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宗鑫、周勝年
三、買方義務修訂之探討
在買方義務方面,2020年國貿條規中雖仍維持十項義務作有系統之規定,但標題與前後順序則作了重大的改變。茲就各條件之買方義務逐項進行探討,並與2010年國貿條規之舊條款作比較分析。
(一)一般義務
2020年國貿條規將買方義務B1項的標題改為「一般義務」。本項義務為買方之基本義務,在2020年國貿條規十一種條件中都相同。
本項規定:
(1)買方必須支付依買賣契約提供之貨物價金。
(2)買方提供的任何單據得以約定的書面或電子格式為之或,若無約定時,依慣例。
與2010年國貿條規之規定相比較,只有一點不同:
在上述第(2)點規定中,將2010年國貿條規之規定「若經雙方當事人約定或依慣例,從B1到B10各項所涉及之任何單據得為相當之電子記錄或程序」改為「買方提供的任何單據得以約定的書面或電子格式為之或,若無約定時,依慣例。」其餘規定內容則完全相同。
依此規定,買方必須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付款方法、支付金額、支付時間及地點來支付買賣標的物之價金。
國際間買賣價金之支付方法較為複雜,且須受特別的法令規範,如我國之「管理外匯條例」及有關貨物輸出入之管理辦法等;因此,通常會在買賣契約書中明確約定付款方法,若買方不依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方式支付價金,將構成賣方不予交貨之抗辯或違反買賣契約之問題。若無特別約定,賣方之交貨與買方之付款應同時為之,使交貨與付款成為同時履行之關係,故支付時間應配合交貨時間。若買賣契約未約定付款地點,依法律規定之觀點而言,應以賣方處付款為原則。買方應支付之金額,除依B9項條款「成本之分配」規定外,應為實際交付貨物數量乘以單價之總額。若有特別約定匯率變動風險、貨物漲跌風險之負擔事項者,應依其約定算出總額。不過,通常賣方於交付貨物時,會依其義務對買方提出商業發票,而發票中會記載實際交付貨物之數量、單價、有關價格特別約定事項、費用之分配及總金額。因此,買方應支付之總金額原則上為以商業發票所記載之金額。
(二)受領貨物
2020年國貿條規將2010年國貿條規買方義務B4項規定「受領貨物」改列在B2項「受領貨物」。依其規定,就各條件分別說明如下:
1、EXW條件規定:
(1)當貨物已依A2項規定完成交貨,
(2)並依A10項規定通知,買方必須受領貨物。
與2010年國貿條規之規定相比較:
除文字修改,規定內容大致相同。
2、FCA條件規定:
當貨物已依A2項規定完成交貨,買方必須受領貨物。
與2010年國貿條規的規定內容相比較:
除文字修改,規定內容大致相同。
3、CPT與CIP兩條件都規定:
(1)當貨物已依A2項規定完成交貨時,買方必須受領貨物,
(2)且在指定目的地或若約定,在該地方內的地點從運送人處領取貨物。
與2010年國貿條規之規定相比較,只有一點不同:
在第(2)點規定中,將2010年國貿條規「在指定目的地」之規定改為「在指定目的地或若約定,在該地方內的地點」,其餘規定內容則相同。
4、DAP、DPU與DDP等三條件都規定:
當貨物已依A2項規定完成交貨,買方必須受領貨物。
與2010年國貿條規的DAT、DAP與DDP三條件之規定相比較:
除文字修改,內容大致相同。
(三)危險之移轉
2020年國貿條規將2010年國貿條規買方義務B5項規定「危險之移轉」改列在B3項「危險之移轉」。依其規定,就各條件分別說明如下:
1、EXW條件規定:
(1)買方負擔依A2項規定完成交貨後,貨物滅失或損壞之所有危險;
(2)若買方未依B10項規定給予通知時,自約定交貨日或交貨期間尾日起負擔貨物滅失或損壞之所有危險,但以該貨物已經明確認定屬於契約貨物為限。
與2010年國貿條規之規定相比較,只有一點不同:
將上述第(2)點規定中之「交貨期間屆滿日」(the expiry date of the agreed period for delivery)改為「交貨期間尾日」(the end of the agreed period for delivery),其餘規定內容則大致相同。
