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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國貿條規中適合任何運送方式條件之研究(二)

方宗鑫、周勝年

 

二、賣方義務修訂之探討

 

在賣方義務方面,2020年國貿條規中雖仍維持十項義務作有系統之規定,但標題與前後順序則作了重大的改變。茲就各條件之賣方義務逐項進行探討,並與2010年國貿條規之舊條款作比較分析。

 

(一)一般義務

 

2020年國貿條規將賣方義務A1項的標題從2010年的「賣方之一般義務」改為「一般義務」。本項義務為賣方之基本義務,在2020年國貿條規的十一種條件中的規定都相同。

本項規定:

(1)賣方必須提供符合買賣契約之貨物與商業發票;及

(2)符合契約可能要求之任何其他證據;

(3)賣方提供的任何單據得以約定的書面或電子格式為之或,若無約定時,依慣例。

與2010年國貿條規之規定相比較,只有一點不同:

在上述第(3)點規定中,將2010年國貿條規之規定「若經雙方當事人約定或依慣例,從A1到A10各項所涉及之任何單據得為相當之電子記錄或程序」改為「賣方提供的任何單據得以約定的書面或電子格式為之或,若無約定時,依慣例。」

其餘規定內容則完全相同。

此處所指符合買賣契約之貨物,應包括品質與數量均符合買賣契約的規定。若貨物由賣方或買賣契約指定之第三者檢查時,為確保貨物符合買賣契約規定,買方通常會特別要求賣方提供貨物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若買賣契約中明白規定賣方必須提供貨物符合規定之證明,而賣方所提供之證明文件不符合買賣契約規定者,買方可認為貨物不符合買賣契約之約定,而依「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公約」(UN Convention on Contract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CISG)第46條至第52條之規定處理,其處理方式包括:(1)貨物不符合之救濟,買方得請求交付替代物或請求賣方修補(46條);(2)買方可訂定合理的額外時間請求賣方履行契約(47條);(3)買方得解除買賣契約,拒絕受領貨物(49條);(4)請求賣方減價(50條)等。

 

(二)交貨

 

2020年國貿條規將2010年國貿條規賣方義務A4項「交貨」改列在A2項「交貨」。依其規定,就各條件分別說明如下:

1、EXW條件規定:

(1)賣方必須在指定交貨地的約定地點(若有),以不予裝載在任何收貨車上(not loaded on any collecting vehicle)將貨物置於買方處理下之方式交貨。

(2)若在指定交貨地無約定特定地點,且有幾個地點可使用時,賣方得選擇最適合其目的之地點。

(3)賣方必須在約定日或約定期間內交貨。

與2010年國貿條規之規定內容完全相同。

2、 FCA條件規定:

(1)賣方必須以在指定地,若有,在指定地點將貨物交給運送人或買方指定的其他人之方式交貨,或

(2)以取得如此交貨之貨物之方式交貨。

(3)賣方必須在約定日或買方依B10(b)項規定通知的約定期間內,或

(4)若無此通知時間,則在約定期間之尾日交貨。

交貨完成於:

a)若指定地為賣方之場所,當貨物已經裝載在買方提供的運送工具上;或

b)在任何其他情形時,當貨物在賣方的運送工具上準備卸貨(ready for unloading)置於運送人或買方指定之其他人處理下。

若買方未依B10(d)項規定在指定交貨地通知指定地點,且若有數個可使用的地點時,賣方得選擇最適合其目的之地點。

與2010年國貿條規之規定相比較,有以下三點不同:

(1)增加「或以取得如此交貨之貨物之方式交貨」。

(2)將交貨時間從「約定的日期或約定期間內」改為「在約定日或買方依B10(b)項規定通知的約定期間內或若無此通知時間,則在約定期間之尾日。」

(3)刪除「除非買方另外通知賣方,賣方得依貨物數量及/或性質可能要求之方式將貨物交付運送」的規定。

3、 CPT與CIP兩條件都規定:

(1)賣方必須依A4項規定將貨物移交給約定的運送人之方式交貨,或

(2)以取得已如此交貨之貨物之方式交貨。

(3)無論那種方式,賣方必須在約定日或約定期間內交貨。

與2010年國貿條規之規定相比較,只有一點不同:

