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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提單

– 中國首起司法實務案例

(Rail Bill of Lading)

 

 Smooth Bay

 

【關鍵字索引:鐵路提單、物權性、中歐班列、無(火)車公共運送人、指示交付、強制性規定、SMGS、COTIF、鐵路運單】

 

壹、【前言】

 

西元2020年6月30日位於重慶市的兩江新區人民法院,針對一持有「鐵路提單」的原告(Rail Bill of Lading),主張對於鐵路運送貨物擁有所有權,做出了中國司法史上的首度判決,值得關注。判決結果對於鐵路提單的持有人相當有利,其肯認該提單持有人得憑藉提單,主張對貨物擁有所有權,而此一結論等於肯認了「鐵路提單」在中國的「物權性」,無論係對於國內或國外的法律或金融、貿易層面,均具有相當重要的意義,究竟「空運提單」(Air Waybill)不像「海運提單」(Bill of Lading)具有「物權性[1],已是不爭的事實,然「鐵路提單」究竟其法律性質如何,一直未有定論,而此次兩江新區人民法院,隨著中歐班列的日益盛行,可說是「首開先例」了。

 

貳、【案情事實】

 

話說重慶有家貿易公司且稱之為甲公司[2],自德國的狄倫(Duren, Germany)進口Mercedes-Benz汽車到中國販賣,其使用中歐班列鐵路進行運送,而甲公司與「重慶外運物流公司」(Chongqing Sinotrans Logistics Co. Ltd.)暨「重慶物流融資服務公司」,針對出輛進口暨融資等事宜,簽署了「三方合同」(a tripartite agreement):「重慶外運物流」在此樁交易當中,係扮演「車公共運送人」的角色(Non-Rail Operating Common Carrier,簡稱NROCC)[3],其在德國收受汽車時,係簽發「鐵路提單」予德國的賣家。交易的付款條件係俟甲公司收到「鐵路提單」之後付款。而為了幫助甲公司自銀行辦理託收押匯,「重慶物流融資服務公司」則是提供了擔保予該家銀行(guarantee),甲公司則再將「鐵路提單」質押予「重慶物流融資服務公司」為反擔保(counter-guarantee)。等甲公司將貨款暨攸關費用付給銀行之後,銀行解除融資公司的擔保,而融資公司再將鐵路提單交還予甲公司以便提貨。

甲公司在汽車進口之後,再行轉賣予乙公司[4]。甲、乙雙方同意當在「鐵路提單」交付之際,即視為買賣標的物(即進口汽車)業已經交付。而本案在甲公司將鐵路提單交付予乙公司之後,乙公司憑單向「重慶外運物流公司」取車之際,該公司卻以運費未付為由,主張其依照前開三方合同,應該將進口車輛交付予甲公司,而非乙公司。對此,乙公司自然不服,遂提訴訟,將「重慶外運物流公司」列為被告,而「甲公司」暨「重慶物流融資服務公司」因與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均列為關係人。乙公司的主要訴求乃依照「鐵路提單」確認其對於運送的汽車有所有權,「重慶外運物流公司」應將汽車交付予「鐵路提單」的持有人(即乙公司自己)。

 

【法院判決】

 

本案負責承審的重慶市的兩江新區人民法院,在聽完兩造的攻防之後,判決:乙公司因持有該票貨物的「鐵路提單」,是為汽車的所有權人,「重慶外運物流公司」應將汽車交付予乙公司,而其依據的理由為:

西元200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6條規定:「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依法佔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準此,甲公司將「鐵路提單」交付予乙公司,是可以視為其業已經履行交付汽車的義務。而兩江新區法院在考量甲、乙雙方間的汽車買賣合同暨前開物權法第26條的規定之後,肯認乙公司對該票汽車可以主張其具有所有權。

該案審判長認為此案是商業實踐發展所產生的新類型糾紛,其認為:市場主體在國際鐵路貨物運輸過程中約定使用「鐵路提單」,並承諾持有人具有提貨請求權,是創設了一種特殊的「指示交付」方式[5]。由於該做法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暨社會公共利益,是故為合法有效的。因此,法院做出確認原告(乙公司)享有鐵路提單項下車輛的所有權,被告(貨代業者:重慶外運物流公司)必須向原告交付車輛的判決。

「鐵路提單第一案的判決結果,對鐵路提單暨其基本交易模式予以肯認,並明確了鐵路提單交易的相關規則」,爰本案的判決有助於促進貿易、運輸、金融等相關行業主體,在釐清鐵路提單的相關法律問題,是除了促進國際鐵路聯運行業的發展外,更進而帶動貿易、金融、保險等相關行業。

 

肆、【評析】

 