買方未依B10項規定給予通知所導致的危險,應指買方保留交貨時間與地點而言。
貨物已經明確認定屬於契約貨物應指賣方將契約所約定的標的物與其他貨物分開,並在包裝箱上印上嘜頭,成為獨立的交貨單位(delivery unit)而言。
2、FCA條件規定:
(1)買方負擔依A2項規定完成交貨後,貨物滅失或損壞之所有危險;
(2)若
(a)買方未依A2項規定指定運送人或其他人或依B10項規定給予通知;或
(b)買方依B10(a)項規定指定之運送人或其他人未接管貨物,則買方
(i)自約定日起,或若無約定日,
(ii)自買方依B10(b)項規定選定的日期起;或,若無此通知時間,
(iii)自任何約定交貨期間的尾日起,負擔貨物滅失或損壞之所有危險;但以該貨物已經明確認定屬於契約貨物為限。
與2010年國貿條規之規定相比較,只有一點不同:
將第(2)(b)(iii)點規定之「交貨期間屆滿日」改為「交貨期間尾日」,其餘規定,除文字修改,內容大致相同。
3、CPT與CIP兩條件都規定:
規定內容與EXW條件完全相同。
與2010年國貿條規之規定相比較:
其不同點與EXW條件相同。
4、DAP、DPU與DDP等三條件都規定:
(1)買方負擔依A2項規定完成交貨後,貨物滅失或損壞之所有危險;若
(a)買方未依B7項規定履行其義務時,負擔所有因此產生之貨物滅失或損壞之危險;或
(b)買方未依B10項規定給予通知,自約定交貨日或交貨期間的尾日起負擔貨物滅失或損壞之所有危險,但以該貨物已經明確認定屬於契約貨物為限。
與2010年國貿條規的DAT、DAP與DDP等三條件之規定相比較,只有一點不同:
將上述第(1)(b)點規定之「交貨期間屆滿日」改為「交貨期間尾日」,其餘規定,除文字修改,內容大致相同。
三種條件的交貨方式與地點不同,故危險移轉的時間與地點不同。
(四)運送
2020年國貿條規將2010年國貿條規買方義務B3項規定「運送及保險契約」改列在B4項「運送」及B5項「保險」。
1、EXW條件規定:
由買方決定自擔成本簽訂契約或安排從指定交貨地起之貨物運送。
2010年國貿條規的EXW條件只規定 「買方對賣方無簽訂運送契約的義務」。
2、FCA條件規定:
(1)除依A4項規定運送契約由賣方簽訂者外,
(2)買方必須自擔成本簽訂契約或安排從指定交貨地起之貨物運送。
與2010年國貿條規之規定相比較,只有一點不同:
增加「或安排從指定交貨地起之貨物運送」,其餘規定,除文字修改,內容大致相同。
3、CPT、CIP、DAP、DDU與DDP等五條件都規定:
買方對賣方無簽訂運送契約的義務。
與2010年國貿條規CPT、CIP、DAT、DAP與DDP等五條件之規定相比較:
其規定內容都相同。
(五)保險
1、EXW與FCA兩條件都規定:
買方對賣方無簽訂保險契約的義務。
與2010年國貿條規之此兩種條件之規定相比較:
其規定完全相同。
3、CPT條件規定:
買方對賣方無簽訂保險契約的義務。
與2010年國貿條規之規定相比較,只有一點不同:
刪除「買方必須應要求,提供賣方為取得保險所需之資訊」之規定。
4、CIP條件規定:
(1)買方對賣方無簽訂保險契約的義務。
(2)買方必須提供賣方,應要求,買方依A5項規定要求賣方取得任何附加保險之任何必需資訊。
與2010年國貿條規之規定相比較:
除文字修改,內容大致相同。
5、DAP、DPU與DDP等三條件都規定:
(1)買方對賣方無簽訂保險契約的義務。
(2)買方必須提供賣方,應賣方要求、負擔危險與成本,為取得保險賣方所需之資訊。
與2010年國貿條規之DAT、DAP與DDP等三條件之規定相比較,只有一點不同:
將「應要求」改為「應賣方要求、負擔危險與成本」,其餘規定內容則相同。
(六)交貨證明與交貨/運送單據
2020年國貿條規將2010年國貿條規買方義務B8項規定「交貨單據」改列在B6項「交貨/運送單據」。除EXW條件的B6項標題為「交貨證明」外,其他條件的B6標題都為「交貨/運送單據」。
1、EXW條件規定:
買方必須提供賣方已受領貨物之適當證明。
與2010年國貿條規之規定相比較:
其規定內容完全相同。
2、FCA條件規定:
(1)買方必須受領貨物已依A2項規定完成交貨的證明。