增加「或以取得已如此交貨之貨物之方式交貨」之規定。

4、DAP條件規定:

(1)賣方必須在指定目的地,若有,在約定地點以將貨物在抵達的運送工具上準備卸貨置於買方處理下之方式交貨或

(2)以取得如此交貨之貨物之方式交貨。

(3)無論那種方式,賣方必須在約定日或約定期間內交貨。

與2010年國貿條規之規定相比較,只有一點不同:

增加「或以取得已如此交貨之貨物之方式交貨」之規定。

5、 DPU條件規定:

(1)賣方必須在指定目的地,若有,在約定地點以將貨物從抵達的運送工具上卸貨並必須將其置於買方處理下之方式交貨或

(2)以取得如此交貨之貨物之方式交貨。

(3)無論那種方式,賣方必須在約定日或約定期間內交貨。

DPU條件是從2010年國貿條規的DAT條件修改而來,與DAT條件之規定相比較,有兩點不同:

(1)增加「或以取得已如此交貨之貨物之方式交貨」的規定;

(2)將「在目的港或目的地於A3a)項條款所提及之指定貨運站」改為「在指定目的地,若有,在約定地點。」

6、 DDP條件規定:

(1)賣方必須在指定目的地,若有,在約定地點以將貨物在抵達的運送工具上準備卸貨置於買方處理下之方式交貨或

(2)以取得如此交貨之貨物之方式交貨。

(3)無論那種方式,賣方必須在約定日或約定期間內交貨。

與2010年國貿條規之規定相比較,只有一點不同:

增加「或以取得已如此交貨之貨物之方式交貨」之規定。

 

(三)危險之移轉

 

2020年國貿條規將2010年國貿條規賣方義務A5項「危險之移轉」改列在A3項「危險之移轉」。依其規定,就各條件分別說明如下:

EXW、FCA、CPT、CIP、DAP、DPU及DDP等七條件都規定:

除B3項所說明的滅失或損壞情形外,賣方負擔依A2項規定完成交貨前貨物滅失或損壞之所有危險。

除B5項改為B3項,A4項改為A2項外,與2010年國貿條規之七條件規定內容完全相同。但因各條件的交貨地點不同,其危險移轉的地點亦有所不同。

 

(四)運送

 

2020年國貿條規將2010年國貿條規賣方義務A3項「運送及保險契約」改列在A4項「運送」及A5項「保險」。依其規定,就各條件分別說明如下:

1、EXW條件規定:

(1)賣方對買方無簽訂運送契約的義務。

(2)應買方之要求、負擔危險與成本下,賣方必須提供買方,為安排運送買方所需之任何賣方所擁有的任何資訊,包括與運送有關之安全要求。

與2010年國貿條規之規定相比較,只有一點不同:

增加上述第(2)項規定。

2、 FCA條件規定:

(1)賣方對買方無簽訂運送契約的義務;

(2)應買方之要求、負擔危險與成本下,賣方必須提供買方,為安排運送買方所需之賣方所擁有的任何資訊,包括與運送有關之安全要求;

(3)若已約定,賣方必須以買方之危險及成本,基於通常條件簽訂運送契約;

(4)賣方必須符合任何針對交貨之與運送有關之安全要求。

與2010年國貿條規之規定相比較,除上述第(1)項規定內容完全相同外,有三點不同:

(1)將上述第(3)項規定內容「若買方要求,或依商業習慣且於到期時買方未給予相反之指示時」改為「若已約定」。

(2)新增上述第(2)與第(4)項規定內容。

(3)刪除「賣方得拒絕簽訂運送契約,若拒絕,應立即通知買方」的規定。

3、 CPT與CIP兩條件都規定:

(1)賣方必須簽訂或取得貨物從交貨地的約定交貨地點,若有,到指定目的地或,若約定,在該地之任何地點之運送契約。

(2)運送契約必須以賣方的成本依通常條件簽訂並提供依「正常使用於運送該類已售貨物」之習慣方式以通常途徑運送。

(3)若未約定或無法依慣例決定特定地點時,賣方得在指定目的地選擇最適合其目的之交貨地點。

(4)賣方必須符合任何為運送到目的地之與運送有關之安全要求。

與2010年國貿條規之規定相比較,有兩點不同:

