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甲託運人(包括受貨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以下同)與乙運送人訂定運送契約後,乙運送人就甲託運人所委託運送之貨物,又與丙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將該貨物轉交丙運送人運送。此種情形,就甲託運人而言,丙運送人是乙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若丙運送人在運送過程中,因有過失,致甲託運人之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時,則乙運送人對甲託運人,因違反「運送契約」(註一),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我國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係於民國88年修訂,其立法說明指出:「第二項參照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三條第六項修正。現行條文係於51年修法時所增訂,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為『……從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之規定訂為一年』,查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均訂明:『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之規定,爰依國際公約修正之。……」等語(註二)。
亦即其除斥期間(註三)僅為一年,然如前所舉之例,乙運送人賠償託運人之後,或乙運送人被託運人為裁判上請求之後(註四),乙運送人對於實際上有過失之丙運送人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此項請求在實質上係屬於「求償」性質,其法的性格,係基於丙運送人違反與其所訂之運送契約,自得追究丙運送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此項責任,依我國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亦因前述所定一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依前所舉之例,類此事實關係,如在一年除斥期間將屆滿之際,乙運送人始賠償甲託運人所受損害,或甲託運人纔向乙運送人為裁判上之請求,則乙運送人要向丙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恐已不及,一年除斥期間已然經過,無從再對之請求損害賠償了。
因此,1968年威士比規則於第一條第三項規定:「(海牙規則)第三條第六項之後,應增加第六項之一:『如未超過受訴法院所在地法律允許期間,前項規定之一年期間雖已屆滿,仍得向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允許期間應自提起此種訴訟之人向其索賠之案件業已解決,或在對其本人訴訟中收到送達通知送達通知書之日起算,不得少於三個月』」(In Article 3, after paragraph 6, shall be added the following paragraph 6bis “An action for indemnity against a third person may be brought even after the expiration of the year provided for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if brought within the time allowed by the law of the Court seized of the case. However, the time allowed shall be not less than three months, commencing from the day when the person bringing such action for indemnity has settled the claim or has been served with process in the action against himself”)。因之,在上述例子中,為保護乙運送人,特設規定乙運送人對丙運送人責任求償之存續期間,延長「不得少於三個月」之期間,以資補救。
要之,增設六項之一的規定,在於運送人將運送,又委託給第三人轉運,其對貨物之責任,如其在除斥期間內已賠償損害或被提起訴訟為裁判上之請求,即使該項期間業已屆滿,如其根據第三條第六項第四段「於訴因發生後,經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期間」(this period may be extended if the Parties so agree after the cause of action has arisen)之規定,因與甲託運送人之間合意延長期間,在該延長之期間屆滿前,乙運送人自賠償甲所受損害或被甲提起訴訟,為裁判上之請求之日起,應設有至少三個月的期間,使除斥期間不致因經過而消滅。
亦即丙運送人於乙運送人交付貨物之時起,即使已經過一年之期間,乙運送人在所延長的期間內,仍得對丙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暫不消滅。
1968年威士比規則之所以設此規定,端在兼顧運送人之利益與使法律關係早日安定,以求平衡點,用心良苦。因之,其所規定「至少有三個月期間」,日本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為「三個月」;德國商法第六百十二條第二項亦規定:「即使在第一項所規定一年期間屆滿之後,仍然可以在訴訟上主張追償的請求權,但以訴訟是在主張追債請求權的人已經屆滿請求權之日起三個月之內提出者為限,或在訴訟向其送達之日起三個月之內提出者為限」,均規定為「三個月」。荷蘭商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更直截了當規定:「如運送人是另一運送人之契約的一方,運送人對於另一運送人之權利,在其本人支付款項或有人對其提起訴訟之三個月內不得終止,但此種付款或訴訟需在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七段所定之一年期間內進行」。似乎「三個月」期間,在各國法制已成為「常規」。
茲為便於說明,以「三個月期間」,圖示第三人(即所舉例子中丙之責任)之責任,圖示中,以○表示乙運送人已賠償貨主(仍以甲託運人表示之),或甲託運人已為裁判上之請求。以◎表示丙運送人之責任,業已消滅。另以←→表示,已合意延長期間。將能夠想像得到的,設有四例如下:

說明
1、圖示中1年,係指本來之除斥時間。如經甲乙間合意延長時,亦同。
2、3個月是指「法定期間」的延長,與合意延長係屬兩事。
3、×指沒有責任。
4、即使甲乙間合意延長除斥期間,有關丙之除斥期間不因而延長。惟乙丙間亦可合意延長期間,在該期間屆滿前,丙對乙仍須負責。
依第一例,由於甲乙間之運送契約與乙丙間之運送契約,係屬各別的契約,甲乙間固可合意延長除斥期間。但不能影響丙對乙之責任,亦即丙於乙賠償甲,或甲向乙為裁判上之請求之日起(註五),經過三個月始告消滅。
第二例,甲乙間因合意延長一年之除斥期間,在該期間內,乙已賠償甲之損害,或甲已為裁判上之請求,對於丙之除斥期間,不因而延長。因此,丙之責任,於乙交付貨物後,仍因一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亦即依一般法之原則,丙之利益,不能因甲乙間之合意受到任何影響。而且乙運送人,既已因與甲合意,當然已對甲追究其責任有所認識,因此在該時點應立即對丙為裁判上之請求,以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
第三例,乙運送人將甲的貨物,委託丙運送人時,甲乙間如因合意延長期間,則乙在一年除斥期間內,如已賠償甲之損害,或甲已對乙為裁判上之請求時,自該日起三個月內,丙之責任並不消滅,如已逾三個月,則乙即不得再向丙請求損害賠償。
第四例,乙運送人在一年的除斥期間內,已賠償甲之損害,或已被甲為裁判上之請求,甲乙間並合意延長期間,則丙之責任,至該合意延長之期間屆滿後消滅。此對乙運送人而言,固屬有利,對丙也沒有特別的不利益。
1968年威士比規則第三條第六項之一,各繼受此規則之國家,殆都將該項連同第六項一併繼受,以保護運送人求償之利益。我國海商法第五十六條之立法說明,既曰參照1968年威士比規則修正,卻置該規則第三條第六項之一於不顧,對此重大脫漏,殊令人百思不得其解。
【註】
- 依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一條(b)款規定,指以載貨證券或類似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而言。
- 參見楊仁壽,海商法要義,第170頁。
-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四版,第367頁。
- 通說提起訴訟(suit is brought)一詞,均作廣義解,不必限於嚴格意義,祇須為「裁判上之請求」,即為已足。亦即除訴之提起外,其他諸如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破產之聲請、聲請調解及提付仲裁等皆包括在內。參見註三,第368頁、369頁。
- 始日不算在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