(2)若當事人已如此約定,買方必須自擔成本與危險,指示運送人發行記載貨物已經裝載(如有裝載註記的提單)的運送單據給賣方。
與2010年國貿條規之規定相比較,有兩點不同:
(1)將2010年國貿條規之規定「依A8項規定提供之交貨證明」改為「已依A2項規定完成交貨的證明」。
(2)增加「若當事人已如此約定,買方必須自擔成本與危險,指示運送人發行記載貨物已經裝載(如有裝載註記的提單)的運送單據給賣方。」之規定。
3、CPT與CIP兩條件都規定:
買方必須受領依A6項規定提供的運送單據,若其符合契約規定。
與2010年國貿條規之規定相比較,只一點不同:
將2010年國貿條規之規定「依A8項規定提供之運送單據」改為「依A6項規定提供的運送單據」。
4、DAP、DPU與DDP等三條件都規定:
買方必須受領依A6項規定提供之單據。
與2010年國貿條規之規定相比較,只有一點不同:
將2010年國貿條規之規定「依A8項規定提供之交貨單據」改為「依A6項規定提供之單據」。
CPT與CIP兩條件買方所接受的為運送單據,而DAP、DPU與DDP等三種條件買方所接受的為交貨單據(delivery document),其差別應為交貨地點不同所致,DAP、DPU與DDP等三種條件的交貨地為目的地或目的港,故所接受的單據應該是買方可以領取貨物的「提貨單」(delivery order)。
(七)出口/進口通關
2020年國貿條規將2010年國貿條規買方義務B2項規定「許可證、認可、安全通關與其他手續」改列在B7項「出口/進口通關」。除了將改標題外,國際商會並將其內容作大幅度的修改,列出單據的名稱與通關手續的目的。依其規定,就各條件分別說明如下:
1、EXW條件規定:
由買方決定完成出口/轉運/進口國家所要求之所有出口/轉運/進口通關手續並支付費用,如:
‧出口/轉運/進口許可證;
‧出口/轉運/進口安全通關;
‧裝運前檢驗;及
‧任何其他官方認可。
2、FCA、CPT與CIP等三條件都規定:
(a)協助出口通關
買方必須應賣方之要求、負擔危險與成本下,協助賣方取得出口國家所需之任何單據及/或有關所有出口通關手續之資訊,包括安全要求與裝運前檢驗。
(b)進口通關
買方必須完成任何轉運國家與進口國家所要求之所有手續並支付費用,如:
‧進口許可證與轉運所要求之任何許可證;
‧進口與任何轉運安全通關;
‧裝運前檢驗;及
‧任何其他官方認可。
4、DAP與DPU兩條件都規定:
(a)協助出口與轉運通關
買方必須應賣方之要求、負擔危險與成本下,協助賣方取得出口及任何轉運國家(進口國家以外)所需之任何單據及/或有關所有出口/轉運通關手續之資訊,包括安全要求與裝運前檢驗。
(b)進口通關
買方必須完成進口國家所要求之所有手續並支付費用,如:
‧進口許可證;
‧進口安全通關;
‧裝運前檢驗;及
‧任何其他官方認可。
5、DDP條件規定:
買方必須協助賣方,應賣方之要求、負擔危險與成本下,取得出口/轉運/進口國家所要求之有關所有出口/轉運/進口通關手續之任何單據及/或資訊,如:
‧出口/轉運/進口許可證;
‧出口/轉運/進口安全通關;
‧裝運前檢驗;及
‧任何其他官方認可。
這些條件在2010年及2020年國貿條規的規定內容中都特別註明「有適用時」(where applicable)。其原因如同賣方義務A7項所述。
(八)核對/包裝/標誌
2020年國貿條規將2010年國貿條規買方義務B9項規定「貨物之檢驗」改為「核對/包裝/標誌」,列在B8項,並將十一種條件的規定內容完全統一。
依其規定:買方對賣方無義務。
在2010年國貿條規中買方義務B9項「貨物之檢驗」中規定「買方必須支付貨物交運前之任何強制性檢驗成本,包括由出口國主管機關所強制的交運前檢驗。」
各國對於出口貨物之檢驗,一般都以法令明定其應施檢驗之事項,未經法令規定檢驗合格者,原則上不能裝運出口。我國對於出口貨物之檢驗,制有商品檢驗法,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負責辦理。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公約第38條規定:「(1)買方須依其實際情況於短時間內檢驗貨物或使人檢查之;(2)若契約規定貨物必須交運者,檢驗得延至貨物運抵目的地後為之;(3)若貨物需要轉運或由買方再發送,而買方無合理機會檢驗貨物,且於買賣契約締結時賣方明知或應知該貨物有轉運或再發送者,檢驗得延至貨物運抵新目的地時為之。」
