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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西元2019年1月19日德國費爾登(Verden)地區法院,針對「運送人」 (Carrier,大陸稱為「承運人」)或「承攬運送人」(Freight Forwarder,大陸稱為「貨運代理人」或簡稱「貨代」),在貨物發生滅失(the loss of goods)或延遲交付(the delay of delivery)等情況時,其所應該負擔的責任,提出了他們的看法[1]。就此,我們發覺不僅僅係因為「法系」的不同(指「大陸法系」暨「海洋法系」)或「洲際」的不同(美洲、亞洲、歐洲等),針對同樣的議題,彼此間常會有迥異的見解,甚至是同在一個「共同市場聯盟」的國家之間,亦會有此一「現象」的發生(當然,在同一個國家裡,因為法律審級的不同、承審法官的更迭等因素,前開法律見解不一致情況所造成的「法律不安定性」,更是造成人民對於法律不信任的主要元兇)。
貳、【案情事實】
本案的原告是德國一家電子設備的銷售廠商,其之前向被告(即運送人)遞送了乙份「貨物運送查詢」(freight enquiry,即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承運自己的一票貨物),並要求被告提供「運費報價」(freight offer)。原告要求被告執行的主要內容,計包括有收受、打盤暨分裝貨物等作業,其中一項重點係被告必須儘速地將貨物置於自己的管領範圍內,而前開雙方間的訊息交流暨相互承諾,則均係透過電子郵件為之。另一項值得注意的地方是:被告在每一條電郵訊息的下方都有一則醒目的「註釋」,即:「(被告)其完全係依據2017ADSp的規定來執行業務,今若有無法適用到倉儲物流服務的地方,則改適用2006年3月版的倉儲物流服務業者的標準營運條款」(We operate exclusive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llgemeine Deutsche Spediteurbedingungen 2017 – ADSp 2017 – (German Freight Forwarders’ General Terms and Conditions 2017) and – if they do not apply for performing logistics services – with the Logistic – AGB (General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Logistics-Services Providers), as of March 2006),而這裡所謂的ADSp即係「德國承攬運送業者的標準營運條款」(the Allgemeine Deutsche Spediteurbedingungen 2017)[2][3]。
原則上,本案係由被告全權負責運送貨物的接收暨交付,但同時其又委託轄下的「次承包商」(the subcontractors)根據裝箱單的記載接收貨物、重新分發貨物,最後再將貨物交給受(收)貨人收受。只是本案在貨物交付之後,若干受貨人的倉庫顯示「貨物數量短缺」(shortages),暨貨物沒有及時交付的違約情狀(not delivered on time),遂導致接下來的運送均被受貨人拒絕收受。對於前開「運送失誤」(the delivery failure,指貨物遺失暨交付遲延),原告不甘受損,爰起訴請求賠償。
參、【初審判決結果】
本案負責承審的地區法院(the regional court),首先根據合同的用語暨義務(the wording and duties of the contract),裁定原告暨被告雙方間曾簽有「(貨物)運送合同」在案(a contract of carriage)。然被告若辯稱雙方所簽署的是「承攬運送人合同」(a contract of freight forwarder),而非法院所認定的「運送合同」時,則被告即應負擔起「舉證」的責任(針對此一歧異的見解,法院認為被告僅單純地援引ADSp的適用,來證明此次履約的身分即是「承攬運送人」而非「運送人」的辯詞係不足的)。
再者,法院認為原告毋庸舉證證明貨物已經為被告所接收而為運送,蓋依照「裝貨單」(packing list)的記載[4]:被告即已經承諾必須自原告貨主處提領貨物以遂行運送的任務。但無論如何,被告在本案中,業已經違反其「最基本的責任」(the primary obligation),蓋被告在貨櫃裝填貨物的過程中,並未注意到數量上的短缺。就本案而言,前開「短缺」被告即應該在「貨物提領時」發現並告知貨主。然如果貨櫃內的貨物數量正確,則過程中不是被告當初提領時發生錯誤、貨物在運送的過程中遺失,就是貨主自己搞錯了。在前開情況下,被告亟需提示所有的「運送文件」(the freight documents)以示自己本身的「清白」。至於其他未列舉的情況,則運送貨物即應被視同係在被告運送人管領的範疇下「遺失」。
