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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條件下運費之支付暨退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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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情事實】

 

被告蘇州甲時裝公司委託原告上海乙貨代公司辦理一只貨櫃貨物出口,乙貨代公司依約履行了貨代應盡的義務,然甲公司拖欠運費計美金2,700元(內含300元退佣),人民幣2,400元,經乙公司多次催繳,甲公司仍置之不理,乙公司迫於無奈,爰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甲公司支付前開費用,並承擔案件的訴訟費用。

對此,甲公司則辯稱其並無委託乙公司辦理貨物出口事宜,且該批貨物與賣方的買賣合同交易條件為FOB,是攸關運費的支付,亦應該由貨物的買方(即訴外人:美國的丙公司負擔),而非由其(貨物的賣方)負擔,爰訴請法院駁回乙公司的訴訟請求。

上海海事法院受理後,經事實調查認定為:甲公司與美國丙公司簽有羽絨靠墊的貨物買賣合同(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成交價格為FOB上海1美元(每只靠墊)。甲公司轄下業務A先生手持系爭貨物的出口報關單代表甲公司委託乙公司辦理該批貨物的海運出口事宜,乙公司接受其委託並針對裝船期日、目的港、海運費、退佣、內陸包干費、商檢費等項目做了約定。隨後,乙公司遂將貨物從加工工廠運出,並依約辦理了報關等手續,最後將貨物安排裝船出運。

 

 

貨物出運後,乙公司向實際負責運送的船公司支付了運費,並將取得的正本提單(其上記載「運費預付」(Prepaid)暨報關單交給甲公司收執。只是甲公司將提單提交銀行結匯後,一直未向乙公司支付商定的運費及包干費等,迭經乙公司催討亦無果。

 

貳、【判決結果】

 

本案經上海海事法院審理後,其將案件定性為:「海上貨物運輸代理合同糾紛案件」,其依據事實看來,認為甲公司暨乙公司間的貨代關係成立,甲公司應該支付乙公司完成委託任務時所產生的費用。

至於甲公司諉稱所謂的FOB條款,應該由貨物的買家支付運費的說法,則因為甲公司在委託乙公司的時候並未告知,且甲公司亦接受了乙公司所提交的「運費預付」提單並進行了結匯。

但是,乙公司與甲公司業務A先生所約定的退佣,乙公司若再向甲公司索求的話則「顯屬不當」,爰最後承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4條[1]暨第111條[2]的規定,判決甲公司應該支付乙公司海運費美金2,400元(已經扣除退佣)暨內陸包干費人民幣2,400元。

一審判決後,雙方當事人均未再提出上訴。

 

參、【FOB條件下的運費是否應該由國外買家負擔?】

 

在本案中,甲公司抗辯依據其與貨物買方所約定的FOB貿易條件,運費理應當由美國買家負擔。雖然依照一般的交易習慣,FOB條件下運費係由國外買家支付,但是並不排除若干特殊情況。就以系爭案件為例,甲、乙公司對於運費均做了約定,因此在沒有其他特別約定的情況下,通常即應依照雙方約定由甲公司承擔運費。更何況當乙公司交予甲公司「(運費)預付提單」時,甲公司對此並沒有提出任何異議,而只是「欣然接受」了提單。對此,承審法院認為對於「運費的承擔」已生「默示同意」的效力(an implied agreement),故甲公司就不能事後再後悔而另為抗辯[3]。準此,貨物買賣雙方間的貿易條件,並非即生約束第三方的效力,其仍應視個案的實際狀況後才能做決定。

 

肆、【「退佣」的問題】

 

所謂的「退佣」,這裡係指貨代公司為了承攬客戶,於會計帳面上暗中給予託運人或者託運人員工回扣的行為。顯然地,此為一種違法且為多方所禁止的行為,嚴重的可能構成刑法上的犯罪行為態樣,譬如說:刑法的第163條[4]、第164條[5]、第387條[6]有相關規定。依據前開規定,只要「退佣行為」達到一定程度,無論是託運人、託運人的員工,還是貨代公司都將構成犯罪,從而被追究刑事上的責任。

縱然如此,然而在海運貿易的實踐中,退佣的情況仍舊大量存在,爰「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遂在第27條中加以明訂:「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和無船承運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會計帳簿之外暗中給予託運人回扣,承攬貨物;……」,在第50條規定:「依據調查結論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或者有本條例第27條所列違法情形的,由交通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期望能對「退佣問題」產生嚇阻的作用。

 

伍、【公司業務人員的行為是否即能被認定係公司的行為?】

 

A先生作為甲公司的業務人員,其以公司名義對外代表活動時,即為一所謂的「代理行為」,然此一代理行為存在有2種可能性:一為職務上行為;另一則為超過其職務範圍的行為,即為所謂的「無(越)權代理」。但無論是「有權代理」亦或是「無權代理」,只要A先生係以公司名義對外活動,其行為均應被認定為甲公司的行為,蓋若是前者的「有權代理」,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3條的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是甲公司應當對於A先生的行為負責,自不待言。若是後者的「無權代理」,儘管A先生的行為得不到甲公司的承認,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9條的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此即所謂的「表見代理」。

從系爭案件的事實中,乙貨代公司有理由相信A先生的身分暨其所持有的證明,雖然也有可能係A先生以甲公司的名義為自己謀取利益的可能,但是依照前開規定,甲公司亦應當對A先生的行為負責[7]。

 

陸、【甲、乙公司間是否已經成立了貨代合同?】

 

系爭案件雖然甲公司否認其與乙公司間存有委託代理關係,但是從乙公司與A先生之間簽訂海運出口委託書、雙方間的電郵往來,暨甲公司多次要求乙公司協助辦理在美國相關業務的事實看來,雙方之間是存在委託代理關係的。退萬步言,即使雙方之間並未簽訂正式的委託代理合同,但是從一系列的行為看來,乙公司確實為甲公司出運了這票貨物並辦妥了必要的手續。換句話說,乙公司已經確實地履行了委託代理合同的主要義務,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6條[8]暨第37條[9]規定,甲公司暨乙公司間的委託代理關係是存在的。

 

柒、【結語】

 

西元2007年尼可勞斯塔雷伯(Nassim Nicholas Taleb)提出所謂的「黑天鵝效應」理論,意思是說:從觀察或經驗所學到的東西,有嚴重的侷限。人們的知識不堪一擊,人們無法透過觀察、歸納已經發生過的事情,來預知未來。當然此與人們欲藉由所謂「法的可預期性」來維持「法的安定性」似有所扞格,但系爭案件顛覆了我們對於FOB貿易條件下,究竟係由誰應該負擔運費支付責任的傳統理解,似乎印證了塔雷伯的理論在法律界似乎亦有適用的可能。

至於「退佣議題」則無論係「收」或是「給」,亦無論係「公家」或「民營」,在大陸地區均有刑責的問題,爰不可不慎矣。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4條規定:「(I)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II)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

[2]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1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3] 除非甲公司能夠舉證證明:乙公司在交付提單時,存在有「詐欺」或民法通則第66條第3款規定的情況(即乙公司和第三人串通、損害甲公司的利益的)。

[4]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63條:「(I)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II)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III)國有公司、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兩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385條、第386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5]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64條:「(I)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II)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III)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6]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7條:「(I)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II)前款所列單位,在經濟往來中,在帳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受賄論,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7] 甲公司可以在賠償之後,對A先生給予處分;或者透過法律手段追究A先生「無權代理」的法律責任,但不能以此對抗善意第3人。

[8]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6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9]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7條規定:「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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