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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的機會

楊仁壽

 

在評介美國一九八一年Brown & Root, Inc., v. MV Peisander, etc., et al. 一案(註一)之前,應先瞭解一九三六年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以下簡稱美國COGSA,Title 46 U.S.C)第四條第五項的規定(§1304(5)),以及「公平的機會」(fair opportunity)的意涵,否則對雙方的攻防及第一、二審的判決,必然沒有辦法精準的掌握。

美國COGSA第四條第五項第一段規定:「不論是運送人或船舶,在任何情況下,對貨物或與貨物運送有關滅失或損害賠償責任,均不得超過每件美國合法貨幣500美元;對於非件裝貨,則按每一習慣運費單位(per customary freight unit),或與其等值其他貨幣計算。但託運人於貨物裝船前已將其性質及價值加以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聲明,如註明於載貨證券,即成為表面證據,但對運送人並不構成絕對證據」,此項規定,大致與一九二四年所規定的內容相同,只是將「一百英鎊」改為「五百美元」,如此而已。

然隨著世界通貨膨脹,國際海上貨物運送公約不斷地修正,運送人的責任限制金額,從一九六八年布魯塞爾議定書將每件 「一百英鎊」,修正為「一萬金法郎」,一九七九年SDR公約修正為666.67記帳單位(一九七八年漢堡規則採併用方式,以835記帳單位或每公斤2.5記帳單位,兩者較高者為準;二○○八年鹿特丹規則改以875記帳單位或每公斤3記帳單位,兩者較高者為準)。但美國COGSA迄今仍然未作若何修正(僅見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參議院的草案而已)。

須知美國COGSA之適用對象,不但適用於「輸出運送」(outward voyage),同時亦適用於「輸入運送」(homeward voyage),該國作為世界最大的貿易國,仍適用繼受一九二四年海牙規則之一九三六年美國COGSA,其單位責任限制金額仍停留在「500美元」,對於輪船公司固甚有利,但於託運人或受貨人等貨主則處於非常不利的地位。

然「窮則變,變則通」,該國乃將「公平的機會」(fair opportunity)之原則,發揮得淋漓盡致,使與美國貿易之「貨主」,或稍能得其平,但如果不知尚有「運費表」之代用規定,託運人吃虧就大了。我國目前最大的輸出國,亦是美國,對「公平的機會」之原則及其遞嬗,似乎宜加掌握,才不致失其先機。

向來「公平的機會」之原則,與繼受自一九二四年海牙規則之美國COGSA第四條第五項規定,可以說互為表裏。該原則的真諦是,在託運物之「實際價值」之下,託運人如就其價值予以聲明(貨物之性質,亦在用以判斷貨物之價值,因之,所謂貨物之「性質」,應解為與「價值」有關聯之性質而言),運送人即得按其聲明收取一定比例之「運費」,並為特別之注意,如有過失致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時,運送人即應按託運人所聲明貨物的價值賠償。反之,如果託運人不為聲明時,運送人僅得依「通常」運送物之價值收取一定比例之運費,而為通常之注意即為已足,如未盡通常之注意致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時,運送人祇須按「通常運送物」之價值,即每件貨物「500元美元」賠償即可。此對船貨雙方而言,其「機會」公平,僅其「選擇權」在貨方,如此而已(註二)。

換言之,美國COGSA透過法院實務上的運作,將第4條第5項的運作,確立了「賦予運送人讓託運人有提供聲明超過責任限制金額的貨物價值『公正的機會』之義務」(American courts have legislated judicially by imposing an obligation on the carrier to give the shipper a“fair opportunity”to declare a higher value)(註三)。

在美國實務上,一般都在載貨證券的正面上留有「空格」(a blank square on the face of the bill of lading),以供託運人聲明貨物的價值之用。如此即足認為業已構成給予託運人「公正的機會」(註四)。此外,於載貨證券背面之「一般條款」(general clauses)中援引(reference)有關美國COGSA第4條第5項之規定,亦被理解為已給予託運人聲請超過責任限制金額(價值)公正的機會,或業已推定向託運人發出此種通知(註五)。

與上述觀點類同的,就是在公布的「運費表」(tariff)中,亦被認為業已給予託運人選則聲明貨物價值的機會,猶如該「運費表」中有關記載(a filing of a tariff),

已然「併入」(incorporated)於載貨證券之中,部分法院亦認為此舉已足以構成向託運人提供公正的機會。但此種見解,不為美國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所贊同(註六)。該上訴法院認為「運費表」中的記載,不足以構成向託運人提供公正的機會。亦即載貨證券上必須援引有關美國COGSA第4條第5項之規定,始足當之(註七)。