(1)增加「正常使用於運送該類已售貨物」之規定;

(2)增加上述第(4)項之規定。

4、DAP、DPU與DDP等三條件都規定:

(1)賣方必須自擔成本簽訂契約或安排到指定目的地或,若有,在指定目的地的約定地點之貨物運送。

(2)若未約定或無法依慣例決定特定地點時,賣方得在指定目的地選擇最適合其目的的地點。

(3)賣方必須符合任何為運送到目的地之與運送有關之安全要求。

DAP條件與2010年國貿條規DAP條件之規定相比較,有兩點不同:

(1)增加「或安排」之規定;

(2)增加上述第(3)項之規定。

DPU條件與2010年國貿條規DAT條件之規定相比較,有三點不同:

(1)增加「或安排」之規定;

(2)將貨物運送到目的港或目的地之「指定貨運站」(named terminal)改為「指定目的地或,若有,在指定目的地的約定地點」。

(3)增加上述第(3)項之規定。

DDP條件與2010年國貿條規DDP條件之規定相比較,有兩點不同:

(1)增加「或安排」之規定;

(2)增加上述第(3)項之規定。

 

(五)保險

 

1、EXW、FCA與CPT等三條件都規定:

(1)賣方對買方無簽訂保險契約的義務。

(2)應買方之要求、負擔危險與成本下,賣方必須提供買方為取得保險買方所需之賣方所擁有的資訊。

與2010年國貿條規此三條件之規定相比較,有兩點不同:

(1)將「費用」(expense)改為「成本」(cost)。

(2)將提供「買方取得保險所需之資訊」改為「為取得保險買方所需之賣方所擁有的資訊」。

2、 CIP條件規定:

(1)除非另有約定或依特殊交易之慣例,賣方必須自擔成本,取得符合協會貨物保險A條款(勞依茲市場協會/倫敦國際保險協會)或任何類似條款之貨物保險。

(2)應與信譽良好的保險人或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且使買方,或對貨物具有保險利益的任何其他人有權直接向保險人索賠。

(3)若買方要求,在買方提供任何賣方要求之必需資訊下,賣方必須以買方的成本提供任何附加險,若可取得,如符合協會貨物保險戰爭險條款及/或罷工險條款(勞依茲市場協會/倫敦國際保險協會)或任何類似條款(除非這些附加險已經包括在前節所述的貨物保險範圍內)。

(4)最低投保金額應為契約價格加10%(即110%)且以契約中所使用的通貨投保。

(5)保險範圍應涵蓋貨物依A2項規定從交貨地點起最少到指定目的地。

(6)賣方必須提供買方保險單或保險證明書或任何其他投保證明。

(7)賣方必須提供買方,應買方要求、負擔危險與成本下,為取得任何附加險所需之資訊。

與2010年國貿條規之規定相比較,有四點不同:

(1)上述第(1)項規定增加「除非另有約定或依特殊交易之慣例」,並將C條款改為A條款;

(2)上述第(3)項規定,為配合上述第(1)項取得A條款的規定,將2010年國貿條規中所規定「以買方的費用提供任何附加險」所包括的協會貨物保險A或B條款刪除,只保留協會貨物保險戰爭險條款及/或罷工險條款。並將「費用」改為「成本」。

(3)上述第(6)項規定增加提供「保險證明書」之規定。

(4)上述第(7)項規定內容中,將「費用」(expense)改為「成本」(cost)。

3、 DAP、DPU與DDP等三條件都規定:

賣方對買方無簽訂保險契約的義務。

與2010年國貿條規此三條件之規定相比較,只有一點不同:

刪除「應買方之要求、負擔危險與費用下(若有),賣方必須提供買方為取得保險所需之資訊」之規定。

 

(六)交貨/運送單據

 

2020年國貿條規將2010年國貿條規賣方義務A8項規定「交貨單據」改列在A6項「交貨/運送單據」。

1、EXW條件規定:

賣方對買方無義務。

與2010年國貿條規之規定內容完全相同。

2、FCA條件規定:

