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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斥期間之合意延長期間,仍屬除斥期間

楊仁壽

 

由於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三條第六項之一(即威士比規則第一條第三項),係於1968年新增,而且事關運送人權益甚大,因此本欄於上兩期,除以「除斥期間之合意延長」及「運送人對再運送人之求償期間」為題,一再論述之外,今仍認有補述之必要。

其中所涉者,計有兩項,其一,即第三條第六項第四段但書「但於訴因發生後,經當事人合意者,得延長期間」;其二,即同條第六項之一「如未超過受訴法院所在地法律允許期間,前項規定之一年期間雖已屆滿,仍得向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允許期間應自提起此種訴訟之人向其索賠之案件業已解決,或在對其本人訴訟中收到送達通知書之日起算,不得少於三個月」。此二項之規定,均為我國現行海商法所無,實有增訂之必要,其詳已於前二期專欄內說明,茲不再贅述。

其中,「不得少於三個月」,依日(註一)、德(註二)、荷(註三)等國之立法,均規定為「三個月」,以兼顧到「運送人之利益」與「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本文為便於說明,仍暫定我國將來修法時,從各國之通例,亦訂為「三個月」期間,加以敘述。

要之,貨物所有人(包括託運人、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以下同)向運送人請求貨物損害賠償之期間,為一年之除斥期間,惟於「訴因發生後」,亦即限於貨物發生損害後,依當事人之合意,得予延長,其期間之長短,一任當事人約定(註四)。

就除斥期間之理論而言,當事人援用與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但成為除斥期間之基礎事實,諸如起算點之事實,仍須由當事人主張(註五),從而依損害發生後合意延長之除斥期間,當事人如未就此一事實予以主張,法院逕可判斷當事人未合意延長(註六)。

至於海牙威士比規則第六條之一所規定之延長期間,係法院規定之延長,與前述合意之延長,係屬二事,不應相混。此乃運送人對第三人責任期間之延長。該第三人係指再運送人、次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等而言,彼等為運送人之履行輔導人,就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有過失,以致運送人須向貨物所有人賠償損害,而後運送人再轉而向輔助其運送之再運送人等索賠而言。換言之,託運人與運送人訂定運送契約運送貨物,而運送人就該貨物,再與第三人(指再運送人等),訂定運送契約。於此情形,因作為運送人履行輔助人之第三人的過失,致該貨物發生損害時,運送人仍然違反運送契約,應對該貨物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存續期間,依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三條第六項第四段前段之規定,為一年的除斥期間(當事人如另有合意延長,則為該延長之期間,以下同),於是運送人向貨物所有人賠償損害,或貨物所有人向運送人為裁判上之請求後(包括提起訴訟、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等等,以下同),運送人轉而向輔助其運送之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此種請求,在實質上等同求償,其法的性格,係第三人違反與其所訂再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此一責任,如依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三條第六項第四段前段之規定,自亦應因一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依此等事實關係而觀,若在一年除斥期間行將屆滿之前,運送人始賠償貨物所有人之損害,或貨物所有人始向運送人為裁判上之請求時,運送人纔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第三人對委託其運送之運送人,其責任之存續期間,依原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勢必行將經過,而無從再向第三人求償了。

因此,為保護委託第三人運送之運送人,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三條第六項之一,乃設有「不得少於三個月」之期間的延長,以資補救。如以「三個月」期間的延長而言,再運送人的責任期間之存續,須於前述一年除斥期間內(包括運送人已與貨物所有人合意延長之期間內,以下同),運送人已賠償貨物所有人之損害,或貨物所有人已向運送人為裁判上之請求之「日」起(始日不算入),再延長三個月。亦即一年的除斥期間,即使已經過,在該延長的三個月內,仍得向第三人(再運送人等)請求損害賠償。

要之,運送人對貨物所有人之責任,從其交付貨物給貨物所有人後,因一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而第三人(再運送人等)對運送人之責任,亦自該第三人交付貨物給運送人後一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這當中,關於運送人責任之起算日,從運送人交付貨物給貨物所有人之「交付日」,與關係第三人責任之起算日,係從第三人交付貨物給運送人之「交付日」,未必「一致」。

首先,依交付之次序,在理論上,必須第三人交付貨物給運送人後,再由運送人將該貨物交付給貨物所有人,於此情形,關於第三人責任之除斥期間的起算日,自然在關於運送人之除斥期間之「前」。其次,貨物所有人與運送人間一年之除斥期間,與運送人與第三人間一年之除斥期間,均有可能因合意而延長,從而,即使同樣一年的除斥期間,在理論上運送人責任之存續期間與第三人責任之存續期間,自然無從「完全的重疊」,就此而言,當使此一問題複雜化。

如上所述,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三條第六項之一規則,在同條第六項之期間內,已賠償損害,或為裁判上之請求,第三人對運送人責任之除斥期間,延長三個月,自限於運送人在一年之除斥期間內已賠償貨物所有人,或貨物所有人已向運送人為裁判上之請求。如在此一期間經過後始為此等行為,第三人的責任即不能夠延長。

運送人將貨物交給貨物所有人後,因一年除斥期間經過,其責任即告消滅,其後如對貨物所有人賠償損害,乃屬非債清償,而此時貨物所有人如對之為裁判上的請求,也將遭法院駁回。因之,於此情形,沒有必要再保護運送人。

宜注意者,即令運送人與貨物所有人合意延長一年的除斥期間,在延長期間內,由運送人賠償損害,或由貨物所有人為裁判上的請求,關於第三人的責任也不被延長,如有此等行為,第三人的責任,並非依第六項之一,而係根據第六項的原則,第三人向運送人交付貨物後,經過一年除斥期間,其責任即告消滅。

亦即運送人與貨物所有人間之合意,並不能害及第三人的利益,此係法之一般原則。假設該二人間之合意,可以影響及第三人的責任,其結果第六項但書所規定之延長期間,不啻等於不受限制了,第三人將因他人間之合意,受到影響,處於不安定的地位了。再者,運送人於與貨物所有人合意延長期間後,其已認識到將受到貨物所有人追及責任的可能性,在該時點自可立即向第三人為裁判上之請求,以行使其權利,不會受到妨害。

又依第六項之一的規定,第三人的責任,於該項期間屆滿後(依第六項但書規定之期間,或依運送人與第三人所合意延長之期間),如運送人於賠償損害或為裁判上請求之日,尚未經過三個月,並不消滅。從而,第三人之責任,於運送人與第三人合意延長之「除斥期間」內,仍然存續。在此一情形,第三人於與運送人合意延長期間屆滿以前,仍應負責任,乃屬當然。運送人於第六項所規定之期間內自賠償損害起,或貨物所有人已向其為裁判上之請求之日起三個月後,即令與第三人合意延長之除斥期間業已屆滿,為保護運送人之權益,第三人之責任,於運送人已賠償貨物所有人之損害,或貨物所有人已向其為裁判上之請求時,自該日起三個月內仍然存續。

另外,運送人在第六項之期間內,如已向貨物所有人賠償損害,或已被貨物所有人為裁判上之請求,自該日後三個月後,其與第三人合意延長期間屆滿前,第三人的責任,須於合意延長之除斥期間屆滿後,始告消滅,乃屬當然。

 

 

【註】

  1. 參見日本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第十四條第三項。
  2. 參見德國商法第六百十二條第二項。
  3. 參見荷蘭商法第四百八十七條。
  4. 以瑞典為例,可以延長到三年。
  5. 參見日本最高裁判所平成元年12月21日第一庭判決,載民事判例集第四三卷十二號2209頁。
  6. 參見菊池洋一,改正国際海上物品運送法,第1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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