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海牙威士比規則,自1979年修正議定書(指1979年SDR公約),於1984年2月24日生效後,是指1968年威士比規則(指修正1924年海牙規則之1968年布魯塞爾議定書)及1979年修正議定書所修正1968年威士比規則兩者而言,不再僅指1968年威士比規則修正海牙規則而已。
這是一件「國際公約」上的趣事。1968年威士比規則係於1968年2月23日,經海事法外交會議(The Diplomatic Conference on Maritime Law),在比利時布魯塞爾(Brussels)簽署通過。但威士比規則僅只是對海牙規則修正之議定書,並非是一個單獨的公約,此由威士比規則第6條規定:「本議定書各締約國之間,應將公約(指海牙規則)與議定書作為單一文件,一併理解與解釋」觀之,不難索解。一般稱此為「一體條款」(together clause)。
亦即於理解或解釋威士比規則時,應將威士比規則與海牙規則認係「單一的文件」(a single document),一併予以理解與解釋(shall be read and interpreted)。這種「立法例」,不是威士比規則所獨創,而係仿1955年海牙修正議定書修正華沙公約的立法例(註一)。
由於海牙規則側重於保護運送人,威士比規則與之既係「單一的文件」,自亦不例外,故一般開發中國家對之反應並不熱烈,因此,威士比規則遲至1977年6月23日始行生效,當時遂將此二者合稱海牙威士比規則。
然1924年海牙規則之貨幣單位,依該規則第4條第5項及第9條之規定,係以「英鎊」或等值之其他貨幣為單位,當時一英鎊等於純金7.322公克,已然隨著英國經濟衰退,開始貶值。英國遂於1931年脫離「金本位」,不再是「金英鎊」。紙幣之英鎊,在外匯市場大幅滑落。到了1948年一「紙英鎊」之貨幣價值已貶到等於純金2.488公克,僅為1924年「金英鎊」價值的三分之一而已。
因之,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以「金法郎」或「朋加雷法郎」(poincaré gold france)為計算單位之呼聲,響徹雲霄(註二)。所謂金法郎,一言以蔽之,即以之表示「一定量」之黃金價值。亦即以成色千分之九百的黃金重量65.5毫克為一法郎單位,一金法郎等於0.05895黃金價值。
不過黃金市場上之黃金價值,易為投機份子所操縱,民間市價與公定價值,常存有差距。亦即金法郎亦欠缺穩定性,黃金市場之價格,每每根據市場的供需關係而自由浮動,以「金法郎」係以「公定價格」為換算之「定值」標準,已慢慢失真。
於是1969年國際貨幣基金會乃創造一種國際收支清算工具,即「人造貨幣」,稱之為「特別提款權」(Special Drawing Right, SDR),將世界上有關貨幣市價,投入一個「籃」內,除以該各國之數,求出平均值。此一人造貨幣,其主要的作用,端在具有「抵銷」的功用。亦即各國貨幣價值雖時而發生變動,卻常因各國貨幣變動之方向及幅度不同,而發生互相抵銷,其結果自然波動甚微,而且風險極低,尤能適切反應通貨膨脹之平均幅度(註三)。
其後,國際貨幣基金會有鑒於將全世界各國之貨幣均投入「籃內」,不僅困難,而且亦無必要,因而改弦易轍,改針對世界強勢貨幣入手。其間,先後將投入「標準籃」內之貨幣及其比例,一再更易,以求切乎實際,並具可行性。
迄今更易已達七次之多,最後一次是2016年10月1日,特別提款權之比例,為美元41.73%、歐元30.73%、人民幣10.92%、日元8.33%、英鎊8.09%(註四)。
1979年修正議定書(SDR公約),即針對1968年威士比規則所採「金法郎」而為修正,此就該議定書第1條規定:「本議定書中之本公約,係指1924年8月25日於布魯塞爾簽訂,並經1968年2月23日於布魯塞爾簽訂之議定書修正之統一載貨證券國際公約及其簽署之議定書」(For the purpose of this Protocol, “Convention” means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 and its Protocol of signature, done at Brussels on August 25, 1924, as amended by the Protocol, done at Brussels on February 23, 1968)觀之甚明。
詳言之,1924年海牙規則第5條第1項原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已經託運人於裝載前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對於貨物或與之有關之滅失或毀損之責任,在任何情形下,應就每件或每單位不超過100英鎊或等值之其他貨幣之金額」(Neither the carrier nor the ship shall in any event be or become liable for any loss or damage to or in connection with goods in an amount exceeding ₤100 per package or unit, or the equivalent of that sum in other currency unless the nature and value of such goods have been declared by the shipper before shipment and inserted in the bill of lading),業經1968年威士比規則第2條第1項修正為:1924年8月25日布魯塞爾所簽訂之統一載貨證券規則國際公約「第4條第5項應予刪除,並改為下列規定:(1)除貨物之性質與價值,已經託運人於裝載前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對於貨物或與之有關之滅失或毀損之責任,在任何情形下,應就每件或每單位不超過相當10,000法郎之金額,或按滅失或毀損貨物每公斤毛重不超過相當30法郎之金額為限,並已其中較高額者為準」(Article 4, paragraph 5, shall be deleted and replaced by the following: (a) Unless the nature and value of such goods have been declared by the shipper before shipment and inserted in the Bill of Lading, neither the carrier nor the ship shall in any event be or become liable for any loss or damage to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goods in an amount exceeding the equivalent of 10,000 francs per package or unit or 30 francs per kilo of gross weight of the goods lost or damaged, whichever is the higher)。其責任限制之方式,不再如海牙規則僅採單純的固定責任限額,而採「併用」固定責任限額及重量責任限額方式,以兩者較高者為限。固定責任限額改用10,000金法郎,以1金法郎為成色千分之九百之黃金重量65.5毫克。而重量責任限額則為30金法郎。並以兩者較高者為其最高限額。
1979年修正議定書第2條第1項,除仍採威士比規則「併用」固定責任限額及重量責任限額方式以外,並將金法郎易為特別提款權,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已經託運人於裝載前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對於貨物或與之有關之滅失或毀損之責任,在任何情形下,應就每件或每單位不超過相當(特別提款權)666.67記算單位,或按滅失或毀損貨物每公斤毛重不超過二記算單位,並以其中之數額較高者為限」。
綜上所述,1979年修正議定書生效後(註五),所謂「海牙威士比規則的射程」,不再僅指威士比規則修正海牙規則而言,尚包括1979年修正議定書修正威士比規則,經過第二個修正議定書之海牙規則(in 1979 a second protocol to the Hague Rules)(註六),已然成為海牙威士比規則之內涵。其射程不再拘限於1984年2月14日以前之海牙威士比規則之內涵了。海牙威士比規則名稱不變,內涵廣狹不同,豈不是趣事一樁?
【註】
- 參見楊仁壽,海牙威士比規則,第2頁。
- 第一次世界大戰後,法國總統Raymond Poincaré重整法國財政,使法國法郎成為「國際貨幣」,於1928年2月23日恢復法國法郎之貨幣為金法郎之金本位制,貢獻甚大,法國為紀念其功績,遂將金法郎稱之為朋加雷法郎。
-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四版,第55~57頁。
- 國際貨幣基金會於2015年11月30日決定。
- 依1979年修正議定書第8條第1項規定:「本議定書於批准書或加入書已達5件者,自存放之日起3個月後生效」,亦即該議定書已於1984年2月14日生效。
- W. Tetley, Marine Cargo Claims, 3rd, p. 8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