貿易合同的約定,從而形成一系列後續損失。因此,中國的海事司法實踐者深感需要一種手段或制度,可以用來糾正當事人的不當行為,從局外人看來這樣的處理方式應該能使各方的利益最大化。

「海事強制令」的作用在於及時控制事態的惡性發展,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避免因長時間的案件審理而使這種損害結果進一步擴大。一般而言,行為人實施行為的主觀心態是保護自身的利益,但不明白其行為在法律上的性質暨後果。其實在取得請求人適當擔保的前提下,法院強制被請求人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不作為),不僅使請求人的合法權益得到一定的保障,而且可以避免或減少被請求人最終應承擔的責任。因此「海事強制令」從表面上看起來是保護請求人的利益,然實際上亦保護了被請求人的利益。由此可見,「海事強制令制度」的功能應當是追求海事海商糾紛解決的高效性,避免不必要的損失,以求得各方當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海事強制令與留置權行使的衝突】

 

根據「海訴法」第56條的規定,作出海事強制令應當具備三個必要條件:Œ請求人有具體的海事請求;需要糾正被請求人違反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行為;暨Ž情況緊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強制令將造成損害或使損害擴大。三項條件缺一不可,而其中就以第個條件在實踐中爭論較多。

蓋「違反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界定,是需要對案件實體問題的是非曲直有明確的判斷,若僅僅依照申請人單方面的陳述暨所提供的證據往往是不夠的,即便法院在「海事強制令」作出之前給予被申請人一定的答辯機會,基於時間效率暨實施效果的考慮,法院也很難充分瞭解案件的事實而作出公允的判斷。針對此一難題,中國的最高人民法院則強調了所謂「明顯」的標準,即在司法實踐當中,承審法官透過申請人的陳述暨其所提交的證據,在內心對是否「違反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形成一個初步判斷(a primary judgement),如果有必要則聽取被申請人的答辯意見以驗證判斷的妥當性。因此,「違反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判斷,更多的是基於當事人方面的陳述暨答辯,法官根據書面材料暨經驗判斷當事人是否存在違法或違約的情況,綜合法律規定、個案勝訴可能性、執行可能性等因素作出裁決。

值得注意的是,此一具有行為保全性質的「海事強制令」與所謂的「留置權」,在權利行使上究竟有何不同?蓋依據中國「海商法」第87條規定:「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運費、共同海損分攤、滯期費和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費用沒有付清,又沒有提供適當擔保的,承運人可以在合理限度內留置其貨物」。再者,同法第25條第2款規定:「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時,可以留置所佔有的船舶,以保證造船費用或者修船費用得以償還的權利」,是依據前開法律規定,被請求人可以依法行使所謂的「法定留置權」。至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條的規定:「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約定貨運代理企業交付處理海上貨運代理事務取得的單證以委託人支付相關費用為條件,貨運代理企業以委託人未支付相關費用為由拒絕交付單證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合同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確,貨運代理企業以委託人未支付相關費用為由拒絕交付單證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除外」,是被請求人還可以行使這裡所謂的「意定留置權

因此,當被請求人(承運人或貨代業者)以其留置權來對抗法院的海事強制令,係存在相應的法律暨合同依據,爰很難認為被申請人的行為存在「海訴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的「違反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行為,但是不強制其交貨、交單,卻又明顯損害申請人的利益,即存在「海訴法」第56條第3項所稱的情形(情況緊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強制令將造成損害或使損害擴大),譬如說:在某起海事強制令案件中,申請人要求承運人在目的港及時放貨,依法向法院申請海事強制令,而承運人則因為收貨人未付運費而依據提單記載暨法律規定,對涉案貨物行使留置權,拒不放貨,雙方僵持不下。法院受理該案後,召集雙方進行了聽證,聽取雙方的陳述暨意見,對其各自主張權利的依據進行了審查。法院認為,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海訴法規定的條件,依法可以簽發海事強制令,但被請求人行使留置權也屬於其合法權利,不同於一般案件中「違反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行為。為妥善解決糾紛,法院遂要求申請人提供海事強制令「擔保」(guarantee),將該擔保與雙方運費暨留置權糾紛的解決掛鉤,解除了承運人的後顧之憂,並向雙方當事人釋明可以在放貨之後,依法就運費暨留置權糾紛提起訴訟或仲裁。最終,該案的被申請人及時履行了海事強制令將貨物放行,並且就運費暨留置權糾紛另案向法院提起了訴訟。

 

肆、【立法比較】

 

針對類似案件,由於台灣並沒有「海訴法」的訂定,因此在實踐上,當事人所引用的法條仍需回歸民事訴訟法暨強制執行法等攸關程序法的規定。以船舶扣押為例,台灣分為兩種情形:Œ一是屬於保全程序的扣押船舶,其「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規定了假扣押與假處分,假扣押與中國作為海事請求保全的扣押船舶類似。台灣「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的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暨扣押船舶的第二種情形是確定裁判強制執行的扣押。

