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 > 航貿專論 > 失火的抗辯

失火的抗辯

Smooth Bay

 

壹、【前言】

 

2019年3月14日英國上訴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在(1) Glencore Energy UK Ltd. and (2) Glencore Ltd. –vs.- Freeport Holdings Ltd. ( Lady M )的訴訟案件裡[1],支持原審倫敦商業法庭(the Commercial Court)的見解,即:船東可以主張「海牙威士比規則」(the Hague-Visby Rules)第4條第2(b)項有關「失火」(fire)的抗辯而毋庸負責任[2],縱使該「火」係因為船東的履行輔助人或受雇人「惡意行為」所造成的(an act of barratry),但船東在發航前暨發航時,若有違背該規則第3條第1項「使船舶具有適航性(seaworthy)」的情況時,則不在此限。

 

貳、【案情事實】

 

2015年的5月14日油輪Lady M在由俄羅斯航行至美國的途中,機房(engine room)突然起火。船東當時為保障船、貨暨人命的安全,隨即聯繫拖船公司進行滅火等施救措施,最後並將油輪拖至最近的西班牙Las Palmas港口停放,並同時宣告「共同海損」(G.A.)。

當時該油輪所裝載62,250噸燃油的貨主即為本案的原告Glencore公司,其針對前開事故參與施救暨仲裁程序所衍生的諸多費用,向船東提出損害賠償請求。Glencore諉稱船東業已違反提單上所示的「運送契約」約定(the contracts of carriage),而該約定基本上即係遵從「海牙威士比規則」的相關規定。

查,「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1暨2項分別規定如下:「(I)運送人於發航前暨發航時,應就下列事項為必要的注意:(a)使船舶具有適航性;(b)適當配置船舶的海員、設備暨供應;(c)使貨艙、冷藏室暨所有供載運貨物的船舶其他部分,適合於貨物的受載、運送暨保存」(此之謂「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的適航性、適載性義務」)[3]「(II)於適用第4條規定情況下,運送人應適當並注意地裝載、搬移、保管、看守暨卸載所承運的貨物」(「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的承運注意暨處置義務」)[4],Glencore認為船東是有違反前開規定,蓋其舉證證明該「火」係船東所雇傭的其中一名或數名船員的「蓄意」(deliberate)或「有意」(with intent)行為所造成的,故是一「惡意的行為」。就因為如此,所以Glencore主張船東不得主張適用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條第2(b)項的「火災免責條款」,暨同條第q項的「運送人或其代理人的無過失免責條款」(前開免責條款係指如果事故並非運送人的實際過失或知情,或非因運送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的過失或疏失所造成的話,則運送人不負責任)。

對此,船東的「正面」(positive)回應則為:此次「火災」的發生,最主要的原因經調查後發現係「輪機長」因喪母暨其他不明的心理疾病所引發。縱然如此,其認為船東依舊可以主張前開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條第2(b)暨q項而免責。

 

初審判決結果

 

針對訴訟雙方的攻防,初審法院認為有2個癥結點必須事先澄清:Œ基於事實的發現,該輪機長的「行為」(conduct)是否可以被認為係一「惡意的行為」?如果是的話,則船東是否就不能主張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條第2(b)暨q項的免責條款?

幾經思索,負責初審的倫敦商業法庭認為:輪機長的行為是否可以被認定為係一惡意的行為必須取決於更進一步的心理狀態認定;然無論如何,此一認定與船東是否得依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條第2(b)q項規定免責並無關聯性。綜此,其判決結果如下:縱使「火災」係導因於船員的蓄意或惡意行為,但船東仍舊可以依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條第2(b)項主張免責,但不能依照同條的q項主張免責,蓋2(b)項的規範祇涵蓋到「運送人」而不及於「運送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使然。

 

肆、上訴審判決結果

 

貨主Glencore針對初審法院的判決結果表示不服,爰提起上訴。而上訴法院在接受Glencore的陳情後,其認為本案的系爭之點有2項:Œ若火災係導因於船員的惡意行為,則船東仍得主張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條第2(b)項的免責條款?;暨基於初審法院所發現的事實,雖船員的行為得被認定為「惡意」,但在重建惡意的認定時點上是否仍有「必要」(necessary)?(與初審法院的觀點有重疊之處)

