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在評介美國一九八一年Brown & Root, Inc., v. MV Peisander, etc., et al. 一案(註一)之前,應先瞭解一九三六年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以下簡稱美國COGSA,Title 46 U.S.C)第四條第五項的規定(§1304(5)),以及「公平的機會」(fair opportunity)的意涵,否則對雙方的攻防及第一、二審的判決,必然沒有辦法精準的掌握。
美國COGSA第四條第五項第一段規定:「不論是運送人或船舶,在任何情況下,對貨物或與貨物運送有關滅失或損害賠償責任,均不得超過每件美國合法貨幣500美元;對於非件裝貨,則按每一習慣運費單位(per customary freight unit),或與其等值其他貨幣計算。但託運人於貨物裝船前已將其性質及價值加以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聲明,如註明於載貨證券,即成為表面證據,但對運送人並不構成絕對證據」,此項規定,大致與一九二四年所規定的內容相同,只是將「一百英鎊」改為「五百美元」,如此而已。
然隨著世界通貨膨脹,國際海上貨物運送公約不斷地修正,運送人的責任限制金額,從一九六八年布魯塞爾議定書將每件 「一百英鎊」,修正為「一萬金法郎」,一九七九年SDR公約修正為666.67記帳單位(一九七八年漢堡規則採併用方式,以835記帳單位或每公斤2.5記帳單位,兩者較高者為準;二○○八年鹿特丹規則改以875記帳單位或每公斤3記帳單位,兩者較高者為準)。但美國COGSA迄今仍然未作若何修正(僅見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參議院的草案而已)。
須知美國COGSA之適用對象,不但適用於「輸出運送」(outward voyage),同時亦適用於「輸入運送」(homeward voyage),該國作為世界最大的貿易國,仍適用繼受一九二四年海牙規則之一九三六年美國COGSA,其單位責任限制金額仍停留在「500美元」,對於輪船公司固甚有利,但於託運人或受貨人等貨主則處於非常不利的地位。
然「窮則變,變則通」,該國乃將「公平的機會」(fair opportunity)之原則,發揮得淋漓盡致,使與美國貿易之「貨主」,或稍能得其平,但如果不知尚有「運費表」之代用規定,託運人吃虧就大了。我國目前最大的輸出國,亦是美國,對「公平的機會」之原則及其遞嬗,似乎宜加掌握,才不致失其先機。
向來「公平的機會」之原則,與繼受自一九二四年海牙規則之美國COGSA第四條第五項規定,可以說互為表裏。該原則的真諦是,在託運物之「實際價值」之下,託運人如就其價值予以聲明(貨物之性質,亦在用以判斷貨物之價值,因之,所謂貨物之「性質」,應解為與「價值」有關聯之性質而言),運送人即得按其聲明收取一定比例之「運費」,並為特別之注意,如有過失致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時,運送人即應按託運人所聲明貨物的價值賠償。反之,如果託運人不為聲明時,運送人僅得依「通常」運送物之價值收取一定比例之運費,而為通常之注意即為已足,如未盡通常之注意致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時,運送人祇須按「通常運送物」之價值,即每件貨物「500元美元」賠償即可。此對船貨雙方而言,其「機會」公平,僅其「選擇權」在貨方,如此而已(註二)。
換言之,美國COGSA透過法院實務上的運作,將第4條第5項的運作,確立了「賦予運送人讓託運人有提供聲明超過責任限制金額的貨物價值『公正的機會』之義務」(American courts have legislated judicially by imposing an obligation on the carrier to give the shipper a“fair opportunity”to declare a higher value)(註三)。
在美國實務上,一般都在載貨證券的正面上留有「空格」(a blank square on the face of the bill of lading),以供託運人聲明貨物的價值之用。如此即足認為業已構成給予託運人「公正的機會」(註四)。此外,於載貨證券背面之「一般條款」(general clauses)中援引(reference)有關美國COGSA第4條第5項之規定,亦被理解為已給予託運人聲請超過責任限制金額(價值)公正的機會,或業已推定向託運人發出此種通知(註五)。
與上述觀點類同的,就是在公布的「運費表」(tariff)中,亦被認為業已給予託運人選則聲明貨物價值的機會,猶如該「運費表」中有關記載(a filing of a tariff),
已然「併入」(incorporated)於載貨證券之中,部分法院亦認為此舉已足以構成向託運人提供公正的機會。但此種見解,不為美國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所贊同(註六)。該上訴法院認為「運費表」中的記載,不足以構成向託運人提供公正的機會。亦即載貨證券上必須援引有關美國COGSA第4條第5項之規定,始足當之(註七)。
最令人不解的是,美國第二、四、五巡迴上訴法院卻曾先後認為在「簡式載貨證券」(short form bill of lading)中如果併入「詳式載貨證券」(long form bill of lading)(註八),而詳式載貨證券中又援引美國COGSA第4條第4項之規定時,均認為類此「簡式載貨證券」,亦足以構成向託運人提供公正的機會。
