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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運送人何時要負運送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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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承攬運送人(即大陸俗稱的「貨代」)與託運人(the Shipper)就運送的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承攬人開立「子提單」(House Bill of Lading),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概與運送人相同,此已為台灣民法第664條明文的規定。另,受領權利人於受領貨物時如未為保留,即應推定運送人已交清貨物,受領權利人如事後主張貨物在提貨前已有毀損滅失者,即應由受領權利人負舉證責任[1]

 

貳、【案情事實】

 

訴外人:漢翔公司向羅馬尼亞出口商UAC公司購買系爭貨物(航空器鋁合壓成製品),雙方約定「出工廠交貨條件(工廠價)」(ExWork)[2]。漢翔公司於西元2015年11月間,委託甲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貨代)將系爭貨物自羅馬尼亞以「併櫃運送方式」(LCL)運送至台灣高雄,雙方約定運送全部價額(其中包括有陸路暨海上運送段),該批貨物裝置於18只木箱內。甲貨代於羅馬尼亞的代理行MASTER MIND公司,於2015年11月23日就系爭貨物簽發「清潔提單」(Clean B/L)。

系爭貨物於2015年12月29日運送至高雄港。甲貨代的「履行輔助人」:亞太公司於拆櫃時發現貨物外包裝破損,遂於20151230進口貨物破損報告上記載:「拆櫃時發現貨物外包裝已破損,內裝貨物損失不詳,原因不明,請船貨雙方會同公證」後[3],通知曜捷公司,再由曜捷公司通知濟瓏報關行暨貨主。亞太公司、曜捷公司、濟瓏報關行均為甲貨代的「履行輔助人」。

漢翔公司所委託的宏立公司於2016年1月4日至高雄向亞太公司辦理提貨,暫存在宏立公司台南倉庫,並於2016年1月5日自台南出發將貨物送至漢翔公司的台中處所簽收。漢翔公司於201616日暨201631日給付運費予甲貨代

漢翔公司當初有向乙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保險人)投保「貨物運輸保險」(Cargo Insurance)。漢翔公司於2016年1月6日通知乙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乙保險人於同日委請寶島公證行至漢翔公司進行調查,並作成「公證報告」(Surveyor Report)。乙保險人審核評估後理賠漢翔公司美金41,513.44。乙保險人委請貝爾富公司、寶島公證行鑑定損害分別支出新台幣73,50030,023。殘值貨物出售所得新台幣76,288。乙保險人未自「再保險公司」(Re-insurance)獲得理賠,併予敘明。

對此,乙保險人主張:①甲貨代為系爭貨物的運送人,系爭貨物於其照管期間發生毀損,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規定[4],甲貨代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②縱認甲貨代為承攬運送人,然甲貨代與漢翔公司已約定全部運送價額,並由甲貨代的羅馬尼亞代理人MASTERMIND公司簽發子提單,依民法第664條規定[5],被上訴人應負運送人責任;暨③甲貨代的履行輔助人過失侵害漢翔公司對系爭貨物的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6]、第188條[7]規定,甲貨代暨其履行輔助人即應對漢翔公司負「侵權行為」的連帶賠償責任(the joint-and-several liability)。乙保險人爰基於保險法第53條暨民法債權讓與,請求就委任、運送、承攬運送暨債務不履行的法律關係,擇一判決(請求權的競合)。

甲貨代則主張:①其僅係「承攬運送人」,然亦不爭執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視為「運送人」;②亞太公司的進口貨物破損報告僅記載「拆櫃時發現貨物外包裝已破損,內裝貨物損失不詳、原因不明,請船貨雙方會同公證」,未記載系爭貨物有何受損情形,與海商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事不符;③漢翔公司提貨時並未向甲貨代聲明貨物有毀損,亦未曾以書面通知甲貨代,直至2016年11月8日始以律師函稱系爭貨物受損要求賠償,已逾提貨後3日的期間,則漢翔公司未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向甲貨代主張系爭貨物有濕損,堪認系爭貨物已由受領權利人受領且未為保留,甲貨代已交清貨物;④翔公司於已經發現貨物受損後的2016年3月1日給付報關費用暨海運運費而不為保留,依民法第648條第1項規定[8],甲貨代的運送人責任業已消滅矣;暨⑤乙保險人未舉證系爭貨損發生於甲貨代應負責的運送過程,暨系爭貨物是否為全損或實際損失範圍,自無海商法所定運送人「推定過失責任」的適用。

 

系爭之點

 

一、甲貨代是否應負運送人責任?

二、系爭貨物受損是否於甲貨代承攬運送期間發生?

三、系爭貨物受損程度如何?甲貨代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貨代得否主張海商法第70條第2項的「單位責任限制」(the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四、乙保險人依民法委任、運送、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暨民法債權讓與的規定,代位請求甲貨代給付,請求擇一為有利的判決,有無理由?