(1)賣方必須自擔成本提供買方,貨物已依A2項規定完成交貨的通常證明。

(2)應買方之要求、負擔危險與成本下,賣方必須提供協助買方,取得運送單據。

(3)當買方已依B6項規定指示運送人向賣方發行運送單據時,賣方必須提供任何此類單據給買方。

內容與2010年國貿條規之規定相比較,有兩點不同:

(1)將「費用」改為「成本」。

(2)增加上述第(3)項之規定。

3、 CPT 與CIP兩條件都規定:

(1)若依慣例或應買方之要求,賣方必須提供買方,自擔成本,依A4項規定簽訂的運送契約之通常運送單據。

(2)運送單據必須涵蓋契約貨物並在約定期間內裝運。

(3)若已約定或依慣例,單據也必須使買方能在指定目的地從運送人處提取貨物且使買方能以單據移轉給下一個買方或以通知運送人之方式銷售運送途中之貨物。

(4)當運送單據以可轉讓形式發行且有數分正本時,必須向買方提式全套正本。

與2010年國貿條規此兩條件之規定相比較,只有一點不同:

將「費用」改為「成本」。

4、DAP、DPU與DDP等三條件都規定:

賣方必須自擔成本提供買方,使買方能接管貨物所要求之任何單據。

與2010年國貿條規之規定相比較,有兩點不同:

(1)將「費用」改為「成本」。

(2)將提供的單據從「使買方能依A4/B4項之規定受領貨物之單據」 改為「使買方能接管貨物所要求之任何單據」。

 

(七)出口/進口通關

 

2020年國貿條規將2010年國貿條規賣方義務A2項規定「許可證、認可、安全通關與其他手續」改列在A7項「出口/進口通關」。除了改標題外,國際商會並將其內容作大幅度的修改,列出單據的名稱與通關手續的目的。

除了EXW條件由買方辦理所有出口/轉運/進口通關手續及支付費用,DDP條件由賣方辦理所有出口/轉運/進口通關手續及支付費用外,都由賣方辦理出口,買方辦理轉運與進口通關手續及支付費用。依其規定,就各條件分別說明如下:

1、EXW條件規定:

應買方之要求、負擔危險與成本下,賣方必須協助買方,取得出口/轉運/進口國家所要求之任何單據及/或有關所有出口/轉運/進口通關手續之資訊,如:

  • 出口/轉運/進口許可證;
  • 出口/轉運/進口安全通關;
  • 裝運前檢驗;及
  • 任何其他官方認可。

官方認可單據應指動植物檢疫證明、健康證明等;非官方單據如公證報告、商會所發行之產地證明等。

2、FCA、CPT與CIP等三條件都規定:

(a)出口通關

賣方必須完成出口國家所要求之所有出口通關手續並支付費用,如:

  • 出口許可證;
  • 出口安全通關;
  • 裝運前檢驗;及
  • 任何其他官方認可。

(b)協助進口通關

應買方之要求、負擔危險與成本下,賣方必須協助買方取得任何轉運或進口國家所需之任何單據及/或有關所有轉運/進口通關手續之資訊,包括安全要求與裝運前檢驗。

3、 DAP與DPU兩條件都規定:

規定內容與FCA、CPT與CIP條件相比較,只有增加「任何轉運國家(進口國家以外)所要求之所有出口及轉運通關手續及費用」。其餘規定內容則完全相同。

4、DDP條件規定:

賣方必須完成出口、轉運及進口國家所要求之所有出口/轉運/進口通關手續並支付費用,如:

  • 出口/轉運/進口許可證;
  • 出口/轉運/進口安全通關;
  • 裝運前檢驗;及
  • 任何其他官方認可。

這些條件在2010年及2020年國貿條規的規定內容中都特別註明「有適用時」(where applicable)。其原因是歐盟(European Union)或其他自由貿易區域(free trade areas)內之國家對貨物進出口都已採取免證措施而不再需要出口、進口許可證,且已不須再支付關稅。

 

(八)核對/包裝/標誌

 

2020年國貿條規將2010年國貿條規賣方義務A9項規定「核對、包裝、標誌」改列在A8項「核對/包裝/標誌」,並將十一種條件的規定內容完全統一。

依其規定:

