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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認判決

(Default Judgement)

 

Smooth Bay

 

【關鍵字索引】:對物訴訟、程序法、擔保承諾書、電子證據

 

壹、【前言】

 

「默認判決」(或稱之「缺席判決」)(Default Judgement)是指在訴訟案件進行當中,因為一方當事人的消極不作為,導致法院作出對於另一方當事人的有利判決。當此一判決既出,則對於雙方當事人均有拘束力,譬如說:當被告未對法院所出具的傳票作出回應,或未應訊出庭的時候,則法院即會做出對原告有利的判決。另,在涉及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案件當中,「默認判決」將會依照原始訴狀中所要求的損害賠償金額悉數判賠,是當事人不可不慎矣。

最近在英國海事法院(Admiralty Court)Tecoil -vs.- Owners of Poseidon的案件裡[1],肯認了攸關「確認(索賠)書狀送達」(an acknowledgement of service)的「默認判決」在「船舶碰撞對物訴訟案件」中的效力(an in rem collision claim)[2],然而在目前英國的「程序法」中尚未見針對此一情況有明確的規範[3],是凸顯出本案判決承先啟後的開創性。

 

貳、【案情事實】

 

西元2018 年 7 月18日,當Tecoil Polaris 號輪停靠在英國赫爾港(Port of Hull)的阿爾伯特碼頭(Albert Dock)泊位靜止不動的時候,當時其上並沒有任何船員值勤或留守。詎料,另一艘 Poseidon 號輪在靠泊碼頭的過程中,與Tecoil Polaris 發生碰撞的意外,後者被重重地推向碼頭一側,造成船體相當大的損壞。

Tecoil Polaris 號輪的船東:Tecoil Shipping Ltd(以下簡稱「Tecoil」)從 Poseidon號輪的保險公司處獲得了補償擔保(the security),而該保險公司所出具的「擔保承諾書」(the letter of undertaking)中同意:如果原始擔保經過證明顯示不足者,將另外提供額外擔保,其最高額度可達500,000.-美元。 然而,當Tecoil據此向該保險公司尋求進一步的擔保時,該請求卻被拒絕了。準此,Tecoil遂直接向Poseidon輪的船東提出了「對物訴訟」(in rem claim),要求賠償損害、利息暨相關雜項費用支出。而根據英國當地「民事訴訟規則」的規定(the Civil Procedure Rules,簡稱CPR),索賠狀紙的副本亦會送達到赫爾港並黏貼在Poseidon號輪的上面。面對Tecoil的索賠,Poseidon輪的船東卻置之不理,其並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確認收到Tecoil的索賠主張。對此,Tecoil遂向海事法院聲請「默認(缺席)判決」,請求法院確認其對物訴訟內所主張的損害賠償金額。

 

參、【系爭之點】

 

英國海事法院針對此一案件是否有管轄權(Jurisdiction)?是否可以對船舶碰撞的對物訴訟案件有管轄權(針對索賠狀紙的收悉確認狀態,決定索賠主張是否成立暨生效)?

 

肆、【判決結果】

 

英國海事法院對系爭案件有管轄權,其針對「船舶碰撞的對物訴訟」有管轄權,且在索賠權人提出相關佐證之後,管轄法院可依做出默認(缺席)判決。

 

伍、【原則與例外】

 

其實英國在處理海事索賠案件(the Admiralty Claims)的民事訴訟規則第61條規定裡[4],針對「對物碰撞訴訟」案件,原告(索賠權人)是否可以在被告未確認其索賠主張送達的情況下獲得默認(缺席)判決,並沒有明確的規範(does not explicitly say),蓋此一條款雖然同意「對物索賠」(in rem),「默認判決」可以使用在未經確認送達的索賠主張上,但「碰撞索賠」則係明示的除外項目(other than collision claims)[5]。該條規則提及對物碰撞索賠案件中,唯一被允許「默認判決」的情況乃:一方當事人業已經提交了「碰撞聲明」(a collision statement)的情況下,然相對的另一方當事人卻沒有在規定的時限內同樣為之者,則例外地允許法院可以為之(指做出「默認判決」)。

針對本案法院在諮詢過攸關當局後認為,在對物碰撞索賠中,唯一可能獲得默認判決的情況,誠如前所述及:即是在未能送達碰撞案件聲明書的時候(there has been a failure to serve a collision statement of case)。然這次海事法院所思考的問題乃是:此一民事訴訟規則第61條,是否旨即在「限制」(restrict)對物碰撞訴訟中可以做出默認判決的情況(is intended to restrict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default judgement is available in an in rem collision action)?或者,如果第61條未能針對在對物碰撞訴訟中確認收悉索賠主張時的效果有任何規範時,則索賠權人是否可以引用同法第12條的「一般性規定」來取得默認判決呢?

