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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載貨證券之效力

楊仁壽

 

我國海商法第53條規定:「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於貨物裝載後,始發給載貨證券,因此該載貨證券,係指「裝船載貨證券」(shipped B/L; on board B/L)而言,不言可喻。

然因國際貿易的實際需要,以及自貨櫃運送興起後,運送人先逕行簽發「收受載貨證券」(received B/L; received for shipment B/L)的機會大增,甚至比按部就班地發給裝船載貨證券,在數量上,有過之而無不及。於是,便衍生收受載貨證券在我國海商法上地位如何的問題?頗值耐人尋味。

1924年海牙規則第3條第7項規定:「貨物裝載後,運送人、船長或運送人之代理人,因託運人之請求,發給託運人之載貨證券,應為『裝船』載貨證券。但如託運人已事前取得該貨物任何權利證券者,託運人應將該證券繳回,以換取『裝船』載貨證券。但依運送人之選擇,運送人、船長或運送人之代理人,得在裝載港將裝載該貨物之船名、裝載日期,在上述權利證券上註明。經此項註明後之上述權利證券,如載明第3條第3項所述之事項,應視為構成本條意義上之『裝船』載貨證券。」承認於裝船載貨證券之外,尚有所謂「貨物」之其他「權利證券」(document of title)存在。只不過該權利證券不等同裝船載貨證券,必須在具備一定的條件下,才算取得裝船載貨證券?其方法有二:

其一,如託運人已事前取得該貨物任何權利證券,託運人應將該證券繳回,以換取裝船載貨證券。

其二,運送人亦可選擇,由運送人、船長、運送人之代理人在上述權利證券上註明:在裝載港裝載該貨物之船名、裝載日期,並載明第3條第3項所述之事項。經此「註明」(noted)及「載明」(shows)之上述權利證券,「視為」(be deemed to)構成本條意義上之裝船載貨證券。

將海牙規則第3條第7項與第1條(b)款之規定,相互參酌結果,可知「載貨證券」與「類似權利證券」(similar document of title)不盡相同。類似權利證券又稱「準載貨證券」(註一),必須與載貨證券有類似性,始有海牙規則適用之餘地。換言之,具有「準載貨證券」之資格,必須與載貨證券有「類似性」始可,亦即二者間具有同樣的「重要性質」(又稱「重要要素」或「重要事實」),才能據以判斷二者是否相類似(註二)。

載貨證券,從法律的觀點來看,必須具有三種重要的性質,一般殆以其機能或功能來判斷(註三),即:

(一)載貨證券是運送契約有力的證據(It is very good evidence of the contract of affreightment),惟載貨證券並非運送契約者(though not the contract itself),那是在通常的情形,運送契約在載貨證券發給以前,已經締結了(for the contract is usually entered into before the bill of lading is signed)。

(二)載貨證券是貨物已裝船的收據,並在裝船的時點,可據以確認貨物的數量與狀態(It is a receipt for the goods shipped and contains certain admissions as to their quantity and condition when put on board)。

(三)載貨證券是權利證券(It is a document of title),若不持有載貨證券,在通常的情形,不能受領貨物的交付(It is a document of title, without which delivery of the goods cannot normally be obtained)。

載貨證券之所以是權利證券,乃因持有載貨證券,即屬於其所表彰貨物之所有人。亦即載貨證券持有人既得於卸載港請求貨物之交付,亦得於貨物運送期間,因載貨證券的轉讓,應交付運送物於受讓載貨證券之人。

如具有以上三種重要性質或功能,即為載貨證券;如欠缺其一或二者,則與載貨證券僅具類似性而已,故稱為準載貨證券。海牙規則第1條(b)款所稱「類似權利證券」,即指此而言。與裝船載貨證券不同者,就指「收受載貨證券」(received for shipment B/L)而言,因其欠缺「裝船」之要素,所以既無船名或裝載貨物日期,或欠缺載明第3條第3項應記載之事項,仍不得稱為裝船載貨證券。

