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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船長過失所生之延滯損害

楊仁壽

 

航程傭船之傭船人,於取得載貨證券正本(Original B/L)一份後,將其餘正本託請船長於船舶至目的港,轉交受貨人。船長忽促之間,漏未於其上簽名,置於船長室書桌的抽屜內。迨船舶抵目的港,原封不動地交給受貨人。受貨人於傭船人所取得之載貨證券正本尚未寄至前,持船長所交給尚未簽名之載貨證券,前往提取貨物時,卻遭拒絕。受貨人無奈,只好等待傭船人(託運人)所取得載貨證券之正本寄至,再去辦理提貨手續。船舶在等待提貨(石油)期間所發生之延滯損害(延滯費),究竟應由傭船人負責?抑或應由船舶所有人負責?傭船期約當事人間訴訟的結果又如何呢?

英國高等法院王座法院(商事法庭)(註一),在Mobil Shipping and Transportation Co. v. Shell Eastern Petroleum(PTE)Ltd.一案(註二),判決船舶所有人Mobil Shipping and Transportation Co. (以下簡稱Mobil)請求傭船人Shell Eastern Petroleum(PTE)Ltd.(以下簡稱Shell)賠償滯船損害,係船舶所有人Mobil違反傭船契約所致,認其請求為無理由,駁回其訴。

此案事實大致如下:一九八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原告Mobil以其所有MT“Mobil Courage”號油輪,賴比瑞亞籍,載重噸數39,776公噸,一九八三年建造,依其與被告Shell所訂定之航程傭船契約,停靠新加坡港內Shell Terminal Pulau Bukom碼頭,開始裝載高速柴油(High Speed Diesel Oil),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裝載完畢,總共裝載27,444.456公噸。目的港是印度東南部的馬德拉斯港(Madras)。

同年月日十九時十五分,傭船人的代理人Mr.Chiok拿了有關書類來到船上船長室,其中,包括①船長簽名,並蓋船戳,供卸載的書類,②船長簽名後,請船長到目的地轉交受貨人的書類,③船長留存保管的書類。

Mr.Chiok就①、②部分的裝船書類,一一向船長說明,經船長確認後,其中,載貨證券的正面約款下打印有下列文字,言明:「作為上述的證據,本船船長已確認有三份相同旨趣及日期之載貨證券,其中一份收回時,其餘二份即失其效力」(IN WITNESS Where of the Master of said vessel hath affirmed to THREE Bills of lading all of this tenor and date one of Which being accomplished the others to stand void)。

是時,在駕駛室等候船長的引水人心甚焦急,託人來催。於是船長只得向Mr.Chiok說明:其餘尚未簽名,求其託送轉交受貨人的載貨證券,於航行中再行簽名。其餘書類亦未遑過目。Mr.Chiok當時認為已然拿到其中一份業經船長簽名之載貨證券正本,也就同意了。

Mr.Chiok忽忙下船,Mr“Mobil Courage”於十九時五十二分駛出新加坡,航向印度馬德拉斯港。船長於出港後,將傭船人(託運人)託送之書類,全部放入信封,放置抽屜內,不但未再過目,亦未在其餘的載貨證券上簽名,看情形,其老早已將其所允諾「在航行中再行簽名」之語,忘得一乾二淨。

一九八四年四月三十日,船抵印度馬德拉斯港。九時三十分,船長向受貨人發出「卸貨準備完成通知書」(notice of readiness)。此外,船舶所有人Mobil,於該船駛入馬德拉斯港前五日,亦向傭船人Shell照會,指出:根據航程傭船契約中Mobil Indemnity Clause之約定,如果受貨人屆時不提示載貨證券,須就貨物的遲延交付,負補償責任」等語。傭船人Shell則回稱:「載貨證券正本,已託送船長在馬德拉斯港交付受貨人印度石油有限公司(Indian Oil Corporation Limited),屆時該公司將會提示載貨證券,受領貨物的交付。如果船長不交付載貨證券,以致貨物遲延交付時,貴公司對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將負擔賠償之責,請勿自誤!」云云。

旋船舶所有人Mobil對傭船人再通知:「不能接受託送船長之載貨證券正本,作為提示請求交付貨物之證據,請提出船長已簽名之載貨證券正本,或者應提出銀行擔保提貨書作為保證,此外概不許交付貨物!」。