從前面的討論中,很明顯地,第61.9(2)是第61條中唯一明確規範在處理碰撞索賠案件中[6],可以取得默認判決的規則。但是,此一小節僅涉及未能提交「碰撞案件聲明書」的情況。對此,Tecoil辯稱:此一民事訴訟規則存有漏洞(a lacuna),而法院照理應該能夠在「對物碰撞索賠」案件中,針對被索賠人未確認索賠訴狀送達的情況下作出「默認(缺席)判決」。否則,如果法院祇能在沒有「碰撞聲明」的情況下作出判決,那麼被告可能會不承認「索賠書狀」的送達,從而不公平地剝奪(unjustly deprive)法院作出默認判決的權力(因為提交「碰撞聲明」義務的前提,乃被告確認已經收到原告所提交的「索賠書狀」[7])。Tecoil還指出,第 61.9(3)(b) 條具體提到了第12條中針對默認判決申請的規定[8]

負責承審本案的英國海事法院指出,沒有合理的理由說明在碰撞索賠的案件中,不允許法院針對「未確認索賠書狀送達」做出默認判決(其反面解釋即海事法院認為:假設被告(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的索賠書狀採取消極對抗態度的時候,則法院有權對此一侵權行為所涉案件作出默認判決)。至於民事訴訟規則的第 61.9條(標題:默認判決)之所以區分「其他對物索賠」(other in rem claims)暨「碰撞索賠」(collision claims)這2類,乃係因為在「碰撞索賠」案件當中,程序是不同的,並且其毋庸提出抗辯,是應該解釋為:該民事訴訟規則並沒有明確阻止(expressly preventing)「對物碰撞索賠案件」的管轄法院,可以針對「索賠書狀送達確認」做出默認判決。再者,該規則的第12條係適用在所有的索賠案件之上(除非被其他規則明示地排除)。準此,就本案而言,承審的海事法院可以「義正嚴詞、理直氣壯」而無須掩飾地做出默認判決。除此之外,海事法院在判決書中還針對民事訴訟規則提出了修法建議:誠如前述,在碰撞索賠的案件中,被索賠人係毋庸提出答辯的,所以在第61.9條裡,則應允許被索賠人在沒有提出答辯的情況之下,仍舊允許管轄法院可以做出默認判決。

依據民事訴訟規則第61條暨其針對「海事對物訴訟」的特別規定,為取得管轄法院的默認判決,本案的索賠權人:Tecoil必須竭盡所能地積極舉證讓管轄法院能夠信服,因此其提供了事故當時的監視器畫面,再加上自願提交的「碰撞事故報告」(Collision Statement of Case),最後終於成功打動承審法官的心證,不但確認了船舶碰撞的事故發生,還將事故的咎責全部算在Poseidon輪的身上。

綜上所陳,英國海事法院最後同意Tecoil的損害賠償請求,外加利息暨雜項費用。但是,它拒絕根據民事訴訟規則第36條的規定給予Tecoil所謂的「增加費用」(the enhanced costs)[9],蓋Tecoil最原始的索賠請求,係直接對Poseidon的保險公司而非Poseidon的船東[10],但保險公司並非本案的「當事人」。再者,此一最早的索賠請求包括了英鎊暨歐元2種不一樣的幣別,換算下來此一請求業已經高於海事法院最後的判賠金額矣。

 

陸、結語

 

近期諾貝爾獎得主:丹尼爾.康納曼(Daniel Kahneman)在其新著:「雜訊」(Noise,A Flaw in Human Judgment)中指出[11],社會充斥很多不合理的情況,像是不同的法官對於同一個案件卻有著截然不同的判決結果、不同的醫師對於同一個病人的診斷有很大的差異、不同的面試官對於是否錄取求職者意見大不相同,甚至就連同一個法官、醫師暨面試官在不同的時間也會做出不同的判斷。為什麼會這樣?因為,只要有判斷,就會有「雜訊」,而且在日常生活中,雜訊比你、我以為的還要多。在醫學、法律、經濟預測、法醫鑑識、保釋、兒童保護、策略、績效評估、個人選擇等領域,都看得到雜訊,但是一般人暨組織都沒有意識到這個問題,則其結果就是付出高昂的代價、公共安全暨衛生受到影響,社會還會出現極端不公平的情況。