檢驗貨物為買方之權利亦為買方之義務,買賣雙方通常都會在買賣契約中以明文規定貨物的檢驗與公證條款以避免產生貿易糾紛。
依慣例,貨物出口前的貨物檢驗通常由賣方負責並支付費用,買方並不支付此項費用,2020年國貿條規中的此項規定並無多大的實質意義,故將其刪除。
(九)成本之分配
2020年國貿條規將2010年國貿條規買方義務B6項規定「成本之分配」改列在B9項「成本之分配」。依其規定,就各條件分別說明如下:
1、EXW條件規定:
買方必須
(a)支付從已經依A2項規定完成交貨起有關貨物之所有成本;
(b)償還賣方依A4、A5、或A7項規定提供協助與資訊所發生之所有成本及費用。
(c)支付所有關稅、稅捐及其他費用,及辦理出口通關所支付的成本;及
(d)未於貨物置於其處理下時受領貨物所發生或未依B10項規定給予適當通知所發生之任何附加成本;但以該貨物已經明確認定屬於契約貨物為限。
與2010年國貿條規之規定相比較,只有一點不同:
將2010年國貿條規的「償還賣方依A2項規定給予協助之全部成本及費用」改為「償還賣方依A4、A5、或A7項規定提供協助與資訊所發生之所有成本及費用」,其餘規定,除文字修改,內容大致相同。
2010年國貿條規的A2項規定「許可證、認可、安全通關與其他手續」,A4項規定「運送」,A5項規定「保險」,A7項規定「出口/進口通關」。
2、FCA條件規定:
買方必須支付
(a)除依A9項規定由賣方支付者外,從已依A2項規定完成交貨起有關貨物之所有成本;
(b)賣方依A4、A5、A6及A7(b)項規定有關提供協助取得單據與資訊之所有成本及費用;
(c)依B7(b)項規定有關轉運或進口之關稅、稅捐及其他任何成本;及
(d)因下列所發生之任何附加成本:
(i)買方未依B10項規定指定運送人或其他人
(ii)買方依B10項規定指定運送人或其他人未接管貨物。但以該貨物已經明確認定屬於契約貨物為條件。
與2010年國貿條規之規定相比較,有兩點不同:
(1)增加上述(b)項的成本及費用,
(2)在上述(d)項任何附加成本中刪除了「買方未給予適當通知之任何附加成本」。
其餘規定,除文字修改,內容大致相同。
3、CPT條件規定:
買方必須支付
(a)除依A9項規定由賣方支付者外,從已經依A2項規定完成交貨起有關貨物之所有成本;
(b)轉運成本,除非該成本在運送契約中由賣方支付;
(c)卸貨成本,除非該成本在運送契約中由賣方支付;
(d)賣方依A5及A7(b)項規定有關提供協助取得單據與資訊之所有成本及費用;
(e)依B7(b)項規定有關轉運或進口通關之關稅、稅捐及任何其他成本;及
(f)若未依B10項規定給予通知,自約定裝運日或裝運期間尾日起所發生之任何附加成本:但以該貨物已經明確認定屬於契約貨物為限。
與2010年國貿條規之規定相比較,有三點不同:
(1)增加上述(d)項的成本及費用;
(2)在上述(e)項中將2010年國貿條規規定 「辦理進口貨物所付之所有關稅、稅捐及其他費用,與及通關之成本,及除已包括在運送契約中的成本外,經任何國家轉運之成本。」改為「依B7(b)項規定有關轉運或進口通關之關稅、稅捐及任何其他成本。」
(3)將上述(f)項中將「交貨期間屆滿日」改為「交貨期間尾日」。
其餘規定,除文字修改,內容大致相同。
4、CIP條件規定:
買方必須支付的成本包括七項,只比CPT條件多了一項「應買方要求依A5及B5項規定取得之任何附加險成本」。其餘規定則完全相同。
與2010年國貿條規之規定相比較,其不同點與CPT條件相同。
5、DAP條件規定:
買方必須支付
(a)從已依A2項規定完成交貨起有關貨物之所有成本;
(b)在指定目的地從抵達的運送工具上受領貨物所需之所有卸貨成本,除非該成本在運送契約中由賣方支付;
(c)賣方依A7(b)項規定有關提供協助取得單據與資訊之所有成本及費用。
(d)依B7(b)項規定有關進口通關之關稅、稅捐及任何其他成本;及
(e)若買方未依B7項規定履行其義務或依B10項規定給予通知時,賣方所發生之任何附加成本,但以該貨物已經明確認定屬於契約貨物為限。