至於貨物遭「運送遲延」的這項指控,承審的法院則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了原告的這項請求,蓋德國的商法(the Commercial Code)第438條第3項明文規定:貨主若未能於3周內向運送人告知有運送遲延的現象發生者,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
肆、【結語】
攸關「貨物運送契約」暨「貨物承攬運送契約(即貨代合同)」兩者間差異的爭執,在德國當地屢見不鮮[5]。究其原委乃承攬運送人業者通常僅對「組織上」或「選擇上」的錯誤負責(the organizational or selection fault),且如果其能夠證明在選任「實際運送人」(the actual carrier)的過程當中並無任何缺失的話,則承攬運送人業者通常均可以「免責」而「全身而退」。雖然如此,但承攬運送人業者對於貨物處於「自己」或「履行輔助人」控制範圍內所發生的毀損或滅失仍必須負責,因此在免責舉證上常常有其困難之處,而必須嘗試突破。
一般而言,對於海上貨損的理賠訴訟,請求權人(可以是載貨證券的託運人、受貨人、載貨證券的持有人、代位求償的保險人等)首先必須舉證證明貨損係發生在承攬運送人管領的期間暨範圍。而其中是否已經「適當地」將貨物交予運送人收執,通常係看運送人是否簽發「清潔的載貨證券(提單)」(clean bill of lading)。而在本案中,因為承攬運送人業者另行承擔一項額外的契約責任,無形之中亦擴張了其在運送準備上的責任。
事實上,在歐盟內針對前開「運送契約」暨「承攬運送人合同」間的差異,各國之間仍舊存有明顯上的「不同意見」,舉例而言:英國暨荷蘭的法令認為所謂的承攬運送人業者即以「他人的名義」為「本人」(委託人)成就一運送契約,是毋庸屈就於「運送法」的相關規範。然在比利時暨法國,則承攬運送人業者常以「自己的名義」成就運送契約,但在比利時僅在自為運送人時須負責,至於法國則無此必要(全文終)。
[1] Case 9 O 20/16。
[2] 舉台灣的「中菲行國際物流集團」為例,其亦有同樣的作法,即於每一封發出的電郵底部有著如下的註記:「All transactions are subject to the Company’s Standard Trading Conditions (Copy is available on www.dimerco.com or upon request)」(所有的交易悉依照公司的標準營運條款辦理(複本可於www.dimerco.com網站或提出要求取得)。
[3] ADSp 2017的英譯文可於以下網站擷取:https://www.dslv.org/dslv/web.nsf/gfx/8FEE0A0A554A89FDC125808A00324BA4/$file/ADSP%202017%20-%20English%20version%2014%20Dec%202016.pdf.
[4] 裝貨單(Packing List):是發票(invoice)的補充單據,它列明瞭信用狀(或合同)中買賣雙方約定的有關包裝事宜的細節,便於國外買方在貨物到達目的港時供海關檢查暨核對貨物。通常可以將其有關內容加列在商業發票上,但是在信用狀有明確要求時,就必須嚴格按照信用狀的約定製作。
[5] 以台灣為例,「運送人」暨「承攬運送人」的定義暨所承擔的責任即有不同。依照其民法第622條規定:「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依該規定,民法上所稱的「運送人」,必須是以運送為業的人。所謂「營業」指為獲取收入,獨立、繼續對他人有償提供運送勞務;「獨立」用來區別受僱;「繼續」則用來區別偶一為之。換言之,當某人是在「受僱」或「偶然為之」的情況下運送物品,均不能稱為台灣民法上的運送人。前者(受僱者)只能論「運送人的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後者(偶然為之),只能論為是承攬人。至於「承攬運送人」,則依台灣民法第660條:「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白話一點來說,承攬運送人就是透過「幫忙找一個『運送人』來完成運送」的服務,來獲取對價。除非契約約定由承攬運送人「自為運送」,或有視為承攬運送人自為運送的情形。
「運送人」暨「承攬運送人」的契約責任: ① [原則]:運送人對於運送物的喪失、毀損或遲到均應負責(通常事變責任)。[例外]:運送人能證明因不可抗力(颱風、地震)、運送物的性質、託運人或受貨人的過失,可免責。② [原則]: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的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例外]:承攬運送人如果能證明在物品的接收、保管、運送人的選定、在目的地的交付,暨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的事項,沒有怠於注意的情形,即可免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