最令人不解的是,美國第二、四、五巡迴上訴法院卻曾先後認為在「簡式載貨證券」(short form bill of lading)中如果併入「詳式載貨證券」(long form bill of lading)(註八),而詳式載貨證券中又援引美國COGSA第4條第4項之規定時,均認為類此「簡式載貨證券」,亦足以構成向託運人提供公正的機會。

事實上託運人如無經驗,或是「新手」(newcomer)時,或覺得美國上述各該上訴法院的見解,未免有點過份。但美國COGSA遲遲不修正,其責任限制金額,仍停留於一九三六年「500美元」,對託運人及受貨人等貨主而言,實已形同剝奪了給予「公正的機會」,更談不上合乎一九二四年海牙規則的基本精神了。

掉轉筆頭,來看美國一九八一年Brown & Root, Inc., v. MV Peisander, etc., et al.一案,託運人Brown & Root, Inc 是原告,而運送人Barber Blue Sea Line 則為被告,於一九七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原告將裝有機械之木箱(以下簡稱機械木箱),在美國德克薩斯州的休斯頓(Houston)港碼頭交給運送人所傭之M/V Peisander號輪船載運,運送人將該機械木箱委請被告即裝卸公司Young & Co.裝載上船,孰知Young & Co.於操作叉式升降機(fork lift)時,不慎將該機械木箱掉落地上,致託運人受到56,048.75美元之損害。

事故發生當時,託運人Brown & Root, Inc與運送人Barber Blue Sea Line間的關係,就該運送物的價值,運送人已向美國聯邦海事委員會(Federal Maritime Commission FMC)聲請並表明運送物每件的價值按「運費表」所公布者為準,並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行事,此點運送人與託運人都不爭執。但託運人與裝卸公司對此則爭執不下。

託運人在本件並未聲明該機械木箱的價值,載貨證券上就價值亦未作何記載。託運人在此一事件發生的前後,曾委託該運送人多次,亦都未曾向運送人聲明貨物的價值,一直被認為如果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時,每件貨物之責任限制全額,均按「運費表」所記載者為準,雙方幾已有共識,並無爭論。

託運人與裝卸公司之間則無任何約定,因此託運人對於裝卸公司之責任範圍爭執不休,但裝卸公司卻主張其有權援用載貨證券上所插入之喜馬拉雅條款(Himalaya clause),以每件貨物責任限制金額500元美金計算。託運人則主張應與運送人間所言明之「運費表」為準。

美國德克薩斯州南區地方法院(U.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Texas)審理的結果,認同被告裝卸公司Young & Co.的主張,判令裝卸公司應賠償每件責任限制金額,以500美元為準。該院主要是根據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曾針對同樣事實關係,就Pan American World Airways, Inc. v. California Stevedore and Ballast Co.一案所持見解(註九),判決託運人敗訴,認為託運人主張:應依系爭載貨證券所載「至上條款」(paramount clause),將美國COGSA第4條第5項之規定(46 U.S.C § 1304(5))併入只能賠償每件500美元,為無理由(該案上訴法院的判決有不同見解,容後再述)。

 

 

【註】

  1. 648 F. 2d 415;1982 AMC 929(5 Cir. 1981)。
  2.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4版,第338頁、第339頁。
  3. Wuerttembergische v. Stuttgart Express, 711 F. 2d 621 at p.622, 1984 AMC 2738 at p.2739(5 Cir. 1983)。
  4. Pan American World Airways v. Calif Stevedore & Ballast, 559 F. 2d 1173 at p.1175, 1978 AMC 1834 at p.1836(9 Cir. 1977)。
  5. Tessler Bros. v. Italpacific Line, 494 F. 2d 438 at p.443, 1974 AMC 937 at p.942(9 Cir. 1974)。
  6. Komatsu Ltd. v. States S. S. Co., 674 F. 2d 806 at p.811, 1982 AMC 2152 at p.2158(9 Cir. 1982)。
  7. Ibid。
  8. 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參見Binladen BSB v. Nedlloyd Rotterdom, 759 F. 2d 1006 at p.1017, 1985 AMC 2113 at p.2128(2 Cir. 1985);第四巡迴上訴法院,參見Cincinnati Milacron v. M/V American Legend, 1987 AMC 282(4 Cir. en banc 1986);第五巡迴上訴法院,參見Brown & Root v. M/V Peisander, 648 F. 2d 415 at p.424, 1982 AMC 929 at p.943(5 Cir. 1981)。
  9. 559 F.2d 1173, 1978 A.M.C. 1939(9 Cir. 1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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