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定期傭船契約上的「傭船費」,是船舶所有人「獲利之母」(mother of earning),船舶所有人之所以將船舶出傭給定期傭船人,為的是可以自交船時起至還船為止(from delivery to redelivery),依約連續收到定期傭船費,作為其投資「船舶」所獲得之利益。這是定期傭船契約存在的基礎,亦是定期傭船人的基本義務。
早期在定期傭船契約存續中,船舶所有人違反契約,定期傭船人仍應先給付船舶所有人「傭船費」,而後再提出索賠,一旦成功後,才可將損失之賠償金,自船舶所有人處索回。其後,在The Nanfri一案(註一),定期傭船人略為扳回一城,亦即船舶所有人之違約行為,只要涉及船舶的利用,定期傭船人亦可於訴訟及仲裁前,自其該付的傭船費中先行扣除經其合理估計之損失。
嗣為免彼此發生爭執,乃於定期傭船契約中訂有「停付傭船費」條款(一般稱為停租條款,以下同),以之因應,海運界稱此條款為off-hire clause(註二)。但英美法院對該條款之解釋,寬嚴不一,一般都採比較嚴格的解釋。
於此舉一九八一年英國高等法院王室法院就Act’s Company Ltd. v. The Sanko Steamship Co., Ltd.一案(註三)所作判決來說明。一九七四年十月,船舶所有人Act’s Co., Ltd.與定期傭船人三光汽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光公司),依照紐約產物交換所(New York Produce Exchange Charter)所訂格式簽訂定期傭船契約,以其所有之Aquacharm號輪,從美國巴爾的摩港(Baltimore)運送煤炭到日本東京港。
因從美國東岸之巴爾的摩港至日本東京港必須航經巴拿馬運河,所以定期傭船人指示Aquacharm號輪船船長煤炭的裝載量必須遵守一定的限度,其最大的吃水量,在航經運河時,不得超過「熱帶淡水載重線」(Tropical Fresh Water,TFW)39’6″。
惟船長有所輕忽,總共於該輪裝載煤炭43,000噸,因之,於駛抵巴拿馬運河東部之克里斯托波港(Cristobal)時,該輪船首吃水竟大於船尾吃水(by the head),顯示裝載過重的狀態。若不作調整,於駛至運河中Gatun湖時,船底將有碰到河底的危險,因此巴拿馬運河當局,拒絕該輪通航。
為此船長只好減輕該輪吃水深度,將636噸的煤炭,卸入MINILUX號輪。最後Aquacharm號輪終於平安渡過巴拿馬運河,再由MINILUX號輪將該636噸煤炭卸載裝回Aquacharm號輪,成功地將所有煤炭運抵卸載地東京。
傭船人三光公司認經此折騰,損失不貲,共計約有九日的遲延損害86,345美元,636噸煤炭卸載及重裝之費用71,740美元,依兩造所訂定期傭船契約第15條傭船中止約款之規定,傭船人拒絕支付傭船費。惟船舶所有人Act’s Co.,Ltd.主張依據定期傭船契約上明示或默示條款之規定,雖發生重裝改裝煤炭情事,其仍有權利收取傭船費,傭船人應全額給付。
兩造為此相持不下,最後只好提付仲裁。經仲裁人調查的結果,支持船舶所有人的主張。定期傭船人不服,經一審判決,認為船舶所有人應負擔煤炭卸載重載及轉運之費用,其餘部分(遲延損害)則維持仲裁人的判斷。定期傭船人就該部分又上訴英國高等法院王室法庭。該庭判決意旨如下:
「一、關於停付傭船費(停租)部分:
本件定期傭船書第15條訂有如次之「傭船中止條款」:「……因任何其他原因,而生阻礙船舶完全運作之一切事由致發生時間損失時,傭船費之支付,於該期間中止」(in the event of loss of time….by any other cause preventing the full working of the vessel the payment of hire shall cease for the time thereby lost)。判斷此一規定是否有其適用時,該輪之遲延,究因係何人之過失所招致,並沒有必要予以過問。必須加以探究的是,端在於是否有阻礙該輪的運作是已。減輕船舶的吃水深度,難謂已阻礙到該輪完全的運作。該輪為了重裝部分貨物轉船,而停靠沙洲重裝貨物,或為此繫船,必須將貨物卸駁,即使有所遲延,亦可以說仍處於完全運作的狀態。