由於中國政府大力推展「一帶一路」政策,間接地「國際陸路運送」(包括鐵路運送在內)亦異常地熱門起來。依據資料顯示,「中歐班列」行經路線所涵蓋的國家,分屬SMGS(the Agreement on the International Goods Transport by Rail,國際鐵路貨物聯運協定)暨COTIF(the Convention Concerning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by Rail,國際鐵路貨物運輸公約)兩大攸關國際鐵路貨物運送協定/公約的簽約國,是有「事故」發生時,將導致在適用法律上形成困擾。這兩大公約不約而同地均認為涉案的「鐵路提單」,均屬於「不可流通」的證券(non-negotiable),雖受貨人在提領貨物時仍必須提示該鐵路提單,運送人始得交付,然這兩大公約係以「鐵路運單」(Rail Waybill)作為基礎,鐵路運單受貨人祇能憑身份提貨而不能單憑單提貨(即「認人不認單」),沒有實現貨物暨權利的分離,不便於轉賣、不能融資。祇是這樣一來,甲公司在取得融資暨轉賣予乙公司的時候,勢必會形成困擾。而為了解決前開困擾,包括本案在內的「重慶外運物流公司」等若干貨代業者,遂自行簽發「鐵路提單」(Rail B/Ls),以取代負責實際運送的鐵路運送人所簽發的「鐵路運單」(Rail waybill)。

雖然兩江新區法院作出了如是判決,但敗訴的「重慶外運物流公司」是否上訴尚待觀察。本案判決結果,雖然肯認了貨代所簽發的「鐵路提單」與海商法所述及的「海運提單」有相同的「物權效力」。換句話說,「鐵路提單」屬於流通證券,且運送人係「認單不認人」,但值得注意的是,此一判決僅是中國司法系統上,針對「鐵路提單」的首樁判決,其是否被其他國家所承認,仍係個未知數,蓋其他國家的多數見解,在國際公約的體制下,多認「鐵路提單」並無「物權提單」的效力,爰本案的結論是否為大多數法制所支持,有待進一步的觀察[6]

中國西南政法大學國際法學院院長張曉君認為該案的價值,應將其放在:Œ中國西部陸海新通道建設;自貿試驗區制度創新;暨Ž司法服務商業創新等三方面進行綜合考量。其認為,該案判決體現了三重理念暨意義:首先,體現了規則開放的理念。重慶是西部陸海新通道重要樞紐,重慶兩江新區(自貿區)法院突破了傳統觀念的局限,確認了可以通過鐵路提單流轉來實現貨物流轉,體現出構建高水平對外開放法律政策體系的重要理念。其次,體現了司法指引的理念。鐵路提單是商業主體創設並使用的概念,相關政策文件也予以肯認,該案判決沿用了這一已經取得較為廣泛認可的概念,體現了司法對於重慶自貿試驗區探索路上貿易規則實踐的尊重暨認同。目前,重慶已經簽發了一批鐵路提單,但是由於鐵路提單的法律地位尚不明確,對其認識還存在一些困惑。這次判決體現出司法的靈活性,體現了司法在推動自貿試驗區制度創新中不可或缺的作用。最後,體現了中國在推動國際規則創新暨完善中的話語權提升。

鑒於目前國際鐵路運輸規則體系建立在兩大公約不同的規則基礎上,沒有形成統一,且兩個公約都沒有確認鐵路提單融資、流轉等功能,這對中國鐵路運輸規則體系構成是一種挑戰。所以對中國來講,從司法上認同鐵路提單的概念,並對其融資、流轉的功能予以某種確認,客觀上有利於積累司法實踐,推動兩大公約組織對於規則的修訂(全文終)。

 


[1] 物權證券是指證券持有者對財產有直接支配處理權的證券。物權證券所表彰的是物權(即所謂的「對世權」而非債權的「對人權」,即物權的持有人得對世界上的其他人主張其對於該物的所有權,而除其他人對其權利上的侵害)。

[2] 英颯(重慶)貿易有限公司。

[3] 類似常見的「無船公共運送人」角色(the Non-Vessel Operating Common Carrier,簡稱NVOCC)。

[4] 重慶孚騏汽車銷售有限公司。

[5] 所謂的「指示交付」:例如乙欲向甲購買A車,惟甲已將該車出借予第三人丙,借期已屆至,甲乙遂約定由甲將其對丙的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予乙,由乙直接向第三人丙請求返還,此即為「指示交付」之謂,又稱之為「返還請求權的讓與」,在讓與後,乙即取得A車的所有權。

[6] 其實早在西元2019年6月,中國即已經向聯合國貿法會提交所謂《中國關於聯合國貿法會就解決鐵路運單不具備物權憑証屬性帶來的相關問題開展工作的建議》,更在2019年12月假重慶由商務部與貿法會聯合舉辦高級別國際研討會,就鐵路提單相關議題展開深入研討。此一全國首例鐵路提單物權糾紛案的宣判,宣示了鐵路提單「憑單提貨、憑單交貨」的屬性在法律上成立且有效,但與海運提單相比,鐵路提單的國內國際法律保障體系還遠未成型,亟待完善。蓋鐵路提單依然在現行國際多邊貿易體系中缺乏法律保護,如目前國內尚未通過立法或修法,對鐵路提單物權屬性予以確認,國際法律也祇承認海運提單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