(1)賣方必須支付依A2項規定交貨之目的所需之核對作業成本(如核對品質、丈量、過磅、計數)。

(2)賣方必須自擔成本包裝貨物,除非在該特定交易上,通常運送不包裝出售之貨物。

(3)賣方必須依適合運送之方式包裝及標示貨物,除非當事人約定特別的包裝或標示需求。

與2010年國貿條規的EXW條件規定相比較,只有一點不同:

將「賣方得依適合運送之方式包裝貨物,除非在買賣合約簽訂前買方已通知賣方特別的包裝需求。包裝須適當地標示之。」之規定改為「賣方必須依適合運送之方式包裝及標示貨物,除非當事人約定特別的包裝或標示需求。」

2010年國貿條規的FCA、CPT、CIP、DAT與DAP等條件多了一項「出口國主管機關所強制之任何交運前檢查之成本」之規定,DDP條件多了一項「出口與進口國主管機關所強制之任何交運前檢查之成本」之規定。這項規定在2020年國貿條規中都已刪除。

此處所規定之核對工作,其範圍應限於賣方為交貨而自行辦理之核對工作,並不包括買方所指定之檢查或檢驗工作在內,因買方所指定之檢查或檢驗係買方為接受貨物之需要所實施者,應由買方自行負責,而不屬於賣方之義務。

賣方須負責將貨物包裝後交付買方是理所當然之事,除非依交易習慣貨物得不施予包裝而交付者外,賣方應負擔成本將貨物施予適當包裝後始交予買方。不包裝出售之貨物,應指依交易習慣對貨物不施予包裝者,如大宗物資(黃豆、小麥等)、礦產品(如煤、石油等)。

適合運送之方式之包裝應考慮到貨物之運送情況,包括運送工具、貨物裝卸及目的地之處理(如搬運)等情形及因貨物性質之不同而可能在運送過程中受到之影響等問題在內。

貨物經包裝之後,在包裝箱外所做適當的標示,一般稱為箱外嘜頭(case mark)。箱外嘜頭的目的有兩點:

(1)使買方知悉包裝內所含貨物,不必開箱就知悉該貨物之供應者、種類、規格、花樣、尺寸及顏色等事項;

(2)提供運送人有關貨物之製造國,卸貨港或目的地及收貨人等事項,使運送人能順利完成交貨責任。

依我國海商法第69條規定,對「標誌不足或不符」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第13款)。

同時,依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公約第67條第2項規定,貨物之危險在貨物之嘜頭(markings of goods)、裝船文件(shipping documents)、給買方之通知或其他方法可清楚辨認屬於買賣契約貨物前,貨物之危險不移轉給買方。因此,貨物包裝之標示實為確定貨物屬於交付貨物之一種正當方式,亦為從不特定貨物(unascertained goods)成為特定貨物(ascertained goods),以及貨物危險由賣方移轉給買方的條件。

 

(九)成本之分配

 

2020年國貿條規將2010年國貿條規賣方義務A6項規定「成本之分配」改列在A9項「成本之分配」。依其規定,就各條件分別說明如下:

1、EXW條件規定:

除依B9項規定由買方支付者外,賣方必須支付已經依A2項規定完成交貨前有關貨物之所有成本。

與2010年國貿條規之規定相比較:

除文字修改,規定內容大致相同。

2、FCA條件規定:

賣方必須支付的成本包括下列四項:

(a)除依B9項規定由買方支付者外,已依A2項規定完成交貨前有關貨物之所有成本;

(b)提供買方貨物已經依A6項規定完成交貨的通常證明的成本;

(c)依A7(a)項規定有關出口通關之關稅、稅捐及任何其他成本;及

(d)買方依B7(a)項規定有關提供協助取得單據與資訊之所有成本與費用。

與2010年國貿條規之規定相比較:

除增加(b)及(d)項成本外,其餘規定,除文字修改,內容大致相同。

3、CPT條件規定:

賣方必須支付的成本包括下列七項:

(a)除依B9項規定由買方支付者外,已經依A2項規定完成交貨前有關貨物之所有成本。

(b)因A4項規定所產生之運送及其他成本,包括裝載貨物成本及與運送有關之安全成本;

(c)在運送契約中由賣方支付之在約定目的地之任何卸貨費用;

(d)在運送契約中由賣方支付之轉運成本;

(e)提供買方貨物已經依A6項規定完成交貨的通常證明的成本;

