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卸貨地及卸貨時,與交付地及交付時不能等量齊觀

楊仁壽

 

運送物有毀損或滅失者,其損害賠償額,依海商法第五條規定:「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海商法本身就此未設規定,因此實務上都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處理。

例如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民事判決即指出:「海商法第五條規定: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而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本件原審既認定系爭貨物已因上訴人交與無權受領之第三人,而無法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未依前揭法條規定,查明系爭貨物實際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何,以定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而逕以被上訴人開立之發案為憑,作為損害賠償額計算之基礎,復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之違法」等語,即其一例。

惟該號民事判決,認為「本件原審既認定系爭貨物已因上訴人交與無權受領之第三人,而無法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其見解仍不無誤會,蓋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即如法律另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給付金錢時,被害人即得請求金錢賠償,無須於「無法回復原狀」時,始得請求金錢賠償。換言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相當。

此從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判例要旨所稱:「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損害賠償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等語觀之,可以明瞭。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民事判決之所以犯此錯誤,係因海商法第五條未設直接規定所致。法條為求簡省,從第五條,而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再過渡到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連斲輪老手都會記錯,就無怪一般人民了。

再者,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四條第五項(b)規定:「賠償金額應參照貨物依據契約卸載地及時,或應卸載地及時貨物之價值計算」(The total amount recoverable shall be calculated by reference to the value of such goods at the place and time at which the goods are discharged from the ship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ntract or should have been so discharged),「貨物之價值,應依據商品交易價格,如無商品交易價格,應依據當時市場價格予以確定。如無商品交易價格,亦無當時市場價格,應參考同種類及品質之貨物正常價值確定之」(The value of the goods shall be fixed according to the commodity exchange price, or, if there be no such price, according to the current market price, or, if there be no commodity exchange price or current market price, by reference to the normal value of goods of the same kind and quality),就貨物之損害賠償,不但直接規定而且詳細,殊值仿傚。

事實上,海牙威士比規則第四條第五項(b)之規定,乃承襲(a)之規定而來,依(a)之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已經託運送人於裝載前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對於貨物或與之有關之滅失或毀損之責任,在任何情形下,對超過每件或每單位六六六‧六七計算單位,或按滅失或毀損貨物每公斤毛重2計算單位,以二者較高者之數額,不負責任」,我國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修正海商法時所修訂,依其修訂理由稱:「本條文第二項…,係參照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四條第五項有關款別修訂,茲說明如後:(一)第二項:參照(a)款規定the nature and value of such goods修訂為貨物之性質及價值。為因應航運國際化之特性,本修正條文單位責任限制,以國際貨物基金會特別提款權(Special Drawing Right,簡稱SDR)計算,1979年修正議定書一SDR等於一五金法郎之比例,一萬金法郎等於六六六‧六七SDR,三十金法郎等於二SDR,故本單位責任限制折合六六六‧六七SDR或每公斤二SDR計算之」(註一)。依此規定,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完全脗合海牙威士比規則第四條第五項(a)之規定,殊值贊同,奈何略過該條項(b)之規定,而必依海商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實令人百思不得其解,不僅如此,由於輕率適用,其結果亦與海牙威士比規則所規定之時、地有異。

此或因我國立法採民商合一制度,乘一時之便,有以致之,但卻也由此顯出此一制度的缺漏,不但有關過渡的規定,迂迴曲折,且為求簡略,含混其事,自易滋適用者徬徨無依,更遑論一般人民了。

於此,試以日本繼受海牙威士比規則第四條第五項之規定為例,該國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第十二條之二規定:「貨物的損害賠償額,按照應卸貨地及卸貨時貨物的市場價格(有商品交易所市價的物品,按照商品交易所的市價)計算。但無市場價格者,以應卸貨地及卸貨時相同種類具有同一品質的貨物正常價格計算」(第一項),「商法第五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前項規定之情形」(第二項)。

乍然視之,日本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第十二條之二之規定,彷彿與我國海商法第五條所適用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相類似。但法條之適用,應力求精確,不應含混其事。就此點而言,日本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做到了,我國海商法卻遠瞠其後。茲比較於後:

一、日本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第十二條之二,先將與該國商法第五百八十條之規定不相同者列於第一項。日本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卸貨地及卸貨時」,而非如該國商法第五百八十條所規定「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計算之。所謂「應卸貨地及卸貨時」,是指運送契約中所約定之卸貨地及卸貨時而言,而非實際的卸貨地及卸貨時(註二),更非應交付時及到達地而言。所謂「到達地」是指運送人應於交付時將運送物交付給受貨人之應交付地而言(註三)。此三者間之區別,極為機微,由於不同之時地,而致差之毫釐,失之千里。要之,作為計算賠償額的基準,應以約定之卸貨地及卸貨時的運送物之價額為準,而非以應交付時及到達地之價額為準,「卸貨」與「交付」之時地,並非同一。

二、從而,依日本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準用該國商法第五百八十條的結果,不論運送物之全部滅失,或是一部滅失或損害賠償額,自亦應依約定之卸貨地及卸載時之價額計算之,不再應依商法第五百八十條所規定之應交付時及到達地為準,灼然甚明。

我國海商法本身就此未設規定,依第五條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的結果,卻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將海牙威士比規則所規定依據契約卸載地及時,擅自變成「應交付時目的地」。一以應「卸貨地及時」為基準,另則以「交付時及地」為準,二者時、地有異,自與海牙威士比規則所規定之旨趣不符,易茲疑義。

 

 

【註】

  1. 參見楊仁壽,海商法要義,第180、181頁。
  2. 參見落合誠一,國際海上貨物法の修正,載運送法の課題上展開,第81頁。
  3. 參見田中誠二、喜多了祐、掘口亘、原茂太一等人合著,コンメンタール商行為法,第3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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