考諸先例,在Court Line Ltd. v. Dant & Russel Inc. 一案中(註四),可以瞭解何者屬於船舶完全運作的狀態。一九三九年,中日戰爭,中國為了阻止日軍的追擊,將長江封鎖堵塞,不令日軍溯流而上,但此舉亦使尚在上游行駛之Errington Court號貨輪,一併被攔阻,無從往下游航行出海,結果法院只去考慮中國軍隊在長江所使用之軍事防護柵的動作,並未完全阻礙到Errington Court號輪的運作,因而判決定期傭船人敗訴,不能適用「傭船中止條款」之規定,主張停付傭船費。
二、關於船舶所有人積載貨物的過失部分:
本件Aquacharm號輪之所以遲延,出於船長在積載貨物上有過失,因貨物超重,以致被拒絕通過巴拿馬運河,必須再進入運河之前卸載貨物636噸,轉裝置MINILUX號輪,並於駛出巴拿馬運河後,又重裝回Aquacharm號輪。乍看起來,彷彿此項遲延損害,是因該輪欠缺適航能力所致,定期傭船人可據以向船舶所有人請求損害賠償。但經調查結果,該輪不僅配置相當之船員、設備及供應,而且具有安全航行之能力,可以使貨載安全運送到東京,並無違反適航能力的擔保義務。
法官Lord Denning進而論述:「在考慮第15條所規定傭船中止條款的適用時,不應看誰有何過錯,應先去問船舶的使用,有否被阻礙。如果真已被阻礙,吾人才去考慮是什麼原因所造成(In seeing whether Clause 15 applies, we are not to inquire by whose fault it was that the vessel was delayed. We are to inquire first whether the“full working of the vessel”has been prevented. Only if it has, do we consider the cause)。
換言之,在此一案件中,乃係船長算錯了水呎,以致部分船上的貨物,必須卸下來,才能通過巴拿馬運河,等到通過後,再將已卸入MINILUX號輪之貨物重新裝回,繼續駛往日本。而「算錯水呎」是管理船舶之行為有疏失,船舶所有人自可根據定期傭船契約所併入的一九二四年海牙規則第4條第2項第1款免責。換言之,定期傭船人不能以索賠的方法去向船舶所有人要回卸載、重裝之時間損失,其試圖以「停付傭船費」條款,希冀將所損失的時間,轉移到船舶所有人身上,但此係巴拿馬運河不許通過,船舶所有人完全沒有阻礙定期傭船人對於船舶之運作。
三、關於轉船「一卸一裝」之費用部分:
船舶所有人將煤炭636噸先卸載於MINILUX號輪,迨Aquacharm號貨輪平安通過巴拿馬運河後,再重裝回該貨輪,依據定期傭船契約書第8條規定:「船長(雖由船舶所有人任命),有關該輪之利用及代理業務,應依照定期傭船人之命令、指示。定期傭船人應以自己之費用,在船長監督下,進行貨物之裝載、積載、平艙、檢量及卸載」(The Captain (although appointed by the Owners)shall be under the orders and direction of the Charterers as regards employment and agency and charterers are to load, stow and trim tally and discharge the cargo at their expense under the supervision of the Captain),亦即有關該輪之利用,應依照定期傭船人之命令及指示,因此船舶所有人主張:依照定期傭船人裝載貨物之指示結果,而發生「一卸一裝」之重裝費用,定期傭船人有默示支付之義務,雖超過裝載之原因,船長難辭過失之咎,定期傭船人仍無請求船舶所有人補償之權利。」等語。此一判決之理由,殊值吾人深思,當於下期分析。
【註】
- (1978)2 Lloyd’s Rep.132(C.A.);(1979) I Lloyd’s Rep. 20 I(H.L.)。
- 如將定期傭船契約稱之為定期租賃契約,亦可稱為「停租條款」,但此種譯法,易與船舶租賃契約相混。
- Royal Courts of Justice 15th Oct, 1981(1982) vol. I. LI.L. Rep. 7。
- (1939)64 LI. L. Rep. 212;(1939)44 Com. Cas. 34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