(f)依A7(a)項規定有關出口通關之關稅、稅捐及任何其他成本;

(g)買方依B7(a)項規定有關提供協助取得單據與資訊之所有成本與費用。

與2010年國貿條規之規定相比較:

除增加上述(b)項中的「與運送有關之安全成本」及(e)項與(g)項成本外,其餘規定,除文字修改,內容大致相同。

4、CIP條件規定:

賣方必須支付的成本包括八項,只比CPT條件多了一項「依A5項規定所產生之保險成本」。其餘規定完全相同。

與2010年國貿條規之規定相比較,其不同點參照CPT條件。

5、DAP條件規定:

賣方必須支付的成本包括下列五項:

(a)除依B9項規定由買方支付者外,已經依A2項規定完成交貨前有關貨物及其運送之所有成本。

(b)在運送契約中由賣方支付之在目的地之任何卸貨費用;

(c)依A6項規定提供交貨/運送單據之成本;

(d)依A7(a)項規定有關出口及任何轉運通關之關稅、稅捐及任何其他成本;

(e)買方依B5及B7(a)項規定與提供協助取得單據與資訊有關之所有成本與費用。

與2010年國貿條規之規定相比較:

除增加(c)及(e)項成本外,其餘規定,除文字修改,內容大致相同。

6、DPU條件規定:

賣方必須支付的成本包括下列四項:

(a)除依B9項規定由買方支付者外,已依A2項規定完成卸貨與交貨前有關貨物及其運送之所有成本。

(b)同DAP條件之(c)項;

(c)同DAP條件之(d)項;

(d)同DAP條件之(e)項。

與2010年國貿條規的DAT條件之規定相比較:

除增加(b)及(d)項成本外,其餘規定,除文字修改,內容大致相同。

7、DDP條件規定:

賣方必須支付的成本包括五項,除了(d)項外,其餘四項的規定內容與DAP條件完全相同。

(d)依A7項規定有關出口、轉運及進口通關之關稅、稅捐及任何其他成本。本項內容只比DAP條件多了「進口通關之關稅、稅捐及任何其他成本」。

與2010年國貿條規之規定相比較:

其不同點與DAP條件相同。

 

(十)通知

 

2020年國貿條規將2010年國貿條規賣方義務A7項規定「通知買方」改列在A10項「通知」。依其規定,就各條件分別說明如下:

1、EXW條件規定:

賣方必須給予買方,使買方受領貨物(take delivery of the goods)所需之任何通知。

與2010年國貿條規的規定內容完全相同。

2、FCA條件規定:

賣方必須給予買方貨物已經依A2項規定完成交貨,或買方指定指定之運送人或其他人未在約定時間內提取貨物(take the goods)之充分通知。

與2010年國貿條規之規定相比較,只有一點不同:

刪除「以買方之危險與費用」。其餘規定內容完全相同。

充份通知之事項應包括:(1)迅速時間;(2)適當方法;(3)受通知人;(4)貨物名稱;(5)契約號碼;(6)貨物數量;(7)交貨時間與地點;(8)貨物包裝狀況,例如箱數、嘜頭等。

3、CPT與CIP兩條件都規定:

(1)賣方必須通知買方貨物已經依A2項規定完成交貨。

(2)賣方必須給予買方,使買方領取貨物(receive the goods)所要求之任何通知。

與2010年國貿條規的CPT與CIP兩條件之規定相比較,只有一點不同:

將 「使買方能在正常情形下採取必要措施以提取貨物(take the goods)所需」改為「使買方領取貨物(receive the goods)所要求」。其餘內容完全相同。

4、DAP、DPU與DDP等三條件都規定:

賣方必須給予買方,使買方領取貨物所要求之任何通知。

與2010年國貿條規的DAT、DAP與DDP等三條件之規定相比較,只有一點不同:

將「為容許買方在正常情形下採取必要措施以受領貨物所需」改為「使買方領取貨物所要求」。

2020年國貿條規將2010年國貿條規賣方義務A10項規定「資訊協助及相關成本」刪除,其內容則分散到其他條款中。

 

(方宗鑫,中國文化大學國際貿易學系兼任教授

周勝年,德明財經科技大學國際貿易系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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