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海商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載貨證券應載明「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同時,於同條第3項規定:「載貨證券依第1項第3款為記載,推定運送人依其記載為運送」。一方面規定,運送人等就託運人書面通知負有記載於載貨證券之義務;另一方面又規定,運送人就該等記載,推定運送人依其記載為運送,亦即承認記載於載貨證券,有推定的證據力。
其結果,運送人就該記載,如與實際上交與載貨證券持有人之貨物不相同時,必須舉證證明此一貨物於託運人通知之時或裝載之時,與現時交與載貨證券持有人之貨物,處於同一狀態,如就此不能證明時,即應對載貨證券持有人負損害賠償之義務。
然而,依照海商法第55條規定:「託運人對於交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之通知,應向運送人保證其正確無訛,其因通知不正確所發生或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由託運人負賠償責任」(第1項),「運送人不得以前項託運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對抗託運人以外之載貨證券持有人」,亦即運送人就上述載貨證券所記載貨物的名稱、數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等,係依據託運人之書面通知,而為記載,而且該項記載,運送人乃出於信用託運人,僅作表面上的檢查,並未逐一拆裝,一一詳實核對,而依託運人的通知予以記載,此殆按照海運實務而為,因此,海商法第55條第1項,認為於此情形,有保護運送人利益之必要,以免有畸輕畸重之弊。換言之,運送人若因託運人通知不正確,遭受損害時,託運人應對運送人負賠償責任。
例如託運人對於體積(容積)之通知不正確,致運送人於裝載該貨物時,出了差錯;又如因貨物的重量通知不正確,以致起重機及船體受損等情形等,即其適例。因之,海商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託運人……應向運送人保證其正確無訛」。
惟衡之實際,載貨證券依其是否已裝船,可分為裝船載貨證券(shipped B/L)及收受載貨證券(received B/L)。所謂裝船載貨證券,指在載貨證券上記載貨物已裝船之旨而言。而收受載貨證券,則指在載貨證券記載為裝船而收受(received for shipment)貨物之旨而言(註一)。因之,貨物之通知,在裝船載貨證券,以裝船時為準,而收受載貨證券則以託運人交貨時為準。
根據上面所述,可知依海商法之設計,運送人或船長一方面有「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而為記載之義務(第54條第1項第3款),另方面對此等通知事項,「如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得在載貨證券載明其事由或不予載明」(同款第2項),以資衡平(註二)。
詳言之,運送人或船長簽發載貨證券時,雖有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等而為記載之義務,惟如有①顯著跡象,疑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與通知事項不相符合,②無法核對時,③標誌不清,不能判斷等等情況之一時,則須在載貨證券內載明其事由或不予載明。
亦即載貨證券一經載明運送物之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等,依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627條規定:「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及海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運送人不得以前項託運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對抗託運人以外之載貨證券持有人」。有上述①、②或③等情事,運送人為保護自己,惟有⑴於簽發載貨證券之前,依海商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在載貨證券內載明其事由或不予載明」,對該載貨證券的文義,有所保留。⑵於已發給載貨證券之後,對託運人,發生「推定運送人依其記載為運送」的結果,運送人必須證明其記載合乎第55條第1項所定,係因託運人通知不正確所致。對託運人以外之載貨證券持有人,依第55條第2項之規定,則不得對抗。
運送人於前述⑴之情形,在載貨證券內「載明其事由」,在實務上經常看到「據告稱」(said to be)、「據告重」(said to weigh)、「重量體積不知」(weight measurement unknown)或「重量內容不負責」(not responsible for weight or condition)等辭句,即屬「保留文句」(reservations),亦有逕稱為「不知約款」(unknown clause)者(註三)。
1922年海事法外交會議委員會,對保留文句或不知約款曾作決議,指出:「船舶所有人對其所收受之運送物,不能以相當之方法加以支配時,船舶所有人以『大約』、『差不多』、『重量、體積以及個數不知』等詞記載於載貨證券時,固為法之所許,惟事實上船舶所有人若能以相當方法加以支配時,則船舶所有人即不能以此等文句加以記載,應為無限制之文句記載於載貨證券上」等語(註四)。
進而言之,載貨證券上所載「保留文句」,僅止於運送人「不知」而已,與固有意義之免責特約不同。英美通說,認為運送人在沒有正確之方法確認託運人書面通知是否正確時,此種文句仍然有效。只不過構成「過失舉證責任之轉換」而已。本來,依照海商法第54條第3項採「推定責任」之結果,「推定運送人依其記載為運送」,運送人須提出反證,推翻載貨證券上之記載為不實,如不能舉證證明,運送人即應就其損害負責。
惟運送人今記載保留文句,則發生保留的效力,舉證責任即轉換由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負擔,必須證明託運人確已如其主張交運貨物;如不能舉證證明時僅得向運送人請求貨物現實存在之損害賠償。至於「不予載明」,則該載貨證券已成為不潔證券。運送人無須負責,乃係另事。
值得注意的是,海商法第55條第1項所規定託運人應向運送人保證其通知正確的責任,並不採「過失主義」,而係「結果主義」,只要是因「通知不正確所發生或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均由託運人負賠償責任」,但如係不可歸責於託運人之事由,致其通知不正確,此種情形難保絕無,若亦責令託運人將該「危險」投保「責任保險」,由於該責任所生損害的程度,不可預測,託運人想憑責任保險,完全免其損害保險之危險,幾乎不可能達到。反而運送人依保險免其責任,比較容易。例如運送人於載貨證券上誤記貨物的重量,以致起重機所吊起的貨物,墜落船體而發生損害,通常運送人投保「船體保險」,即可受到損害的填補,類似情形,如託運人並無過失,要其負「結果責任」,對託運人似乎不甚公允,因此有學者(註五)認為於此情形,採「過失責任」較佳。果係如此,海商法第55條所定託運人之責任,乃係相對的擔保責任,而非絕對的擔保責任,亦非全無見地。
至於運送人於前述⑵之情形,經運送人提出反證證明後,對運送人負責任者,僅託運人而已,依海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運送人不得以第55條第1項託運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對抗託運人以外之載貨證券持有人,換言之,運送人請求託運人賠償之權利,不影響其依載貨證券或準載貨證券(類似載貨證券之權利證券)對託運人以外之任何人所應負之責任及義務(註六)。再者依海商法第60條第2項規定:「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另行簽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與託運人(傭船人)以外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關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此際傭船人之地位與託運人的地位相當,自不待言(註七)。
【註】
-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四版,第398頁。
- 參見楊仁壽,海商法思潮,第77頁。
- 同前註,第312頁。
- Conférence International de Droit maritime, Bruxelles, 1922 Procès -Verbaux, p209,轉引自田中誠二,商事法研究,第271頁。並經註一,第313頁予以轉載。
- 小町谷操三,統一船荷證券法論,第132頁。
- 參見1924海牙規則及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5項後段規定。
- 同註五,第13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