 

肆、法院判決結果

 

一、乙保險人敗訴。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46號判決參照)

二、雙方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訴訟費用:乙保險人負擔60%,甲貨代負擔40%。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0號判決)

 

伍、【運送人?承攬運送人?】

 

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的人;而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的名義,為他人的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的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而①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 ②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22條、第660條第1項、第663條、第6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運送契約係以運送為營業而受有運費的契約;而承攬運送契約,則係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有佣金報酬的契約。二者就是否由契約當事人履行運送貨物至目的地的義務,暨運送人所得請求者係屬「運費」或「佣金報酬」等,均有不同。

而承攬運送人與託運人係就運送的全部為價額的約定,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不得另行請求(承攬)報酬,即承攬運送人與委託人間的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對於託運人的權利義務相同,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概與運送人相同,自無再適用民法第661條承攬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9]的餘地[10]

系爭案件漢翔公司暨甲貨代間係承攬運送關係,然因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則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視為甲貨代自己運送,負運送人責任。

 

陸、貨損發生時間的推定

 

按海商法第75條第1項規定:「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其他方法之運送者,其海上運送部分適用本法之規定」;第2項規定:「貨物毀損滅失發生時間不明者,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本件漢翔公司委託甲貨代運送系爭貨物,分裝在18只木箱內,因漢翔公司與出賣人約定出工廠交貨條件,漢翔公司需自行負責安排系爭貨物離開羅馬尼亞UAC公司後,以陸上運送至比利時安特衛普港,再由比利時安特衛普港以海上運送至台灣高雄港,是本件運送應屬於「連續運送」。

系爭貨物裝在18只木箱內,經甲貨代於羅馬尼亞的代理行 MASTER MIND公司確認完好、無異常接收,而交付清潔提單,顯見系爭貨物交付甲貨代前應係完好。系爭貨物抵達台灣高雄港後,由甲貨代的履行輔助人亞太公司於拆櫃時發現1只木箱外包破損並開立進口貨物破損報告,有進口貨物破損報告可稽。系爭貨物的濕損經檢驗並不是因海水所致,固可能是羅馬尼亞至比利時的陸上運送期間遭雨水淋濕,然由於系爭貨物由比利時至高雄的海上運送,係分裝於18只木箱,與其他貨物為併櫃運送,則在超過1個月的海運期間,亦有可能係同一貨櫃中受其他濕氣較重貨物影響致系爭貨物遭受濕損,然而兩造均未再舉證證明,則應認其貨損發生時間不明,依海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

另,甲貨代諉稱漢翔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暨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其運送人的責任業已消滅,然經調查,事實則為:漢翔公司於3日內即以電子郵件通知甲貨代,爰符合民法第648條第2項[11]暨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但書第3款[12]的規定,故甲貨代的運送責任並未消滅。

 

柒、單位責任限制的主張

 

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另,同條款的第3項規定:「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

本件載貨證券上記載包裝位為18只木箱(CRATES),重量為毛重3,244公斤,分別為12,000.6特別提款權(SDR)暨6,488特別提款權(SDR),兩相比較後,應以較高的12,000.6 SDR為甲貨代應負擔的賠償金額。

 

捌、結論

 

本案甲貨代從一審的「全勝」到二審的「部分勝訴」,究其關鍵點為: ① 身分認定上的差異:乙保險人主張漢翔與甲貨代間的法律關係屬於「運送關係」(而非「承攬運送關係」,MASTER MIND係代甲貨代簽發提單),但一審時為甲貨代所否認,且MASTER MIND係以自己的名義簽發提單。再者,依漢翔與甲貨代所簽的「進出口運輸及報關承攬作業承攬契約書」,是足認漢翔與甲貨代間所存在的是「承攬運送關係」(而非「運送關係」)。祇是到二審時,法院認定雙方已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再加上甲貨代對於「運送人」的身分亦不再堅持,爰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視為甲貨代自己運送,負運送人責任,而不再適用民法第661條承攬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就是因為身分認定上的差異,進而影響主張免責的條款上的差異(民法第634條VS-民法第661條);暨②貨損通知規定的性質暨貨損發生時間的認定:一審地院認為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定提貨後3日內貨損通知的規定,應僅係「訓示規定」[13],受領權利人如能證明貨物的損害發生於運送人運送、保管途中,縱逾3日才為貨損的通知,仍不能解免運送人之責任。又受領權利人於受領貨物時如未為保留,應推定運送人已交清貨物,受領權利人如事後主張貨物在提貨前已有毀損滅失者,即應由受領權利人負舉證責任。然二審高院認為,若連續運送模式下貨損發生的時間不明者,則應依海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本案漢翔公司委託宏立公司於2016年1月4日向亞太公司領取系爭貨物時固未為保留並支付運費暨其他費用,然漢翔公司於3日內即以電子郵件通知甲貨代,符合民法第648條第2項暨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的規定,故甲貨代的運送責任並未消滅。

本案貨代業者從「無須負責」到必須要「部分負擔」,其心情可想而知,然業者若能持續以「So what ?(所以怎樣?)Why So ?(那是為何?)」發問,挖掘表面的各種事實,看見結構性的問題,想必當能掌握「什麼才是真正的問題」。

 


[1]然通常「舉證責任之所在,即為敗訴之所在」。

[2]賣方僅在工廠交貨,「其他工廠外」的費用(譬如卡車費),即由買方負責。

[3]依台灣海商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漢翔認為甲貨代並未交清貨物。

[4]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5]民法第664條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6]民法第184條規定:「(I)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II)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7]民法第188條規定:「(I)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II)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III)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8]民法第648條第1項規定:「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

[9]民法第661條:「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10]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11]民法第648條第2項:「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12]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

[13]所謂「訓示規定」,意即行為或不行為皆無任何的法律效力可言,或稱之為「不完整性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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