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海商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由於此項係準用民法之規定,其本身之具體內容如何,已規定於民法,故若沒有深究民法第627條之規定,就不知其義。
以民法第627條規定:「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而言,此之所謂「提單持有人」究指何人,是包括託運人在內呢?抑僅指託運人以外之人呢?這涉及「提單持有人」的定義問題。
先就「民法」第627條之立法理由言,稱:「按依文義證券必至之結果,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相互間之關係,應專以提單所記載者為準,故自提單填發後,關於運送事項,運送人祇就提單上之記載,對於提單持有人負其責任。提單持有人,亦僅得就提單上之記載,對於運送人主張其權利,不得以提單外之約定事項變更之」云云,並未指出提單持有人是否包括託運人在內。
次就學者之見解言,史尚寬氏說:「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者,為託運人,自運送物之受取、運送以至交付,關於運送之債權關係,兩當事人間應依運送契約之所定。然提單亦係基於運送契約,由運送人交付於受貨人,其記載在當事人間並無運送契約以上之拘束。惟運送契約與提單之記載有牴觸,可認為當事人以提單之記載變更運送契約時,於其範圍內生有特別之效力」「原來提單以交付於運送契約當事人以外之受貨人或其他第三人,而使其流通為目的,此等第三人原則上關於運送契約之一切事項,除依提單記載以外,無任何所知,故為利於其流通,關於運送事項即提單之債權的效力,對於善意的提單持有人之關係,應依提單之記載定之。民法第627條規定『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謂關於運送契約之一切法律關係),依其提單之記載』,即以此也。故一旦提單流通,則於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運送契約關係以外,復生有提單持有人與運送人間之運送契約關係。後一關係原則上由前一關係全被遮斷,然託運人亦非完全由運送契約脫離,兩者間之契約關係依然存續,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得就運送物之瑕疵或包裝之不安全,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631條)或應支付運費」等語(註一)。
依史氏之見解,簡要言之,即①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關係,依運送契約之所定,運送人如簽發提單,而運送契約之內容與提單之記載有牴觸時,可認為當事人係以提單之記載,變更運送契約,亦即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法律關係,仍以變更後之運送契約為準,其未變更部分仍以原運送契約為準。一言以蔽之,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以運送契約為準。②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之提單持有人間(善意),依其提單之記載,③此時託運人與運送人並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仍須照付運費,如運送物有瑕疵或包裝不完全,致運送人受有損害時,託運人仍應負賠償責任。
戴修瓚氏說:「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我國民法第627條、德國商法第446條、日本商法第334條)。蓋提單因背書轉讓,輾轉流通,外表易知,實際難曉,法律為保護善意持有人及獎勵流通起見,定為文義證券,使善意提單持有人,對於運送人之權義,概依提單上記載文義決定之。其提單上之記載,對於當初運送契約,縱有不符,仍以提單上記載文義為準。故運送人在提單上為不實記載時,即如未受領運送物而填發提單(即空頭提單),或所記載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額等項,與實際受領者不符時,運送人應依提單上記載之文義,負履行之債務,如履行不能,則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關於運送事項,在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固應依提單上記載文義決定之。但在運送人與託運人間,則仍依當初運送契約決定之,蓋以原係直接當事人故也」等語(註二)。
要之,戴氏之見解,大致與史尚寬之見解相同,運送人與託運人間之關係,依彼等所訂運送契約定之,與託運人以外之提單持有人(善意)間之關係,則依提單之記載。
鄭玉波氏說:「民法第627條規定:『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是為提單之文義性。提單之持有人,或為受貨人,或為提單之受讓人,其與運送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決之。詳言之,①提單上已記載者,縱與事實不符,當事人亦不得加以否認;②反之,提單上未記載者,縱事實上有之,當事人亦不得有所主張。此乃為保護善意持有人之交易安全,而便提單之流通也。」等語(註三)。依鄭氏之見解,幾與史尚寬、戴修瓚之見解相同,均認為民法第627條所謂「提單持有人」,係指託運人以外之提單持有人(善意),彰彰明甚。
至於實務上之見解又如何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指出:「(舊)海商法第104條(現行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27條所稱之載貨證券持有人,係指第三載貨證券持有人言;如載貨證券持有人與傭船人係同一人時,則其與運送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仍應以原運送契約(即傭船契約)所約定者為準」等語,然此一判決係針對傭船契約而發,現行海商法第60條第2項已明定:「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另行簽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與託運人(指傭船人)以外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關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如係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結果有無不同?則仍未給予答案。
惟認定孰為「載貨證券持有人」(a holder of the bill of lading),必須與時俱進,不能為國內法之文句所拘。依1924年海牙規定及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1條第2項規定:「運送契約,僅指以載貨證券或海上貨物運送類似權利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包括在傭船契約下或依照傭船契約所簽發任何載貨證券或任何類似權利證券,但以該等證券規範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係之時起算」與第5條第2項規定:「本公約之規定,不適用於傭船契約,但在傭船契約下而發給載貨證券者,該載貨證券仍應符合本公約之規定。…」綜合而觀,其所適用的範圍包括託運人及載貨證券或類似權利證券之持有人,彰彰明甚(註四)。
海牙規則等對載貨證券或類似權利證券(又稱為準載貨證券)之持有人適用,在件貨運送的場合,一旦發行載貨證券,不論託運人或證券持有人,與運送人關於運送事項,概有其適用。而在傭船契約的場合,依據傭船契約所發行之載貨證券或準載貨證券,以背書讓與或交付第三人之後,其持有人與運送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亦有其適用(註五)。
上述規則之所以將件貨運送與傭船契約間,設區別之理由,即在件貨運送契約,如託運人想要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託運人(經濟上的弱者)每每附從於運送人,依記載於載貨證券之普通約款,其本身固勿論,即從託運人受讓載貨證券之銀行或其他第三人,亦不免遭受到不測之損害,所以對之加以救濟,非常有必要。反之,在傭船契約,運送人與傭船人立於平等的地位,可以協商各種運送條件,對傭船人沒有必要特地保護,因此規定於背書轉讓或交付第三人時,持有人與運送人始適用該法律關係。此乃該等規則成立之理由所在。準此以解,國內學者以及實務上之見解,如就海商法而言,均屬錯誤。修正海商法時,若就此等閒視之,必會一直錯下去。
【註】
- 引自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564頁、565頁。
- 引自戴修瓚,民法債編各論,第164頁、165頁。
- 引自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第585頁。
- 參見小町谷操三,統一船荷證券法論,第22頁。
- 同前註,第2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