從上可知,海牙規則在制定當時,僅適用於裝船載貨證券或準載貨證券之持有人。亦即在件貨運送的情形,以發給裝船載貨證券或準載貨證券為限,託運人及證券持有人,與運送人間關於運送事項,始有其適用。而在傭船契約的情形,在傭船契約下或依照傭船契約所簽發之裝船載貨證券或準載貨證券,於背書轉讓或交付第三人時,運送人與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始有其適用。關於此點,部分學者及實務界常發生誤會。部分學者認為不問件貨運送或傭船運送,必須將載貨證券或準載貨證券,背書轉讓或交付於第三人時,該第三持有人與運送人之法律關係,始有海牙規則之適用(註四)。在實務上,迄今仍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舊)海商法第104條(現行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27條所稱之載貨證券持有人,係指第三載貨證券持有人而言;如載貨證券持有人與傭船人係同一人時,則其與運送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仍應以原運送契約(即傭船契約)所約定者為準」為圭臬,將件貨運送與傭船運送混為一談,不無遺憾。

話說回來,海牙規則所用「類似載貨證券之權利證券」一詞的意義,仍甚為曖昧。其範圍有多大,內涵及外延各如何,最後只好由各國依各個商業習慣加以決定。一般而言,所謂「類似載貨證券之權利證券」,係指在商業貿易上,與載貨證券具有差堪比擬效力之證券而言,不但須賦予證券之正當持有人有運送契約上之請求權,而且因該證券之移轉,與運送物之占有移轉有同一之效力,其亦屬於流通性證券之一種。

最典型的類似載貨證券之權利證券,當推收受載貨證券。在海運實務上,收受載貨證券,已日漸重要,蓋其足以使①定期件貨運送業務「簡易迅速化」,②將運送貨物「有價證券化」或「資金化」,③在CIF貿易條件之買賣,買受人或受貨人可充分利用商機,④節省證券遲發之勞費等,基於此等經濟上之原因,「收受載貨證券」之採行,殆屬必然(註五)。

按運送人於收受貨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有無發給「收受載貨證券」之義務,不論海牙規則或我國海商法並無明文。惟一般而言,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既已收受託運人托運之貨物,自應發給證明。早期的作法,先由理貨人員掣給「理貨單」(tally sheet),俟貨物於裝船後,再由大副按理貨單逐一點檢後,收回理貨單,易以「大副收據」(mate’s receipt),託運人以此持往換取「裝船載貨證券」。

惟晚近以來,實務上為簡化程序,先行以「理貨單」直接換取「收受載貨證券」者,所在多有。在正常情形,俟班輪進港後,將貨物裝載上船,再持收受載貨證券向運送人請求發給裝船載貨證券。此際,運送人或將收受載貨證券收回,改發裝船載貨證券,或逕於收受載貨證券上註明船名、裝船日期等,並蓋上「裝船」(on board)等字樣,使之被視同裝船載貨證券。

但託運人逕持收受載貨證券,向押匯銀行押匯,數不在少。只因收受載貨證券所表彰之貨物,係屬迄未裝船之事實,如信用狀未明言此類證券可以接受,押匯銀行卻之不遑,所以其效力較薄弱,在交易上的價值,不如裝船載貨證券遠甚。

 

 

【註】

  1. 參見小町谷操三,統一船荷證券法論,第26頁。
  2. 參見楊仁壽,法學方法論,第三版,第378頁。
  3. E.R. Hardy Ivamy,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20th, P.55。
  4. 法國學者Bladel氏,根據1923年海事法外交會議的討論經過,於其大作Connaissements et Régles, de la Haye, 1929中,持此見解,實則其所引用之資料,係指依照傭船契約而交付之證券而言,不能將件貨運送亦予涵蓋在內。國內學者,將錯就錯,認為海牙規則不保護件貨運送之託運人,令人遺憾。不僅如此,我國海商法雖經多次修法,仍將傭船契約之傭船人,稱為託運人,一路錯到底,尤令人不解。
  5. 參見楊仁壽,載貨證券,第二版,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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