與2010年國貿條規之規定相比較,只有一點不同:
增加上述(c)項之規定。
其餘規定,除文字修改,內容大致相同。
6、DPU條件規定:
買方必須支付的成本包括下列四項:
(a)同DAP條件的(a)項;
(b)同DAP條件的(c)項;
(c)同DAP條件的(d)項;
(d)同DAP條件的(e)項;
與2010年國貿條規DAT條件之規定相比較,只有一點不同:
增加上述(b)項之規定,其餘規定,除文字修改,內容大致相同。
7、DDP條件規定:
買方必須支付包括下列三項:
(a)同DAP條件的(a)項;
(b)同DAP條件的(b)項;
(c)同DAP條件的(e)項。
與2010年國貿條規的DDP條件之規定相比較:
除文字修改,內容大致相同。
以上除DDP條件外之六種條件,在進、出口通關及交貨前經他國運送之成本方面,都特別註明「有適用時」(where applicable),其原因詳如前述,在此不再重複說明。
(十)通知
2020年國貿條規將2010年國貿條規買方義務B7項規定「通知賣方」改列在B10項「通知」。依其規定,就各條件分別說明如下:
1、EXW條件規定:
若約定買方有權決定在約定期間內之提貨時間及/或在指定地之提貨地點時,買方必須給予賣方充分的通知。
與2010年國貿條規之規定相比較,只有一點不同:
增加「若約定」(it is agreed)的規定,其餘規定,除文字修改,內容大致相同。
2、FCA條件規定:
買方必須通知賣方的事項有四:
(a)在充分的時間內,通知指定運送人或其他人的名稱,以便賣方能依A2項規定交貨;
(b)若有,指定運送人或指定人在約定交貨期間內,領取貨物的選定時間(selected time);
(c)指定運送人或指定人使用的運送方式,包括任何與運送有關的安全要求;及
(d)在指定交貨地領取貨物之地點。
與2010年國貿條規之規定相比較,有兩點不同:
(1)上述(c)項中,將2010年國貿條規所規定的「指定人」改為「運送人或指定人」,並增加「包括任何與運送有關的安全要求」之規定;
(2)上述(d)項中,將2010年國貿條規所規定的「在指定地受領貨物之地點」改為「在指定交貨地領取貨物之地點」。其餘規定,除文字修改,內容大致相同。
3、CPT與CIP兩條件都規定:
若已約定買方有權決定貨物發送時間及/或在指定目的地領取貨物的地點時,買方必須給予賣方充分通知。
充份通知之事項,詳如賣方義務A10所述。
與2010年國貿條規的CPT與CIP兩條件之規定相比較,有兩點不同:
(1)增加「已約定」(it is agreed)的規定;
(2)將「指定目的地或在該地領取貨物之地點」改為「在指定目的地領取貨物的地點」。其餘內容完全相同。
5、DAP、DPU與DDP等三條件都規定:
若已約定買方有權決定在約定期間內的時間及/或在指定目的地內受領貨物的地點時,買方必須給予賣方充分通知。
與2010年國貿條規的DAT、DAP與DDP等三條件的規定內容相比較,只有一點不同:
增加「已約定」(it is agreed)的規定。
2020年國貿條規將2010年國貿條規買方義務B10項規定「資訊協助及相關成本」刪除,其內容則分散到其他條款中。
四、結論與建議
國貿條規制定之目的係針對國際間之貨物買賣,但在世界上許多地區,如歐盟(European Union)地區,現存的邊界手續(border formalities)已經變得無意義,因此自2010年起國際商會將國貿條規的標題下正式承認適用於國際及國內買賣契約。
在我國,不但國際貿易業者將國貿條規各種條件使用於對外貿易,出口商、進口商與國內製造廠商間之買賣契約中亦經常使用國貿條規的各種條件。2020年國貿條規中適合任何運送方式的運送方式的條件共有七種,茲就以下幾點提出使用上的建議:
1、考慮業者本身的條件與能力
若賣方本身的營業規模較大,且在進口地已設有分支機構,或已建立代理商、經銷商等行銷通路。賣方可採用DAP、DPU與DDP條件,可使產銷合一,並加強服務,提升競爭力。
若買方之營業規模較大,且在出口地可能已設有分支機構,或已建立採購代理商之採購管道。買方可採用EXW或FCA等條件,以加強品質之控管。
2、考慮買賣雙方國家之運送與保險制度