誠如前述,英國的民事訴訟規則第61條,針對海事碰撞案件,其要求索賠權人必須提供證據說服法官,以取得「默認(缺席)判決」,是被告如果跟系爭案件的Poseidon船東一樣,疏忽確認索賠文件收受的話,則索賠權人(即跟本案的Tecoil一樣)尚有此一「附加的」(an additional)、「重量級」(Significant)的「任務」必須完成(指此一「額外」的舉證責任」),始可得到法官的青睞。至於什麼樣的證據才能說服法官呢?則必須視個案的情況而定,以系爭案為例,Tecoil所提供的監視畫面即被承審法官所接受(但並非所有的案件均可適用,索賠權人可以嘗試提供其他「子證據」(an electronic evidence),譬如說:航載航程資料紀錄儀(Voyage Data Recorder,簡稱VDR,又稱航行數據紀錄儀),或自動識別系統(Automatic Identification System,簡稱AIS)等。雖然法院可能不會收到索賠權人提供相反的證據,但這項認定工作比簡單地證明未能確認送達要麻煩得多,則是不爭的事實,而這些電子證據或許就是消除丹尼爾.康納曼所提「雜訊」的最佳利器(全文終)。

 


[1][2020] EWHC 393 (Admlty)。Claim No. AD-2019-000106。負責本案的承審法官為:Registrar Kay QC。而原告Tecoil Shipping Ltd.所委任的律師樓為:Stephenson Harwood律師樓的Tom Bird律師

[2]早期普通法中的民事訴訟可分為:Œ對人之訴、不動產權益之訴;暨Ž混合之訴,其中對人之訴是基於合同或侵權而針對特定個人提起的訴訟,其目的在於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債務或是針對所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這個詞現在常用來指對人訴訟(action in personam),即法庭判決是要求特定個人作出一定行為,通常是支付金錢,以區別於對物訴訟(action in rem)。在對物訴訟中,原告是針對特定的物提出物權主張或債權主張,即主張自己對某物享有權利,或要求別人針對該物所作的損害進行賠償。最後該詞也指祇能由當事人本人提起的訴訟。曾有桂裕氏引註美國文獻認為:「對物之訴,直接對特定物實施扣押並拍賣,以供清償,不必以債務人為被告,此種訴訟起源於大陸法」,晚近卻發揚於英美海商法矣

[3]實體法(the substantive law),在法律體系中,泛指規範個別法律主體的權利義務關係歸屬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等法律即屬於實體法的一種。而與之相對的則是「程序法」(the procedure law),亦即規範各別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實現的法律,例如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即是。而實體法有修正時,原則上必須以「法律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與程序法遇修正時適用「程序從新」的原則不同。

[4]https://www.justice.gov.uk/courts/procedure-rules/civil/rules/part61

[5]民事訴訟規則第61.9條:「(1) In a claim in rem (other than a collision claim) the claimant may obtain judgment in default of –(a) an acknowledgment of service only if at the date on which judgment is entered–(i) the defendant has not filed an acknowledgment of service; and(ii) the time for doing so set out in rule 61.3(4) has expired; and(b) defence only if at the date on which judgment is entered –(i) a defence has not been filed; and(ii) the relevant time limit for doing so has expired」。

[6]第61.9(2)條規定:「(2) In a collision claim, a party who has filed a collision statement of case within the time specified by rule 61.4(5) may obtain judgment in default of a collision statement of case only if at the date on which judgment is entered–(a) the party against whom judgment is sought has not filed a collision statement of case; and(b) the time for doing so set out in rule 61.4(5) has expired」。

[7]Because the obligation to file a collision statement of case is contingent upon an acknowledgement of service having been filed。

[8]第61.9(3)(b)條規定:「under paragraph (2) in any other claim must be made in accordance with Part 12 with any necessary modifications」。

[9]確認索賠權人取得其依照民事訴訟規則第36條所要求的賠償金額。

[10]Poseidon的船東至始至終均未參加本案的訴訟程序。

[11]本書的共同作者還有:奧利維.席波尼暨凱斯.桑思汀等兩人,在台灣係由遠見天下雜誌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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