假扣押的裁定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則適用「強制執行法」,故台灣扣押船舶的法律適用涉及「海商法」、「民事訴訟法」暨「強制執行法」等3種法令。台灣有學者認為,台灣海事訴訟程序的規定,並未以特別法的形式,作有系統的整體立法,而係散見於「海商法」、「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有關篇章,此種立法體例,難免有顧此失彼、不盡周延,或重複矛盾的地方,是扣押船舶性質上雖然屬於保全程序,但船舶是特殊的動產,其扣押涉及一些特殊做法,宜通過專門的立法予以規範。中國對包括扣押船舶在內的海事訴訟程序作出特殊規定,這種立法模式值得台灣借鑑。

 

伍、【結語】

 

相對於普通訴訟程序而言,海事強制令的程序更為簡便,再加上其訴訟成本低,因此在解決問題上,其迅速的優勢較為明顯,因此當事人更傾向於選擇海事強制令作為維護自身權益的法律手段。但是海事強制令的前開優點主要係針對請求人,而對被請求人的權益來說則可能存在保護較弱的問題,譬如說:海事法院在審查、簽發海事強制令的過程當中,祇是憑著請求人的「一面之辭」,也沒有經過審理程序,因此被請求人的行為是否違反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很難確定。實踐中,法院既需要依法作出強制令,保護請求人的權益,不使損失發生或擴大,但又不能讓被請求人的合法權利落空,的確陷承審法官於「兩難」的地步(dilemma)。

本文先從立法沿革上介紹了中國「海事強制令」(Maritime Injunction)的由來,並從理論上分析其種類、性質暨功能,希望藉此能夠進一步瞭解此一「海事強制令」與所謂的「海事留置權」(Maritime Lien,或稱Possessory Lien)[5]兩者之間的差別,暨探討其在行使上是否會有「利益衝突」的問題(Interest Conflict),並就台灣現行法制缺乏海事訴訟程序法的部分,建議能夠提出更為完善制度的立法,希冀能強化該項制度內應具有的保護當事人(暫時性的)合法權益、避免損害的發生暨擴大,暨規避後續判決難以執行等的多項功能性訴求(全文終)。

 


[1] 「程序法」乃關乎權利與義務程序的規定,在法學分類中,是相對於關於權利與義務本體的「實體法」(the Substantive laws)的類別。換句話說,實體法僅規定權利義務,尚不足以落實權利義務內涵,需要有實現權利義務手段方法,因此程序法又稱「手續法」。程序法在過去被認為僅僅是各種程序進行方式的規範,純粹為技術性、工具性的法律安排,並不涉及人民的實體權利,因此在法學研究中並不具有獨立的地位。然而正當法律程序等法律學說陸續出現,程序法即脫離以往僅僅依附於實體法的地位,而成為具有各種理論的一門專業法學領域。

[2] 「行為保全」在中國係指在民事訴訟中,為避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受到不應有的損害或進一步損害,法院得依他們的聲請對相關當事人的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的行為)採取強制措施。對於保全行為的裁定,不可以上訴,但可以申請覆議。即相當於台灣的「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措施。

[3] 瑪瑞瓦禁令(Mareva Injunction)是英國法院首先採用的一種訴訟保全措施,其在海事訴訟實務中大量簽發此類禁令,在債權人無法扣押被告船舶或者實現海事債權受到限制時,扣押或凍結債務人的財產,以禁止被告遷出管轄地,或者採取其他手段處理財產。此一禁令的出現極大促進了貿易暨航運的順利進行,有效維護了債權人的利益,其後並擴展適用於英國的民事、商事案件的訴訟保全中,其內容涉及合同糾紛、侵權糾紛、版權糾紛以及婚姻家庭糾紛等。

[4] 假處分,是指債權人為了保全金錢請求以外的強制執行,或於爭執的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的必要,法院得依照債權人的聲請,以裁定為一定處分的保全程序。

[5] 「海事留置權」與所謂「海事優先權」的區分乃:「海事優先權」指的是因船舶運作所產生的特定債權,其得就該船舶、船舶設備、屬具、運費等特定標的的優先受償權利;而「海事留置權」則係指廣義海事上得留置船舶、貨物及其他動產的權利。在英文上,「海事優先權」稱之為「Maritime Lien」,而「留置權」稱之為「Possessory Lien」,只是曾有學者為在邏輯上推論出「海事留置權」有所謂「物權上的效力」,而謂「Maritime Lien」為「海事留置權」,爰在業界間常有混用的情況發生,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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