若出口國家之運送制度較好者,應使用CPT與CIP條件,而由賣方安排貨物運送;若進口國家之運送制度較好者,則應使用FCA條件,由買方安排貨物運送。若出口國家之保險制度較完善者,應使用CIP等條件,由賣方投保保險;若進口國家之保險制度完善者,則應使用FCA或CPT條件,由買方負責投保保險。
3、使用自行安排運送與保險之條件
與相對落後國家之業者進行交易時,應使用FCA條件採購,而使用CIP條件銷售,儘量由我國業者安排運送與保險較為安全。
4、買方信用不良者避免使用FCA條件
FCA條件之貨物之運費為「到付」(collect),若買方之信用良好,買方會辦理提貨而支付運費。若買方之信用不良,當進口國家之景氣不佳或市場情況不好時,買方可能會借用各種理由拒絕付款及拒提貨物。
5、採購自用設備應使用之條件
採購生產設備之買賣契約可分「承包契約」(turn key contract)及一般交易契約兩種。採用承包契約之方式時,賣方須負擔一切危險及責任,將貨物安全運抵指定目的地,並加以安裝試車後交給買方,若貨物在運送途中或安裝試車期間發生任何毀損,都由賣方自行負責。
若買方採用一般交易契約之方式採購自用設備時,應使用DAP、DPU或DDP條件。若在免稅區內時,使用DAP或DPU條件;若在課稅區內時,則使用DDP條件。若賣方不同意採用此兩種交易價格條件時,亦應使用CIP條件,並於契約內約定適當的條款,若發生保險事故時,由買方協助賣方取得公證報告,並於提供公證報告後,由賣方請求保險公司理賠,再交付相同之貨物。
若賣方主張採用FCA或CPT等條件時,除必須約定由賣方負責安裝試車外,並應另行增加約定「若發生保險事故時,得以理賠金額再向賣方採購相同貨物」之條款。以免因物價上漲而無法以原價購得原所採購之設備。
6、國內交易之條件
國內交易指製造商或供應商與出口商之間之交易,或進口商與國內業者(製造廠商或批發商)之間之交易。
(1)出口商與製造商間之交易
應使用EXW條件,若使用FCA、CPT或CIP等條件時,應注意付款方式及由誰辦理出口報關裝船手續,而在買賣契約上做適當之約定。
(2)進口商與國內業者間之交易
進口商與國內業者間之買賣,應採用DAP、DPU與 DDP等條件,將貨物在指定地點交付國內業者;若採用FCA、CPT或CIP等條件時,則可能產生危險移轉及交貨地點等問題,應在買賣契約上做適當之約定。
(3)配合付款方式
以新台幣付款時,應使用EXW條件出口;而使用DAP、DPU或DDP等條件進口。不宜使用FCA、CPT或CIP等條件。
若使用信用狀付款時,若出口商將信用狀轉讓給國內製造商,並由國內製造商辦理出口手續者,則可使用FCA、CPT或CIP等條件。
(4)與國內外客戶間之交易價格條件配合
居於國外客戶與國內客戶間之貿易業者,往往使用相同之交易價格條件訂定兩種交易之契約,例如進口商與國外供應商使用“CPT”交易價格條件,而與國內客戶間之買賣契約亦使用相同之交易價格條件。此時,必須注意貨物之進口手續及運送保險由誰負責投保,以免因為疏失,遺漏投保運送保險而產生貿易糾紛。
7、適合貨櫃運送之條件
貨櫃運送是屬於複合運送(combined transport or multimodal transport)方式,運送人之責任是始於承運(taking in charge)貨物時起,而終於貨物運抵目的地(place of destination)止。適合貨櫃運送之條件有FCA、CPT及CIP三種條件。
8、使用信用狀付款之條件
信用狀付款方式是以單據交付為原則,應使用CPT及CIP等條件,因為這四種條件皆以單據交易為基礎。其中尤以CIP兩條件最適合使用信用狀付款之交易。
參考書目:
一、ICC Publication No 560, Incoterms 2000, ICC Publishing S.A.
二、ICC Publication No 715E, Incoterms 2010, ICC Business Bookstore.
三、ICC Publication No 723E, Incoterms 2020, ICC Business Bookstore.
(方宗鑫,中國文化大學國際貿易學系兼任教授
周勝年,德明財經科技大學國際貿易系講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