對於第Œ項,上訴審法院與初審法院的見解一致,即:縱使火災係因為船長或船員的惡意行為所導致,船東或運送人仍得主張公約上的免責抗辯(嚴格地說,應該是海牙威士比規則的第4條第2(b)項)。負責上訴審審判的審判長:Lord Justice Simon(賽蒙法官)為使大家對此一見解有更深刻的暸解,特別提出以下解釋:當大家在解釋公約上所用字眼的真正涵義時,應視其是否已經為普世所接受,否則即應回歸其最原始、直白、不加任何經驗論述的意義[5]。準此,上訴法院即認為「fire」並非像「barratry(惡意)」般,係一「專門術語」(term of art),且依司法實務多年來的見解,亦從未將「船員所導致的火災」(fire caused by the crew)排除在「fire」的定義之外。

揆諸Glencore之所以會敗訴的原因,乃法官認為「fire」在字義上就是這樣的「直白」,而毋庸費力去瞭解其後是否還有其他特別的涵義存在,譬如說:還要引經據典之前的判決先例、普通法原則,或者是公約的立法理由(travaux preparatoires)等,來說明「fire」的意義。除此之外,法官還注意到在Glencore的主張中,針對「火災的免責」隱含著「排除火災係由船員的過錯或疏失所造成」的情況,然實際上在公約條款上並沒有這樣的一個約束。更進一步地說,公約對於「火災是如何產生的?」或者是「誰應該對火災負責?」並沒有規範,其僅關切船東(或運送人)對於火災的發生是否有「實際過失」(actual fault)或「知情」(privity),而本案中祇發現有船員的「惡意行為」,但無船東(或運送人)的「實際過失」或「知情」,爰上訴法院駁回Glencore的申請。再加上船東並無違反公約第3條第1項的「船舶適航性、適載性義務」,所以船東自仍可以主張攸關的「免責事由」。

由於本案的事實已臻明確,則涉案船員對於其「惡意行為」是否已經坦然承認?暨應該以何種方式來加以認定此一「惡意行為」?對於前開疑問,上訴法院則以「四兩撥千金」的方式處理之,蓋其以為初審商業法院既然已經「錯誤地」准許船東假設一未經起訴的事實(指推定船員精神狀態不佳而引發火災),則排除船東本身的行為被視為「惡意」。

 

伍、結論

 

上訴法院的判決結果,對於船東而言當然「樂於接受」,蓋縱使「火災」係導因於船員的惡意行為,然其依舊可以主張公約所賦予的「免責」主張,除非其有被證明未踐行船舶的適航義務。

除此之外,由本案中亦可以看出英國法院在解讀國際公約所使用字眼的態度:即不引經據典,祇「專注」在其「直白」的原意上(此與目前台灣法律界若干「新新法律人」所推動的「法律白話文運動」(Plain Law Movement)似有異曲同工之效),除非該字眼得被視為係法律上的「專門術語」。另,除非有「絕對的必要性」(absolutely necessary),否則英國法院不會輕易地承認契約條款所「隱藏的意義」(the implied meanings),則為另一值得觀察的重點(全文終)。

 


[1] [2019] EWCA Civ 388。

[2] 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條第2(b)項規定:「下列事由所生或致之滅失或毀損,運送人或船長不負責任:… … (b)火災,但係因運送人之實際過失或知情者不在此限。… …」(相對於台灣的海商法則為第6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由於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大陸的海商法為第51條第2項規定:「火災,但是由於承運人本人的過失所造成的除外」)。

[3] 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1. The carrier shall be bound before and at the beginning of the voyage to exercise due diligence to : (a) Make the ship seaworthy; (b) Properly man, equip and supply the ship; (c) Make the holds, refrigerating and cool chambers, and all other parts of the ship in which goods are carried, fit and safe for their reception, carriage and preservation」。

[4] 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IV, the carrier shall properly and carefully load, handle, stow, carry, keep, care for, and discharge the goods carried」。

[5] If a word or expression had a universally accepted meaning, there was a reasonable presumption that it was used in the Hague-Visby Rules with that meaning. Beyond that, the language used must be given its plain meaning.

You may also like
引水人侵權行為責任
居安思危 未雨綢繆:談美國出口管制條例的合規需求
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84號判決淺談延滯費之性質及處置
山窮水盡疑無路 柳暗花明又一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