五月二日,MT“Mobil Courage”號油輪入港停靠卸貨碼頭,船長應受貨人的要求,交給Mr.Chiok所託送的裝船書類,這時,受貨人發覺船長所交給的載貨證券,船長迄未於其上簽名,立即要求船長簽名。惟船長已接到紐約Mobil總公司Mr.Monahan的指示:航行後,必須提示船長已簽名載貨證券正本,才可交付貨物云云,因而拒絕簽名。

受貨人不得已提出未經銀行保證的擔保提貨書要求提貨,船舶所有人Mobil仍予以拒絕。五月七日,傭船人側面獲悉Mobil事實上已知船長受託轉交載貨證券正本,並擬於航行中簽名等事,根本無適用Mobil Indemnity Clause之餘地。雙方為此爭執良久,僵持不下。最後不得已MT“Mobil Courage”號油輪因不能佔用碼頭,只好先行移船至港外,等候事情解決。

五月十日十七時十五分,受貨人取得傭船人寄到的載貨證券正本,經提示後,獲准提貨,但無船席,無從交貨。遲至五月二十二日二十四許,始進港卸貨完畢,完成該次航海。船舶所有人Mobil認為其所有之MT“Mobil Courage”油輪,在受貨人取得正式的載貨證券正本以前,不能卸貨,必須移船至港外等待,空費滯船損害美金202,331元,應由傭船人賠償。傭船人Shell則認為,該輪滯留馬德拉斯港,係船舶所有人所僱用船長之過錯,嚴詞拒絕。Mobil遂提出本件訴訟。

王座法庭審理結果,判決駁回Mobil之請求,其理由如下:

「一、傭船人Shell之代理人Mr.Chiok再裝載地新加坡港,已向船長提出一式三份之載貨證券正本(Triplicate B/L),並要求船長於其上簽名,船長因離港在即,無暇一一檢視,沒有於各份簽名,並答應Mr.Chiok的要求,於出新加坡港後會在航行中簽名,並願受託將之轉交受貨人。縱令船長忘記與Mr.Chiok之約定,未於航行中簽名,仍非不得於受貨人在馬德拉斯港要求其簽名時,予以簽名,殊無拒絕簽名的道理。.

二、船長怠於新加坡港,簽名於傭船人之代理人所提示適法待簽名的載貨證券,此項之過失,等同其僱用人(船舶所有人)Mobil之過失(註三)。依兩造所訂定航程傭船契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傭船人得要求船長對表彰貨物所提出之適法的載貨證券上簽名。但在載貨證券上之簽名,不得有害於船舶所有人在本傭船契約上之權利,如因載貨證券上之簽名所生之責任超過本傭船契約上之責任範圍時,傭船人於超過之限度內,對船舶所有人應負補償責任」,Mobil顯然已違反該條之規定。

三、在馬德拉斯港滯船期間,船長已簽名之載貨證券,尚在傭船人Shell手中,僅是一紙收據而已,並非流通之載貨證券。船舶所有人Mobil堅持受貨人必須提出船長簽名之載貨證券或擔保提貨,船舶於馬德拉斯港外滯留,係因船舶所有人違反本傭船契約所致。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滯船損害,但查其滯船損害本身,依傭船契約書第十四條C(i)款之規定,因船舶所有人違反本傭船契約之結果所浪費之時間或所失去之時間,不應算入停泊期間。

五、綜上所述,MT“Mobil Courage”號油輪,在馬德拉斯港外所生滯船損害,既然係船長之過失所致,船舶所有人難謂無過失;而其過程,又為其所知悉,並通知船長拒絕於受貨人所提示之載貨證券上簽名,係船舶所有人違反兩造所訂定之航程傭船契約第二十九條及第十四條C(i)款之規定而起,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此一判決是否有理?將於下期分析。

 

 

【註】

  1. Queen’s Bench自西元一八七三年起,依英國最高法院法(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 Acts)之規定,改由高等法院管轄,成為該院的一部分,稱之為Queen’s Bench Division。並於一八八一年,將財務判部(Exchequer Division)與人民訴訟部(Common Pleas Division)納入女王座部(Queen’s Bench Division)。開庭時,原由女王臨送,但在改制同時,已改由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Lord Chief Justice)當主席,至少有十七位法官陪席,共同審理案件。
  2. The Mobil Courage, Queen’s Bench Division(Commercial Court)July 2. 1987。
  3. 此一法理,與我國民法第224條所規定之法意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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