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航程傭船契約與件貨運送契約,在經濟上的重大效益,顯然不同。舉其犖犖之大者,諸如①航程傭船契約,大多臨時航行不特定之航線;而件貨運送契約,則定期的航行特定航線。②航程傭船契約之船舶體積小;而件貨運送契約之船體大。③航程傭船契約的內容具有個別性,依各個契約而定;而件貨運送契約幾都事先出於同樣契約。④航程傭船契約,允許再訂定「再運送契約」;而件貨運送契約則否(註一)。
由於航程傭船契約的內容具有個別性,所以我國海商法就航程傭船契約,絕大部分都是任意規定,以補充契約之不足,但仍設極少數條文為「強行規定」,以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糾紛。諸如第40條規定:「前條運送契約(指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船名及對船舶之說明。三、貨物之種類及數量。四、契約期限或航程事項。五、運費。」將航程傭船契約之個別性,規定為要式契約的一種,如有違背之者,就會發生海商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73條前款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的結果。
但此項「無效」,從結果上來說,也許是當然無效、絕對無效,自始無效。但就其後的過程而言,當事人非不能隨時加以補正,等同另訂新約,使其完備。理論上是如此,但事實上,由於航程傭船契約及契約當事人雙方的契約權益甚大,在國際上不乏由海運團體制定「標準格式」(Standard C/P Form),提供各類貨物使用,其間更有不少非公認之「單行格式」(Private C/P Form)存在。大致多會將我國海商法第40條所列「應載明事項」,作為其內容之一部分。
嚴格言之,我國海商法第40條所列航程傭船契約應載明事項,不過是法定必要事項而已,尚有其他任意記載事項,當事人也都會將之列入,作為傭船契約的內容一部分。因為航程傭船契約恒因貨物之不同,或雖係同類貨物,亦因航線之不同,而有各種不同內容,其格式之數量逾百種之多。「英國海運商會」(The Chamber of Shipping of the United Kingdom)所承認之航程傭船契約格式即有49種之多,其中運煤用格式有16種,木材用格式7種,殼類用格式11種,木材用格式7種(註二),其可運用之格式,種類繁多。
不過一般輪船公司寧可使用並無任何特殊條款之「單純契約」(clean charter),以免有畸重畸輕之弊。但因航程傭船契約的內容事涉專門,如非對此設有專門部門專司其事的公司者外,大多均透過「經紀人」(ship broker)媒介其事,以節勞費。
經紀人在擁有船舶之「輪船公司」與因運送貨物而需要船舶之「貨物所有人」之間,折衝促成。在英美等國契約當事人大多由以此為職業之傭船經紀人(chartering broker)居間,來完成契約的訂定。此等經紀人通常游走於輪船公司與貨物所有人之間,無事作公關,有事連絡緊盯,並利用所聘各地的聯絡人(correspondent),隨時調查貨物之流動狀況,以及船舶之航運動態,孜孜不倦,到處聯絡,期能隨時促成傭船契約。
當然在實際上,航程傭船契約亦有由契約當事人雙方直接訂定者,惟此種情況,大多為節省經費,或者組織龐大,觸角四佈,不乏專才,但其結果,收到預期效果者,屈指可數。日本向來囿於民族性,大多採此方式,俾「肥水不落外人田」,但其所費精神恐怕尤倍於支付給經紀人的傭金,雖得不償失,但卻能貫徹公司原先旨意。
一般而言,貨物所有人因託運貨物而找上經紀人時,只須將貨物之種類、數量、裝卸地點、裝船時間、傭船費(運費)等「運送條件」通知經紀人,委託代洽適當船舶,而經紀人則於接獲船舶所有人的通知之後,即可依其需要,按其所積存的資料,憑以向輪船公司接洽有無相當的船舶及其條件可否接受等事宜。此事一般稱為「交易探詢」(enquiry),其方法或以電報、電傳、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或其他方式為之,惟為慎重計,大多以書面為之。
輪船公司於接獲經紀人的探詢之後,即根據經紀人所告之各項條件,估計航運估算(voyage account estimate),如果同時尚有其他探詢者時,則權衡何者較適宜,如經評估結果,願意出傭船舶時,即簽發書面肯定報價(firm offer)。在法律上此種肯定報價之書面,稱為「要約書」,因此該書面必須記載契約內主要之條件及報價之有效期限。貨物所有人若未於該期限內「承諾」(accept),則該要約當然不生效力(註三)。
目前航程傭船契約在國際上使用最多的格式,就是波羅的海國際航運公會於1922年制定公布,1976年及1994年修訂之Gencon傭船契約(全名為Uniform General Charter)。惟此一契約格式,只是一種「範本」,當事人可加以增(addition or insertion)或刪(deletion)。
此一格式,有鑒於當前國際貿易急速發達及貨物種類增多,並且可隨時予以增刪。目前該格式仍被市場廣泛使用,至今不衰。惟無可諱言的,其內容較諸其他格式,顯然對輪船公司較為有利。因此在貨方市場時,格式被增刪的機會較多,但在船方市場時,格式被增刪的機會就大為減少了。
另外一種格式,即War Shipvoy C/P,普遍認為其內容於貨方較無不利。該格式是第二次戰爭爆發後,美國戰時海運管理局(War Shipping Administration)徵用美國國內船隻,鑒於同類貨物之運輸,若因契約格式不同,以致責任分擔及裝船條件等,必會各有等差,為消除其間的不公以及方便起見,所制定之一般格式。戰後經若干修改,而成為現在使用之War shipvoy格式。
話說回來,航程傭船契約著重船隻的個性,因此海商法第40條第2款,將船舶及對船舶之說明,列為應記載事項,因此於航程傭船契約內必須記載船隻之船名及國籍。但在實際上有時為便利輪船公司有多量船舶的調度,間有不限定使用某一特定船舶者,通常於此情形大多記載「甲船或其代替船」、或「甲船、乙船或丙船中之一船」等。再者,如於載運大量貨物時,於訂約時記載「俟船名確定後再行通知」,亦無不可。
至於「對船舶之說明」,最重要者,厥為噸數之記載,其中應記載船舶登記之總噸數(registered gross tonnage)或登記之淨噸數(registered net tonnage),以及載重噸(dead weight tonnage)或載貨噸位(cargo deadweight tonnage or Bale cubic capicity)。
再者,船級(class of vessel)在形式上可表示船舶是否具有適航能力,多由船籍協會(classification society)定期或臨時授與標記加以證明,其記載主要內容,諸如「船級A,不列顛勞式」(classed A’ British Lloyd’s),即可知係由英國勞氏船級協會所檢驗。
另外船舶之動態(position)及裝貨準備預定完成日期,亦應於航程傭船契約內註明。所謂裝貨準備預定完成日期,是指船舶駛抵裝貨口岸,可以裝貨之預定日期,貨物所有人可據以準備貨物。又為表示預定日期之可靠性,應將與此有密切關係之船舶之位置或回航口岸予以訂明。如簽約時船舶正在營運中時,則可記載「現在營運中」(now trading),「預定於X月X日依照本契約完成裝貨準備」(and expected ready to load under this Charter about X, X)。
依海商法第42條規定:「運送人所供給之船舶有瑕疵,不能達運送契約之目的時,託運人得解除契約」,輪船公司如果未提供約定的船舶,傭船人可解除契約,但經傭船人同意,可更換船舶。如因而致傭船人遭受損失時,傭船人亦可依約請求損害賠償。
【註】
-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四版,第207頁。
- 參見布藤豐路與米田謹次郎合著,海運實務指針,第十七版,第151頁。
- 同前註,第148頁,並參見民法第154條至第160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