事實上託運人如無經驗,或是「新手」(newcomer)時,或覺得美國上述各該上訴法院的見解,未免有點過份。但美國COGSA遲遲不修正,其責任限制金額,仍停留於一九三六年「500美元」,對託運人及受貨人等貨主而言,實已形同剝奪了給予「公正的機會」,更談不上合乎一九二四年海牙規則的基本精神了。
掉轉筆頭,來看美國一九八一年Brown & Root, Inc., v. MV Peisander, etc., et al.一案,託運人Brown & Root, Inc 是原告,而運送人Barber Blue Sea Line 則為被告,於一九七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原告將裝有機械之木箱(以下簡稱機械木箱),在美國德克薩斯州的休斯頓(Houston)港碼頭交給運送人所傭之M/V Peisander號輪船載運,運送人將該機械木箱委請被告即裝卸公司Young & Co.裝載上船,孰知Young & Co.於操作叉式升降機(fork lift)時,不慎將該機械木箱掉落地上,致託運人受到56,048.75美元之損害。
事故發生當時,託運人Brown & Root, Inc與運送人Barber Blue Sea Line間的關係,就該運送物的價值,運送人已向美國聯邦海事委員會(Federal Maritime Commission FMC)聲請並表明運送物每件的價值按「運費表」所公布者為準,並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行事,此點運送人與託運人都不爭執。但託運人與裝卸公司對此則爭執不下。
託運人在本件並未聲明該機械木箱的價值,載貨證券上就價值亦未作何記載。託運人在此一事件發生的前後,曾委託該運送人多次,亦都未曾向運送人聲明貨物的價值,一直被認為如果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時,每件貨物之責任限制全額,均按「運費表」所記載者為準,雙方幾已有共識,並無爭論。
託運人與裝卸公司之間則無任何約定,因此託運人對於裝卸公司之責任範圍爭執不休,但裝卸公司卻主張其有權援用載貨證券上所插入之喜馬拉雅條款(Himalaya clause),以每件貨物責任限制金額500元美金計算。託運人則主張應與運送人間所言明之「運費表」為準。
美國德克薩斯州南區地方法院(U.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Texas)審理的結果,認同被告裝卸公司Young & Co.的主張,判令裝卸公司應賠償每件責任限制金額,以500美元為準。該院主要是根據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曾針對同樣事實關係,就Pan American World Airways, Inc. v. California Stevedore and Ballast Co.一案所持見解(註九),判決託運人敗訴,認為託運人主張:應依系爭載貨證券所載「至上條款」(paramount clause),將美國COGSA第4條第5項之規定(46 U.S.C § 1304(5))併入只能賠償每件500美元,為無理由(該案上訴法院的判決有不同見解,容後再述)。
【註】
- 648 F. 2d 415;1982 AMC 929(5 Cir. 1981)。
-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4版,第338頁、第339頁。
- Wuerttembergische v. Stuttgart Express, 711 F. 2d 621 at p.622, 1984 AMC 2738 at p.2739(5 Cir. 1983)。
- Pan American World Airways v. Calif Stevedore & Ballast, 559 F. 2d 1173 at p.1175, 1978 AMC 1834 at p.1836(9 Cir. 1977)。
- Tessler Bros. v. Italpacific Line, 494 F. 2d 438 at p.443, 1974 AMC 937 at p.942(9 Cir. 1974)。
- Komatsu Ltd. v. States S. S. Co., 674 F. 2d 806 at p.811, 1982 AMC 2152 at p.2158(9 Cir. 1982)。
- Ibid。
- 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參見Binladen BSB v. Nedlloyd Rotterdom, 759 F. 2d 1006 at p.1017, 1985 AMC 2113 at p.2128(2 Cir. 1985);第四巡迴上訴法院,參見Cincinnati Milacron v. M/V American Legend, 1987 AMC 282(4 Cir. en banc 1986);第五巡迴上訴法院,參見Brown & Root v. M/V Peisander, 648 F. 2d 415 at p.424, 1982 AMC 929 at p.943(5 Cir. 1981)。
- 559 F.2d 1173, 1978 A.M.C. 1939(9 Cir. 197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